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9號
TNHM,102,上易,39,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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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坤
輔 佐 人 張瑋庭
指定辯護人 段可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9時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前,徒手竊取少年A(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有停放在超商門口外之藍色美利達廠牌腳踏車 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將系爭腳踏車騎回其位 於嘉義市○○里○○○路00巷00號住處停放,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少年A 之證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系爭腳踏車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系爭腳踏車騎回住處之事 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己有2輛腳 踏車,1輛是銀色車架,1輛是藍色車架;101年5月20日當天 伊有騎自己之腳踏車前往上開超商,嗣因未注意而牽錯車, 始會將系爭腳踏車騎回住處,伊當時並不知騎錯腳踏車等語 。
六、經查:
㈠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於101年5月28日對 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雖記載:「(問:你於何時?何地 ?竊取何物?)於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東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竊取1部腳踏車。(問: 你如何竊取該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當天我騎乘腳踏 車到嘉義市東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購物 ,購完物將該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騎走。」等語,惟又 記載:「(問:竊取該部美利達JOKER藍色腳踏車作何用途 ?)我是進入超商購物後騎錯了腳踏車。」等語(警卷第2 頁),則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依前後供述之記 載,已難遽予判斷。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其勘 驗結果為:⑴被告警詢筆錄第二頁第12、13行部分【即於 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嘉家門市)竊取1部腳踏車】,並無此段回答內容;⑵被 告警詢筆錄第二頁第13至15行部分,是警察一直重複詢問被



告是不是騎錯了,但被告並無明確回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上開警詢調查筆錄詢答內容對照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至40頁),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被 告陳述「於101年5月20日19時6分在嘉義市東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竊取1部腳踏車」之內容,已與錄 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 第2項規定,此部分供詞已難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況 依上開勘驗及對照表內容觀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其竊 取系爭腳踏車,被告對警方之詢問,或未回答,或回答「不 記得」、「不知道」,並就警員一再詢問是否係牽錯腳踏車 乙節,被告亦答稱:「可能是你說的那樣」等語,顯示被告 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竊盜之犯意,復於101年6月28日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牽錯腳踏車等語在卷 (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 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益徵被告於迭次調查、審理中均未承認有竊盜之 行為甚明。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即101年5月20日前開統一 超商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各情: ⑴超商內所錄畫面(勘驗順序:光碟內第二筆檔案【19時5 分5秒至6分9秒】、第三筆檔案【19時5分23秒至59秒】、 第一筆檔案【19時5分37秒至56秒】):①被告騎腳踏車 來到超商正門口前方左側停放後,即進入超商內,其停放 腳踏車位置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停放位置相距甚近(約分別 停放於門口前台階之左、右側);被告購物完畢後,走出 超商門口後即往右側走過去。②被告自外進入超商後,即 直接前往冰箱拿取飲料前往櫃台結帳。③被告結完帳後, 即離開櫃台往門口走去。④以上過程中,未見被告東張西 望。
⑵超商外所錄畫面(光碟內第四筆檔案【19時5 分37秒至6 分38秒 】):①被告自超商內走出時,並未東張西望, 即走向被害人之腳踏車停放處。②其餘與原審勘驗結果( 原審卷第31頁正面)內容相同,即被害人腳踏車停在超商 門前無障礙坡道旁;被告身穿大紅外套於19時5分2秒騎乘 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來超商;被告於19時5分14秒走上超 商門口之階梯,進入超商;被告於19時6分5秒步出超商, 手上拿一瓶飲料,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將被 害人停放於無障礙坡道欄杆旁之藍色車架腳踏車牽走。 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 第88頁反面至第第89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在卷



可佐(警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依上開勘 驗結果觀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自行騎乘1 部腳踏車前往 超商購物,且其到達超商後,係將自己之腳踏車停放於超商 正門口前方左側,與被害人停放於超商門口右側之系爭腳踏 車,雖非併排,然相距甚近(約分別停放於門口前台階之左 、右側),參以被告於購物完畢後,步出超商時,係一邊將 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牽走系爭腳踏車,並未在該處東 張西望等情以觀,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未注意而牽錯車等語, 尚非全屬無稽。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騎走系爭腳踏車 後,至經警前往其住處查扣系爭腳踏車之前,曾前往現場將 自己騎至該處之腳踏車騎走,足見被告確有可能係一時疏忽 而錯騎他人之腳踏車,否則,被告倘有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依常情而言,應會於案情曝光前,即前往現場將自己之腳 踏車騎走,避免損失。
㈢再者,被告之輔佐人前以被告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由,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民事庭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後, 依據該鑑定結果內容略以:被告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70, 操作智商76,總智商72,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 度;被告於一般記憶、言語表達及理解能力方面表現尚可, 但邏輯推理能力及判斷力已較同儕為弱,故被告雖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 顯不足等情,而於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 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至5頁、第17頁),由此可知,被 告之智能表現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程度,判斷力亦較同儕 為弱,則其在超商前未詳加辨明,適巧系爭腳踏車亦未上鎖 ,其因而誤牽系爭腳踏車之情,即非無可能。
㈣至於證人即被害少年A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腳踏車照片等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腳踏車客觀上確係遭被告 騎回住處之事實,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 意。
㈤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騎往超商之腳踏車係銀色車架,惟騎走 之被害人腳踏車係藍色車架,兩車之顏色不一樣,停放位置 亦不同,被告辯稱牽錯車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停車 位置係位於超商正門口前方左側,與被害人停放於超商門口 右側之系爭腳踏車,雖非併排,然相距甚近(約分別停放於 門口前台階之左、右側),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購物完畢後 ,步出超商時,係一邊將吸管插入瓶中喝飲料,一邊牽走系



爭腳踏車,並未在該處東張西望,復未於案發後即行返回現 場將自己之腳踏車騎回,在在顯示與竊徒之行徑有別。參以 被告之智能及判斷力等狀況,其因一時疏忽而未詳予辨明, 致誤騎他人之腳踏車,實存在非常高之可能性。是上訴意旨 所指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係騎乘藍色車 架之腳踏車前往超商云云,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有不符(勘驗結果:被告係騎乘銀色車架之腳踏車前往) ,然本件就現存證據而言,被告誤牽腳踏車之可能性極高, 自不能徒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實,即以此為積極證據,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上訴意旨所指竊盜事實 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暨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 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之記憶力、對色彩之辨識能力、注 意力及視覺等送請鑑定,並傳喚證人即輔佐人乙○○,暨聲 請拷貝交付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然查有關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全部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完畢,被告辯護人對勘驗 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且本件調查已臻 明確,本院認上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九、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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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