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3號
TNHM,102,上易,33,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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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2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文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弘文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2 8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覆字第200 號 裁判核准原判決確定,於民國83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嗣在 獄中表現良好,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將於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假釋出獄後,林弘文於98年 7 月、9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6 百多萬元,購買永揚 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揚公司)股份,之後永 揚公司創辦董事長葉明法中風,將股份、資產、負債託交林 弘文處理,並支持林弘文順利擔任永揚公司董事,於99年底 ,林弘文開始參與永揚公司業務運作。
㈡永揚公司於90年間,申請在時為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現為 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一帶設置垃圾掩埋場,因環保團體認 該掩埋場影響環境保護,長期帶領當地居民反對永揚公司之 垃圾場設置案,進行抗爭運動,該垃圾掩埋場設置案始終未 能獲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營運許可文件。林弘文眼見該垃 圾掩埋場遲無進展,永揚公司營運困難,內心氣憤,在100 年4 月12日臺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召開該掩埋 場設置許可審查會前夕,林弘文認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前理 事長陳椒華係慫恿群眾抗爭之人,且不斷抗爭要求撤銷永揚 公司原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致其對永揚公 司的投資恐成泡沫,對陳椒華更是不滿。基於教訓、警告陳 椒華不得再抗爭之動機,林弘文於民國100 年2 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0 住處,以20萬元之代 價,教唆吳育昇(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毆打教訓陳椒華, 並將刊登有陳椒華相片之剪報交與吳育昇,告知陳椒華慣常 出入之時地及其所使用之車輛。
吳育昇於確認陳椒華之車輛與慣常出入時地後,於100年3月



21日下午聯絡友人王景翰(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向王景 翰表示有事需要渠幫忙處理,王景翰另邀集友人葉思齊(另 案經本院判刑確定),於當日下午3 時許,至吳育昇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集合,吳育昇告以傷害陳 椒華之意,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吳 育昇駕車搭載王景翰葉思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37 巷 75弄17號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附近,見陳椒華所有之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吳育昇出示陳椒華照片之剪報予王景 翰及葉思齊觀看,並備妥車內吳育昇所有之甩棍2 支,準備 以甩棍攻擊陳椒華王景翰葉思齊復以其個人所有之口罩 遮掩口鼻,避遭辨識指認,其3 人在附近勘查地物、路線, 並等候陳椒華出現。迄至當晚近7 時許,仍不見陳椒華出現 ,吳育昇要上班,王景翰葉思齊則表示交其2 人處理即可 ,吳育昇便先行離去,王景翰葉思齊則繼續在現場等候。 於晚上7時10 分許,陳椒華步出臺南市環境保護聯盟辦公室 ,進入其自小客車內,王景翰葉思齊分戴口罩,各持甩棍 1 支,走向陳椒華車旁,趁陳椒華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各以 手上之甩棍毆打陳椒華,致陳椒華受有左前臂2 公分撕裂傷 、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王景翰葉思齊 於毆打陳椒華後,即徒步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方向逃逸。嗣 經陳椒華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育昇所有,供犯 傷害所用之甩棍2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審判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判決所引之傳 聞證據,合於前述傳聞例外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陳椒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 述筆錄(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7頁、偵緝卷第 28頁、第51頁、第105 頁)、王景翰葉思齊吳育昇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筆錄、王景翰自白書狀(他卷第13



6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 16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03頁至 第20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之1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31 頁)在卷可稽,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0頁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起獲犯案工具照 片(偵卷第142 頁)、吳育昇王景翰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 (他卷第144 頁)、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行兇前後之監 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他卷第146頁至第156頁)、案發現場照 片(他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及被告提出之永揚公司股票 、自由電子報刊載「臺南永揚掩埋場撤銷環評」報導1 紙等 在卷可明。另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之自 白筆錄(偵緝卷第第3頁至第5頁、第28頁、第51頁、第67頁 至第70頁、羈押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4頁)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 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真 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 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9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乃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亦即,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秩序 之理念所在,以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用以維護其均衡。法院為裁判時,外部界線與內部 界線均不得逾越。又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行使此項



職權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 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 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 5295號判決、93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6 84號判決參照)。
㈡就比例原則而言,首應考量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目的、法秩序 所要求之理念為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所謂告訴乃論之罪 ,乃立法者依其罪質,認此類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與私益 關係密切,對公益和平的敵意較低,檢察官應否訴追,或法 院應否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之分配,概委由告訴人於一定期間 內是否提出告訴,或於提出告訴後,一定期限內是否撤回告 訴,倘未提出告訴,或告訴逾期,或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或 於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則於偵查中檢察 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甚明。 其用意,乃一方面尊重告訴權人之自主意思,另方面防免告 訴權人在刑事程序中再受傷害,再方面維護法秩序的和平穩 定。既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處罰與否,在法目的 及法秩序之要求上,尊重告訴權人之自主意願,由此擴及至 刑罰之分配比例(即處罰輕重)上,告訴人,特別是被害人 之意見,亦應較大幅度地反應出不同輕重之科刑級距,始得 表現出刑罰輕重與法規範目的間達到適當、相當與必要之比 例原則。
㈢雖然刑法第57條各款,並未明文前述被害人之意見,然該條 本文載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參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 第2 項明文規定除非被害人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 不適當,審判期日,法院應傳喚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從 刑法科刑規定來看,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並未排除於 科刑審酌之外,仍應列入考量。在實務操作上,告訴人意見 實際上是放在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由一 併予以審酌。因被告犯後盡力填補被害法益之行為與態度, 相當大程度展現抑制再犯及矯正教育之刑罰功效,此時被告 之可責性與危險性驟降,刑罰之分配自應從輕處理,國家為 鼓勵此類自發性的體驗刑罰之功用,減輕國家施予刑罰之成 本,即全體納稅義務人之負擔,當然應本於誠信原則,降低



被告之刑度。此不惟我國審判實務界之慣行,在比較法上, 依德國刑法第46條a 規定,行為人⒈在努力實現與被害人的 和解之中,補償其犯罪行為之全部或者絕大部分之損失,或 者真摯努力地補償;⒉在損害補償中須要犯罪行為人有極大 付出或放棄的情形中,補償了被害人全部或絕大部分之損失 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款減輕其刑,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360 日額罰金以下罰金刑者,免除其刑。亦即,依德國 刑法之上述規定,被告於犯後填補被害法益之行為與態度, 甚至構成減免其刑之事由,我國刑法雖未達此程度,但德不 孤,必有鄰,德國法之規定可佐被告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確為科刑之極重要審酌事項,特別是在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案 件,如告訴乃論罪,更有其適用。而被告犯後是否具填補被 害法益之真摯努力,在證明上雖有諸多客觀事實可資參考, 然一般而言,既然告訴乃論之罪之提起告訴與撤回告訴,均 尊重告訴之自主意思,則被害法益是輕或重,及被告犯後填 補之努力是否真摯,兩者之間如何拿捏,求取平衡,也應尊 重告訴人陳述之事實與意見,以為證明之重要參考。是以, 告訴人意見透過刑法第57條第10款「行為人犯後態度」之規 定,即得使法院就告訴乃論之罪,在法規範目的與刑罰輕重 間,於審酌其他行為人之責任事項後,科以合於比例原則之 刑度。
㈣就平等原則而言,所謂相同之條件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不 同之條件事實應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此之處理,當指處遇。 就同一犯罪事實存有數共同被告,包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等,應如何科處刑度,在同一案件中,當以某被告之 刑度為錨定,再以所給予之待遇為基準,視其他共同被告之 責任事實,予以相同之科刑,或科以較高或較低刑度。於同 一犯罪事實而被告經起訴於不同案件者,如本案之被教唆者 吳育昇已於另案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吳育昇之共同正犯 葉思齊王景翰亦於該案判決有期徒刑各5 月確定(本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吳育昇葉思齊王景翰所獲判 之刑度,未經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況下,對本案某程度即產生規範之錨定效應。亦即,本案 被告乃廣義之共犯,就同一犯罪事實,倘其責任事實與其他 共犯即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不同,法院自應敘明其差異 之理由,予以不同之刑度待遇,不得置之不論。 ㈤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陳椒華於100 年3 月21日報警提出告 訴後,葉思齊王景翰吳育昇於同年4 月28日到案,葉思 齊、王景翰具保,檢察官聲請羈押吳育昇獲准,因吳育昇已 供出被告,被告經傳拘不著,認定逃匿,於同年6 月13日經



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7 月1 日經警緝獲,被告自白犯罪, 翌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同年7 月5 日,被告以秘 密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出教唆及毆打環保聯 盟前理事長葉安調之人,並製作筆錄,同一期間,被告及辯 護人遞狀請求檢察官試行和解,檢察官基於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與法院及律師協同 致力於人權保障及司法正義迅速實現。」於同年7 月27日提 訊被告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被告表示願意清除東山垃圾掩埋 場廢棄物等事,告訴人表示在瞭解永揚公司對清除地點、範 圍、面積之具體說明後,可以考慮和解。同年7 月29日,法 院裁定停止羈押被告。同年8 月15日,被告遞狀表示同意檢 察官及環保聯盟團體進入永揚公司座落臺南市○○區○○○ 段0000-0等12筆土地,進行檢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貯 存廢棄物),檢測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檢察官於同年10月 6日、10 月25日,兩度與告訴人、環保局承辦人員等人至現 場勘驗,確認開挖採樣及檢測之地點、範圍、方式無誤,隨 後進行相關工程作業,其間,檢察官又製作筆錄試行和解, 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提供環保基金,可以考慮認罪協商處理本 案,資金多寡,被告表示要再籌措。100 年12月21日,臺南 市政府以府環水字第1000990686號函文檢附永揚掩埋場疑似 廢棄物掩埋土壤污染查證報告1 份,查證結論判定:「依照 現場開挖情況(多屬原生土壤)與3 組土壤樣品進行重金屬 全量分析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推斷永揚掩埋下 方埋設廢棄物之可能性不大,目前該掩埋場已被環保署撤銷 執照,未來該區也不可能進行任何廢棄物掩埋,對於周邊水 源或地下水應無直接污染來源。」101年2月14日,檢察官再 度試行和解,被告表示願意提供環保基金,告訴人以環保團 體認為不妥,不答應和解。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官依被告 、辯護人之請求,另據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 「法官得鼓勵、促成當事人進行調解、和解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解決爭議,但不得以不當之方式為之。」曉諭雙方和解, 告訴人以被告向檢察官宣稱可以協助找到毆打黃安調理事長 之兇手,也願意協調永揚老闆開挖已撤銷開發案之場址,告 訴人當時並未承諾任何事項,之後因被告未協助找到毆打黃 安調理事長之兇手,且永揚公司又極可能於往後再提起廢土 場案申請,因此不同意和解。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告訴人到庭亦表示不願意和解,主要理由在於被告未協助找 出毆打黃安調兇手。於102年2月19日,告訴人遞狀至本院 ,載明「因環團認為與被告沒有和解的必要,而被告撤銷假 釋並非我本意,再從檢方得知被告協助環保偵查的功勞,故



於不撤銷假釋情形下,請法院酌予量刑。」同年2 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南檢欽圓100偵緝622 字第10180 號函文本院,指出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曾以秘密證人身分 證稱黃安調遭人毆打事件之教唆與下手實施者,並已製作筆 錄附卷,被告於上開證述後,檢察官即依其所述進行查訪及 蒐證,然因該事件發生已久,雖有實施搜索,仍無所獲,黃 安調本人亦因時間久遠,無法指認毆打之人,並隨函檢附相 關案卷、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之指證筆錄、警方之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於同年4月9日,以南檢玲 圓100偵緝622 字第19835號函文,再度檢送被告為秘密證人 之指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以上事實,有各該筆錄 、通緝書、聲請(陳述)書狀、函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參,互為印證,當信屬實。
㈥原判決於科刑之審酌事由,對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固記載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多次遭被害人拒絕,仍一再盡力欲與被 害人和解,尚有悔悟之心等語,然對於前述被告供出毆打葉 安調之兇手,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並同意開挖採樣永揚公 司東山區掩埋場,檢測有無貯存廢棄物,所有費用均由被告 自行負擔,及告訴人先前可能誤解被告未盡力填補損害,故 不與被告和解,嗣後已得知正確訊息,表明請法院在不撤銷 被告假釋之情形下,酌予量刑等具體情事,原判決並未妥為 審酌,即對被告科予有期徒刑1年2月之相對較重刑度,似未 顯示被告犯後真摯努力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科刑理由 之不備,且未反應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造成刑度與傷害罪 之規範目的間失其比例原則,復未能說明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與共犯吳育昇王景瀚葉思齊之明顯不同,而科以 較其3 人更重之刑度,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判決科刑違背 上述內部界線,自屬違法,被告上訴認原判決科刑過重,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
⒈被告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覆字第200 號裁 判核准原判決確定,於83年9 月24日入監服刑,嗣在獄中表 現良好,於95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將於10 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假釋出獄後,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且從 事正當工作,投資永揚公司,擔任董事一職,復從被告前科 紀錄以觀,被告前無任何暴力犯罪紀錄,自與具有傷害前科 之吳育昇不同。




⒉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不知安分守己,再犯本案,本應重判,然 揆其犯罪動機,乃被告身為永揚董事,認環保團體之抗爭並 不合理,造成公司空轉,難以營運,導致內心氣憤,告訴人 所領導之環保團體又訴求撤銷永揚公司在東山區掩埋場之環 評結論,被告投資數百萬元之心血將毀於一旦,因此受有刺 激,因而對告訴人心生教訓、警告之犯罪動機,其目的,是 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抗爭,難認被告是主動意欲侵奪他人利益 不成,而欲以攻擊之手段達其目的,或僅因細故,或為細利 ,即不分青紅皂白,教唆攻擊。且從事後檢察官會同告訴人 、被告、環保局等人開挖告訴人所懷疑之廢棄物掩埋場,採 樣檢測結果,亦得出「推斷永揚掩埋下方埋設廢棄物之可能 性不大,目前該掩埋場已被環保署撤銷執照,未來該區也不 可能進行任何廢棄物掩埋,對於周邊水源或地下水應無直接 污染來源」之結論,堪認被告自持抗爭不合理內心感受,並 非毫無根據。是以,被告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自不能與前 述侵奪他人利益或不分青紅皂白即為攻擊之暴力傾向(如吳 育昇、王景翰葉思齊之共犯)相提並論,自應較之為輕。 ⒊被告犯罪之手法係提供告訴人資料,以20萬元之代價,教唆 他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之實害固屬不輕,且用金錢製造犯罪人,有一定之惡 性。惟被告犯後經警迅速緝獲到案後,即自白犯罪,3 日後 ,即表示願為秘密證人,製作筆錄,指證毆打環保聯盟前理 事長黃安調之人,協助檢察官偵辦犯罪,雖未偵破該案,然 此乃因時日隔久,黃安調無法指認歹徒之故,就此以觀,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具協助環保偵查之功勞」,當依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窩裡反減免刑責條款」之 法理,在刑度之審酌上,科以低度刑為妥適。不唯如此,被 告仍同意告訴人等環保單位,進入環保團體指控永揚公司掩 埋廢棄物之場所,進行開挖採樣,檢測真否貯存廢棄物,所 有費用(包含回復原狀),依卷內資料所示,高達上百萬元 ,均由被告負擔支應,以明其確無以暴力致令環保團體屈服 於其污染環境、獲取暴利之野心。其犯後態度,應合於告訴 人之要求。而此等力圖彌補之犯後態度,在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等人身上,並未發現。
⒋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 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法第7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 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



內。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 ,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 之。換言之,被告於本案,若獲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則 其假釋將撤銷,必須再入監服刑25年以上,才有可能出獄。 也就是說,於考量本案刑度時,勢必不能僅考量本案之法定 刑,而必須正視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刑罰嚴峻性質,避免輕 重失衡,而將刑罰導出苛刻殘酷之結果。這點,相信告訴人 理解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損害之努力,確係為懇求告訴人諒 解,避免落得上述之下場。告訴人雖面對環保團體之意見, 於本案不能輕言和解,但告訴人應亦確能體諒被告犯後之所 為,與前述撤銷假釋入獄執行殘刑25年之重罰,兩者之間, 實不成比例,故請本院於不撤銷被告假釋之情形下,酌予量 刑之意見,應乃本於告訴人為人處世一貫之誠信理念而發, 當可以此評價被告於犯後所為填補被害法益之態度與行為, 是真摯的努力,已足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帶給被告之抑 制與矯正的刑罰效果。自不能置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 於不顧,或次要考量,仍執意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況 且,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府環企字第10002251 50號函文、100年4月14日府環廢字第1000226221號函文所示 ,臺南市政府已撤銷永揚公司掩埋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永揚公司已無法經營掩埋場之清理事業,等同被告日 後亦不可能插手廢棄物清理業務,其投資應係損失慘重,應 認已受有部分教訓,本案發生後,從客觀環境來看,被告再 度犯案之機率甚低。
⒌另就刑罰之目的觀之,本案若科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致 被告依法經撤銷假釋後,以被告60歲之年紀,在入獄服刑25 年以上之後,也垂垂老矣,就被告教唆傷害之素行、犯罪動 機、犯罪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 科刑情狀綜合評價之,被告若因本案而須服有期徒刑25年以 上之刑度,就報應主義來講,刑罰已經超越行為責任本身, 顯然報應過度,依一般預防而言,人民固然可以藉此發現刑 罰之威嚇,但應亦同時感受執法者之不近人情,就特別預防 來看,被告出獄時已超過85歲,還有何智力、財力、行動力 去面對外界現實生活,「擇樂避苦」呢?所謂監獄的矯正教 育功效,不過將被告關到即將老死罷了。簡言之,考量撤銷 假釋之結果,科以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符刑罰之目 的。
㈡綜合以上,本院復參酌被告定期捐款贊助臺灣世界展望會、 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家庭扶助中心等單位行善,



有被告提出之會訊資料在卷可參,並被告目前獨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六、沒收:
另案扣押之甩棍2 支,係另案被告吳育昇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扣案之口罩2 個,分別係另案被告王景翰葉思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於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所 犯之另案宣告沒收之。本案乃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規定之 立法理由,教唆犯之成立,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 式」,既曰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即與正犯之共同意思、共同 責任之原理不盡相同,而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因之,對於 正犯即吳育昇王景翰葉思齊犯罪所用之上述物品,自無 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26 年 滬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未特別指明「共犯」包含教唆犯在 內,當均指共同正犯之沒收,於本案例尚無適用之餘地,併 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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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