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1號
TNHM,102,上易,16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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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清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40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49、13254號),提起上訴,
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年滿18歲之人,其於滿18歲後迄今,迭有下列之犯 罪行為: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 字第7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4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㈤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1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60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
二、乙○○不知悔改,具有犯罪之習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口修理冷氣,徵得附表屋主之同意, 進入附表所示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拿 至公園、當鋪等處低價變賣牟利。
三、案經曹黃保織、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 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分別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洪陳萬丹、庚○○、曹黃保織、黃李研、丙 ○○、傅美枝、甲○○、高林月碧、丁○○、邱蕭雪琴、己 ○○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之證詞,證人何東喜、曹家豪於 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圖片、丁○○住宅遭竊 盜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在卷。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4證人所述之失竊物品不實,伊只 有偷了2個戒指,拿到岡山當鋪典當,當了1萬3千餘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然此部分經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鑽戒2只、金項鍊1條、小戒指純金6只、水晶墬 鍊5只、725K金手鍊6條、725K項鍊3條、鈍金鍊墬4只,這些 東西都是伊買的,所以有印象。而且這些東西放在伊的床頭 下面的櫃子,平常要戴的時候,會去選,所以大概都有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甲○○經具結後作證, 復於被告不認識,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 責之可能;又參酌原審法官詢問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時,證人 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證 人並無要求對被告科以重刑,或向被告求償,應認證人無可 能蓄意虛構失竊之物品,其證述失竊物品之數量可採。反之



被告行竊次數頻繁,實難詳記或有遺忘,故應以證人證人甲 ○○證述之失竊物品為本次被告竊得之物品,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 示時間行竊時所使用之黃色鐵鉗1支既足以損壞房間門鎖,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26-27頁、及第30頁照 片),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 ,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 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 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 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 等是。是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 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 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持黃色鐵鉗1 支損壞房間門鎖(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26-27頁、第30頁照片) ,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係分別在不同之時、 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 罪,併合處罰。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本件事證明確,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向 年長婦人佯稱修理冷氣進入屋內徒手行竊及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行竊之犯罪手段,離婚、從事水泥工、平日與二個小 孩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 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4年6月
㈢、另敘明:被告攜帶行竊之黃色鐵鉗1支,固係其供本案附表 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等語。
㈣、再就強制工作部分說明:被告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刑 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 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 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 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 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 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 教化之效。
二、上訴意旨另以:對犯罪事實均認罪,原審之量刑太重,另請 求駁回強制工作之諭知云云。本院審之: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 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罪,自須逾前揭最輕本刑六月 以上之有期徒刑。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決審酌上開各情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 ,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 ,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 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 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 ,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查認定竊盜犯有 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 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 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 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 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 並無絕對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79年度臺 上字第425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其所自陳,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犯之竊盜、加重 竊盜犯時,係年滿18歲之人。
⑵、依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亦可認定。⑶、被告僅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乙節,均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 卷,亦即被告並無一技之長,復無固定工作,且亦自承,伊 是拿竊取之物品犯換取現金後,當作給小孩之生活費。⑷、如前述,被告等於前開犯行時均已滿18歲,而為本案犯行前 ,亦有竊盜罪前科,於本案犯行,於二個月內即竊取達6次 ,若含於101年5月14日及同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即高達8次,其有反覆實施犯罪習慣 甚明,足見被告有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 罪,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被告所辯不 要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即非可採。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諭知強制工作部



分,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 重及請求撤銷強制工作,自非有理,應予駁回。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 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屋主 │被害人 │竊盜物品 │原審判決之罪│
│ │ │ │ │ │ │名及宣告刑 │
├──┼─────┼───────┼────┼────┼──────────────┼──────┤




│一 │101年4月12│00000000000000│洪陳萬丹│庚○○ │金項鍊6條、金手鍊15條、金戒 │竊盜,處有期│
│ │日上午10時│000 │ │ │指27只、金手環4只,價值新臺 │徒刑壹年。 │
│ │許 │ │ │ │幣(下同)40餘萬元 │ │
│ │ │ │ │ │ │ │
├──┼─────┼───────┼────┼────┼──────────────┼──────┤
│二 │101年4月18│000000000000 │戊○○○│戊○○○│白金項鍊1條,價值7至8萬元 │竊盜,處有期│
│ │日上午11時│ │ │ │ │徒刑壹年。 │
│ │許 │ │ │ │ │ │
├──┼─────┼───────┼────┼────┼──────────────┼──────┤
│三 │101年5月15│00000000000000│黃李研 │丙○○ │MP4隨身聽、金項鍊4條、金手鍊│竊盜,處有期│
│ │日上午8時 │ │ │ │6條(漏載)、戒指5只、金元寶│徒刑壹年。 │
│ │許 │ │ │ │1個,價值122,500元 │ │
│ │ │ │ │ │ │ │
├──┼─────┼───────┼────┼────┼──────────────┼──────┤
│四 │101年6月4 │00000000000 │傅美枝 │甲○○ │鑽戒2只、金項鍊1條、小戒指純│竊盜,處有期│
│ │日下午1時 │ │ │ │金6只、水晶墜鍊5只、725K金手│徒刑壹年。 │
│ │30分許 │ │ │ │鍊6條、725K金項鍊3條、鈍金鍊│ │
│ │ │ │ │ │墜4只、價值20萬元 │ │
│ │ │ │ │ │ │ │
├──┼─────┼───────┼────┼────┼──────────────┼──────┤
│五 │101年5月8 │00000000000000│高林月碧│丁○○ │金飾領針1支、金飾項鍊1條、金│攜帶兇器毀壞│
│ │日上午10時│0000 │ │ │飾戒指1只、鑽石戒指2只,價值│安全設備竊盜│
│ │許 │ │ │ │82,000元【備註:持客觀上足為│,處有期徒刑│
│ │ │ │ │ │兇器之黃色鐵鉗破壞屋內被害人│壹年肆月。 │
│ │ │ │ │ │房間門鎖作案】 │ │
│ │ │ │ │ │ │ │
├──┼─────┼───────┼────┼────┼──────────────┼──────┤
│六 │101年6月15│00000000000000│邱蕭雪琴│己○○ │5萬元,手鍊金飾3條 │竊盜,處有期│
│ │日下午4時 │0000000000 │ │ │ │徒刑壹年。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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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