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821號
TPDV,90,訴,2821,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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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孟江敏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彭曉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間,以原告為訴外人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並以宇生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向聲請 人借用如附表項次一、二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利 息、違約金未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以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二號發支付命令在案,因原告不諳法令,未於期間內 提出異議。惟查系爭借款之借據上關於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係宇生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乙○○(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冒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盜刻圖章偽造原 告之簽名及印文,向中小企銀杉山分行借貸,中小企銀在未對保下,逕自撥款。 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乙○○書立保證書,稱會以其夫妻房屋償債,而將原告列 為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嚴拒,原告並已對乙○○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 ,故被告中小企銀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且確認債權不存在 ,非異議,是另一訴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支付命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即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原告亦自認確有收受支付命令, 是該支付命已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停止訴訟之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書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僅有原告之陳明 ,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
四、次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之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權,業經被 告中小企銀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八一二號發支付命令在案,而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前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當事人皆與本件訴訟相 同,且該支付命令之請求屬給付聲明,可以代用本件訴訟之確認聲明,自屬同一 事件。次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即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 變更,除有再審原因外,法院本身亦不得以判決廢棄或變更,原告另主張廢止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非可採。因此,按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確認之 系爭債權,既經支付命令所確定,而確定支付命令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再提起本件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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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