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3號
TNHM,102,上易,143,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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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
8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明陳宜彬係臺南市○○區○○○00○0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16時 30分許,在該公司一廠工作區處,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 竟各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管互毆,造成陳宜彬受 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陳志明則受有頭皮 撕裂傷大小2.5公分、左手肘背側撕裂傷2.5公分、左前臂撕 裂傷3.0公分、左手腕撕裂傷3.0公分等傷害(陳宜彬傷害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O日確定)。
二、案經陳宜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 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明固承認案發時與告訴人陳宜彬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不是互毆,伊曾持 鋁管阻擋陳宜彬之攻擊時,被證人莊哲仁侯明良抓住手( 見本院卷第28頁),陳宜彬的傷可能是打伊時自行撞到造成 ,非伊出手打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宜彬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分持鐵管 互毆,造成陳宜彬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經陳宜彬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佳里奇 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暨急診驗傷紀錄



各1份(見偵卷㈢第6頁)在卷可稽。
陳宜彬於案發當日18時21分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有佳里 奇美醫院陳宜彬之急診病歷所附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㈢第11頁)。陳宜彬受傷後之就診動作,時序連 貫,且經診療後確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及臉頰擦挫傷等傷 害,並有就醫事證可佐,難認係出於捏造。且陳宜彬於警詢 中指稱:陳志明是拿公司所生產之鐵管與我互毆,,打到我 的頭部才會造成我頭部暈眩(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 稱:因為工作問題,陳志明先出手推我2下,我們開始拿鋁 管互毆,我也受有傷害(見偵卷㈠第4頁)。再輔以證人莊 哲仁、侯明良謝春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明 確證稱:被告陳志明陳宜彬間,確有口角、相互扭打及拿 鐵管互毆之行為,證人莊哲仁侯明良並有上前勸架將2 人 分開之行為等情。且依陳宜彬之傷勢觀之,如係自行撞到所 致,則何以僅有頭部外傷、及臉頰擦挫傷,而無身體其他部 分之擦挫傷害?此與一般人如非在意識不清下撞擊器物,均 會自然反應以手或身體其他部位接觸,而避免頭或臉部撞擊 之情形有異,復核之證人莊哲仁等與被告陳志明陳宜彬間 僅係普通同事,彼此於本件案發前均無怨隙,其等亦證述陳 宜彬有與被告互毆,當無故意構陷被告陳志明而維護陳宜彬 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陳宜彬之傷係自行撞到乙情尚難採信, 應為被告持鋁管毆打所致。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對證人莊哲仁侯明良共同傷害之告 訴,業據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9至10頁),難認彼二人有故意抓住 被告讓陳宜彬毆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可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工作 發生口角糾紛,卻未能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毆成傷, 固不足取,惟衡酌陳宜彬先出手傷害、被告所受傷害程度較 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鋁管,為公司所有,並非其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伊係被打,並非互毆而矢口否 認犯罪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足。本件綜合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陳宜彬衝突之 緣由,陳宜彬之指訴及傷勢形成之情形,暨證人侯明良、莊 哲仁、謝春福之證述,堪認陳宜彬之指拆,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委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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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