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邦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201、275號,101年度偵字
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已死亡,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機車行」之負責人,而被告王安邦曾任林○○之員工,其於 99年11月30日至100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由不詳人士竊取得手,係來路不明之機車贓物 ,竟仍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收受使用,並於100年10 月 某日及100年12月底某日某時許,由王安邦載運前揭贓物至 林○○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機車行 」之倉庫,以每具有車身號碼之機車車台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低價賣予林○○。因認被告王安邦所為涉有刑法第 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 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 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檢察官盡其舉證義務,此乃上 開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法定義務。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安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 ○○、證人吳○○、陳○卿(前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蔡○國、林○修、陳○齊、證人即被害人莊○○、陳 ○穎、陳○隆、龔○○、黃○○、吳○鵑、蔡○軒、鄒○○ 等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 月21日○○總字第1010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暨查扣贓物以電解液進行氧化還原過程照片、檢舉人提供之 車台(被害人陳○穎)以電解液進行氧化還原過程照片14 張、載運贓物貨車及置放該車鑰匙處照片、相關地點現場位 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拋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王安邦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並未 將前開車台賣予同案被告林○○,本案警方在同案被告林○ ○前開倉庫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贓車車台並非我收受之贓物 。林○○說我賣給他兩次,但吳○○說搬一次車台,兩人所 說的次數就不同;另證人陳○齊跟警察說「吳○○把車台搬 下來之後,林○○有問吳○○車身號碼磨了沒有,有沒有噴 漆」,既然是我賣給他,已經磨了,為何他還要問這些東西 ,而且警方去搜索時,在3樓倉庫有查扣一罐黑色的鐵樂士 噴漆,種種跡象顯示是他們自己在磨,也有在噴漆,不然林 ○○為何要問吳○○這些事情。又我之前在那裡任職時,林 ○○就有在從事不法的事情,我也曾經制止他,事後我覺得 林○○那裡很複雜,我就於99年7月17日離職,既然我曾制 止林○○買那些東西,所以我更不可能會賣那些東西給林○ ○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扣案 的8輛機車,林○○與吳○○有明確指認這8輛機車就是被告 所載運過去店裡面賣給他們,然關鍵在於林○○與吳○○的 陳述是否可以採信,二位證人是同案被告,他們的自白不得 作為互相的補強證據來佐證,也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的唯一證 據。況林○○與吳○○所述前後不一,互相不符合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 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莊○○、陳○穎、陳○隆 、龔○○、黃○○、吳○鵑、蔡○軒、鄒○○等人之供述; 及卷附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1日○○總 字第10103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查扣贓物以 電解液進行氧化還原過程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車台(被害人 陳○穎)以電解液進行氧化還原過程照片14張、載運贓物貨 車及置放該車鑰匙處照片、相關地點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拋棄書、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車台係被害人莊○○等人所失竊之機車車台,亦即均為 贓物,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安邦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至 為灼然。
㈢本件經警於101年1月17日在林○○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3樓「○○機車行」之倉庫查獲32具機車車台,其 中7具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車台等情,業據證人林○ ○、吳○○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 暨查扣贓物以電解液進行氧化還原過程照片可稽。另證人陳 ○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曾於100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 ○○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台,並有車台(被害人陳○ 穎)以電解液進行氧化還原過程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如附 表所示之8具贓車車台均係由同案被告林○○持有,應可認 定。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8具贓車 車台,是否確係林○○向被告王安邦購得?
㈣前開查獲扣案之32具機車車台,僅7具可以電解出車身號碼 ,並查知車主,且向車主確認該7具機車車台確係渠等失竊 之贓車車台。惟該扣案之32具機車車台中另有25具機車車台 ,其中有4具雖可電解出車身號碼,但經確認並非失竊之贓 車車台,另21具則係無法電解出車身號碼,從而無法證明是 否因失竊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脫離原車主?亦即無法證明該21 具機車車台是否為贓車車台,有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車台電解統計表可憑(警卷第102-103頁)。換言之, 【前開查獲扣案之32具機車車台,僅7具可確認係贓車車台 ,另有4具可確認並非失竊之贓車車台,21具則無法證明是 否為贓車車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你現住所、 置放機車零件處〈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查 扣32台車身骨架,是何人所有?)有一部分是王安邦給我的 ,有幾部我沒有看到,有一部分是我回收回來的機車解體後 存在該處的。」(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扣案 車台是被告王安邦載來的,在100年10月及12月底載過來兩 次,被告王安邦載來後,吳○○再幫被告搬上去。」(101 年度營偵字第201號偵查卷二〈下簡稱偵㈡卷〉第5頁)、「 (你何時向王安邦買?上午或下午?)100年10月跟12月各 一次,王安邦載過來的時候是吳○○搬上去倉庫的,他載來 的時間以吳○○說的為主,因為他有幫忙搬,但都是他當天 載過來我就付給他錢。」(偵㈡卷第36頁);於原審羈押庭 訊問時並供稱「(王安邦載了多少來?)七、八台左右。」 、「(他載來之後,你有清點有幾臺車架嗎?)我不在場, 我員工有在場,我只知道有七、八台左右。」「被告王安邦 載來後,吳○○再幫被告搬上去」、「(你後來有無去看? )沒有。我行動不便,跟報廢的車架放在一起,我沒有發覺 。」、「(你本來放在○○○街0-0號其他車架如何來的? )報廢回收來的。」(101年度營偵字第201號偵查卷一〈下 簡稱偵㈠卷〉第206頁)、「(你的二樓是否警察有扣到32 台的車身架?)是的,王安邦都放在一起,和報廢的車架都 放在一起,其餘的都是報廢的車架。」、「(你那邊的車身 架除了王安邦送來的,還有那些人送來?)回收廠,我會買 報廢的機車。」(偵㈠卷第207頁)。綜上,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前開供述之主要內容為:
1.扣案32具機車車台有一部分是被告王安邦賣予林○○,另 有一部分是林○○回收回來之機車,解體後存在該處。 2.被告王安邦曾於100年10月及12月底共載來兩次車台,由 吳○○幫被告搬上去倉庫,但都是由林○○當天就支付價
款。
3.被告王安邦共載來約七、八具左右之車台。 4.林○○本來放在○○○街0-0號其他車台是報廢回收來的 。扣案之32具車台是王安邦載來及報廢回收車台都放在一 起。
㈥證人即○○機車行員工吳○○於警詢中先供稱前開○○○街 0-0號所有的機車零件及機車車架(即車台)是何人放置他 不知道(警卷第32頁)。其後警方詢問其對本案有無其他意 見補充?始供稱被告王安邦曾載運機車零件及機車骨架給林 ○○,是林○○叫我將貨物拿去○○○街0-0號3樓放置等情 (警卷第33-34頁);並稱「王安邦賣給林○○的機車骨架 大約有10幾台,由他搬到○○○街0-0號3樓放置。」(警卷 第34頁),嗣稱「被告載來之車台共約20餘台上下,只知道 【○○牌】,其餘就不知道(警卷第38頁)。王安邦載來之 前,倉庫3樓就堆置約10部車身骨架(警卷第42頁)。」等 情;證人吳○○於偵查中亦供稱「(王安邦當時載了多少車 架?)大約10、20個車架,因為王安邦當時叫我幫他搬上去 3 樓,3樓上面有一部分是王安邦那次載來的,有另一部分 是我去機車行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放置在該處,但昨天警察查 扣時混在一起了。」(偵㈠卷第145頁)、「(為何在上址 搜出贓物?機車骨架來源?)有一部分車架是我幫王安邦搬 上樓的,另外一部分車架是原本就放在3樓」(偵㈠卷第146 -147頁)、「(王安邦載來那麼多車台要你搬運,你沒有懷 疑來源?)因為林○○很喜歡收購舊貨,都會叫我去搬。」 (偵㈠卷第291-292頁);並結證稱「(為何查扣的機車鋼 架32台會放在那邊?)我去機車行工作時,有些就已經在那 裹,有部分是王安邦向我老闆林○○借車去載來的」(偵㈠ 卷第14 8頁)、「(王安邦當時載了多少車架過去機車行? )大約10幾20個車架。」(偵㈠卷第149頁)、「(王安邦 12月中旬過後載運過去之前,你們倉庫裡面置放多少車台? )約接近10台,12月中旬過後這一次王安邦載比較多進來, 我搬上去的,原本我可以區分出來12月中旬過後這一次哪一 些是王安邦載來的,但搜索後所有的車台都混在一起,我就 分不出來。」(偵㈡卷第14頁)。證人吳○○前開供述之主 要內容為:
1.被告王安邦賣給林○○的機車車台約有10、20具。被告王 安邦載來之前倉庫3樓就堆置約10具車台。
2.前開倉庫3樓之車台,有一部分是被告王安邦載來的,有 另一部分是吳○○去機車行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放置在該處 ,但警察查扣時混在一起了。
㈦經比對證人林○○及吳○○之供述可知:
1.前開倉庫3樓之車台,有一部分是被告王安邦載來的,有 另一部分是吳○○去機車行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放置在該處 ,係林○○回收回來之機車,解體後存在該處。 2.被告王安邦載來之車台數量約7、8具至20具左右。 3.扣案之32具車台是將王安邦載來及報廢回收車台都混在一 起。
由於扣案之車台加上證人陳○齊所購自○○機車行之如附 表編號2之車台共33具,然被告王安邦載來之車台數量僅約 7、8具至20具左右。亦即,前開33具車台中,約有10餘至20 餘具車台並非被告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此數量大於如 附表所示之8具,亦即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非無可能均非被 告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而係被告林○○回收之機車 ,解體後存在該處。且本件亦【無從分辨】如附表所示之車 台中,何者為被告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何者為被告林 ○○回收之機車,解體後存在該處者。
況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台為「○○牌」,有卷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4頁)可稽,與證人吳○○所述 被告王安邦載來之車台均為「○○牌」亦有不符。【足見證 人林○○應尚有其他提供車台貨源,而非僅止於被告王安邦 一人】。
從而,本件即無從明確認定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係被告 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本件既無從排除如附表所示之8 具車台並非被告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之可能存在,且由 前開證人供述及數量推算,此可能性之存在亦屬合理,則以 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之事實 ,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㈧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證人即○○機車行員工陳○卿供稱吳○ ○知悉倉庫置放扣案之機車車台,有聽老闆娘(即林○修) 說是被告王安邦借○○機車行貨車載運扣案之車台過來;證 人即○○機車行員工蔡○國供稱為何扣案車台車身號碼磨除 要問證人陳○卿、吳○○較清楚;證人即林○○之配偶林○ 修供稱被告王安邦曾向她借過二次○○機車行貨車,亦見過 被告王安邦曾向林○○借過○○機車行貨車等,均與被告王 安邦是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無必然之關係,尚無從 依此逕為不利被告王安邦之認定。
㈨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林雖於原審證稱現場車架(即 車台)全部都有扣案,因為車台都有整理過,所以新舊分不 出來。扣案的車架應該每台都有進行電解等語(原審卷第92 頁正面)。證人吳○○於原審證稱101年1月17日警察在○○
機車行查獲之贓車車台,有的是他之前在那邊做就有的,有 的是阿邦載來的。是他搬上去3樓放。阿邦載來的車台有的 還蠻新的,總共載了1、20台。阿邦載來之前就有車台放在 那邊,但至於是新的還是舊的他沒有注意,也忘記有幾台。 他沒辦法分辨當天被警察查扣的車台是阿邦載來的還是原來 就放在倉庫。他不知道在阿邦載來之前,倉庫的車台大概有 幾台(原審卷第111-113頁)。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李 ○成於原審證稱本件現場所有的車台大部分全部查扣,就是 磨損的車台、舊車台也一併都查扣,只有一、二台可以辨識 不是贓物沒有查扣。有些舊車台無車身號碼。簡單的說我們 查扣的就是有磨損車身號碼的車台。扣案的車台,後來都有 送去還原車身號碼,能完整還原出來的只有本案這8台等語 (原審卷第121-122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王安邦有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之事實,尚無從依此逕為不利被告王 安邦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32具(含附表編號2之車台共33具) 車台雖有一部分是被告王安邦載來的,然另有一部分係林○ ○自行回收機車,解體後存在該處,而依證人之前開證述, 被告王安邦載來之車台數量約7、8具至20具左右,且扣案之 32具車台是將王安邦載來車台及報廢回收車台都混在一起。 亦即,前開33具車台中,約有10餘至20餘具車台並非被告王 安邦賣予林○○之車台,此數量大於如附表所示之8具。亦 即,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有可能」均非被告王安邦賣予 林○○之車台。且本件亦「無從分辨」如附表所示之車台中 ,何者為被告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何者為被告林○○ 回收之機車,解體後存在該處者。從而,本件即無從明確認 定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係被告王安邦賣予林○○之車台。 本件既無從排除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並非被告王安邦賣予 林○○之車台之可能存在,且此可能性之存在亦屬合理,則 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8具車台之事 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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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人│發現失│ 失竊地點│車牌號│車身號│引擎號│備註(│
│號│ │竊時間│ │碼 │碼 │碼 │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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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莊○○│99年11│臺南市○○│000-00│*0000│00000-│原扣押│
│ │ │月30日│區○○里00│0號普 │000000│000000│編號25│
│ │ │晚上9 │鄰○○○路│通重型│000000│ │(已發│
│ │ │時50 │000巷0弄00│機車 │0 │ │還) │
│ │ │分許 │號旁 │ │* │ │ │
├─┼───┼───┼─────┼───┼───┼───┼───┤
│ 2│陳○穎│100年7│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檢舉人│
│ │ │月25日│○○路000 │0號普 │000000│0000 │陳○齊│
│ │ │上午7 │巷00號 │通重型│000000│ │所購買│
│ │ │時許 │ │機車 │* │ │(已發│
│ │ │ │ │ │ │ │還) │
├─┼───┼───┼─────┼───┼───┼───┼───┤
│ 3│陳○隆│100年7│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原扣押│
│ │ │月25日│○○路0段 │0號通 │000000│00 │編號29│
│ │ │中午12│00巷000號 │重型機│000000│ │(已發│
│ │ │時55分│地下室停車│車 │0* │ │還) │
│ │ │許 │場 │ │ │ │ │
├─┼───┼───┼─────┼───┼───┼───┼───┤
│ 4│龔○○│100年 │臺南市○○│000-00│*0000│00000-│原扣押│
│ │ │12月14│區○○里○│0號普 │000000│000000│編號31│
│ │ │日晚上│○路00號 │通重型│000000│ │(已發│
│ │ │10時許│ │機車 │0* │ │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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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100年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原扣押│
│ │ │12月19│○○路○○│0號普 │000000│000000│編號1 │
│ │ │日晚上│巷○○校區│通重型│000000│ │(已發│
│ │ │7時10 │旁人行道 │機車 │0* │ │還)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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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鵑│100年 │臺南市○○│000-00│*0000│00000-│原扣押│
│ │ │12月20│區○○里○│0號普 │000000│000000│編號6 │
│ │ │日下午│○○路000 │通重型│000000│ │(已發│
│ │ │5時30 │號 │機車 │0* │ │還)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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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蔡○軒│100年 │臺南市○○│000-00│*0000│00000-│原扣押│
│ │ │12月20│區○○里00│0號普 │000000│000000│編號32│
│ │ │日晚上│鄰○○路 │通重型│000000│ │(已發│
│ │ │7時許 │000號旁 │機車 │0* │ │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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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鄒○○│100年 │臺南市○○│000-00│*0000│00000-帘聝x│ │ │12月20│區○○里00│0號普 │ 00000│000000│編號26│
│ │ │日晚上│鄰○○○街│通重型│ 00000│ │(已發│
│ │ │8時許 │00號旁 │機車 │ 000*│ │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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