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104號
TNHM,101,重上更(三),104,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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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嶽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嘉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235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維嶽張秀嘉部分均撤銷。
徐維嶽犯濫權追訴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張秀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維嶽為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民國(下同)88年6 月15日起,奉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 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張秀嘉則為徐維嶽二哥徐○○ 女友,自89年即至徐○○所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0 巷00號「○○畫廊」擔任裱畫工作。
二、徐維嶽張秀嘉共同誣告周○○不實賄選部分: 徐維嶽於93年12月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檢察官身分 擔任選舉查察之責,為圖辦理賄選案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之 利,張秀嘉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均明知張 秀嘉並未親自見聞周○○(時任雲林縣虎尾鎮○○里里長) 有何賄選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 ,於93年12月7日,在上開○○畫廊,由徐維嶽徵得張秀嘉 同意擔任周○○賄選案之匿名檢舉人後,徐維嶽隨即指示不 知情時任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之組長林○○(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於93年12月8日,帶領不知情嘉義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偵查 員張○○(起訴書誤植為張○○)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小隊長簡○○、偵查員張○○、馬○○等十餘名警員,暨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若干名,到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待命。並由徐維嶽先在其辦公室親自杜撰內容略以 :「檢舉人張秀嘉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住處 (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前,看到○○里里長周 ○○,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



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等情之紙條,要求 不知情林○○指示不知情吳○○,依上開紙條先製成匿名C 1之虛偽檢舉筆錄,吳○○依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警室,按徐維嶽所交付之紙條,完成內容虛偽不實C1匿 名檢舉筆錄後,徐維嶽隨即以檢察官身分帶領吳○○等人, 前往○○畫廊,讓虛偽檢舉人張秀嘉確認該不實C1匿名檢 舉筆錄後,在該匿名檢舉筆錄上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 、指印、簽名,向承辦賄選案之吳○○小隊長,誣告周○○ 不實之賄選犯行,徐維嶽即以檢察官身分,依該虛偽不實C 1匿名檢舉筆錄,發動偵查權,因而足生損害於周○○及國 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
三、徐維嶽違法搜索及濫權拘提部分:
徐維嶽違法搜索部分:
徐維嶽明知該C1匿名檢舉筆錄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 任何可資證明周○○涉嫌賄選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 於93年12月8日下午13時許,先命書記官鄭○○在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將周○○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 不知情簡○○、張○○、馬○○等十餘名警員及調查員,前 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周○○住處,於告知周 ○○其為檢察官身分後,即進行搜索,並要求周○○於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 同意進行搜索,周○○迫於無奈,而任由徐維嶽搜索,當場 扣得陳○○服務團帽子2頂、陳○○宣傳單18張、名單8張、 陳○○旗幟3面等物。
徐維嶽濫權拘提部分:
徐維嶽明知上開帽子、宣傳單、名單及旗幟等扣押物,尚不 足以證明周○○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 權拘捕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核發拘票一紙,交由不知 情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謝○○,於93年12月8日 下午14時10分許,將周○○強制拘提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
四、徐維嶽脅迫取供部分:
周○○於上開時間遭強制拘提回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庭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其並未為陳○○從事賄選 ,因偵辦人員不知案件詳情,乃向徐維嶽請示,徐維嶽為此 乃至偵查庭與周○○談話,偵辦人員遂至偵查庭外,徐維嶽 意圖取供,遂單獨與周○○密談,告訴周○○如交出二人, 並承認向該二人買票,連同周○○在內三人,其將向法院, 依序求處拘役59日、15日、15日,繳完罰金後,不影響日後



參選資格,周○○如不願交出二人,就要予以收押等語,相 予脅迫。周○○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被迫只好答應 徐維嶽要求,周○○先找來當時正在法警室外面關心之妹婿 李○盟後,再於當日(8日)下午3時59分及4時39分許,以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正在斗六市上班之好友李○ 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趕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俟李○成到署後,周○○將徐維嶽上開脅迫告知李○盟 、李○成二人,二人心生畏懼,擔心周○○被羈押,周○○ 、李○盟、李○成等三人,為求周○○得以脫身,遂在徐維 嶽脅迫下,向徐維嶽為認罪供述,徐維嶽於是指示不知情吳 ○○、張○○等警員,配合徐維嶽需求,分別對周○○、李 ○盟、李○成等三人,製作渠等三人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再 由徐維嶽為偵訊,製作不實偵查筆錄後,始將周○○、李○ 盟、李○成三人釋回,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 。
五、徐維嶽濫權起訴部分:
徐維嶽明知周○○、李○盟、李○成三人係無罪之人,彼等 之認罪供述,係出自其所脅迫結果,並非事實,竟持上開虛 偽C1檢舉筆錄及周○○、李○盟、李○成等內容不實警詢 、偵訊筆錄,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行使之,並對周○○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 對李○盟、李○成二人各求處拘役15日,緩刑2年,而使周 ○○、李○盟、李○成受到追訴。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 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狀況下,分別以93年度虎選簡字第4號 (李○成)、5號(周○○)、7號(李○盟)判處李○成、 李○盟各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周○○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之處罰。嗣因判決均超 出周○○、李○盟、李○成之預期,而紛紛向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說出上情,經該院審理後,於94年 11月25日,以94年選簡上字第1、2、3號改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周○○、李○盟、李○成均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 而確定,因而得悉上情。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徐維嶽、吳○○、林○○」等,於警詢、調 查及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就其他被告案件,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渠於原審業經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



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及渠於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 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77、35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對共同被告徐維嶽、吳 ○○、林○○等,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 ,且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徐維嶽、吳○○、林○○之審判外 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共同 被告徐維嶽、吳○○(以上二人就被告張秀嘉部分)、林○ ○(就被告徐維獄及張秀嘉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 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徐維嶽、吳○○、 林○○等,於本案上訴審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又未於法院審理時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 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張○○、簡○○、馬○○、張○○、李○盟、李○成 、周○○」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徐維嶽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張○○、李○ 盟、李○成、周○○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被告張秀嘉及 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均表示不同意列 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 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嘉固坦承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周○ ○涉嫌賄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誣告犯行,辯稱: 「我的檢舉是真的,我只是把我看到的,跟司法人員徐維嶽 說,93年12月3日下午,我騎機車經過周○○家,有一位阿 婆摔倒,我把她扶起來,阿婆對我說『小姐,你趕快去登記 ,里長那邊登記,一票500元,要登記就快去』,當時附近 也有人說趕快去登記,然後我就回答『嗯』,我就離開了, 因我不是那邊的人,我也不想去登記,當時里長周○○在家 裡面與人家講話,當時外面正放煙火,我沒有聽到他與人家 說甚麼,我不認識阿婆,當時我也不認識周○○。當天下班



後,徐維嶽到我工作地方○○畫廊泡茶,那時徐維嶽有問我 說,有無聽到虎尾有沒有人賄選的消息,我把下午看到的情 形跟他說,徐維嶽那時並沒有說甚麼。12月7日他有問我是 否要當秘密證人,我沒有馬上回答他,我問他會不會有危險 ,他那時跟我保證說不會有任何生命財產的危險,也不會被 公布出來,我沒有意圖領取檢舉獎金,我沒有要誣告周○○ ,檢舉筆錄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內容是實在的,不知道為 什麼,到最後變成這樣子。」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 維嶽亦矢口否認上開共同誣告等犯行,辯稱:「檢舉情資來 源是真正,除張秀嘉有於93年12月3日下午5點多,向其提到 賄選情事外,尚有名民眾以打電話方式向其告知;另有黃○ ○亦於93年12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對其告知周○○ 如何賄選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原因, 在於其係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又我早已連署不 支領查賄獎金,並無所謂意圖領取獎金的事實,本案至今我 也沒有提出獎金的聲請。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依照張秀嘉檢 舉據實記載,並非杜撰。傳拘作業是由書記官執行,不是檢 察官執行,搜索是無令狀搜索,周○○也親自在同意搜索扣 押筆錄上簽名,並無違法搜索。周○○當天係抗拒傳喚,方 由書記官製作拘票執行拘提,雖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漏為勾 載當事人拒絕受領,這是行政上瑕疵,沒有濫權拘捕的問題 ,當事人有無賄選,不能單憑搜索結果來加以認定,尚必須 經過訊問之後,及詢問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後,才能加以釐 清。我跟周○○談話,全程都有警員在場戒護,我沒跟周○ ○談量刑的問題,而求刑是經過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後 ,才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從未對周○○、李○盟、李○成三 人脅迫取供,我與周○○並無認識,亦無怨隙,為周○○所 自承,我並無對其脅迫取供之動機存在。周○○於93年12 月24日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陳明其確有期約賄選之行為, 足認並無濫權起訴情事。」云云。經查:
①被告徐維嶽與被告張秀嘉共同誣告周○○賄選部分: ㈠被告張秀嘉係被告徐維嶽二哥徐○○之女友,自89年起,即 至徐○○所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000巷00號「○○畫 廊」擔任裱畫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張秀嘉(95年偵字第1585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2頁反面、第121-122頁,原審 卷二第35頁反面),及證人徐○○證述在卷(95年監字第20 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被告徐維嶽亦供承: 因被告張秀嘉來「○○畫廊」工作而認識等情(偵一卷第21 4頁反面、第225頁),而檢察官曾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雲 檢明德監字第000206號簽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張秀嘉



徐○○間之電話通訊,顯示二人交往密切等情,則有電話監 聽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38頁),是被告徐 維嶽與被告張秀嘉認識多年,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7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畫廊 」,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周○○賄選案件匿名檢舉人,業據 被告徐維嶽及被告張秀嘉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張秀嘉同意 擔任匿名檢舉人後,被告徐維嶽遂親自書寫內容略以:「檢 舉人張秀嘉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住處(雲林 縣虎尾鎮○○里○○000號)前,看到○○里的里長周○○ ,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 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之紙條,並於95年 12 月8日,在其辦公室交予吳○○,要求吳○○依上開紙條 ,製作成匿名檢舉筆錄,吳○○依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警室,按徐維嶽所交付之紙條,完成C1匿名檢舉筆 錄,被告徐維嶽隨即帶領吳○○等人,前往雲林縣○○鎮「 ○○畫廊」,讓被告張秀嘉確認該C1匿名檢舉筆錄,張秀 嘉確認該檢舉筆錄後,在筆錄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 指印、簽名等情,亦據被告徐維嶽張秀嘉及已判決無罪確 定之同案被告林○○、吳○○供明在卷,並有93年12月8日 C1匿名檢舉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站卷第4- 5 頁、第109頁)在卷可考,堪以採信。
㈢本案之關鍵厥為:檢舉筆錄所載被告張秀嘉目睹周○○期約 賄選之情云云,是否屬實?
⑴查被告張秀嘉於95年5月1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 稱:「(你是否認識虎尾鎮○○里里長?交往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虎尾鎮○○里里長』,因此不知道里長是誰,也 沒交往關係;(你是否知道虎尾鎮○○里,里長周○○住所 在何處?)我不認識○○里里長周○○,『因此不知他住在 那裡』;(○○里里長周○○居住在虎尾鎮○○里○○000 號,你是否知道該處所?)我對虎尾鎮○○里地方完全不熟 ,因此對於上述住址,沒有任何概念;(你於93年12月3日 ,有無至○○里長周○○虎尾鎮○○里○○000號住所?為 何事去?)我不認識○○里里長周○○,也不知他住那,因 此不可能去周○○住所;(你是否在93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曾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虎尾鎮○○里里長周○○涉嫌賄選 ?你係向何機關提出檢舉?過程為何?)在我印象中,我並 不曾檢舉任何案件」等語(偵二卷第112-114頁)。而證人 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係虎尾鎮○○里里長,並不認 識被告張秀嘉」等情(偵一卷第62、64頁),【顯然被告張



秀嘉並不認識證人周○○,對證人周○○住處復無任何概念 ,更不知道證人周○○即係虎尾鎮○○里里長,堪以認定】 。而被告張秀嘉自89年畢業後,即在雲林縣【斗南鎮】之○ ○畫廊工作,已據其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12頁反面),其 生活工作單純,又與證人周○○及【虎尾鎮】○○里毫無淵 源,如何能得知周○○在其雲林縣虎尾鎮住處賄選,尤其如 被告徐維嶽所寫紙條內容:「檢舉人張秀嘉曾於93年12 月3 日17時許,經過周○○住處前,看到○○里里長周○○,正 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 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之具體情形,被告張秀嘉 係如何得知,更是令人起疑。
⑵查被告張秀嘉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3日下午5點左右,剛 好我去拜拜,經○○里,那天剛好我騎車到那邊,看到一個 6 、70歲的阿婆,不知為何她跌倒了,好像有台機車有壓到 她,我去牽她起來,她跟我說,小姐你也是要來登記的,你 快去找里長登記,里長說登記完500元才能領,我就哦一聲 ,阿婆叫我「你快去你快去,小姐你快去」,旁邊路人也叫 我快去」云云(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更與常理相違甚鉅 。蓋近年來政府為改正賄選風氣,每到選舉前夕便廣為宣導 ,勸諭民眾拒絕賄賂買票,並提供高額獎金予檢舉賄選之人 (詳後述法務部於81年11月9日制定,於91年10月4日修正之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之規定),檢警調更加重查賄 人力查察賄選,賄選之人因而接受法律制裁之事,所在多有 。故現今行賄及受賄者,深怕受刑事處分,已不敢明目張膽 為之,更無如被告張秀嘉所云,在路上遇見陌生人,即告知 自己為受賄者之可能,且路人並不知張秀嘉戶籍所在,在惠 來里是否具有投票權,如何隨意要一個陌生人前往登記期約 受賄?況依被告張秀嘉所述,似乎當時該地任何路人都是要 到里長家中期約收賄,還叫被告張秀嘉快一點去登記,顯與 常情有違,被告張秀嘉上開證述,自難遽信。
⑶系爭檢舉筆錄記載,被告張秀嘉檢舉稱:「我於93年12月3 日17時許,經過周○○的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前,【看到】○○里的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 ,並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 屆立法委員陳○○」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 445號卷第4-5頁);不惟指稱張秀嘉係目睹周○○向人期約 賄選,並具體指出周○○係為陳○○賄選。然被告張秀嘉在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92(似係『93』之誤載)年12 月3日下午,我騎機車經過周○○家,有一位阿婆摔倒,我 去把她扶起來,阿婆對我說『小姐,你趕快去登記,里長那



邊登記,一票五百元,要登記就快去』,當時附近也有人說 趕快去登記,然後我就回答『嗯』,我就離開了,因我不是 那邊的人,我也不想去登記,當時里長周○○在家裡面與人 家講話,當時外面正放煙火,我沒有聽到他與人家說甚麼, 我不認識阿婆,【當時我也不認識周○○】…檢舉筆錄部分 ,是由我看過後才去簽名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審卷第128-129頁)。則倘被告張秀嘉於本院更一 審所述為真,張秀嘉既未目睹周○○向人期約賄選,遑論係 為陳○○賄選等情,是系爭檢舉筆錄所載之「看到○○里的 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 云云之檢舉內容,自屬虛構不實,殆無疑義(本案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一、㈠參照)。何況 ,被告張秀嘉並未就其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有經過周○ ○住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秀嘉上開所稱檢舉筆 錄部分,…內容是實在的一節,尚非可採。
⑷又被告徐維嶽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問過張秀嘉』,是 否知道○○里賄選情形,『是她親口告訴我』○○里長,『 在遊行造勢有跟不認識的人收錢』,並預備以每票五百元期 約賄選」等情(偵一卷第226頁)及「『我告訴他(周○○ )』,他在造勢過程有收到一個交給他『牛皮紙袋五十萬元 』,並向人期約每票五百元,這些都有秘密證人當場目擊」 等情(偵一卷第228頁)。然被告徐維嶽供述情節,核與被 告張秀嘉於上開原審供稱情節,關於周○○有無在遊行造勢 時,向人收錢等重要情節,所言大相逕庭,更屬可疑,足認 被告張秀嘉所謂:「親眼所見周○○向人期約賄選」等情, 乃憑空編造子虛烏有之事,並無可供檢舉不法情事存在。 ⑸再者,證人周○○於96年1月16日在原審已證稱:「其於93 年12月3日於上午10時多或11時,即前往參加劉順天婚禮, 直至下午2時許,散席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正面 )。證人劉○○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婚禮當天,其請里 長周○○幫忙,周○○上午10點許過來,周○○與其一起去 各桌敬酒,且2點多送客時,周○○還在吃」等語(原審卷 二第176頁正面),並有證人劉○○結婚喜帖影本在卷可查 (調查站卷第114頁)。又證人李○成於96年1月31日在原審 亦證稱:「93年12月3日,伊在斗六打卡上班,當天並沒碰 到周○○,93年12月3日,伊前往民雄修理車子,直到下午 快7時,才回到斗六」等語,核與證人張○○(即李○成在 斗六工作大理石工廠老闆)於原審94年選簡上字第1、2 、3 號案審理時供稱:「93年12月3日當日下午,李○成開車到 嘉義何氏企業社修理」等語相符,並有何氏企業社估價單影



本及考勤表影本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15至116頁)。足證【 證人周○○93年12月3日當天中午,並未在其住處】,而證 人李○成亦因工作關係,未至周○○住處,周○○自不可能 於93年12月3日,在其住處向「李○盟、李○成」期約賄選 ,顯見證人「周○○、李○盟、李○成」三人,於93年12 月8日在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情節,均非事實。至被告徐維 嶽之辯護人雖辯稱:「周○○有前往劉○○婚禮,並不能證 明周○○未曾自婚宴中離開涉嫌賄選」云云。然證人劉○○ 在開桌之際、敬酒時、散席時,均仍看見周○○在宴席中, 則證人周○○應無可能於當日自宴席返回住處,向人期約賄 選。況證人李○成於93年12月3日,當天打卡上班,並前往 嘉義修車,已如前述。則更得以證明證人周○○,於93 年 12月3日中午,並未向他人期約賄選。是被告徐維嶽前開所 辯,自不足採。
⑹又被告張秀嘉之辯護人雖辯稱:「張秀嘉於95年5月1日警詢 否認其有檢舉任何案件,並陳述不認識周○○」等語,係害 怕其秘密證人身分曝光,而使家人名譽於鄉里間有受損之虞 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如檢舉人確有具體檢舉,並留下檢舉 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嗣後,在偵查機關偵查時否認 其事,則可能會背負誣告罪責,被告張秀嘉應無甘冒受刑事 追訴風險,而於警詢做虛偽陳述可能。再者,警詢時因有偵 查不公開限制,相關資料並不會對外公布,更無所謂身分曝 光疑慮。又被告張秀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違反 自己利益陳述,且被告張秀嘉於警詢調查係在其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到達後,全程陪伴下所為,而當日上午11時55分 至12時55分,亦有給被告張秀嘉休息及用餐。反觀,被告張 秀嘉於原審審判中,因其陳述會涉及自身及徐維嶽犯罪事實 有無,其又是徐維嶽二哥女友,彼此間關係親近,要張秀嘉 於審判中做出對自己及徐維嶽不利陳述,實屬難事。本院認 被告張秀嘉於警詢之客觀環境所為陳述,自較為可信。是被 告張秀嘉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⑺另被告徐維嶽辯稱:「有名不具名民眾打電話向其檢舉周○ ○賄選,伊叫他打電話到查察中心紀錄」云云。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確實有效發揮查察賄選積極功能訂定查察 賄選聯繫中心、執行小組配合作業要點(原審卷㈠第187 頁 ),該要點第八點規定「本中心值勤人員於接獲檢舉賄選電 話時,應全程錄音」。第九點規定「本中心值勤人員處理檢 舉賄選電話,應參照本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接獲檢 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逐項詢問檢舉人並明確填載,詢問前 宜告知檢舉人具名者身分,必將依法保密及發給檢舉獎金規



定,儘量避免以匿名方式檢舉,並力求檢舉內容具體明確, 具名檢舉應告知檢舉人留下可供聯絡通訊器材號碼,並再回 電確認以防冒名檢舉」。第十點規定「依前開電話詢問要點 內容,加以整理後,填具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妨害選 舉犯罪資料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90 至191頁),連同填載 本署情資處理單先影印二份,陳送本小組召集人指分檢察官 偵處,該情資處理單、紀錄單、詢問要點(如檢舉人要求保 密者,應予以密封)等影本,迅速送交承辦查察檢察官處理 ,紀錄單原本註明已陳報檢察官處理,情資處理單、詢問要 點、紀錄單原本送分案室分案,另份影本交本小組召集人配 置書記官控管;其餘賄選情資(含剪報、申告、函送、傳真 等)處理,比照前述電話檢舉情資辦理」。被告徐維嶽果真 接獲檢舉電話,並將之轉介查察賄選聯繫中心,依上要點規 定,值勤人員將填載檢舉人詢問要點、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 罪資料紀錄單、情資處理單送交承辦查察檢察官處理,然本 件周○○賄選案件卷證,【除被告張秀嘉匿名檢舉筆錄外, 並無其他電話檢舉資料】,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查結果,該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並無接獲檢舉虎尾○○里里 長周○○賄選電話,有該署96年2月9日雲檢明黃95蒞3284字 第3838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三第77頁)。被告徐維嶽辯 稱,另有不具名民眾提供相同檢舉情資云云,自不足採。 ⑻又被告徐維嶽雖辯稱:「另有黃○○於93年12月初,在水源 路電力公司前,告知周○○如何賄選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 偵辦,而其不願具名原因,係因其係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 道他檢舉」云云。惟證人黃○○已於原審證稱:「(問:你 在93年12月間,有無提供周○○他涉嫌賄選資料,給徐維嶽 檢察官?)沒有;(問:徐維嶽檢察官他說,你曾在93 年 12月間,在自來水廠這邊,提供周○○賄選資料給他,有無 這件事情?)沒這件事;(問:你跟他講國民黨候選人在買 票?)不是國民黨的候選人買票,是樁腳,『這些民眾來反 映的』,我聽到的,全部都是在替國民黨候選人買票,幾乎 國民黨提名候選人都有,連本來他說我助選的曾蔡美佐也有 ;(問:你有無拿任何周○○賄選的名冊跟資料給徐維嶽檢 察官?)沒有,並沒有;(問:你有無跟徐維嶽檢察官提起 說陳○○在賄選?)沒有,我是泛指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 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50頁)。可見證人黃○○並未提供 任何關於周○○賄選情資予被告徐維嶽,其向被告徐維嶽所 告知僅是耳聞民眾在談論選舉時有賄選情況,並非係特定人 周○○涉嫌賄選。再者,果如被告徐維嶽所辯,證人黃○○ 曾提供周○○涉嫌賄選名冊等資料,依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執行小組配合作業要點第三點 規定,查有具體事證者,應即回報中心或小組召集人,本件 亦查無被告徐維嶽回報情形,又徐維嶽如已從黃○○處取得 周○○賄選名冊,只須根據該賄選名冊資料即可簽請分案, 依法偵辦。何需另行尋求張秀嘉擔任匿名檢舉人?被告徐維 嶽所辯,自非實情。
⑼綜上所述,檢舉筆錄所載被告張秀嘉目睹周○○期約賄選之 情云云,確屬虛構不實。
㈣至被告徐維嶽張秀嘉共同誣告之犯罪動機為何? ⑴按法務部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 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而制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 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根據該要 點第2點規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偵辦賄選案件,依 下列規定核發獎金:㈠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 發給獎金新台幣500萬元。㈡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 ,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250萬元。㈢查獲前二款以外 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50萬元。」「前項 之獎金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發給二分之一, 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發給其餘獎金。」惟該要點係於93年 12月29日發布實施,94年6月14日修正第7點條文(本院卷二 第77-78頁),則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7日、8日為本案犯 行時,上開要點尚未發布實施,則其顯無圖謀領取偵辦第六 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而起意與被告張秀嘉共同誣告 周○○賄選之犯罪動機,至為灼然,況雲林地檢署向法務部 函查被告徐維嶽是否曾申領任何辦案獎金,經法務部函覆結 果,被告徐維嶽確實於系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可 得請領獎金之時間內,均未曾提出任何申請,此有法務部檢 察司95年5月10日法檢司字第0950801915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585號卷第250頁),足認被告徐維嶽於本案自始至 終均無申請領取查賄獎金之作為。是被告徐維嶽辯稱:「曾 參與連署不支領偵辦賄選案件獎金,不會圖謀偵辦獎金」等 語,尚非不可採。
⑵惟按「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85年3月22 日法務部訂定發布,92年3月24日第3次修正發布全文6點) 第2點第1項規定:「檢察官主動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查察賄 選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認真負責,績效良好者,依下列規



定獎勵:㈠查獲…立法委員…或其他同等級選舉候選人及其 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 之負責人、助選員賄選,或對上述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者,記一大功,其案情繁雜,共犯人數逾十人者,得一次記 二大功或請頒獎章、獎狀。」;第5點規定:「依本要點陳 報獎勵,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或當選無效判決後為之。但其 情形特殊者,得於偵查終結時為之。」(本院卷二第80-81 頁)則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7日、8日為本案犯行時,其起 意與被告張秀嘉共同誣告周○○賄選之犯罪動機,顯係為圖 辦理賄選案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之利,至為灼然。 ⑶次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81年11月9日法務部訂定發布 ,91年10月4日第6次修正發布第3、6、7、14點條文)第3點 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 舉獎金:㈡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 案件給與新臺幣1000萬元。㈥查獲前五款候選人或候選人之 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 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100萬元。 」;第6點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 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 給與其餘獎金。」「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 第10點規定「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 員者,不給與獎金。」(本院卷二第83-85頁)則被告張秀 嘉起意與被告徐維嶽共同誣告周○○賄選之犯罪動機,顯係 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之利,而非僅為幫助被 告徐維嶽爭取辦案績效,更非受被告徐維嶽之言矇騙所致, 至為灼然。雖被告張秀嘉於調查站供稱:「我知道檢舉賄選 可以領取獎金,但是我不曾領取過賄選獎金」等情(偵一卷 第114頁反面),而知道有檢舉獎金,與意在領取,固有不 同,且其迭於歷次偵審中亦均辯稱:我沒有意圖領取檢舉獎 金云云,惟上開要點第7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 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 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 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則依常情,此項 檢舉獎金檢舉人通常係於何一階段請領?顯會【因人而異】 ,而員警所製作之被告張秀嘉系爭檢舉筆錄,係虛構不實,



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秀嘉明知此情,自會待法院判決周○○ 期約賄選之犯行有罪確定後,始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檢 舉獎金,以免橫生枝節,惹禍上身,殆可想見,惟周○○期 約賄選案,上訴審竟改判周○○等3人均無罪,被告張秀嘉 見事與願違,則其最終即不敢出面請求給與檢舉獎金,亦可 理解,準此,實務上,法務部通常係於何一階段撥付檢舉獎 金?一節,本院認即無須探究(本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二、㈠參照)。況周○○等3人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偵查卷(即雲林地檢署93年度 選他字第445、446、451號及93年度選偵字第48、49、50號 卷)、審理卷(即雲林地院93年度虎選簡字第4、5、7號及 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卷)內,均無通知被告張秀嘉 之任何資料可參,則被告張秀嘉未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第7點規定,主動請求給與獎金,亦與常情無違(本案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二、㈡參照)。 綜上,被告張秀嘉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明其是否申請核撥檢舉獎金,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維嶽為圖辦理賄選案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 之利,被告張秀嘉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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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