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517號
TNHM,101,侵上訴,517,2013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財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信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
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財旺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佳信幫助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江財旺綽號「旺仔」、陳佳信綽號「阿將」2 人,與警詢代 號3348-100005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對照表,下稱A女)為 鄰居,並知A女係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江財旺於民 國99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與陳佳信、A女及葉西河(綽號 「阿河」)等4人,在江財旺嘉義市○區○○里0鄰○○○ 000號之0住處前飲用啤酒,江財旺向A女表示要與其性交, 願給其新臺幣(下同)500元,A女拒絕,江財旺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告知陳佳信其欲與A女性交,陳佳信即基於幫 助強制性交之犯意,拉著A女手臂進入江財旺之房間,隨即 離開房間。江財旺見A女進入後,即把房門關上,叫A女躺 在床上及脫衣服,A女拒絕,江財旺即以強暴手段,強行脫 光A女之衣褲,將A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住A女,A 女雖以言語表示「不要」同時以手欲推開江財旺,惟因被江 財旺壓住而無法推開,江財旺進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 ,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 即警詢代號3348-100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 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及其繼母即警 詢代號3348-100005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 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 ,僅記載代號。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B女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江財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 人A女、B女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 ,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證人A女、B 女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 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 人A女、B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A 女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其雖係以被害人之身 分陳述,惟查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 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是本案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其餘證據資 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江財旺陳佳信暨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財旺陳佳信2人,就其等於99年12月5日晚間6 時許,與A女及葉西河等4人,在江財旺嘉義市○區○○里0 鄰○○○000號之0住處前飲用啤酒情事,固供認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江財旺辯稱:伊有先付 500元予A女,經A女同意才發生性行為,並沒有對A女施 強暴而為性行為云云;被告陳佳信辯稱:伊在前述時地與江 財旺、A女及葉西河共同飲酒,但太太陳黃靜武來叫伊回家 吃飯時,即行返家,並不知江財旺與A女發生性行為,也沒 有拉A女進江財旺房間云云。
二、查被告江財旺坦承:其與A女為鄰居關係,其與A女或A女 的家人沒有任何財物糾紛,亦無仇恨,其與A女家平日素有 來往,婚喪喜慶均互有往來,99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其與 陳佳信與A女及葉西河等4人,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 ○○000號之0住處前飲用啤酒等情(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 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與被告陳佳信供稱上開時間渠 等有與A女在江財旺家飲用啤酒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 證稱:江財旺為其鄰居等語均相符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證人A女證稱於上開時間,飲酒之後,被告江財旺有對 伊為性交行為1次等語,被告江財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於上開時、地,其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語;且A 女於本案發生後,於100年1月31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4點鐘、7點鐘方向有陳舊 性裂傷,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置於警卷第25頁嘉義 市警局密封袋內),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江財旺雖否認其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 稱二人是合意之金錢交易,在二人為性交行為之前,伊有先 拿500 元給A女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 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5日晚 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0江財旺的 住處前,與江財旺陳佳信葉西河等人喝酒,江財旺表示 給伊500元要跟伊做愛,當時伊不了解做愛是什麼意思,就 說不要,但陳佳信葉西河就拉伊進去江財旺的房間。陳佳 信自房間出去後,江財旺就不讓伊出去,並脫伊衣服,江財



旺也有脫衣服。江財旺對伊做愛的時候將伊壓著,伊用手推 江財旺2次,但推不開,伊有喊救命並告訴江財旺不要,江 財旺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過程多久不知道, 伊覺得尿尿的地方有一點點痛。事後江財旺給伊錢,伊將錢 要還給江財旺,但他不要收,後來伊就把錢花光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93至111頁)。而A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置於警卷第18頁密封袋內),經原審將A女送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在臨床心生衡 鑑方面,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42,語文智商40,作業 智商44,為中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另斑達測驗A女之視知 覺正常,但許多圖形均顯示「解構」的圖形特徵,與腦傷患 者相似;已成年之被害人A女心智年齡約達國小二年級(即 7、8歲)水準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1日嘉醫精鑑字第10100 01327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2至68頁,臨 床心生衡鑑及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是依A女約 達國小二年級(即7、8歲)水準之心智年齡,實難想像A女 有能力編纂或憑空杜撰其上開所述情節;且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被江財旺壓住、其有喊說不要等情節,並 非經檢察官詰問時說出,而是在被告江財旺之辯護人反詰問 時,證人A女才說出:「(江財旺對你做愛的時候,你有無 推開他?)有的。(你如何推開江財旺)他把我壓著,我用 手推開他。(你推了幾次?)兩次。(有無推開?)推不開 。」「(除了你推開之外,有無說什麼話?)沒有。(有無 喊不要或是救命?)我說救命,不要不要。」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至103頁),且證人A女此部分所述均是其身體(包 括動作、言語)之親身經歷,故A女印象深刻,且參之其上 開精神鑑定斑達測驗A女之視知覺正常,證人A女此部分之 證述應有極高的可信力。
㈡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被告江財旺於上開時、地對伊為性交 行為時,A女已明白以言語表示「不要」,並以手要推開被 告江財旺,惟因自己被江財旺壓制住,而無法推開被告江財 旺,【事後】江財旺有給伊500元。被告江財旺辯稱其是【 事前】,給A女500元,與A女證稱被告江財旺是在【事後 】給伊500元等情,顯然不符,況苟A女是【事前】有同意 與被告江財旺發生性行為,並已收取500元,則A女焉會在 江財旺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即明白以言語表示「不要」, 並以欲推開江財旺之動作表達其不願意被告江財旺對其為性 交行為之意?是被告江財旺稱其【事前】,給A女500元, A女有同意,二人是金錢交易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 可疑。




㈢再參之被告江財旺於警詢就其是否於上開時、地,酒後與A 女發生性行為,完成性行為之後,給A女500元,並告訴A 女不要將此事告訴他人時,被告江財旺答稱;「無上開的事 實,確實我們當天有在一起喝酒,喝酒完畢後就各自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查中稱:「(你是不是與 被害人在你家對她性交?)沒有。(你是不是有拿錢給她?) 沒有,我只有請她吃東西。(當天還有無其他人與你們喝酒 ?)有,但我不想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嗣 經檢察官排定並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江財旺 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江財旺於100年8月16日前往接受測謊鑑 定前與鑑測人員懇談,始供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 並表示在進房間之前就說好一次5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09492號函送被告 自白書一份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就被告江財旺案發 後在警偵調查時之供述情節觀之,苟被告江財旺確與A女有 已談好以金錢交易發生性關係,A女亦同意發生性關係之情 形下,在警偵調查被告江財旺是否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被 告江財旺自可將實情坦然供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調查,惟被 告江財旺竟違反常情,非但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更不 願供出同一時間、同在該處飲酒而可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之人 ,顯見被告江財旺有意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迴護同在場 提供助力之被告陳佳信,益可證A女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四、被告陳佳信雖否認有拉A女的手到江財旺的房間云云,惟查 :
㈠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那 天何人帶妳進去江財旺的房間?)是陳佳信帶我進入房間。 (陳佳信如何帶妳進入房間?)陳佳信拉我的手進入江財旺 的房間,我不要進去的,那個時候我要回去,他不讓我回去 (當時只有陳佳信拉妳的手而已?)是的,除了陳佳信以外 沒有其他人拉我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表示只 有被告陳佳信牽拉其手臂進入被告江財旺房間。另A女於被 告陳佳信詰問時亦證稱:「(妳說我與葉西河拉妳?)是的 。(妳說我與葉西河拉妳?)你確實有拉我進入江財旺的房 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表示除陳佳信之外尚有 葉西河牽拉伊手臂進入江財旺房間,是其證述關於葉西河是 否有拉A女的手臂部分,前後雖有不一致,惟就被告陳佳信 部分則前後均稱陳佳信有拉伊的手,堪認被告陳佳信確有拉 A女至被告江財旺房間。至於葉西河是否有拉A女進入被告 江財旺房間,因A女就此部分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按葉 西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1年11



月2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另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判決上訴駁回,各該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第 240至245頁反面)。
㈡證人即案發後協助A女之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蘇○○於另 案葉西河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 :「(A女智能約幾歲?)國小。(對於A女這樣重度智能 障礙的情形,她對於何人對她做了何事,這部分會不會因為 她的智能程度而有誤認的情形?)不會。(她重度智能障礙 的情形,對於A女的影響為何?)數字、數理、記憶混淆。 (在警詢過程中,A女對於人的部分,有沒有誤認的情形? )沒有。」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2 號卷三第121、122頁),足認A女雖係有上述之智能障礙, 惟其對於被告陳佳信牽拉其手臂進入被告江財旺房間,應無 誤認之虞。
㈢至於證人A女於另案葉西河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誰拉你的手?)旺 仔、阿河、將仔。(三個人都拉你嗎?)是。」、「他們拉 我去的。(何人?)阿河,我不要進去,他拉我進去的。」 等語,證人A女於另案葉西河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審理時,就何人拉其進江財旺房間,雖有時稱是江 財旺、葉西河陳佳信三人,有時稱「我不要進去,葉西河 拉我進去的」等語;但參酌證人A女於另案所為之上開指證 ,證人A女其後雖指證「我不要進去,葉西河拉我進去的」 等語,但並未排除被告陳佳信亦有拉其手之事實。況查,證 人A女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證被告陳佳信有拉 其手進入房間內之事實,僅就另案被告葉西河有無拉其手一 事先後不符(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詞雖經本院排除 其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足以擔保證人A女於另案 指證被告陳佳信有拉其手之證詞之憑信性;且證人A女於另 案審理中所為上開指證之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距離本案 發生時間之99年12月5日,已超過1年10月,證人A女又為心 智缺陷之女子,已如上述,自難期待證人A女就本件事發之 過程均能記憶清晰,語意清楚,明確指證事發過程而無混淆 之情事,是證人A女於另案指證「我不要進去,葉西河拉我 進去的」等語,或係因時間已久,記憶混淆所致,但證人A 女就被告陳佳信有拉其手之事實則先後指證一致,是尚難以 證人A女於另案指稱「我不要進去,葉西河拉我進去的」等 語,即據為被告陳佳信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佳信辯稱:伊在前述時地與江財旺、A女及葉西河共 同飲酒,但太太陳黃靜武來叫伊回家吃飯時,即行返家,並 不知江財旺與A女發生性行為,更無拉A女進江財旺房間, 使渠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害人A女證稱:伊與被告江 財旺做完愛出來,還看到被告陳佳信他們在外面,並聽到陳 佳信的太太陳黃靜武來叫陳佳信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是陳黃靜武縱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江財旺嘉義市○區○ ○里0鄰○○○000號之0住處叫陳佳信回家,苟被告陳佳信陳黃靜武呼喚而離去,亦係在其拉A女手臂進入江財旺之 房間,A女遭江財旺強制性交後之事,亦無解於被告陳佳信 所為之犯行。
五、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立法理 由略以:本款之修正仍與現行法保護被害人之立場相同,而 區分對身體及精神障礙者之保護,其中精神方面之障礙,依 前開說明,既認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不同,且配合醫學用語 ,而將本款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者」;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 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查被害人A 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已說明於前;另經原審將A女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 、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 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判斷,總智商 42,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44,為中度智能不足智力水準, 且已於95年5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案父監護,於95年5 月18日申登。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所出版「精神疾病的診斷 與統計(DSM-IV)」(中文版由孔繁鐘編譯,合記出版社發 行,92年)有關智能不足患者之陳述,「中度智能不足大約 相當於過去以受教育能力劃分的『可訓練的』一群。這群個 案大多數在兒童早期能學得溝通技能。他們可由職業訓練獲 益,且在中度的督導下即能做好個人自我照顧。他們也能由 社會及職業的技能訓練中受益,但在學業成就方面則難超過 小學二年級的水準。」由此觀之,個案之心智年齡大約只達 小學2年級之水準(約7至8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1年2月1日嘉醫精鑑 字1010001327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 68頁),而A女為一成年女子,經鑑定結果,其心智年齡卻 大約只達小學2年級(約7至8歲)之水準,依上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之說明,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屬



心智缺陷之人,而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者所保 護之對象無訛。
六、被告江財旺陳佳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本案發生時,渠 等不知A女有領有殘障手冊,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惟 查:㈠被告江財旺於偵查中供稱:「(你有認識被害人? ) 有。(你知道她有智能障礙? )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 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女與伊是鄰居,認識很 久了,A女小伊女兒1 歲,伊住在那裡2 、30年了,伊與A 女家都有在互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 );㈡被告陳佳信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該代號3348-100 005,我們是鄰居關係。」、「我從代號3348-100005小時候 就認識她。認識很久了。」、「我知道她大約27、28歲左右 ,我知道她頭腦不好,她有向社會處領取殘障補助。」、「 她頭腦不正常所以亂講的,我沒有做上開的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6頁)。依被告江財旺陳佳信上開所述,渠二人 與A女均認識已久,被告江財旺於偵查中已明白承認其知道 A女有智能障礙;而被告陳佳信既稱「知道A女頭腦不好, 有向社會處領取殘障補助」等語,其自係知悉A女有智能障 礙之心智缺陷,且被告陳佳信甚至以A女有此心智缺陷,指 稱A女「頭腦不正常所以亂講的,我沒有做上開的事情。」 為自己所為犯行辯護,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江財旺陳佳信 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有智能障礙之人,屬心智缺陷之人。是 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A女有智能障礙云云,均不可 採信。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舉證人江金水之證言,欲證明A女未被強拉進 入被告江財旺的房間及A女未喊救命,惟查證人即江財旺之 父江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害人進去你兒 子江財旺房間?)我沒有看到。(你有看到被害人進入你家 ?)有,我看到她走進去客廳,我只知道這樣,但有沒有進 入房間我沒有看到,我不能亂講。(是否有人和被害人一起 進去?)我不知道。」、「他們是三人在喝酒,是被害人自 己去的,但坐在那裡,有沒有喝酒我不知道,我就進入房間 ,我沒有看到。(三個人喝酒,有哪三個人?)阿河、阿將 、阿旺。」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依證人江金水上 開證述,其並不清楚A女有無進入被告江財旺房間,且後來 證人江金水也進入自己的房間,故其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或 A女喊救命的聲音,亦屬事理之常,更遑論證人江金水於本 院作證時,有極嚴重重聽情形,經審判長指派通譯在其身旁 協助方得以進行詰問程序(此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是證人江金水之證言,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惟現場江財旺住家狀況, 包括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之0住處外觀、車庫 、客廳、江財旺房間、江金水房間、住處外之車棚(即辯護 人書狀所稱之「涼亭」,實為騎樓車棚)、江財旺住處與A 女住處之相對位置等情,本院已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派員 到場查明並拍攝現場照片,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5 日嘉市警婦字第1012100471號函及所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52至60頁),對上開照片均符合現場狀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照片既 可如實呈現現場狀況,本院即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至於 辯護人雖辯稱:如果A女遭受強拉及強制性交,為何A女未 呼救?如果A女有呼叫,為何沒有人聽到云云?惟查:A女 於遭受被告江財旺強制性交時,有喊救命及不要等語,已說 明於前;又依本院卷第59頁上、下方照片所示,被告江財旺 之住處與A女之住處並非緊鄰,中間尚有空地,空地上並種 有多棵植物,且被告財旺亦稱:「第59頁上下兩張照片,照 片中右邊是我家,左邊有停摩托車的地方是被害人的家,我 家與被害人家的中間是空地,沒有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依此現場狀況,A女喊叫呼救情形,因被告江 財旺住處旁(面對大門之左邊)為空地,且緊鄰之處亦無其 他住戶,故無人聽到A女之呼救,亦無違常理。八、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 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證人陳勝麒,待證事實:99年12月19日發 生性侵疑雲後,被告江財旺曾與證人陳勝麒、A女及B女在 A女家飲酒聊天(見本院卷第46頁)。查證人陳勝麒並非於 案發時在場之人,且被告及辯護人欲證明之事實亦非案發當 時之情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證人A女,待證事實:與證人江金水、陳 勝麒對質(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已到庭 作證,並經柀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證人江金水已證稱伊有 看到A女走進去客廳,伊只知道這樣,但有沒有進入房間伊 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陳勝麒無再調查之必要,已說明於前, 故均無再訊問證人A女或命其對質之必要。
㈢被告江財旺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江財旺、A女送測謊鑑定(見 本院101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惟按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 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 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



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 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 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 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查本案發生於99年 12月5日,距離被告江財旺之辯護人向本院提出本項聲請時 (101年6月13日),已超過1年6個月以上,如果再進行測謊 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情緒已平復而影響鑑定之精確性;況 依上說明,本案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犯 罪事實,故無再將被告江財旺、A女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九、依上所述,被告江財旺陳佳信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財旺陳佳信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江財旺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以強暴方法對之為性 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被告陳佳信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及被告江財旺之 犯意,竟基於幫助被告江財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被告江財 旺開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拉著A女手臂進入被告江 財旺之房間,隨即離開房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原審予被告江財旺陳佳信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江財旺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 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陳佳信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原審判決認A女非心智缺陷之人及被告二人對 此無所知悉,認被告江財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被告陳佳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1條 第1項之幫助強制性交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㈡依卷 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葉西河有拉A女進入被告江財旺房 間,葉西河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101 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各該判決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201至213頁、第240至245頁反面),原審判決 認被告江財旺葉西河幫助下,對A女為強制性交,亦 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而渠等否 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



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法本院自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江財旺為A女 之鄰居,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未顧及A女性自主 之權利,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而被告陳佳信亦自承 其與A女為鄰居,亦知悉A頭腦不好且有領取殘障補助 ,竟幫助被告江財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二人為上開犯 行時所用之手段,被告二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江財旺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元,育有3位子女, 均已成年獨立;被告陳佳信自述沒有唸書,務農種植水 果,每月收入不一定,育有3位子女,均已成年獨立並 提供家裡金錢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