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王喬韓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至臺 南市「○○○舞廳」坐檯消費,於翌(25)日凌晨3 時45分 許,被告與友人消費完畢欲離開舞廳時,被告邀同坐檯之A 女(警詢代號36001002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起外 出喝牛肉湯,A 女應允後,被告友人自行開車離去,A 女搭 乘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但被告未將車 開往預定之牛肉湯店,而開至永康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門 口,並向A 女開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性交易,但A 女 表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將車開往安南區國姓橋下 之田園小徑,並搶走A 女之手機,不讓A 女對外聯絡,隨即 向A 女恫嚇稱:「剛才開價你不要,現在就算你喊破喉嚨也 沒人理你,是要你自己脫,還是要我動手,如果我動手,就 會更難看」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迫使A 女自行脫去安全 褲及內褲,被告即在車內以雙手壓住A 女之雙手,並以性器 插入A 女之陰道,得手後復強行逼迫A 女以口腔進入被告性 器得逞,結束後A 女請求被告載A 女回上開舞廳,被告遂開 車載A 女至舞廳門口,並將手機還給A 女;惟A 女下車前, 被告又另起歹念詢問A 女是否可陪其至桃園,並將車門反鎖 不讓A 女下車,A 女表示不要,被告竟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00 年10月25日上午6 時48分許,逕自將車開往○○ 區○○○街「○○汽車旅館」,於進入汽車旅館第256 室後 ,又強行奪走A 女之手機不讓A 女對外聯絡,並喝令A 女自 行脫去衣服,因A 女不從即向A 女恫嚇稱:「如果我菸抽完 你還沒脫完,就要打你」等語,致A 女心生畏怖而順從,嗣 因被告欲對A 女強制性交時,其性器無法進入A 女之陰道, 被告即逼迫A 女將口腔進入被告之性器,過程中被告再以性 器插入A 女之陰道得逞。A 女並於遭被告前開強制性交過程
中,受有左頸抓傷、瘀血傷痕2x1.5 公分、陰道內壁瘀傷、 微出血點等傷害,且造成A 女身穿之洋裝下擺破損(傷害及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 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究竟何者可採,抑或無從採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其所陳關於待證事項之基礎事實若屬一致,而於 真實性無礙時,固不得以枝節之衝突模糊,而不予採信,然 倘所陳基礎事實前後矛盾,復無從合理說明供述間矛盾之原 委,則證人證述之可信度,當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要旨之 反面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爭點】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 訴人A 女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30 日刑醫字第1000158401號鑑定書暨所附A 女於案發時所著洋 裝照片2 張、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照片 、驗傷光碟、㈣被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契 約書、㈤○○汽車旅館之入宿或休息登記表、㈥○○汽車旅 館外觀暨第256 室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採證照片25張,為論斷之依據。檢察官於上訴時,並 指摘論告:㈠原判決所謂A 女雙手未有瘀傷紅腫痕跡,推論 A 女指訴不足採,顯與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之方 法」之修正理由相悖。㈡被告與A 女初次發生性交之地點竟 在地處偏僻、荒涼之車內,有異常情,況A 女於案發當日驗 傷檢查,受有陰道內壁瘀傷、微出血點等傷害,若合意性交 ,應不至於此。㈢A 女使用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 錄,研判0000000000應為A 女男友所使用,本案尚有傳喚該 男友到庭,查明A 女當時處境如何之必要,另通聯紀錄所示 之322、0000000000 號均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遠傳公司)所提供未接來電提醒服務,倘若屬實,可證明 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56分至6時14分許,係處於未接來電 之情況,則A 女所稱被告將其手機搶去後關機,伊試圖取回 後,被告又搶回去等情,即屬非虛。㈣A 女至派出所報案時 精神呈現異常情形,且從現狀觀之,A 女已有嚴重的創傷症 候群,足證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犯行。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 地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我與A女出場後,在車上談交易費用,討價還價,談到5千元 ,在便利商店就給A 女,本來要去汽車旅館性交,因當日開 的車子是租來的,不曾在車內做過性交,且即將入監服刑, 便詢問A女要不要,A女原本不要,怕被人看到,我說找個比 較沒人看到的地方,她就答應,後來就直接到國姓橋下,在 車內性交從頭到尾沒有壓A 女的雙手,可能因為車內空間較 小,加上當天有喝酒,導致A 女陰道內傷微出血,車內做完 之後,A女還有下車尿尿,之後,我載A女回○○○舞廳,有 經過檳榔攤買飲料,至○○○舞廳時,在車上給A 女出場鐘 點費算至早上8點共5千元,A 女說要找5百元,我說不用,A 女下車後走向○舞廳門口,又走回車子,說公司休息沒人, 我問他要不要一起到汽車旅館休息,她說好,我們就一起去 ,進房間後,我先洗澡,換她洗,她出來躺在床上,我撫摸 她,她說她要,我說如果妳要先幫我口交,她就來了,性交 時,我在她脖子上種草莓,A 女脖子上的痕跡是吻痕,性交 完後就睡覺,我睡著後,我手機響,A 女叫醒我接電話,我
姊打來問我是否出門,接完電話,我說我要去桃園,問A 女 是否要一起走,A女說她還要睡,要走之前,A女向我收性交 易費用5千元,我說第2次性交是妳開口要的,我不給她錢, A 女說她還有小孩要養,我沒給錢,開車離開汽車旅館,我 沒以手機控制A女,若真有性侵害,A女是手機重要,還是性 命、清白重要,手機可以放著不要,人可以跑掉。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車內空間甚小,加上座椅之傾斜度,只 要A 女稍有抗拒,被告就不可能將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A女 稱有掙扎仍遭被告性侵,應非真實。㈡倘有強制性交,被告 必疲累不堪,豈有再驅車前往汽車旅館繼續性交,並留下犯 罪證據。㈢依證人李家福之陳述,被告有可能趁A 女在汽車 旅館熟睡後,竊取A女現金,獨自離去,讓A女非常難堪。㈣ 證人甲○○證述A 女在警局告知遭被告以飲料迷昏,沒有講 到被告毆打或恐嚇A女,A女應有說謊。㈤證人馬德華之證詞 完全沒有A女衣服受損的情形,亦可證明A女說謊。㈥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顯示A 女受有創傷症候群,應是被告在○○汽 車旅館性交後,不願意付款,自己離開,對A女置之不理,A 女越想越氣,恐怕因此導致心理的傷害,應不是性侵害的創 傷。由上可見,本案之爭點在於:從A 女的說法,及客觀事 證來看,被告與A女性交是否合意性交,抑或以違反A女意願 之方法為性交,若違反A 女之意願,有何證據可以支持此項 結論,抑或證據呈現A 女的說法前後出入,亦與客觀之事證 不甚吻合,而容有合理的懷疑,無法得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 確信。
四、【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地發生性交關係】
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友人卓志陽同至○○ ○舞廳消費,於翌(25)日凌晨3 點多消費完畢,被告邀同 A 女外出,並同意給付A 女服務至早上8 點出場鐘點費,每 小時1000元,A 女應允,被告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A 女離開○舞廳,於同日凌晨4 時至4 時30分許, 被告駕駛該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之產業道路,與A 女 於該車上發生性交行為,其後,25日早上6 點多,被告開車 載A 女回○○○舞廳,在車上並給A 女出場鐘點費5 千元, 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載A 女至臺南市○○ 區○○○街00號「○○汽車旅館」,於進入該旅館第256 室 後,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為證人卓志陽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與被告同往消費(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A 女於偵查 中及原審證述案發經過(警卷第6-1 頁、第8-1 頁、偵卷第 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42 頁、第154 頁 )等情無誤,並有被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租賃
契約書(警卷第13頁)、○○汽車旅館之入宿或休息登記表 (警卷第14頁)、○○汽車旅館外觀暨第256 室照片(警卷 第15頁、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稽。另自A 女內褲、 及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右後座坐墊處所採樣精液斑精子細 胞層,檢驗比對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及A 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 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0日刑醫字第 1000158401號鑑定書(偵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被 告對上述事實,亦均供承無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五、【國姓橋下發生性關係是否違反A女意願】 依A 女於歷次證述之案發輪廓,乃被告以吃牛肉湯為名義, 騙伊出場,後來沒去,載伊前往永康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 前,開價1 萬元與伊性交,伊不答應,被告就將伊載至國姓 橋下田園小徑,威脅要毆打伊,並說剛剛開價商量妳不要, 現在喊破喉嚨也沒人理妳,並要伊自行脫衣,否則由伊動手 下場更難看,伊向被告示好,拜託被告載伊回去,被告不要 ,伊只好自行脫衣,被告並以手壓制伊雙手,使其無法反抗 ,因而遭被告強制性交,結束後,伊要求被告載伊回○○○ 舞廳,被告始載伊回○○○舞廳,並將外場鐘點費5 千元給 伊。然細究A 女之證述內容,不免出現諸多前後不一,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扞格:
㈠A 女雖指被告騙伊出場,然不論出去後是吃東西也好,性交 易也罷,或做其他事情,本全憑店裡小姐高興同意即可,吃 不吃牛肉湯只是個理由,不是說出去就非得吃牛肉湯不可, 否則就是騙出場,此觀A 女於原審證稱與小姐出去吃東西是 1 小時1 千元,然後要與客人做什麼事情是小姐私人的事, 小姐要自己與客人談(原審卷第140 頁),證人甲○○(○ ○○舞廳大班即舞廳小姐之管理幹部)於本院證稱只要小姐 覺得可以就可出場(本院卷第164 頁)等情,可知出場的理 由是一回事,出場後做什麼是另外一回事,若小姐同意性交 易,則除了出場鐘點費外,須額外付費,此為A 女所明知, 是A 女所謂被告騙伊出場一節,顯言過其實。再者,據甲○ ○於本院所證,出場鐘點費可以離場時先收,也可以小姐回 來時再給,A 女、被告均稱當日早上6 點多,被告駕車回到 ○○○舞廳旁,被告給A 女算至早上8 點之鐘點費共5 千元 無誤(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是就出場本身而言,被告 依約給付出場費,並無欺騙可言。又倘若A 女所謂欺騙是指
被告騙伊出場後,對伊強制性交,惟一如A 女及被告所供, 兩人出場後,曾在車上路邊商談性交易,可見被告欲與A 女 性交之事,在發生性交之前,A 女早已知之甚明,又怎能說 在不知性交之情況下,為被告所騙而遭強制性交呢?另依卓 志陽於原審所證,其因酒醉先離開,不知有無小姐帶出場之 事(原審卷第136 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相符(原 審卷第192 頁正面),尚無A 女於原審所證卓志陽也要一起 出去之情事,A 女於原審尚稱原還有1 位小姐要一起去,後 來又要坐檯不能去,也就是說,A 女於出場時,應明知只有 伊與被告一同外出,被告並無設局欺騙A 女出場,A 女此部 分證述,難免具編造事實之態度,令人起疑。
㈡據A 女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離開○○○舞廳時,約25日凌 晨3 點45分左右,離開前,即3 點42分許,A 女以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與大班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告以欲與客人出場,此並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復 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離開舞廳後,至被 告載A 女至國姓橋下發生性交之時間點,為當日凌晨4 點30 分,此為A 女於警詢陳述之時間點無訛。由此觀之,中間隔 了約45分鐘。依A 女於警詢中所指,被告離開舞廳後,將車 開往永康交流道旁一家汽車旅館門口,開價5 千至1 萬元, 說要性交易,A 女拒絕,被告一直遊說A 女,A 女仍不答應 ,被告抓狂將車開往國姓橋下,並搶走A 女手機關機,對A 女恐嚇,威脅要打,逼令脫衣,A 女心裡害怕,為設法脫逃 ,表示願意跟被告去汽車旅館,假裝開價2 萬元,並一直試 著要被告將車開回汽車旅館,才有機會脫逃,但被告不肯( 警卷第5-1 頁至第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A 女證稱被告 說要回公司換車,結果將伊載至永康交流道附近,將車停下 來,開價1 萬元進附近汽車旅館性交易,A 女拒絕,被告將 車開往汽車旅館裡面,繞一圈開出來,往國姓橋下開,A 女 覺得很奇怪,問被告你公司在哪裡,怎麼沒看到,被告即恐 嚇A 女,喝令性交,A 女心裡害怕,假意騙被告說不然我們 作男女朋友,我們不要在這種地方,被告說你以為我3 歲小 孩,不知道妳在想什麼(偵卷第20 頁)。於原審證述時,A 女證稱被告說要去公司換車也沒去,開車至永康交流道汽車 旅館前,把車停下來,開價1 萬元要性交易,A 女不要,兩 人在該處談了10至15分鐘,A 女還是拒絕,之後被告答應要 載A 女回舞廳,回舞廳前先回公司換車,然後將A 女載至國 姓橋下,說這邊離他公司很近,他家也住在這邊,根本是個 幌子,A 女在國姓橋下跟被告僵持很久,差不多十幾分鐘( 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A 女另於原審陳稱
被告說要回公司換車,結果載伊至統一超商,他下車買飲料 ,買完飲料後,載伊至永康交流道汽車旅館,說要開房間, A 女拒絕,要被告載伊回公司,被告說好,可是被告騙A 女 ,沒載伊回公司(原審卷第201 頁)。
㈢由上A 女供證比對以觀,首先,被告是以換車為由載A 女至 永康交流道汽車旅館,抑或以換車為由載A 女至國姓橋下, 還是以載A 女回舞廳為由載A 女至國姓橋下,A 女之陳述顯 然前後不一致,如此之不一致,就很難推知被告使用什麼樣 的手段,讓A 女在拒絕被告性交易之提議,已明知被告對其 有性交之企圖後,卻仍無離開被告,或產生保命之警覺及反 應,或對外發出求救之訊號,致被告如此輕易駕車至偏僻地 段。其次,若被告與A 女已經在汽車旅館前談論性交易價錢 為真,且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言,被告之意不在享受車震 ,在汽車旅館內性交應較舒適等情為實在,則當A 女在國姓 橋下車上已答應被告當男女朋友,願意至汽車旅館性交時, 何以被告仍然不肯,執意在該處性交。更何況,依A 女所述 ,被告當初的原意,就是在汽車旅館性交。若謂被告在國姓 橋下已行使強制手段,再至汽車旅館性交恐因A 女求救而遭 逮捕,所以被告不肯返回汽車旅館,則何以於國姓橋下性交 完畢後,當日早上6 點48分,被告又與A 女同赴○○汽車旅 館睡覺呢?於此,即又不能解釋A 女懇求被告不要,願一同 回汽車旅館,以求逃命的合理性。再者,離開舞廳後至國姓 橋下發生性交時的45分鐘內,若如A 女及告訴代理人所述, 被告開車繞了一大圈,且還停車買飲料,停車討論性交易等 事,則A 女若覺事態有異,在未受被告猛力威嚇前,A 女應 有搖下車窗或自行開門呼救之警覺與可行性,然依本案事證 ,卻均未見及此。是究竟有無如A 女所指,被告先將其載至 永康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前,再繞回國姓橋下這段路程, 顯然可議,尚難僅憑A 女之指訴而遽信。告訴代理人雖指倘 被告要車震性交,以被告之地緣關係,可直接找到國姓橋下 之偏僻地點,不需要繞路一大圈。然此前提事實,乃前述可 疑之繞至永康交流道一事。若此前提事實不盡然為真,即難 否定被告表示要車內性交之情為偽。參酌被告所供,其開車 至便利商店買飲料拖了一段時間,復與A 女商討性交易價錢 ,因A 女價錢開太高,費了番時間與A 女討價還價,之後才 開車找到國姓橋下之偏僻地點,在車內性交,並無開車繞至 永康交流道附近汽車旅館等情,似較A 女所言合理。 ㈣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將車子開進○○汽車旅館後,車子 熄火,車門鎖出現「扣」打開的聲音,其從副駕駛座下車, 並稱其知道車子發動時,車門鎖會有「喀」一聲,代表自動
上鎖(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正面)。此正代表A 女對車門鎖上鎖與開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若被告載伊至國 姓橋下欲性交有違意願,則開門下車離開,顯合於其如前所 述脫逃之本意,且危險當前的脫逃本能,亦當是如此之舉動 才是,然A 女之證述內容,卻對其國姓橋下試圖開車門之舉 一片空白,難免又令人起疑。況A 女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在國 姓橋下,罵完兇完A 女之後,車子才熄火,則依A 女如上所 述,A 女當知悉車門已自動開鎖,理當可在被告性侵之前, 即時自副駕駛座奪門而出,始符經驗法則,當辯護人以此詰 之時,A 女卻證稱被告告知「妳跑啊,看妳跑去哪,這裡都 沒有人,我車燈照著妳就知道妳在哪」,其當下怎麼跑,嚇 都嚇死了(原審卷第16 1頁正面)。惟A 女既無開車門欲跑 掉的動作,被告怎會口出如上威嚇語言,此與語意上之論理 法則相去甚遠,實情如何,令人費解。A 女上開證述是否可 信,又值懷疑,其為何突然失去脫逃意志,不能開車門脫離 在車內與被告近距離之接觸,謀取更大逃命空間,實乏資料 可得憑判,自難信其所述「嚇到沒辦法開門跑掉」為真。 ㈤對於車鎖,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查訪被告所填寫租賃契約中所示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鎖情形,經該分局函覆稱「經向○○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借勘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該車駕 駛座有中控鎖,可控制該車4 個車門上鎖、開鎖,若是上鎖 狀態,乘客可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駕駛 座後方』等座位車門上,以手指推、扳開門鎖開關,即可開 鎖並開門離去,除非是『副駕駛座後方』、『駕駛座後方』 等座位車門之『兒童安全鎖』上鎖,則無法從裡面開鎖開門 。」此有該分局101 年4 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10007138 號函暨所附勘查上揭自小客車中控鎖、兒童安全鎖及推、扳 開車門鎖開關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至84頁)。A 女於 原審證稱其於國姓橋下坐在副駕駛座,且其駕駛過TOYOTA、 三菱車廠之四門轎車,擁有TOYOTA車廠VIOS車款之自小客車 ,車內亦有如上相同之車門鎖(原審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 158 頁、第160 頁,此復有A 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第6之1 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則A 女於經驗上既然擁有並經常駕駛與本案被告駕駛相同車門鎖 之自小客車,其於國姓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前,已有45分鐘 時間在車上副駕駛座位上,怎會在自己身體發生危害前夕, 或危害告一段落後,猶仍不知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鎖出來呼救 求援呢?縱如A女所言,「車輛位處偏僻,四處無人」,A女 可能開門後一時之間無法脫逃,惟亦足藉此與被告周旋,呼
救等待後援,此對心中存有脫逃欲望之A 女而言,應非苛求 之舉動。況現場是否確如A女所指的「四處無人」呢?A女於 原審證稱當時我尿急,有下車尿尿,可是四處無人,有人經 過是被告叫我口交時,叫我起來,我說「有人,拜託你不要 這樣」,他說「妳是要讓我給妳打開電燈給大家看,還是要 搖下車窗給大家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 ),A女又證稱辦完事後,確實有1臺機車過去,但那已經是 被告在辦事情,他跟我說「妳看有人在看,有人過去」(原 審卷第202頁)。倘此為真,則A女既然在被告違反其意願命 其口交時,見有人經過,或辦完事,聽被告告知有人經過在 看,衡情A 女早呼救,不然也巴不得被告搖下車窗好讓旁人 因好奇而介入制止。該處既非所謂「四處無人」之境,而係 「有人經過」之處,則A 女是被什麼絆住,不能開啟車門, 不能下車求助,縱得以下車尿尿,亦不敢跑遠呼救,卻又於 歷次供證中表示其意欲脫逃,意思與行動不一,殊難理解A 女心中真意,所言自難採信。不唯如此,依A 女於原審所證 ,於當日早上6點半,被告依A女要求,載A 女回○○○舞廳 ,車停在路旁,苟國姓橋下人煙罕至,呼救不能,回到自己 的工作地點即市區之○○○舞廳,早上6 點半上班上課外出 運動人車已有,A 女於剛經歷求救不能之蹂躪,理應立馬開 啟車門脫離被告為是,對此,A 女於原審卻證稱被告有按住 司機座旁的中央控制鎖,其打不開車門,經原審辯護人以上 述函文內容質疑副駕駛座還是可以開門,A 女又稱可是我真 的扳不開(原審卷第145 頁)。如前所述,A 女證稱副駕駛 座車門鎖在車熄火時會自動開啟,可見該車門鎖並沒有故障 ,A女無法解釋其不能開啟車門鎖之理由,合理的推斷,乃A 女指訴違背經驗法則,可信度低。
㈥關於A 女當日所著衣服破損一事,固有檢察官提出之扣案連 身衣服1 件、測量照片可參。對此,A 女於原審證稱該連身 洋裝是我在車上時自己脫掉的,連內衣褲都脫掉,是被告要 我脫掉,因被告一直罵、一直恐嚇(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至 第143 頁)。其後又改稱我脫安全褲、內褲,不脫上衣,被 告用手去拉裙子,造成裙角脫線;又稱被告要去抓我,我閃 開時去拉到;再稱衣服是我自己脫的,他沒有給我脫起來, 他只是要拉我叫我脫,我閃開結果他去拉到(原審卷第149 頁);另稱我不要脫,被告的手過來不小心拉到,被告是要 把我掀起來,不是要脫,是要往上拉,往上掀起來(原審卷 第160 頁正面);再改稱連身洋裝下擺是被告搶我手機時拉 扯,第2 次拉到脫線(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首先,A 女 的連身衣服是伊自己在被告命令下脫掉,還是被告有抓拉裙
角的動作才脫掉,抑或是搶手機時拉扯脫線,A 女證述不一 。又被告究是刻意拉掀裙角要A 女脫衣服,還是不小心拉到 裙角,A 女證述前後矛盾。其次,案發當時凌晨4 點多,或 車子已熄火,則車內毫無光源,一片黑暗,若未熄火但關閉 車燈,則車內僅有儀表板光源,光線幽微,不論如何,A 女 是如何發現其裙角為被告上述各種動作所拉扯致破損,亦屬 有疑。因此,破損之衣服可否為本案違反A 女意願之認定依 據,論述上堪慮。反之,據證人李家福即案發當日早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原審證稱,其見到A 女走至汽車旅館櫃 檯時,A 女的衣服是完整的(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證人 馬德華即本案最先受理A 女報案之華平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證 稱,當時A女衣服還算整齊(原審卷第186頁正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馬德華證稱A 女當時的外觀是整齊的,衣服 乾淨,沒有髒污、皺摺、凌亂的樣子(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第166 頁)。由李家福、馬德華之證詞可見,A 女裙角之 破損,似乎不是被告動手動腳而來,否則A 女之衣服經過車 內狹小空間的折騰,實不應呈現上開態樣。是以,扣案之衣 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甲○○於本院雖證稱A 女在華平 派出所打電話請伊帶套衣服給A 女,因衣服都骯髒了(本院 卷第162 頁),然據馬德華於本院所證,其在派出所有請A 女打電話看有沒有朋友送衣服來換,之所以如此,因依照慣 例帶同被害人至醫院採證時,被害人身上穿的衣服都要留下 來(本院卷第166 頁),此部分馬德華之證述,與A 女於本 院所陳相同。甲○○前述衣服骯髒須換的說法,即難信為真 ,不能為認事之根據。
㈦至於A 女傷勢一節,關於A 女左頸抓傷、瘀血傷痕部分,A 女於原審證述是其在國姓橋下掙扎時,被告一隻手弄到的( 原審卷第149 頁)。於原審,A 女於其後又改稱該傷痕是被 告吸的(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被告於本院供 稱該痕跡是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種草莓」之吻痕相合。 是該傷痕應係吻痕,而非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抓傷」。就 此部分而言,A 女指其在車內掙扎乙情,亦容懷疑。A 女於 原審又指其在車內掙扎,被告單手及雙手壓制其手,致其無 法反抗,性器因此進入其體內(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 4 頁正面)。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A 女肢體並無任何傷勢 ,或紅腫抓痕等疑似傷痕之跡象,第1 位接觸A 女之警員馬 德華於原審亦證稱就其看得到的部分,其未發現A 女有受傷 (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則倘A 女所證其掙扎後壓制,致 使不能抗拒,因而遭進入性器,在車內空間如此之小,兩股 力量相互抗衡拉扯的情況下,衡情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應留
下痕跡才是,或者至少在A 女衣服外觀上,應有皺摺、凌亂 之跡象,然不論身體或衣服,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一 片空白。A 女所謂掙扎遭被告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云云,自亦 可議。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論述有違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 反意願之方法」之修正理由,惟之所以認定A 女所述不足採 ,並非根據刑法第221 條第1 項「違反意願之方法」之構成 要件事實而來,不是用於涵攝上開法律要件,而是以A 女上 開證述內容為基礎事實所做的檢驗,為的是明瞭A 女之指訴 是否如首揭採證法則所指,在基礎事實上別無瑕疵可得懷疑 。檢察官此部分指摘,自難認有理。此外,甲○○於本院證 稱案發當日其帶衣服至華平派出所予A 女時,A 女好像沒有 告知遭人恐嚇、毆打,A 女是說她喝飲料迷昏,飲料是在第 1 次性交前喝的(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若此 為真,A 女在國姓橋下之車內,應呈昏迷狀態,而非如其所 述之驚嚇狀態。倘此為假,則A 女有何必要欺騙甲○○其遭 性侵之過程。諸多疑點,實難釐清,自難概予置之不論。此 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A 女受有陰道內壁瘀傷、微出血點等 傷害乙情,固為被告造成之可能性最大,然參酌前述事證, 實不能排除被告所供及辯護人所辯,乃因車內空間過小,性 交活動較諸正常體位吃力所致。
㈧綜上,A 女之指證在基本事實上顯有多處瑕疵,且與客觀證 據亦有鑿枘不入之處,被告是否於國姓橋下對A 女強制性交 ,即難認無合理懷疑。至A 女指證被告搶其手機,不讓其撥 打手機電話一節,容後一併論述。
六、【○○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是否違反A女意願】 據A 女歷次供證,○○汽車旅館性侵害之大致經過為:被告 於案發當日早上6 點半將A 女載至○○○舞廳,將出場費5 千元給A 女後,問A 女要不要與伊去桃園,A 女不願,被告 遂將車門反鎖,不讓A 女下車,直接將車子開至○○汽車旅 館,途中要A 女安靜,否則要打A 女,威脅A 女至汽車旅館 陪睡,至汽車旅館櫃檯時,被告車窗放下很小的縫,只能交 錢及鑰匙,進入後至256 號房後,被告控制A 女行動,恐嚇 要打A 女,喝令A 女對其口交,並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後 ,A 女睡著,之後櫃檯打電話叫A 女起來,因休息時間快到 ,A 女發現被告已經不見,皮包內的錢也不見,A 女至櫃檯 向櫃檯人員表示被性侵,要報警處理。然因A 女此部分供證 內容又與客觀事證不甚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部 分出入,難以憑信,分述如下:
㈠依A 女於警詢所述,被告之所以從國姓橋下載伊回○○○舞 廳,是因為A 女告以太晚回舞廳或沒回舞廳,大班會起疑報
警,故被告駕車載伊回公司(警卷第6 頁)。果此為真,則 被告若在國姓橋下已強制性交A 女得逞,為免東窗事發,故 聽信A 女之言載A 女回舞廳,理當讓A 女下車回舞廳現身, 免遭報警處理,被告怎有可能人車已經到達舞廳旁邊,竟又 要求A 女同赴桃園,A 女不從,即不讓A 女下車,再將A 女 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呢?論理上顯然前後矛盾。況若被告 已具將A 女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之意念,A 女在國姓橋下 又已驚嚇過度,致令被告得以為所欲為,則被告直接將A 女 載至汽車旅館即可,何必又到人車較多之舞廳旁馬路停留, 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再參諸被告的確在舞廳旁之車內,交 付5 千元出場費予A 女,該筆費用極有可能是供A 女回舞廳 及時報拆帳之用。且A女於原審證稱舞廳1、2樓營業至5點, 3樓營業至8點,1樓可以直接坐電梯至3樓(原審卷第154 頁 正反面),甲○○於本院也為同上之證述,並證稱坐臺小姐 可以在不同樓層服務(本院卷第160 頁)。換言之,當時舞 廳3樓仍在營業,A女仍可回舞廳處理報拆帳事宜,則在此情 況下,被告有何動機於付錢之後,在A 女下車回舞廳報帳前 ,又強行將A女載走呢?簡言之,被告如仍對A女意圖不軌, 何必在出場費支付上良心未泯,付款後隨即又強行將人載走 ?此於犯人之犯罪歷程上,委實難以解釋其合理性。對於被 告供稱A女下車走向舞廳後又返回到車上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沒有進公司,因為8 點我們公司就打烊了,不可能我可 以進公司(原審卷第154頁正面)。實則,當時也不過6點多 而已,舞廳3樓仍在營業,並沒有打烊,已證明如前。A女否 認其下車走向舞廳一節,於此顯有論理上之矛盾。至A 女於 抵達舞廳旁馬路,何以不能迅及下車求救之疑問,已均敘明 如前,就此部分,亦得為A 女所述被告強行載伊至汽車旅館 難以採信之論述之一。於此不贅。
㈡如前A 女之證述,於國姓橋下,於被告露出殘暴面貌後,A 女哀求被告回汽車旅館,心裡盤算回汽車旅館應可脫困。是 當被告載同A 女至○○汽車旅館時,A 女理應向出入口之櫃 檯人員發出求救訊號為是。縱被告在通過櫃檯時放下之車窗 只有一點空間,只要A 女大喊大叫,櫃檯人員定能發現異狀 處理。為此,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汽車旅館100 年10月25日櫃臺人員輪值表(本院卷第61頁) ,再傳喚該輪值表上所載同日上午6時48 分許(即該旅館房 況明細所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進房時間)之櫃臺人員葉 俊義到庭,葉俊義於原審證稱其對被告駕駛車牌為租用車牌 ,且係其值班最後一位休息客人有印象,當時被告駕車有搖 下車窗,不搖下車窗不能給伊錢,車窗搖下來剩一點點,至
少搖到一半以下,伊未注意到車內男女有無交談,因為就是 正常交錢給鑰匙,沒有特別注意副駕駛座的女方,看到女生 是正常坐姿,沒有不正常跡象,女方並無將椅子往後攤,女 方好像有類似撩髮的動作,伊判定女方應該是清醒狀態(原 審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正反面)。證人葉俊義 與被告、A 女素昧平生,毫無交情,其證詞縱不利於被告, 亦不至影響店內生意,當無編造有利被告而不利A 女之證詞 ,又其證述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末兩碼,及其值班時 最後一位休息客人之特殊情事可為佐證,是其記憶錯誤之機 率亦低,值得採信。依據葉俊義前述證詞,A 女不僅沒有如 其所述至汽車旅館求救之情,被告亦無僅將車窗搖下一點縫 隙藉以掩飾車內不法之狀況。A 女之證述,於此又與客觀證 據不符,證明力低。
㈢至於車輛進入256 室後,依A 女於原審所證,被告車輛熄火 ,車門鎖自動開啟,被告下車關車庫鐵捲門,此時A 女在車 內拿到手機,趕緊下車。果此無誤,衡情,一般車庫鐵捲門 下放時速度較慢,避免危及客人安全,欲逃離現場之人,莫 不趁鐵捲門下放時之空間,逃離現場,然A 女卻往反方向走 ,往房間裡去,證稱其拿了手機後往車庫樓上之房間跑去, 要打開手機,但後來手機為被告搶去(原審卷第1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