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提起上訴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長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長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 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60號前之中央分向島 路段缺口處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 方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欲向左作迴轉, 適有王君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 業路之同向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 50公里且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而至,二車遂發生碰撞,王君鎧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頷骨併鼻骨骨折、臉部多處 撕裂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李長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之 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君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長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君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1 頁、第38-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車禍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 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俱屬有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50公里、內 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原審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7 頁)載明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切入內側車 道欲向左作迴轉,而告訴人王君鎧適騎乘機車,沿同路段之 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速限50公里且內側 車道禁行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 全措施,而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至,二車遂 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右頷骨併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擦傷 、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之行為均 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李長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 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缺口處,違規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未 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君鎧於夜間 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路段之缺口處,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16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22頁),足見被告之行 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告訴人雖與有 過失,然此僅得為過失情節輕重之量定,被告自仍無法解免 其過失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 留待肇事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被告行為 合乎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傷勢難認輕微,案發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要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未有犯罪之前 科紀錄,足見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為空油壓器之維修技師,一個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因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68萬6千8百68元,被告並已履行完畢,有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暨告訴人存摺入帳明細、收據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 ,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