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81號
TNHM,101,上訴,181,2013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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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昌
      張麗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57、15419號、98年度偵字
第7320、10576號、98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錫昌張麗真部分均撤銷。
吳錫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張麗真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錫昌張麗真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 ○路000號5樓之1之東恩企業社,從事房地產銷售仲介業務 。吳錫昌林榮謙高啟恩之弟高啟倫均為朋友關係。顏有 清為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9億銀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億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緣立莊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立莊建設公司)於民國83年間建造完成座落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之公寓式集合住宅後,因立莊建設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由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通用公司)取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多戶所有權。嗣顏有清於94 年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得知上開集合式住宅出售價格低 廉,有利可圖,遂邀姚一輝共同合夥投資,並以億銀建設公 司之名義於94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182萬元之價格 ,向通用公司購得上開集合式住宅其中24戶及另2戶僅有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之土地)。顏有 清於購得上開房地後,為能順利出售,遂經由高啟恩、高啟 倫之介紹,委託吳錫昌張麗真代為銷售,並將上開24戶公 寓式集合住宅(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2、6-13等10間房地 )取名為「浪漫滿屋」。雙方乃於94年9月12日以億銀建設 公司與東恩企業社之名義,簽訂代理銷售業務合約書,約定 :億銀建設公司以每戶343萬元至392萬元不等之價格作為出 售底價,委託東恩企業社代為銷售,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



售,每戶可得銷售價額百分之5之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 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溢價金額百分之40之服務費 。其後姚一輝另將附表一編號3(登記為劉祥賢名義)之房 地亦委託東恩企業社銷售。另案外人林馳鎮、方庭卉取得附 表一編號4、5之房地後,亦委託東恩企業社銷售。二、惟因浪漫滿屋銷售情況不佳,適顏有清經由陳基埜之介紹, 認識當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 行)之貸款部經理盧濟強盧濟強及該行承辦放款人員吳孟 玲到浪漫滿屋銷售現場,因其所見之房屋部分已重新裝潢後 ,誤認該批房屋均為有裝潢之房屋,為爭取貸款績效,遂同 意承做銀行貸款,吳錫昌張麗真經由不詳管道得悉上情後 ,渠2人竟萌生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前揭房屋過戶登 記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貸款之意,乃推由 吳錫昌於94年11、12月間,委託林榮謙(未據起訴)招攬客 戶購買其所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告稱購屋不需付款, 且有錢可拿等語,林榮謙即向林逸宗告稱吳錫昌代銷一批房 地,已跟銀行說好貸款部分會高於成交價,要找人來購買房 地外,並引介林逸宗吳錫昌認識,林逸宗亦向吳錫昌確認 上情後,渠等即分別與人頭戶、中間介紹人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銀行貸款及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或特 種文書或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林逸宗負責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及備妥人頭購買戶 之不實資力證明,其等並約定若人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 得房屋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20萬元之佣金予林榮謙及 每戶貸款金額百分之10至12之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 應給付億銀建設公司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張麗真夫妻 所有。謀議底定後,林逸宗遂委託許書維、江明達高國榮 (後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等人,尋找經濟狀況不佳或急需 用錢之人頭購買戶:
㈠、許書維便再委託侯宗選、吳洪拯(原名:吳洪丞)、李正一 、陳昱穎(後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尋覓人頭 購買戶:
1、侯宗選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林文斌、 王俞云、陳憲閎(原名:陳智文)(林文斌由原審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王俞云、陳憲閎2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等3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其中林文斌 、王俞云得順利詐得房屋貸款:
①明知林文斌並非臺南大飯店之員工,竟囑雖林文斌於銀行對 保時,冒稱係該飯店之員工,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逸宗以不詳方法偽造林文斌中國信託東台南 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不實存摺(內有每月代撥薪資入帳 ),作為林文斌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②又明知王俞云並未於鉅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任 職,為使王俞云順利詐得房屋貸款,竟與鉅力公司不詳姓名 、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鉅力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實際負責人將王俞云列 為鉅力公司之員工,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鉅力公司員工勞保投 保名單。復由林逸宗以不詳方法偽造王俞云之00000-000000 -0帳戶之不實存摺(內有每月代撥薪資入帳),作為王俞云 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2、另吳洪拯亦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有犯意聯 絡之張英才(經檢察官通緝中);且為使張英才該戶能順利 詐得銀行貸款,明知張英才並未於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下 稱蘑菇企業社)任職,竟分別與蘑菇企業社負責人吳元竹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張英 才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再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 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蘑菇企業社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張英才之勞 工保險卡。復由林逸宗偽造張英才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有按月薪資(代撥薪資入帳)之不實存摺 ,併同上開張英才之勞工保險卡,作為張英才申辦「浪漫滿 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3、李正一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具有犯意聯 絡之龍信璋(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陳志賢(業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2人;且為使龍信璋、陳志 賢該2戶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
①明知龍信璋並未於蘑菇電腦國際企業社(下稱蘑菇企業社) 任職,竟與蘑菇企業社負責人吳元竹(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吳元竹龍信璋列為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 ,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社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林逸宗復 偽造龍信璋中國信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每月 薪資轉帳(代撥薪資入帳)之不實存摺,作為龍信璋申辦房 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②明知陳志賢並未於廣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任職 ,竟與廣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姓名年籍



均不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廣 聯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將陳志賢列為廣聯公 司之員工,再分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 形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廣聯公 司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林逸宗復偽造陳志賢寶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有每月轉帳之不實存摺,作為陳志賢申辦 房陳志賢等人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資力證明。 4、陳昱穎則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具有犯意聯絡 之郭乃文(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購買「浪漫滿屋」 之人頭。且為使郭乃文該戶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明知郭乃 文並未於蘑菇企業社任職,竟與吳元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元竹將郭乃文列為蘑菇企業社 之員工,再分別向勞保局申辦勞保,致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蘑菇企業 社及廣聯公司之員工勞保投保名單,並據以核發郭乃文之勞 工保險卡。林逸宗復偽造郭乃文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有薪資(代撥薪資入帳)轉入之存摺,併同 上開郭乃文之勞工保險卡,作為郭乃文申辦「浪漫滿屋」房 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㈡、由林逸宗以每戶28萬元至30萬元之代價,委託江明達代為尋 找人頭購買戶。江明達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 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意茹(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江俊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 2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林意茹順利詐得銀 行貸款,由林逸宗提供林意茹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黃田寶所 經營之樟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樟億公司)資料,以每份3 千元之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 容不實之林意茹於樟億公司工作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 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01、2 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作為林意茹申辦「浪漫滿屋 」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㈢、由林逸宗以每戶33萬元至35萬元之代價,委託高國榮代為尋 找人頭購買戶。高國榮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呂志鴻(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溪圳(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確定)等二人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且為使呂志鴻黃溪圳能順利詐得銀行貸款:
1、明知呂志鴻雖於宗益企業社任職,惟薪資較低,遂由林逸宗 提供呂志鴻之身分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呂志鴻宗益企業社支薪77萬2500元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08、1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 ,作為呂志鴻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2、明知黃溪圳並無工作,由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黃溪圳之 身分資料及不知情之何湘遠所經營之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迪克公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偽造內容不實之黃溪圳於阿迪克公司支薪10 5萬2300元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09、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之印文),作為黃溪圳申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 資力證明。
㈣、由林逸宗以每戶40萬元至50萬元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人頭購買戶。「阿 呆」為貪圖高額佣金,遂以不詳代價引介如附表一編號12、 13所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玉芬、蘇瑞文(上二人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購買「浪漫滿屋」之人頭: 1、且由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陳玉芬之身分資料及阿迪克公 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 不實之陳玉芬於阿迪克公司支薪318,000之「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各 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94、10、28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作為陳玉芬申 辦「浪漫滿屋」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2、林逸宗以同上方式,提供蘇瑞文之身分資料及樟億公司等公 司資料,委託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容 不實之蘇瑞文於樟億公司支薪109萬8500元之「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 一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 局94、11、04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及偽造蘇瑞文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轉帳收入之不實 存摺,作為蘇瑞文申辦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三、嗣林逸宗再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等人 頭購買戶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辦公處所,囑渠等 在空白之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並備妥人頭購買戶之不實 資力證明、身分證、印章等,由吳錫昌親自前往收取(或由 林榮謙、東恩企業社某不知情之業務員送予吳錫昌),繼而 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連



同前揭不實之資力證明,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房屋 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或發行存摺之金 融機關(偽造存摺部分)、或勞工保險局對於發行勞工保險 卡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勞工保險卡部分)、或財政部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偽造財政 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阿迪克公司 、樟億公司、宗益企業社(偽造阿迪克公司等相關文書部分 );並由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杜淑貞於如附表 一「房屋過戶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浪漫滿屋」房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林文 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確實均有購買各該房屋及 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後,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及地政機關於土地、房屋登理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對 保前,復透過各該人頭購買戶之仲介人,轉知林文斌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購買戶,於對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 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 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 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銀行核 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核貸如附表一「銀行核貸金額」 欄所示每戶475萬元至505萬元不等之貸款,共計6,404萬元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臺南 分行。
四、吳錫昌張麗真復於95年3月間,經由高啟恩之介紹,以每 戶約4百萬元之底價替蔡智毅銷售座落於臺南市城西街2段80 巷「大賞」獨棟式房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亦同意承做該批 房地之銀行貸款,詎吳錫昌張麗真林逸宗遂承前揭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樣方 式約定找尋人頭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辦理上開房屋之 過戶登記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詐取房屋及信用貸款,若人 頭購買戶可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吳錫昌同意給付每戶50萬 至6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林逸宗,其餘款項扣除應給付予蔡智 毅之款項後,全數歸吳錫昌張麗真夫妻所有。謀議底定後 ,林逸宗遂以每戶35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江明 達以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蔡森宇(原名:蔡昇達, 由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同意擔任人頭購買戶;另以 每戶40萬元至45萬元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高國榮



不詳代價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秀娥、郭騫蔧(上2人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人頭購買戶,且:㈠、因蔡森宇沒有工作,遂由蔡森宇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由林 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 內容不實之蔡森宇於弘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燁公司)工 作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盧建宏印文)、「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特 種文書、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偽造之財政部通灣省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95.02.23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公文書,作 為蔡森宇申辦「大賞」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㈡、黃秀娥沒有工作,遂由黃秀娥提供身分資料及印章,另由林 逸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 內容不實之黃秀娥於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拉特公司 )工作之「在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 、王秸宸印文)、「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有偽造之財政部通 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5.02.27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 公文書,作為黃秀娥申辦「大賞」房屋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
㈢、郭騫蔧雖任職於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發公司), 惟薪資較低,為使郭騫蔧得以順利詐得房屋貸款,遂由林逸 宗以不詳代價委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內 容不實之郭騫蔧於星發公司支領76萬1200元之「94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作為郭騫蔧申辦「大賞 」房屋及信用貸款之不實資力證明。
林逸宗取得上開文書後,即透過江明達高國榮,轉知蔡森 宇3人前來林逸宗位於臺南市金華路之辦公處所,於空白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名,佯裝欲購買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大 賞」住宅,再連同蔡森宇3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印章及前述 不實資力證明,送交予吳錫昌,繼而由張麗真填寫空白之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他合約內容後,連同上揭不實之資力證明 提出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辦貸款事宜,足生損害於合作金 庫臺南分行、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得稅各類資 料清單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偽造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所得資 料清單部分)、或弘燁公司、卡拉特公司、星發公司(偽造 弘燁公司等相關文書部分);並由吳錫昌張麗真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王瑞銘於附表三所示之「房屋過戶申請日期」,向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大賞」房屋之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誤認蔡森宇3人確實均有購買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前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由 王瑞銘張麗真交付予合作金庫臺南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及地政機關於土地、房屋登理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林逸宗並於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通知 對保前,復透過江明達高國榮轉知蔡森宇3人,於對保時 應注意之事項、如何應對及謊稱不實之工作,並隱瞞無實際 購屋、無繳納房屋貸款之意願、沒有工作及無資力或資力不 足等重要交易訊息,以完成對保手續,致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核貸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核 貸480萬元之房屋貸款及6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共計1,620 萬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作金庫 臺南分行。
五、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陷於錯誤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後, 即由張麗真持先前經附表一、二人頭戶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 ,填寫金額取款後,以底價匯款給顏有清,姚一輝及支付林 榮謙、林逸宗佣金,剩餘款項由吳錫昌張麗真取得,林逸 宗則扣除其應得部分,再轉發給中間介紹人、人頭戶。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許書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被告吳錫 昌、張麗真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林榮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應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到」之要件 。審之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之供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 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其在受詢問後並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



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警詢 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事,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條 文規定,證人林榮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 宗,於本件偵查中具被告身份,復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使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憲法上基本訴訟權獲得確 保,復無事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為偵查中之陳述時 ,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宗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吳錫昌張麗真而言,仍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上述經列舉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吳錫昌張麗真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吳錫 昌、張麗真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錫昌張麗真固坦承經營東恩企業社及受託代為 銷售浪漫滿屋及大賞之房地,亦有辦理貸款等情,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渠 2人對於浪漫滿屋行銷並無情況不佳,渠等仲介之客戶亦正 常繳款,且與「大賞」房地部分均僅取得約定底價百分之5 之服務費,有關溢價部分費用均由林逸宗取得,有關系爭「 浪漫滿屋」、「大賞」住宅之購買戶是否為人頭購買戶及購 買戶所提出之資力證明是否虛偽均不知情,另相關貸款均係 經過合作金庫臺南分行貸款部審核後,依不動產價值決定貸 放額度,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起訴書稱吳錫昌同意給付每 戶貸款金額百分之10到12之高額佣金給林逸宗,而吳錫昌取 得溢價銷售百分之40之服務費,兩相比較吳錫昌取得之服務 費不足以支付給林逸宗之佣金,故起訴書所述與事實不符。 再附表一所示經林逸宗介紹之購買戶總核貸金額為6404萬元 ,扣除建商總底價4874萬元及必要代書費用104萬元、管理 基金39萬元、裝潢費用65萬元、林榮謙之介紹費用260萬元 後,結餘1062萬元。「大賞」經林逸宗所介紹之購買者3戶 ,總核貸金額為1620萬元,扣除建商總底價1260萬元及必要 代書費用21萬元、林榮謙介紹費用60萬元及百分之5之銷售 請款63萬元後,結餘279萬元。溢價銷售金額全數轉匯林逸 宗所有中國信託南台分行帳戶內,其2人並無取得溢價銷售 百分之40服務費,益可證明其2人與林逸宗間,顯無犯意聯 絡,否則其2人自無分文未取之理。又其二人於受託銷售「 浪漫滿屋」房屋期間,所為銷售作為情形觀之,渠等自94 年12月3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即分別多次在「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等各大報紙刊登大幅廣告,倘其2人真如公 訴意旨所指,於94年11月、12月間即與林逸宗達成尋找人頭 購買戶之犯意聯絡,又何須自行花費龐大廣告費於同年12月 至翌年1月間,進行派報刊登廣告等銷售作為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2人確有受託銷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
1、案外人顏有清即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由高 啟恩之介紹及至現場看估後,認投資臺南市○○區○○○街 00號該批房屋有利可圖,惟因資金不足,遂找姚一輝共同投 資,並由姚一輝於94年9月8日以總價8,182萬元與美商通用 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訂立臺南市○○○街00○0號1樓、66 之3號1樓、66號之5號1樓、66號2樓之2、2樓之5、3樓之5、 4樓之2、4樓之3、4樓之4、4樓之5、4樓之6、5樓之1、5樓



之6、6樓之1、6樓之2、6樓之4、6樓之6、6樓之7、7樓之1 、7樓之2、7樓之3、7樓之4、7樓之5、7樓之6、共24間房地 ,另2戶(即附表一編號4、5)僅有土地所有權,地上建物 屬於別人亦包括在內等情,業據姚一輝於調查站供稱:「我 及顏有清與通用公司簽約時,買賣標的物是24戶,但通用公 司要求還有2戶僅有土地所有權,地上建築物卻屬於別人, 亦要包括在內,購買後,我們再將該土地賣給該2戶‥‥其 中2人即為方庭卉、林馳鎮‥‥」(他字932卷1第146、147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他字932號卷1第 161-166頁)。
2、顏有清隨即於94年9月12日以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 議與東恩企業社訂立代理銷售業務合約,就上開24戶房屋除 66之2號1樓外,其餘23間原不在上揭24間房地之內之7樓之7 共24間房地(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2、6-13等10間房地) 委託東恩企業社銷售。委託銷售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 12月31日,銷售底價為343萬至392萬間不等,雙方並約定以 銷售價5%計算報酬,溢價部分,東恩企業社可得40%,其餘 則由億銀公司取得。被告2人受託後,即將該24戶公寓式集 合住宅訂名為浪漫滿屋。
3、另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房地,雖未在上揭24戶之列, 而被告吳錫昌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供稱伊有無受託銷售, 於本院供稱「忘記了」,另對附表4、5所示則稱未受委託銷 售云云。惟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係姚一輝因向劉祥賢借 款,於購得後,登記為劉祥賢之名義,此業據姚一輝於調查 局詢問時,供稱「我和顏有清合夥投資購買臺南市○○區○ ○○街00號‥‥因資金不夠,曾向劉祥賢借貸約1000萬元, 為保障劉祥賢的權益,故將該批大樓公寓中2戶3樓之5、5樓 之4過戶給劉祥賢」(偵字932號卷1第141頁)等語明確,證 人劉祥賢亦於本院結證「我現在想起來了,我的合夥人姚一 輝,印象中他好像要在台南買房子,有借我的名字去登記」 (本院卷1第206頁),證人顏有清亦結證「(附表一編號3 )後來好像委託都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另附 表一編號5、4部分,係案外人林馳鎮、方庭卉分別向顏有清 之土地之所有權,另向屋主購得房屋所有權,亦據證人林馳 鎮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1第136頁)。雖證人林馳鎮供稱 伊原本委託吳錫昌賣,後來是賣斷給林逸宗云云,惟林馳鎮 所證賣給林逸宗若屬實情,則賣價多少攸關林馳鎮權益至鉅 ,而林馳鎮竟證稱「我不知賣價多少」等語,其供述不合常 情已至為明顯,再參以上開3件房、地,向合庫臺南分行所 貸得之款項,亦如同其他附表一、二各筆貸款,由被告張麗



真領取,其中附表編號5所得貸款因有以現金領取,較不易 判斷去向,惟編號4所示之貸款490萬元,其中379萬1568元 匯給方庭卉外,餘款118萬8432元扣除20萬元後,餘款98萬 8432元則匯入東恩企業社之帳戶內,此亦有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及東恩企業社帳目可憑(調查站卷2第269-273、537 頁),且林逸宗於偵審中之供述亦均證稱係受吳錫昌所託等 情,從無供稱有受林馳鎮之託銷售房地,再參以證人顏有清 於原審結證銷售均有給伊一張售價佣金表(即扣案之證物之 一,原審卷4第75頁)而該表共列有29間房屋,附表一編號 3、4、5之房地均在該表之列,足認被告2人亦確有銷售此3 筆之房地,林馳鎮所證伊賣給林逸宗等語,無非係為被告2 人脫免之詞,尚難採信。
4、另被告吳錫昌張麗真2人復於95年初受高啟恩之介紹,代 為銷售附表二所示蔡智毅所有座落於臺南市○○街0段00巷 ,名為「大賞」之獨棟式房屋3戶,底價約為400萬元,雙方 並約定東恩企業社如以底價出售,每戶可得銷售價百分之5 的服務費,如能溢價銷售,東恩企業社就溢價部分可再取得 溢價金額百分之40之服務費。嗣後被告吳錫昌張麗真亦委 由被告林逸宗代為尋找購買戶,雙方約定被告林逸宗每介紹 1戶即可取得成交價若干成數之佣金。其後同案被告林逸宗 乃分別介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房屋,並由被告 張麗真委託代書杜淑真王瑞銘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該房屋之 移轉登記手續及向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申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 貸款及信用貸款等情(房屋過戶、貸款及申請之時間、金額 等分別詳如附表所載),亦為被告吳錫昌張麗真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第148至149頁)。
5、此外,並有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林文斌等人申辦「浪漫滿 屋」及「大賞」房屋之貸款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 年12月24日、100年2月9日、100年4月6日函、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31日、100年2月8日、100 年4月7日、100年5月18日函檢送之前揭房屋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2 第200至313頁、第329至398頁、偵卷8第52至165頁、原審卷 3第157、160、178、182、184頁、卷4第4至17頁、第26至3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合作金庫臺南分行亦同意配合辦理浪漫滿屋之購屋貸款,嗣 並分別貸款如附表一、二所示:
顏有清則經由陳基埜之介紹,認識當時合作金庫臺南分行經



盧濟強盧濟強並與該行承辦員吳孟玲到浪漫滿屋現場查 勘,嗣吳錫昌並送2件貸款案,因當時所開放之2間房屋均已 經全新裝潢好之房屋,盧濟強、吳孟玲2人因而被誤導為全 新房屋,又因時間急迫,吳孟玲未能進行徵信等情,業據盧 濟強、吳孟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且合作金庫臺南分 行為爭取貸款績效,於95年1月6日以營業單位新貸授信案件 陳報總行核淮事項陳請表上借戶概況欄記載「1、億銀建設 於南市興建7F集合住宅(工案為浪漫滿屋)其位顧台南市五 期重劃區,鄰安平國小、安平國中,立地條件良好,交通便 利。2、本工案計28戶,售價介於480萬至540萬元總銷售價 為13372萬元,目前已完工。3、本工案之土融及建於安泰銀 承作,同業台新、陽信均以十成額度及特優利率條件爭取, 本行擬比照同業以利承作」,承作條件欄記載「1、建物放 款率最高得高至9成,貸款成數得提高至評估總值8.5成與擔 保放款值孰低承作‥‥」,經合作金庫總行於同年1月9日「 准予所請」,並批示「1、應參酌當地市場行情、同業競爭 狀況、借戶資力及單位盈餘等因素,並確實辦理擔保品實際 成交價格之查證工作,及參酌時價訂定適當授信條件‥‥」 。此有該陳情表在卷可憑。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戶均無購買浪漫滿屋、大賞房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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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燁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拉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樟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