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36號
TNHM,101,上訴,1236,2013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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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60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銘宏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乃起意以強盜他人財物方 式獲取金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先行購買美工刀1 把,嗣 於101年8月11日凌晨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尋找作 案目標,於同日凌晨3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 號「○○青檳榔攤」時,見該處附近無人出入,又僅 有店員王慧婷1 人單獨看顧,遂選定該檳榔攤做為強盜之目 標,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購買之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1 把,並身穿藍色雨衣,且口戴口罩蒙住臉部下半部之 裝扮進入檳榔攤內,佯裝欲購買飲料,待王慧婷轉身拿取飲 料時,隨即以右手持美工刀亮出刀鋒抵住王慧婷之左肩膀後 方,復以左手勒住王慧婷之脖子,強將王慧婷推進入○○青 檳榔攤後方之小房間內,因王慧婷之左手遭房門夾住,而未 能鎖上房門,以此達於壓制反抗力之強暴方式,至使王慧婷 不能抗拒,不得不告知現金置放在檳榔攤櫃檯之抽屜內,王 銘宏即走向該處搜刮抽屜內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百元現 鈔及櫃檯上之零錢盒(零錢數量約1 仟餘元),得手後欲離 開現場時,再拉下口罩傾身欲親吻尾隨在後之王慧婷,經王 慧婷將其推開並取出切割檳榔之檳榔刀防身,二人拉扯推擠 中,王慧婷不慎遭王銘宏所持之美工刀割傷左手中指(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王銘宏見狀轉身準備離去之際,不慎將上 開零錢盒內之零錢翻落於現場,經撿拾完零錢後起身離去, 王慧婷即追出檳榔攤外拉扯王銘宏之雨衣,王銘宏乃隨手丟 下零錢盒,並迅速騎乘機車逃離。嗣於101年8月11日23時50 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三路5 號「滿金星釣蝦場」將王銘宏 拘提到案,並在王銘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 內,起出上開美工刀1把及剩餘之贓款800元(業經王慧婷領 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  據及原審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 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接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 8 頁、原審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第5 頁反面、第24頁反面、 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現場查證照片共計30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3、36、39-48 、51頁),及扣案之美工刀1 把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 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 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54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 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 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 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 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 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 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 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



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 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 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 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 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 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 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 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 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為日常生活所習見,刀刃鋒   利且為金屬材質,此有扣案證物相片2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44、48頁),且被告搶錢後欲離開時,竟取下口罩,要上 前親吻被害人王慧婷,被害人王慧婷抗拒並與之推擠,曾遭 被告以美工刀割傷左手中指(傷口縫了兩針),被告始行離 去等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據王慧婷供明在卷,且有 王慧婷左手中指受傷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47頁、 偵卷第20頁),益徵該美工刀刃至為銳利。該美工刀自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若突 遭人持美工刀架抵身體部位作勢傷害,則受此強暴之人,堪 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
㈡參以證人王慧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王銘宏拿刀子抵 住你肩膀時,你是不是不敢反抗?)對,因為進到小門之後 ,王銘宏是用左手肘勒住我的脖子,用右手拿著刀子,他這 樣的動作讓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就被推入小門內不敢反抗 ,只是用手擋住門不要被閤上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持美工刀亮出刀鋒抵住證人之左肩膀後方,復以左 手勒住證人脖子之行為,確已達於壓制證人之反抗力,至使 證人不能抗拒甚明。
四、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 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美工刀,其刀刃鋒



利且為金屬材質,並割傷被害人王慧婷左手業如上㈠所述 ,客觀上已達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應 無疑義。
五、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經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顯見上訴人生理 上係屬心智缺陷之人,在心理上亦屬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依上開刑法第19條立 法理由所示,完全符合該條第2 項所規範之減輕其刑之範疇 。蓋正因上訴人之智能不足,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存在,在從 事犯罪之階段行為之中,上訴人本身根本無法控制自己之行 為,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事後在經人告知所為不法後 ,上訴人始知已鑄下大錯,在接受訊問時,始如童稚般坦承 犯行對答如流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 年8 月2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被告於92年4 月21日施測之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語文智商72、操作智商70、總智商70;91 年1 月21日施測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語文智商79、操作智 商77、總智商77」等語(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29頁), 認屬智能偏低;惟該施測之心理鑑衡報告距被告之本案行為 時,相隔長達9-11年之久,該測驗結果已不能反映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心智狀態。況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 決參照),並非一有智能偏低之情事,即一概依刑法第19條 之規定不罰或予以減輕其刑。
㈡又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 院鑑定,經該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 鑑、精神狀態等綜合觀察,認為:「王員(即被告)精神科 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衝動控制的問題。受到智能障礙的 影響,王員判斷力較差,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固有該院101 年10 月16日(101 )美分字第023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6 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美工刀是哪裡來的?)案發的前一天去買的,準備 要搶檳榔攤用的;(依照證人王慧婷在偵查中證述,你進到 檳榔攤之後,就亮出刀鋒,把刀子放在他的左側肩膀,為何 叫他到檳榔攤的小門?)我要搶檳榔攤的錢,我怕他會到外 面求救,所以我要叫他到檳榔攤的小門內,把他鎖起來;( 進到檳榔攤的小門後,你是否要把門關上,證人王慧婷阻擋 ,所以她的左手被門夾住?)是;(進到小門時,你是否用 左手勒住王慧婷的脖子,右手拿刀子?)是的,當時我是試 圖要關上門;(為何會選臺南市○○區○○○路000 號「○ ○青檳榔攤」作案?)因為當時那個檳榔攤只有被害人一個 人在看顧,因為作案當天我就有騎車繞過去看,只有看到那 家檳榔攤一個人看顧,所以我就找這家作為強盜的目標;( 你在警察局說,你會選這家檳榔攤為目標,是因為該處附近 沒有人,又是女生顧店,比較好下手行搶,所以才會選這家 檳榔攤作為強盜的目標,是否實在?)是;(搶了多少錢? )1500元;(如何確認是1500元?)搶錢檳榔攤後我有算, 花了700 元,還有被警察查到8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6、7、55、56頁)。準此,被告預謀犯強盜案,並於案發 前1日先行購買美工刀1把做為犯罪工具,且選定僅有女性店 員即告訴人1 人單獨看顧之「○○青檳榔攤」做為強盜目標 ,另於行為過程為遮掩外貌,尚知身穿藍色雨衣且口戴口罩 蒙住臉部下半部犯案,復為避免告訴人求救,強行將告訴人 推入檳榔攤後方之小房間內,事後於強盜財物得手後,清點 其強盜所得財物之數量等情,綜觀被告行為前後之客觀行為 情狀,顯見被告早已預謀本案強盜犯行,其於行為時知其所 為之強盜行為,係法律上所不允許,且掩飾裝扮犯案,並防 止告訴人對外求救,事後並清點其強盜所得財物,實與一般 犯強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行為態樣,並無差異,顯見被告 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退之情事;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移審接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訊問, 對於犯罪動機、犯罪行為細節等問題,均能對答如流,回答 無礙,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心 神喪失之情形,且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亦無 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情形。
㈢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本 院檢送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被害人王慧婷警詢、偵訊筆錄 及被告警詢、偵訊、原審筆錄再次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推



翻前次鑑定結果,函復以「該次鑑定過程中,被告王銘宏表 示是發生後才知道是是不對的行為,其餘細節表示忘了。然 而對照地方法院(原審)的刑事判決書第七頁王員的陳述美 工刀案發前一天買的,準備要搶檳榔攤用的... 只看到那家 檳榔攤一個人看顧,所以作為行搶的目標。本次鑑定王員的 智力測驗雖然達到智能不足的程度,但王員的舉止顯然是有 計畫的行為,並經過判斷後才行搶。以此證詞看來,王員在 鑑定過程中所陳述的忘了,並不足採信。王員對事實的判斷 能力,並未因智能不足的影響,而不知道其行為錯誤。王員 應負有該有的法律責任。」,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3日102 美分字第0039號函及 所附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 頁),與本院上開 ㈡之見解相同,足徵被告於犯案時,並無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
㈣辯護意旨雖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說法推 翻前詞,被告合理懷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 之第二次函復資料係受原審判決之影響,不能逕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惟上述奇美醫院第二次函復本院,除「王員 的陳述美工刀案發前一天買的,準備要搶檳榔攤用的」一節 係引用原審判決書第七頁以外,其餘有關被告「對事實的判 斷能力,並未因智能不足的影響,而不知道其行為錯誤」之 結論,乃本其醫療專業所為之推論及判斷,有奇美醫院前揭 第二次函可參,並未受原審判決結論之影響,應可採信。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對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並未顯著降低,自不符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能據以 減輕其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七、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美工刀1 把,抵住證人之左肩膀後方,復以左手 勒住證人脖子,而強劫財物,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由意 識受到強烈壓抑而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犯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核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缺錢花用,乃 起意強盜他人財物而為本案強盜犯行,然該犯罪動機上非屬 特殊之原因,犯罪手段又係出於強暴方式,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早已預謀以美工刀強盜他人財物,並 於深夜凌晨時分持美工刀,進入僅有女性之告訴人1 人單獨 看顧之「○○青檳榔攤」內強盜財物,且於得手財物後,作 勢欲親吻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 人心理造成莫大恐懼,雖其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並 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0 頁) ,然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各情,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之情事,至於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僅可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本案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該當性。辯護意旨以:被告因幼時罹患麻疹, 發高燒造成被告腦部有積水情形,導致被告之智能均同齡層 低,使被告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及有衝動控制之問題,顯 見被告於犯罪行為發生時,身患疾病致無法控制行為,辨識 能力較低弱,故被告之犯情狀實堪憫恕,即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並無可取。本件被告既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該當性,辯護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王銘堯以證明:被告因 智能不足,而遭人詐騙利用,而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錢莊僱 請具有黑道身分之人士至被告家中,欲將被告擄走,直至由 證人王銘堯出面擔保還款,被告始未被擄走,顯見被告確實 係因遭詐騙而向地下錢莊借款,被逼迫至走投無路,乃會犯 大錯。被告此情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一節,即無必要,併予 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於夜間凌晨時分, 恃強凌弱,持刀強盜弱勢女子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強盜所得金 額非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敘明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 頁 背面、第5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 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減輕其刑 云云,並無可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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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