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鎮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安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蔡安鎮為李扁(民國00年00月0日生,已於民國99年4月13日 死亡)之妹李來富之子,李吳素珠、蔡山榮(林靜彗之夫) 、黃啟智自幼與李扁相識,李扁因出家而住居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寺,惟李扁患有肝癌,李吳素珠、林靜彗及 其夫蔡山榮、黃啟智、蔡安鎮分別於李扁生病住院時輪流照 顧李扁,李扁則於住院時將其房舍鑰匙交由負責照顧者保管 ,李吳素珠及林靜彗均知悉李扁在兆豐銀行尚有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存款。嗣於99年1月間李扁跌倒骨折住院,林 靜彗之夫蔡山榮協助李扁就醫,李扁將房舍鑰匙交由蔡山榮 保管,同日蔡安鎮得悉李扁受傷亦趕赴協助就醫,並以欲進 入李扁之房舍拿取衣褲而向蔡山榮拿取李扁房舍鑰匙後,即 由蔡安鎮保管李扁房舍鑰匙。嗣因李扁於99年3月5、6日間 再度住院,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欲進入李扁房舍,惟無房舍 鑰匙,乃以自備鑰匙欲打開房門,然自備鑰匙折斷在鑰頭內 而未能開啟,嗣林靜彗、李吳素珠恐李扁病危,欲打開李扁 房門整理其衣物,林靜彗、李吳素珠推由林靜彗打電話邀約 蔡安鎮於99年3月9日上午8時許,持鑰匙前來開門,蔡安鎮 依約前來,但無法打開房門時,始知林靜彗已於前一日持自 備鑰匙開鎖時,鑰匙折斷在鑰頭內,林靜彗、李吳素珠乃僱 用鎖匠賴延彰前來拆下鎖頭打開房門,蔡安鎮在場並未阻止 ,林靜彗於房舍打開後,進入李扁房間,未找到兆豐銀行存 摺,僅在抽屜找到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李吳素珠乃責問蔡 安鎮為何取走兆豐銀行存摺而發生爭吵,李吳素珠表示要向 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嗣於99年3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李吳素珠於嘉義聖瑪爾定李扁病房,復與蔡安鎮發 生口角爭執,李吳素珠再度主張李扁先前已允諾於其身後李
吳素珠、林靜彗各可分得存款50萬元,不應由蔡安鎮獨得, 並表示蔡安鎮若不交付李扁先前同意允諾給予之金錢,將至 蔡安鎮任教學校告訴校長其侵吞金錢乙事。蔡安鎮乃心生不 滿圖思報復,明知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並非不聽 其阻止強行開鎖,且未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意 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 年3月11日下午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下稱南門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向警員誣指「我受李扁所 委託看管之上記房舍係於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遭李吳素珠 、林靜彗等2人,僱請1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頭後,入侵竊 走李扁置於房間內所有之一信合作社之存摺一本後離去」等 語,並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告訴,復於同年4月4日 、同年5月22日在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仍虛構同一 事實誣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盜及強制罪,嗣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蔡安鎮告訴林靜彗、李吳素珠上開案 件,以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蔡安鎮撤回告訴,涉 犯竊盜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 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靜彗及李吳素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 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 院認為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對於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除告
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證 據能力外,本判決所援引下列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 ,迨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保管李扁房舍鑰匙 ,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未通知伊,逕自至李扁住 處,以私有鑰匙欲打開房門未果後,林靜彗、李吳素珠並未 誠實告知伊上情,林靜彗通知伊於99年3月9日前去開門,伊 持所保管鑰匙無法打開時,始知悉上情,甚為生氣,乃制止 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來開門,但不知鎖匠開鎖時也要 制止鎖匠,當時伊與林靜彗、李吳素珠因為開鎖之事發生爭 執,李吳素珠揚言威脅要讓伊沒有工作,伊認為受有委屈, 才去報案,意在警告及備案,並無對渠等提出告訴之意,伊 不瞭解法律,警詢之供述多是受警察引導等語。二、本案經查:
㈠被告之姨李扁因病進出醫院,被告於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 房舍鑰匙: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是李扁的親姪子, 李扁長期出家,寺廟提供房子給她住,於99年1月間跌倒腿 斷,有一名蔡姓男子(指蔡山榮)在場,房舍鑰匙由蔡姓男 子拿走,事後我向蔡姓男子要回李扁房舍鑰匙2支,我就沒 有還等語(見警卷第2、10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林 靜彗於原審證述:李扁於99年農曆2月間過世,過世前進出 醫院,於99年接近農曆過年時跌倒受傷,寺廟師傅打電話給 我先生蔡山榮,我先生蔡山榮陪同李扁就醫,李扁的鑰匙由 我先生蔡山榮保管,被告向我先生蔡山榮說要回去幫李扁拿 衣褲,我先生蔡山榮把鑰匙交給被告,平時由何人送李扁去 醫院就由何人保管鑰匙,並負責整理李扁的生活用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證人蔡山榮於警詢證述:李扁由 我奶奶自小扶養長大,我稱呼李扁為姑媽,李扁於99年1月 間跌倒,送醫前交給我房舍鑰匙1支,當日被告說要回去拿 取李扁衣褲,向我要回李扁房舍鑰匙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2 頁),且經證人李吳素珠於原審證述:我祖母是李扁奶媽, 我稱呼李扁阿姨,李扁從小蔡家長大,很早就出家,平時住 在廟裡,鑰匙由李扁自己保管,過世前病情時好時壞,病危 時廟裡的師傅會打電話給被告或蔡山榮,李扁住院時並無人 管理其住處,何人送她去醫院就由該人保管房舍鑰匙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第46頁)。又李扁於99年4月13日因肝癌死亡 等情,此有李扁死亡證明書、李扁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卷 第47頁、交查卷第6-36頁),據此足認李扁因病進出醫院, 平時住院時由負責照顧者保管鑰匙,李扁於99年1月因病住 院,由林靜彗之夫蔡山榮及被告先後協助就醫照顧,李扁先 將其房舍鑰匙交由林靜彗之夫蔡山榮保管,被告則以整理李 扁衣物為由,向蔡山榮取得房舍鑰匙後保管等情,堪以認定 。
㈡證人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被告 全程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慧、李吳素珠亦無強 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之情事: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為我有鑰匙,他們二人約 我要打開李扁住處的門,才約我去開門,是我要開門打不開 ,才發現裡面有斷一根鑰匙等語(見100年偵字第4106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證人林靜彗於原審證述:我於99年3 月8日要去整理李扁衣物,但沒有鑰匙,所以打電話給被告 ,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我就以自己鑰匙打開看看,結果我的 鑰匙斷在鑰匙孔裡,當日晚上我再打電話給被告,相約隔天 早上由被告帶鑰匙來開門,隔天被告在現場時問是誰弄壞門 鎖,我回答是我弄壞,後來李吳素珠提議找鎖匠,由我打電 話請鎖匠來開鎖,打開後我有進入李扁房間,發現李扁的郵 局及兆豐銀行存摺不見了,被告說是他拿走他的,我在抽屜 發現李扁的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叫我保管好,當時被告並 未阻止或反對我們開鎖及進入李扁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7 -71頁),證人李吳素珠於原審證述:李扁已經病危,我於 99年3月8日請林靜彗去李扁住處整理衣物,林靜彗說李扁房 舍鑰匙在被告處,我請林靜彗打電話給被告,當日晚上林靜 彗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和被告約好隔天早上會去開門,99年 3月9日早上我去李扁房舍時,被告已經在場,我與被告等林 靜彗到場後,被告拿鑰匙打不開房門,發現有鑰匙斷在鑰匙 孔裡,林靜彗說她有開過所以鑰匙斷在裡面,我跟林靜彗說 請鎖匠來開,被告並未阻止找鎖匠開鎖,鎖匠破壞門鎖後打 開門,林靜彗進入李扁房間,我與被告在客廳等候,林靜彗 大喊李扁存摺、印章及現款不見了,我問被告是否他拿走存 摺和錢,被告說是,後來林靜彗拿一本一銀存摺(按:李扁 並無在一銀開戶,應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給我看,被告 站在一旁,我叫林靜彗拿給被告,被告說不用,給我們保管 就好,我知道李扁在兆豐銀行及郵局有開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45-47、49頁),且經證人即鎖匠賴延彰於偵訊中結證:
有一位女士於99年3月9日請我到嘉義市○○路00號開鎖,現 場還有另位女士及一位較年輕男性,當時因鎖頭打不開,我 將舊鎖頭弄壞拆下來,請我開鎖之女士叫我更換新鎖頭,過 程中他們三人站在一旁觀看,沒有人阻止或開口叫我不能換 鎖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據此足徵證人林靜彗、李吳 素珠與被告相約於99年3月9日上午持被告保管之鑰匙前來開 鎖,惟因鎖頭內留有證人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以自有鑰匙開 啟未果、斷裂之鑰匙留在鎖頭內,因而無法順利打開,被告 知情後,證人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鎖匠前來破壞拆除門鎖 打開房門,並更換新鎖,斯時被告全程在場,惟未有任何制 止或反對之行為,且知悉林靜彗並未找到李扁之兆豐銀行及 郵局存摺,僅找到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並取走該本存摺等 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當場制止林靜彗、李吳素珠僱請 鎖匠開門,但不知鎖匠前來開鎖時也要制止鎖匠,故未制止 鎖匠開鎖云云,惟若被告所辯其於鎖匠前來開鎖之前已經制 止為真,於見鎖匠前來開鎖,衡情理應極力阻止為是,殊無 全程在場而不為任何制止反對行為之理,然其於鎖匠開鎖時 全無阻止或反對開鎖之舉止或言詞,其前開所辯,顯悖於常 情,當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⑵證人林靜彗於原審證述:當天我們沒有用身體擋被告,只是 李吳素珠因為錢的事情和被告發生口角,伊要進去時被告並 沒有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 承:99年3月9日告訴人找鎖匠來就開門,伊並未制止告訴人 進入李扁房間,但有與李吳素珠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第 81頁)。依上情觀之,固可知李吳素珠與被告雖於99年3月9 日有發生口角爭執,惟林靜彗、李吳素珠並無不聽被告制止 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李扁房舍及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 合作社存摺之情事。且被告對林靜彗、李吳素珠告訴竊盜等 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二人涉犯侵 入住宅部分業經被告撤回告訴,涉犯竊盜罪部分罪嫌不足為 由,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496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99年偵字第4966號卷 )。
㈢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⑴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 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
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 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 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是以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而故意構陷 ,始足相當。
⑵被告於99年3月11日、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於警詢供述 :我受李扁委託看管房舍,99年3月9日林靜彗、李吳素珠僱 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李扁房舍鎖頭後,入內竊取李扁置於房 間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後離去,當時我在場制止,但她不 予聽信,當我的面強行請求鎖匠破壞開鎖入侵竊取,我有阻 止她們侵入房內等語,並表示對林靜慧、李吳素珠二人提出 竊盜及強制告訴等情(見警卷第2、11-14頁),雖被告之姨 李扁因病進出醫院,被告於99年1月間起保管李扁房舍鑰匙 ,惟證人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僱請鎖匠開鎖時, 被告全程在場,並無制止或反對開鎖,林靜慧、李吳素珠亦 無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門鎖入侵後竊取李扁之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摺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指訴林靜彗、李吳 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當面制止,強行請求鎖匠破壞開 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云云,既與事實不符,顯 係憑空虛構捏造之詞,足以認定。
⑶被告誣告之動機起因其與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 11日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且李 吳素珠表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李扁有200多萬元,沒有證 明要給告訴人,李扁有指定兆豐銀行存款2,651,912元要 給我母親李來富,所以我與李扁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見 交查卷第60頁、他卷第21頁),而證人林靜彗於原審證述 :李扁兆豐銀行有200萬元,李扁於住院期間說要給蔡山 榮、黃啟智、被告之母、李吳素珠各50萬元,但被告拿走 存摺,我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第69頁),證人李 吳素珠於原審證述:李扁於97年住院時有說每人要我們每 人40萬元,99年3月9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何拿走存摺及印章 ,與被告為了錢而爭吵,被告說他有拿存摺及印章,但沒 有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50-51頁),證人黃啟智、 蔡山榮於警詢均證述:李扁於98年初在嘉義聖瑪爾定醫院
對李吳素珠說若她世去時,兆豐銀行的錢領出200萬元, 由李吳素珠、我、蔡安鎮之母、蔡山榮4人平分,每人可 分得50萬元,當時我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5-36、38頁 ),而李扁兆豐銀行存款2,651,912元於99年3月3日結清 銷戶,並以開立受款人為李來富(即被告之母)支票之方 式取款,李扁嘉義彌陀郵局存款於99年3月3日現金提領43 萬元,餘款26,429元等情,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取款憑條附卷足考(見交查第43、52- 53頁),由上各情,足證林靜彗、李吳素珠本認其應可分 得李扁兆豐銀行存款各50萬元,惟於99年3月9日入內後發 現兆豐銀行存摺已遭被告取走,且李扁之兆豐銀行、嘉義 彌陀郵局存款已於99年3月3日由被告陪同提領完畢,兆豐 銀行存款係由被告之母取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與被 告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發生爭執等情,堪可認定。 ②被告於最初警詢時(99年3月11日)供述:李吳素珠於99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聖瑪爾定醫院李扁病房,向 我說如果李扁交待的錢不給她,她就要到學校找校長說我 侵吞李扁的錢,要讓我無法繼續在學校教書,並在病房說 我是小偷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是○○○○學院餐飲助理教授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原審及本院供述:99年3月9日當天氣氛非常不好 ,李吳素珠用很不好的口氣說要讓我沒有工作,所以我才 去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 告於99年3月9日已與李吳素珠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 發生爭執等情,復於報案當日即99年3月11日上午,又與 李吳素珠就李扁銀行存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李吳素珠向 被告提及要向其任教校方反應被告侵吞款項,要讓被告沒 有工作等情,足可憑採。
③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 99年3月11日就李扁之兆豐銀行存款去向及分配問題發生 爭執,且李吳素珠提及要向被告任職之學校反應被告侵吞 金錢,要讓被告沒有工作,被告聞後乃心生不滿圖思報復 ,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警方報 案,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 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 社存摺之事實。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其目的僅 在於警告、備案,被告不瞭解法律,警詢之供述多是受警察 引導乙節,惟查:
①被告於99年3月11日下午係主動向警方報案,虛構事實誣
指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止 ,強行僱請鎖匠破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等情,並陳明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告訴,繼而於99年 4月4日、99年5月22日仍為相同指訴,已如前述,是被告 係主動向警方明確表明告訴之意,且具體誣指林靜彗、李 吳素珠前開犯罪事實,其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 處分,至屬明確,足證被告非因警員之推問而為虛偽且不 利林靜彗、李吳素珠之陳述,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且並 非不具有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其所訴事實 ,既已證明非屬實在,且積極方面已經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應以誣告罪論處。被告辯稱並無告訴之意,目的在 於警告、備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②至被告雖於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其實當天 (指99年3月9日)我並沒有去(警局),我是想了很多天 才做了這個動作,因為我覺得說我人在場,你還是這麼大 膽的,我如果當初要很強硬的告他們,其實第一天我就告 了,其實我並沒有很完全的想要告他們,我只是警告不可 私自等語,業經本院勘驗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8頁),雖可 認定被告於99年8月6日並無對林靜彗、李吳素珠提出竊盜 罪告訴之意,且撤回侵入住宅之告訴,然(舊)刑法第 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 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 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已於99年3 月11日、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虛構林靜彗、李吳素 珠於99年3月9日不聽信其在場當面制止,強行僱請鎖匠破 壞開鎖入侵後竊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且對林靜彗、李 吳素珠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尚不因其後撤回告訴或表 示無告訴之意,而得脫免其誣告罪責。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靜彗於原審證述其於3月8日去開門就 是要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否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的, 說要拿衣物只是藉口而已,足見林靜彗於99年3月9日以拿衣 物為藉口進入李扁房舍,然其目的在於拿走李扁之存摺,待 李扁之房舍打開後,未經李扁同意,取走李扁一信存摺,且 由99年3月9日林靜彗、李吳素珠擅取一信存摺之行為,可合 理懷疑告訴人在3月8日私自打開李扁房舍大門,以致鑰匙斷 在裡面,顯然係要竊取存摺乙節。惟查,證人林靜彗於原審 固證述:我3月8日去的時候就是要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否
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說要拿衣物只是藉口等語(見原 審卷第73頁),是證人林靜彗於99年3月8日持自備鑰匙至李 扁之房舍欲開啟房門,係為確認內有約200萬元存款之兆豐 銀行存摺是否仍在,固可認定,然李扁開戶銀行有兆豐銀行 、郵局、板信銀行,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附卷足參(見交 查卷第37頁),然被告早於99年3月3日陪同李扁至兆豐銀行 提領存款2,651,912元結清銷戶、嘉義彌陀郵局提領43萬元 ,餘款26,429元,已如上述,而李扁之板信銀行(原一信) 帳戶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交易明細,此有板信銀行函附卷可 考(見交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於99年3月3日陪同李扁自 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顯已知悉李扁之一信存摺其內並無存 款,且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9日於僱請鎖匠打開房門 後,因未尋獲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已當場質疑李扁 兆豐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去向時,被告仍隱瞞其已經提領 之實情,且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上午與林靜彗、李 吳素珠為李扁銀行存款分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後,李吳素珠 表示要向被告任職學校反應,使其失去工作,被告旋即於99 年3月11日下午向警方申告林靜彗、李吳素珠竊取其內實無 存款之李扁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由此益證被告虛構事實誣 告之故意,至屬明確。
㈣被告並無誣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竊盜未遂 被告雖於99年3月11日於警詢時供述:「因之前於99年3月8 日她們2人即有先行至上址自行用鑰匙欲開啟房間鎖頭,未 能開啟致鑰匙斷於鎖頭內,於99年3月8日晚上打電話問我鑰 匙在何處,待我到場時(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我才知道 上情」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為上開陳述,起於其 先向警方申告「因我受人委託看管之房舍遭人入侵竊取財物 而至貴所報案,並制作調查筆錄」、「我受李扁所委託看管 之上記房舍係於99年3月9日早上8時許遭李吳素珠、林靜彗 等2人,僱請1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鎖頭後,入侵竊走李扁置 於房間內所有之一信合作社之存摺一本後離去」等語後,警 方進一步詢問「你如何知道是李吳素珠、林靜彗2人於上記 時地未經你同意將自僱請鎖匠開啟鎖頭後侵入竊取財物?」 ,被告始為關於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至李扁房舍 以自行用鑰匙欲開啟房間鎖頭,未能開啟致鑰匙斷於鎖頭內 之陳述,且被告其後於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警詢時均 未指訴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竊盜未遂之事實,據 此足認被告前開關於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至李扁 房舍以自行用鑰匙欲開啟房間鎖頭,未能開啟致鑰匙斷於鎖 頭內之陳述,係因警員之推問而為,且其供述與事實並無不
合,更無申告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 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 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 誣告2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先後於南門派出所對員警虛構事實提出告訴,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誣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被告並無誣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 日竊盜未遂之事實,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99年3月11日、 99年4月4日、99年5月22日警詢時及99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誣告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竊盜未遂,原判 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分擔照顧年老多病之李扁,被告為李 扁之親甥,雖告訴人與李扁並無血緣關係,惟亦有長年相處 之情,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李扁存款分配之事,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後,竟心生不滿,誣指告訴人犯罪之動機,妨害 國家司法公正審判權,惡性非小,兼衡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且為教師,已婚,家中有一子一女之家庭狀況,迄 未坦承犯罪,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廚師,在○○○○學院 教授餐飲,被告之母為李扁之合法繼承人,李扁在生前自己 提領存款,存入被告之母帳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錢,被 告並非不和解,而係無從與告訴人和解,求為緩刑之諭知乙 節,惟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規定。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 信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自 始迄今從未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且於本案審理中仍否認犯罪,依客觀情形觀察,實 難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