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7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秋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室名(另經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判罪處刑確定 )與陳香如曾為男女朋友,陳伯旺及陳李秀菊則為陳香如之 父母,潘室名及陳香如並於民國94年12月間生下一女潘宣宏 (起訴書誤載為潘宜宏),嗣二人因故分手,潘室名欲帶回 潘宣宏,乃與其中潘秋明於96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前往 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之租屋處內(二人涉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 李秀菊及陳伯旺交出潘宣宏遭拒,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 嗣陳伯旺之友人戴聰原應陳伯旺電話求援前來相助時,潘室 名與潘秋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室名持其所有 之鐵槌1 把,潘秋明則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1 支,共同毆打 戴聰原,致其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 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 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裂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 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聰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起訴被告潘秋明與徐梓豪共同於97年3 月25日對被害 人陳李秀菊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被告對 妨害自由部分未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於99年 12月30日撤回傷害部分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上訴審卷第136 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經確定,並 已於102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 被訴與潘室名於96年12月4 日共同強盜、傷害戴聰原部分犯
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 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潘秋明於原審供承:當天戴聰原帶鐵鎚來要打潘室名 ,我上前阻止,戴聰原連我一起打,後來潘室名拿到戴聰原 的鐵鎚,就拿鐵鎚打戴聰原,我拿棍子打戴聰原,我們打到 陳李秀菊住處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頁);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戴聰原拿鐵鎚衝進來打我們,我們也有拿鐵鎚, 雙方發生毆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4-135 頁;本院卷 第108 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室名於警詢中陳明:案 發當天我與潘秋明去陳李秀菊家,是要載我女兒回臺中,但 他們不肯,陳李秀菊以電話通知戴聰原到場,戴聰原下車後 拿鐵鎚打我,雙方就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偵訊 中結證:我與潘秋明有去陳李秀菊租屋處,是戴聰原出現後 情況變混亂,潘秋明有打戴聰原,我們打完後就開車走了等 語(見偵查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聰原於偵 查中指證:當天早上我正在上班,陳李秋菊打電話給我時喊 「救命」,我趕去她家,門鎖著,我要敲門,潘秋明、潘室 名把我推出去輪流打我,潘室名拿鐵鎚打我的胸部、頭部, 我全身傷痕累累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於原審結證:我 趕到陳李秀菊家,門鎖著,我要敲門,潘秋明、潘室名就衝 出來,潘室名拿鐵鎚打我,潘秋明對我拳打腳踢,他們2 人 打我,我有抵抗,我並沒有否認有打到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131 、134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伯旺於警詢 證述:潘秋明、潘室名都有毆打戴聰原,潘室名是拿鐵鎚毆 打,戴聰原的右腳被打斷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陳李 秀菊於原審結證:不知道是我打電話給戴聰原,還是戴聰原
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喊救命,戴聰原就趕過來我家,戴 聰原到我家門口時,潘秋明、潘室名就衝出去,從門口一直 打到外面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 頁)。復查,被害人 戴聰原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 公 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左上腹 挫傷血腫、右下腿挫裂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 肘挫傷等傷情,此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見警卷 第30頁),核與被害人戴聰原、證人陳伯旺、陳李秀菊上開 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潘秋明亦受有臉部挫傷及紅腫、雙手 多處擦傷(左手擦傷0.1 ×0.18公分、右手擦傷0.2 ×0. 2 公分及0.2 ×0.2 公分)、右側小腿擦傷3 ×1 公分;另案 被告潘室名受有臉部及左耳部挫傷及紅腫、左手部多處擦傷 (0.5 ×0.2 公分、0.5 ×0.3 公分、0.5 ×0.1 公分)、 左前臂擦傷(1.5 ×0.2 公分、1.0 ×0.2 公分)、左側腳 部疼痛等傷勢,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8-99 頁),核與被告潘秋明及證人潘室名、 戴聰原上開證詞相符。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潘秋明與另案被 告潘室名,確於96年12月4 日9 時許,共同至證人陳李秀菊 、陳伯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雙 方為帶回另案被告潘室名之女潘宣宏遭拒而發生衝突,被害 人戴聰原與證人陳李秀菊在通話時,聽聞證人陳李秀菊喊救 命,乃聞訊立即趕赴證人陳李秀菊上址住處,旋即與被告潘 秋明、另案被告潘室名發生互毆,被告潘秋明、另案被告潘 室名共同毆打被害人戴聰原,致被害人戴聰原受有右脛骨開 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 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 、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 裂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情,至堪認 定。被告潘秋明傷害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潘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與 潘室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強盜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秋明之弟潘室名與陳香如原為男女朋友, 陳伯旺、陳李秀菊為陳香如之父母,潘室名與陳香如於民國 94年12月間生下一女潘宣宏(起訴書誤載為潘「宜」宏), 2 人因故分手後,潘室名為求挽回不成,轉而對陳香如全家 人心生恨意,潘秋明夥同其弟潘室名於96年12月4 日9 時許 ,至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 0 號租屋處內(潘秋明涉犯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要求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交出潘室名之女潘宣宏遭拒後,
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適陳伯旺之友人戴聰原來訪,潘秋 明與潘室名竟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潘秋明以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並致命之小刀,從後面架在戴聰原之脖子上, 潘室名持客觀上為兇器並足以致命之鐵鎚,喝令戴聰原將身 上錢拿出來,再毆打戴聰原全身,致戴聰原受有右脛骨開放 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 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 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裂 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戴聰原 於受傷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遭潘室名自身上取走現金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混亂中亦造成陳李秀菊及陳伯旺上開租 屋處內許多物品之損壞(潘秋明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因認潘秋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 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秋明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係 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室名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羈押案件之供述。㈡證人陳伯旺、陳李秀菊於警詢之證 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戴聰原、證人許登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㈣診斷證明書。㈤現場勘查照片4 張等資為主要認定依 據。
四、惟查:
㈠訊據被告潘秋明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與弟潘室名至陳李秀菊、陳伯旺家,是談論交出潘室 名之女潘宣宏之事,但與陳李秀菊、陳伯旺發生激烈爭吵, 後來戴聰原拿鐵鎚衝進來打我們,雙方打完之後,我與潘室 名就離開,我與潘室名均未拿取戴聰原身上1 萬元等語。另 案被告潘秋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迭次否認有在被 害人戴聰原於受傷而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取被害人戴聰原 身上現金1 萬元等情。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聰原指述具有瑕疵:
查證人即告訴人戴聰原於偵查中證稱:我到陳李秀菊家時有 敲門,裡面鎖著,潘秋明、潘室名出來把我推出去,潘秋明 拿小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潘室名拿鐵鎚打我,並搶走我上衣 口內現金1 萬元,這1 萬元是我的工錢,我隨身攜帶作為零 用錢等語(見偵查第81頁);於原審證稱:潘室名拿鐵鎚, 潘秋明拿水果刀把我壓住,當時我真的不敢動,潘室名就拿 鐵鎚打我,在打的當中,他就用三字經一直罵,說有關陳香 如的人,他都要給他死的很難看,他在當中還拿走我的一萬 元,那時候我住院二十幾天,他還傳簡訊給我,恐嚇我不能 報警。那個錢本來是要付房租,所以我身上有一萬元。我房 租當時應該是七千元。因為我那個錢本來是要付房租,所以 我身上有一萬元云云。(見原審98訴120 號影卷第106 頁、 109 頁反面;原審卷第130-132 頁、第137- 138頁)。換言 之,告訴人戴聰原指述遭被告潘秋明持小刀或水果刀壓制頸 部,共犯潘室名持鐵槌毆打,在不能抗拒下,遭潘室名取走 身上現金一萬元,該一萬元原係供繳納房租使用。惟查: ⒈被告潘秋明及共犯潘室名對於持鐵槌毆打戴聰原乙節,並不 否認,惟告訴人戴聰原指被告潘秋明持刀抵住頸部乙節,則 均否認。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戴聰原所指之小刀或水果刀, 證人陳李秀菊於原審亦證稱:「(問:戴聰原到底有無進去 你家裡嗎?)他沒有進來,戴聰原要衝進來,就被他們兄弟 打出去,就互毆,就他要衝來裡面,他們二個,就用什麼東 西把他押著,就到外面打架,我啊知。就他要衝進來,當時 我門打開,他要衝進來,他們兄弟倆,就開始打他,不知道 是拿什麼東西押著他,當時我不知道,我就出去了。」「( 問:你有無看到有人拿刀子?)這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 因為我就看到會怕,我就趕快跑了」等語(原審98訴120 號 影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146 頁)。證人陳李秀菊為現場 目擊者,僅證稱戴聰原遭「什麼東西押著」,但未看到有刀 子。而被告潘秋明自承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參與毆打戴聰原
,則證人陳李秀菊指稱戴聰原遭「什麼東西押著」,所指是 否即為被告潘秋明所持之木棍,已非無疑;更何況陳李秀菊 於原審直指未見到有人拿刀。再者,告訴人戴聰原於原審證 稱:「(問:那在他搶你錢的那段時間,過程大約有多久? )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多久,因為在那個時候,在打的時候有 一段時間,因為在搶的時候就是在拉拉扯扯,我反抗有好幾 次。」「(問:你剛剛有說潘室名在搶你的錢的時候,與你 拉拉扯扯,有一陣子?)是。」「(問:那個時候潘秋明已 經沒有拿刀子架著你,是不是?)有,還是有,他有時候還 會再踢我、打我,他還是有拿刀子架著我或是打我。」「( 問:怎麼架著你?從正面或是背面?)他就是‧‧‧我在正 面,就是這樣架著我(經證人表演,係於證人正面,拿著刀 子架著我,如果有反抗,就會拳打腳踢且刀子就會越架著) 。」「(問:照理說,整個過程中,大概刀子有架在你脖子 上,大約有一段時間,那在拉扯當中,你脖子有無受傷?) 我脖子沒有受傷,但我手有被刀割傷」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本院卷第209 頁)。依告訴人戴聰原上 開指述,伊於遭強盜過程中,曾數度反抗、拉扯,惟仍持續 遭被告潘秋明持刀壓制頸部,共犯潘室名持鐵槌毆打,過程 中曾遭被告潘秋明所持之刀劃傷手部云云。惟經對照告訴人 戴聰原所提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刀 傷(警卷第31頁)。準此,告訴人戴聰原指稱遭被告潘秋明 持刀壓制頸部,手部並遭劃傷,惟其診斷證明書並無刀傷之 記載,現場目擊證人陳李秀菊亦直證並未見到刀子,本案亦 無刀子扣案,足認告訴人戴聰原指稱遭被告潘秋明持刀子壓 制頸部云云,尚非可採。
⒉告訴人戴聰原指稱遭被告潘秋明及共犯潘室名強盜取走其身 上之現金一萬元,該一萬元乃伊準備給付房租使用。惟查, 證人陳李秀菊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看見潘室名與他大 哥潘秋明,搶戴聰原的東西嗎?)我沒有注意去看,這我不 知道,因為當時我人已經跑出去了,我沒有看見,這我不知 道,但是我有聽到喊救人、搶劫。剩下的我就不知道,我就 跑出去叫屋主叫警察,這我不知道。」「(問:你知道戴聰 原錢有被搶走嗎?)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喊救人、搶劫, 其他我不知道。」(原審98訴120 號影卷第100 頁正反面) 。則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李秀菊並未目睹強盜犯行。又告訴人 戴聰原稱該一萬元乃準備給付房租使用,並陳報房東姓名為 丁麗雲。證人丁麗雲於本院固證稱伊曾出租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屋予戴聰原,每月租金為5,500元, 但於8年前即未再續租。因為戴聰原沒跟我承租後我另外租
給兩個房客,第一個房客已經跟我承租約3年了,現在這一 個房客也已經快4年了,所以戴聰原大約8年沒有跟我承租了 ,所以我才會沒有印象。有訂立契約但已經丟了。他要搬走 ,也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證人丁麗雲 證稱告訴人戴聰原承租時間至94年間止,租金為5,500元。 本案發生時間為96年12月4日,當時戴聰原已未向丁麗雲承 租房屋,自無支付租金之必要。更何況,證人丁麗雲乃依現 在及上一個承租人之承租時間推算,時間上並無誤認可能。 而告訴人戴聰原稱租金為7,000元,倘伊於案發當時確向證 人丁麗雲承租房屋,所攜帶之金錢即係準備支付租金使用, 又何致於連具體之租金金額都有誤認,顯見告訴人戴聰原於 96 年12月4日案發當時,已未向丁麗雲承租房屋,故無法證 述正確之租金金額。準此,告訴人戴聰原指稱遭被告潘秋明 及共犯潘室名強盜現金一萬元云云,非但同時在場之陳李秀 菊並未目睹,告訴人自己所述該一萬元係供給付租金云云, 經查亦非屬實,復無贓款扣案,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 實,顯有可疑。
㈢證人許登期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許登期固證稱於案發當時親見戴聰原遭人壓制頸部,另 一人持鐵槌毆打腳部,並取走戴聰原口袋內之現金云云。惟 查,證人許登期之證詞,有如下之瑕疵:
⒈關於持鐵槌者究係毆打告訴人戴聰原之左腳或是右腳,證人 許登期於偵查中結證:「(戴聰原是那裡被打?)有一人用 鐵鎚打『左腳』」等語(詳偵查影印卷第82頁);嗣於原審 又證稱:「另外一個拿鐵鎚的也是從戴聰原正面打他的『右 腳』」云云(原審卷第141 頁),前後所證顯然不符。 ⒉關於持刀者究係自戴聰原正面或是背後持刀抵住戴聰原頸部 ,證人許登期於偵查中證稱:「(戴聰原是那裡被打?)另 外有一人站在戴聰原『背後』,拿刀架著戴聰原」等語(詳 偵查影印卷第82頁);嗣於原審又證稱:「拿刀子的是從『 正面』壓住戴聰原的脖子」云云(原審卷第141 頁),前後 所證亦有不符。
⒊關於證人許登期是否親見潘室名取走戴聰原口袋內之現金乙 節,證人許登期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有1 人 站在戴聰原背後拿小刀架住戴聰原,另1 人拿鐵鎚打戴聰原 的左腳,叫戴聰原把錢拿出來,拿鐵鎚之人從戴聰原口袋拿 出錢,戴聰原拉住對方的手,不讓他把錢拿走,我看到會害 怕就走了,我不知道戴聰原是否有被拿走錢,是事後聽戴聰 原說,才知道錢有被搶走,我有去警局指認拿鐵鎚之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82頁);於原審卻結證稱:拿刀之人是從正面
壓住戴聰原脖子,拿鐵鎚之人從正面打戴聰原右腳,拿鐵鎚 打腳的人喊錢拿出來、拿出來,拿鐵鎚之人有從戴聰原口袋 裡拿到錢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1 頁),前後 證詞亦非一致。
⒋又證人許登期於原審結證:因為我是做電銲,因為我與戴聰 原是同行,且因為都是在做臨時工,所以會互相找來找去看 有無工作可以做,我那天早上,我在外面在等說看有無認識 的人可以介紹工作,我那天剛好看到戴聰原從那裡開車出來 ,我就攔住他的車子,就跟他說我是誰,看他有無工作可以 讓我做,而他就說「好好好、但是我等一下有事情,要去陽 光小築那邊找人」,他問我知不知道地方,我回答說我知道 ,他就說那他要趕快先去那邊這樣,我就跟他說「好,不然 你先去,我去買一下檳榔香菸,等一下就過去」云云(原審 卷第139 頁)。嗣於潘室名強盜一案證稱:與我同為電焊工 同業曾住在陽光小築,我曾經去過陽光小築,那裡大致有5 、6 戶,但我未曾去過陳李秀菊家,也不知道陳李秀菊住在 那裡,是戴聰原說他要趕去陽光小築,叫我去陽光小築找他 等語(原審98訴120 號影卷第136 至139 頁)。並於本院上 訴審證稱:「(問: 之前有無去陽光小築?去過幾次?)有 ,之前有二次,發生事故是第三次」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 89頁)。證人許登期明確證稱曾於案發當時前往陳李秀菊租 住之「陽光小築」社區,該社區約有5 、6 戶。惟查陽光小 築社區為二排面對面式建築,中間為車道,共18戶等情,有 陽光小築照片4 幀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74 -75 、94頁)。而案發地點為陳李秀菊租處前方車道,陳李 秀菊租處為陽光小築社區最後1 間,倘證人許登期確曾自社 區唯一出入口(第1 間)騎機車抵陳李秀菊租處前方目睹本 案經過,且前此曾經到過陽光小築社區2 次,自無可能對社 區戶數有如此差異之陳述。至於證人許登期於98年12月29日 證稱:「(問:去的時候有無看到戴聰原的車子?)有的。 」「(問:停在二排屋簷間的通道)。我人站在屋簷下,車 子停在A照片所示之處」等語(98上訴832 卷第161 頁)。 對照證人許登期於A照片所標示之戴聰原車子所停放位置( 在陽光小築社區中間,98上訴832 卷第167 頁),亦與戴聰 原於當日所繪現場圖所標示車子停放位置(在陳李秀菊租處 前方)不符(98上訴832 卷第169 頁)。而證人許登期98年 12 月29 日標示戴聰原車子停放位置,乃在現場照片上所劃 ,而汽車當然停在車道上,故能輕易指出戴聰原車子停放在 「二排房屋屋簷間通道」,惟戴聰原車子正確停放位置,證 人許登期所劃即有誤差。故不能以證人許登期能在現場照片
上劃出戴聰原於案發當時車子所停位置,遽認證人許登期於 案發當時在場。
⒌再者,證人許登期一再證稱:「當時戴聰原不斷叫救命及喊 搶劫。」「我到現場時,看到一個人拿小刀,一個拿鐵鎚, 叫戴聰原把錢拿出來,我不認識對方那二人,我看到會怕就 走了。」「戴聰原一直叫,叫說救命、救命喔,你不要搶我 、不要搶我。」「一個是拿鐵槌敲的那個說錢拿來、錢拿來 ,這時戴聰原喊搶劫、救命,我聽到搶劫、救命,我人就趕 快跑開,因為會害怕」等語(偵1642號影卷第30、82頁;原 審98訴120 號影卷第137 、138 頁;原審卷第141 頁)。而 告訴人戴聰原確遭被告兄弟持鐵槌毆打至右脛骨骨折等傷害 ,顯見戴聰原當時確實疼痛難當,故大聲呼救。而證人許登 期於警詢陳稱:我認識戴聰原達7 年之久,是朋友關係(偵 1642號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這是我去若瑟醫院看 他的時候,過差不多一二天吧我是聽人家說他住院,我就去 看他。當時看的時候,我是說你還沒有去吃飯嗎?他靜靜的 沒有回答我。我說是否沒有錢了。他跟我說,他身上的錢都 被搶了,怎麼會有錢。我身上錢也不多,剩下三千多元,我 就拿三千借他,我留幾百元吃飯等語(原審98訴120 號影卷 第138 頁反面)。於另案潘室名更一審審理時復證稱:「( 問:案發當時,你是住在麥寮鄉興村17鄰興華22號?)是的 ,我現在戶口仍在該處。」「(問:戴聰原的戶口何時遷入 ? )戴聰原出院後才遷戶籍到我那裡,我聽他說潘室名有恐 嚇他的樣子。」「(問:戴聰原是否有去○○鄉○○村○○ 0號那裡住?)沒有住在那裡,他如果有在六輕工作的話, 就會住在我那裡」等語(本院100上更㈠76號卷第9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戴聰原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問:出 院以後,為何一直到97年3月25日陳李秀菊被妨害自由才報 警?)我在住院當中,潘室名有用簡訊恐嚇我,要對我不利 ,我出院時還不能走路,我因為害怕就搬家。」「(問:當 時你住在何處?)我住在麥寮表福路,後來本案發生後我搬 到○○村00鄰○○00號」(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反面、93頁 反面)。「因為案發後我被潘室名恐嚇,我向許登期商量說 要將戶口遷過去那裡,我怕潘室名會來找我,許登期在本案 發生前說住在那裡也設籍在那裡,陳李秀菊因為小孩要唸書 ,所以才設籍在許登期那裡」等語(本院100上更㈠76號卷 第95頁反面)。而告訴人戴聰原確於97年1月8日遷入許登期 設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戶籍內,亦有戴聰原 及許登期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0上 更㈠卷第57至59頁)。則證人許登期既已認識告訴人戴聰原
長達7年之久,於告訴人遭毆打住院期間,親往醫院探視, 發現戴聰原缺錢,把身上僅存之3千餘元當中之3千元拿給戴 聰原,自己僅留幾百元。戴聰原復因遭被告潘秋明以簡訊恐 嚇,因害怕欲搬家,乃告訴許登期,許登期亦同意其遷入戶 籍內。顯見證人許登期與告訴人戴聰原關係友好,互動密切 。以其等關係以觀,證人許登期目睹其友人戴聰原遭被告兄 弟持鐵槌毆打,並強盜財物,戴聰原當場並痛得叫救命、搶 劫,許登期縱不敢趨前搭救,亦應報警處理,始合常情。詎 證人許登期竟稱其因害怕而趕緊離開,已有可疑。本院質之 為何未報警,竟稱:「我跟戴聰原又不熟」、「我若有事情 誰要負責」云云(本院卷第156頁),益見證人許登期是否 確曾目睹案發經過,實屬可疑。
⒍綜上所述,證人許登期對於本案主要之待證事實,諸如⑴關 於持鐵槌者究係毆打告訴人戴聰原之左腳或是右腳;⑵關於 持刀者究係自戴聰原正面或是背後持刀抵住戴聰原頸部;⑶ 關於證人許登期是否親見潘室名取走戴聰原口袋內之現金等 各節,前後證詞不一。衡諸,證人許登期證稱案發地點陽光 小築社區戶數與實際戶數有甚大差異。且證人許登期與告訴 人戴聰原關係友好,互動密切。證人許登期目睹其友人戴聰 原遭被告兄弟持鐵槌毆打,並強盜財物,戴聰原當場並痛得 叫救命、搶劫,許登期竟轉頭離去,甚至未報警處理,與常 情不符。證人許登期之證詞,顯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戴聰原於案發當時並未報警究辦被告兄弟強盜犯行, 迄97年3 月25日始行提出;依證人蔡昕岱證詞,復指告訴人 於97年3 月25日教唆許登期偽證;被告等人亦無強盜動機: ⒈查本案發生於96年12月4日 ,案發當時,雲林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110 接獲「林先生」報案,報案內容為:「平和56 -3號有打架情事,請派員處理。」勤務指揮中心乃派遣員警 趙文英前往處理,回報情形為:「傷者戴聰原送台西全民醫 院」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本院100 上更㈠35號 卷第144 至146 頁),並無強盜部分之記錄。證人即前往處 理員警趙文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救護車來有壹個人被載走 ,我去的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了。警方後來沒有去醫院做筆錄 ,他們說拿診斷證明書再去派出所作筆錄。我有告訴他們之 後到派出所作筆錄,但是後來他們沒有來。不記得他們有提 到被告有搶走一萬元等語(本院101 上更㈠35卷第157 頁反 面、第158 、159 頁)。證人即告訴人戴聰原於本院亦證稱 :「警員有打我手機說要製作筆錄,我跟警員說我現在在醫 院無法下床,看是警員要來醫院還是我出院再去警察局,後
來就不了了之。我出院之後也沒有去派出所備案。」「(問 :為何不去醫院備案?)因為我在醫院時他們不知道從何處 得知我的手機,然後傳簡訊恐嚇我,當時我出院後就趕緊遷 移戶口。」「(問:當時陳李秀菊去林姓屋主說請屋主報案 時,警察來時,你剛好要上救護車,當時你的錢就被被告兄 弟搶劫了,當時為何沒有跟警察表示他們以強盜方式搶走你 的錢?)當時我心裡是錯綜複雜,我被打到人都快要昏了。 」「(問:為何你講不出來?)我慌張,會怕,所以我忘記 跟警察講了」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依上開報案紀 錄、證人趙文英及告訴人戴聰原證詞,足認報案人於案發當 時,並未指稱有強盜犯罪犯行;員警前往處理,現場證人陳 李秀菊、陳伯旺亦未提及有強盜事實;指稱遭強盜之被害人 戴聰原亦未向警方報案遭強盜劫財甚明。告訴人戴聰原固稱 因遭被告等人以簡訊方式恐嚇,故不敢報案。惟本院質以簡 訊內容是否留存,告訴人戴聰原亦稱並未保留(本院卷第 151 頁),則告訴人指稱因遭恐嚇而心生畏懼云云,並無證 據證明屬實。
⒉蔡室名復於97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 小客車,搭載潘秋明及徐梓豪,在雲林縣○○鄉興華村某防 汛道路旁時,強拉陳李秀菊進入車內控制後剝奪行動自由, 並毆打陳李秀菊成傷,迄同日上午12時許,始在臺中縣大里 市國光路及德芳南路交叉路口,釋放陳李秀菊(此部分犯行 業經判罪處刑確定)。該案發生後,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於 接獲潘室名主動來電告知陳李秀菊在其手上,並要求陳香如 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潘室名姊姊住處,始願釋放陳李秀菊等語 。陳香如乃向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麥寮分駐所製作完 成報案筆錄後,由台西分局偵查隊接手派員會同陳香如前往 台中縣○○市○○路000號,逮捕潘室名,再經潘室名電話 聯絡潘秋明後,潘秋明始在上開地點釋放陳李秀菊等情,有 陳香如調查筆錄、台西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許暉昇職務報告在 卷可憑(警卷第12頁;偵1642號影卷第49頁)。潘室名於97 年3月25日遭逮捕後,告訴人始於同日在臺西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陳稱:「因我朋友陳李秀菊遭潘室名押走,警 方查獲犯嫌潘室名,我前來指認潘室名於日前強盜我財物及 打傷我身體,所以前來訴請警方偵辦」等語(警卷第19頁) 。換言之,告訴人戴聰原於96年12月4日遭潘室名強盜後, 迄97年3月25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另證人許登期則於97年3 月27日在台西分局偵查隊陳稱:「(問:據戴聰原稱你於96 年12月4日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有看到潘 室名、潘秋明聯手毆打戴聰原之事件,是否有此事?)我有
看到該事件沒錯。」「(問:警方於97年3月25日查獲犯嫌 潘室名在本分局偵查隊,你本人有無與戴聰原到本分局看到 潘室名本人,是否為96年12月4日上午毆打、搶劫戴聰原之 人?)警方查緝到案之犯嫌潘室名是於96年12月4日上午持 大鐵槌毆打及搶劫戴聰原之人沒錯」等語(偵1642號卷第29 至31頁)。另證人許登期於本院亦證稱:起先報案時我和陳 香如一起去麥寮派出所,我抵達麥寮派出所時,戴聰原也已 經抵達派出所。後來警方抓到潘室名後,戴聰原打電話通知 我人抓到了,要我幫忙作證。戴聰原就開車載我去台西分局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反面至20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戴 聰原於本院亦證稱:97年3月25日陳香如通知我說陳李秀菊 被押走了,我就開車趕去麥寮派出所。到麥寮派出所有遇到 陳香如,蔡昕岱也有去。許登期應該是自己去的,他怎麼去 的我不知道,當時有聯繫上吧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綜 上證據,陳香如於97年3月25日前往麥寮派出所報案當時, 陪同在麥寮派出所者,有戴聰原、許登期及蔡昕岱。嗣潘室 名遭台西分局偵查隊逮捕後,前往台西分局指認潘室名者, 除陳香如外,尚有戴聰原及許登期。
⒊證人蔡昕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與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 於96年7 月至98年1 月間是男女朋友,96年7 月我與陳香如 同住在我家清水鎮,我們於97年3 月12日搬到台南市友愛街 居住,直至98年1 月房租到期後,各自搬回自己家中居住, 98年5 月初以後,我們就沒有聯絡,我與陳香如因金錢發生 爭吵而不愉快分手。」「陳香如之母陳李秀菊於97年3 月25 日被潘室名押走後,我與戴聰原、許登期在同一輛車上去麥 寮派出所,在車上戴聰原叫許登期到台西分局時,戴聰原會 指訴潘室名是誰,搶走戴聰原多少錢,讓許登期在後面,要 許登期當證人指認潘室名,我在麥寮派出所下車先回去,因 為陳李秀菊被通緝到案,當天我又與戴聰原自麥寮去高雄為 陳李秀菊辦理交保後,返回麥寮住處時,陳香如、許登期、 陳李秀菊、戴聰原、我,戴聰原對許登期說,叫他作證有看 過潘室名及潘秋明等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0-92 頁 )。查證人蔡昕岱證稱97年3 月25日戴聰原、許登期曾前往 麥寮派出所,戴聰原並要求許登期到台西分局時,由戴聰原 先行指認並指訴潘室名強盜,再由許登期配合指認乙節,核 與陳李秀菊遭妨害自由後,陳香如、戴聰原、許登期等人均 前往麥寮派出所;嗣潘室名遭逮捕後,戴聰原、許登期再前 往台西分局指認潘室名情節相符。另證人蔡昕岱指證陳李秀 菊因遭通緝,故伊與戴聰原又前往高雄為陳李秀菊辦理交保 後,返回麥寮住處等情,核與證人陳李秀菊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蔡昕岱確有於97年3 月25日至高雄為我辦理交保,後來 有回麥寮住處,當時蔡昕岱、戴聰原均在場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第92頁反面)。另證人戴聰原亦證稱:陳李秀菊交保 是我開車載他們去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92頁)。又證 人陳李秀菊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5年間發布 通緝,於本案發生時,尚在通緝中,嗣因另案被告潘室名於 97 年3月25日對於證人陳李秀菊妨害自由案件,經證人陳李 秀菊之女陳香如報警後,證人陳李秀菊始遭釋放並因而遭緝 獲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 8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號另案被告潘室 名所犯強盜等案件全案卷宗在卷可考。綜上,證人蔡昕岱既 能針對97年3月25日當日至麥寮派出所報案在場何人?潘室 名遭逮捕後,至台西分局指認潘室名者何人?陳李秀菊獲釋 後,因另案通緝經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歸案後,何人幫忙前往 辦理具保手續,具保後返回何處等諸多細節,證述詳實而與 事實相合,顯見證人蔡昕岱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縱證人蔡 昕岱雖與證人陳李秀菊之女陳香如因金錢糾紛而感情破裂分 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惟其證詞既與事實相符,自非 設詞誣指戴聰原。
⒋共犯潘室名陳稱:那一天我是要去找我女兒,將我女兒戴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