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完成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完成於民國99年7 月27日前數日,由他人得知陳慶宗因債 務問題欲對其不利,乃於99年7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 )23時許,前往在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號陳慶 宗住處,質問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雙方因而發生 衝突,陳慶宗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王完成之 臉部。王完成見狀,主觀上雖無致陳慶宗重傷害之故意,然 其為思慮健全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毆打重要神經中樞且掌 管語言、知覺、理會作用之脆弱頭部,及於他人飲酒後,身 體協調能力、對外界危險警覺、防禦能力均大幅降低之情形 下,貿然重推其身體,可能致人重心不穩跌倒,頭部撞擊堅 硬地面,導致顱內受傷而發生重大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將陳慶宗推至客廳沙發椅上,並坐在陳慶宗 身上徒手毆打其頭部,陳慶宗則趁機以口咬王完成雙前臂, 嗣二人起身後繼續發生拉扯、扭打,王完成於互毆過程中推 陳慶宗身體,致使陳慶宗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後腦撞擊地 面,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 血腫、左腦左側顳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後,於99年7月30日 接受開顱手術,並診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及記憶喪 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經治療後,有因外傷性顱內出血 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 格障礙之症狀,並因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 障害,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 障礙、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目前呈重度 失智狀態,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王 完成則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兩前臂擦傷之傷害( 陳慶宗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陳慶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完成傷害周春鳳(陳慶宗配偶)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提出(陳慶宗騎乘機車)之照片 及錄影光碟,表示:「沒有列為證據之必要。告訴人所受腦 傷,不能以照片內容來認定,因為腦部功能如語言傷害等, 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如欲斟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光碟, 請一併送精神科醫師鑑定較為客觀」(見本院更一卷第59頁 反面);被告對於北港附設醫院就陳慶宗失智情形進行「臨 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所作成之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 94頁),則表示:「鑑定結果認為是重度失智這部分我有質 疑」(見本院更一卷第106 頁)等語,經核並非屬證據能力 之爭執,且照片及錄影畫面均係以機器攝錄事實情況所形成 之影像、北港附設醫院之評量報告則係法院囑託醫院所作成 之鑑定,均非傳聞證據,自得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完成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陳慶宗在外揚 言要對我不利,案發當天我到陳慶宗住處去問他為何要對我 不利,陳慶宗母親蔡美惠子開門,進客廳時陳慶宗馬上就揮 拳打我,我與他繼續拉扯,他當時有喝酒,最後是因為要打 我打不到才後仰倒地;當天陳慶宗被送到醫院還很正常,是 否已達重傷程度,顯有疑問」、「陳慶宗的日常生活均正常
,還可以騎機車外出載送子女、購買檳榔,且會向我挑釁, 他的受傷情形應該是裝的,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其辯護 人另辯稱:⑴陳慶宗是與被告拉扯之間自己跌倒,致頭部受 傷,無法認定被告有傷害故意;⑵依陳慶宗證述其日常生活 情形,有隱匿病情之嫌,是否己達重傷害程度,應重新鑑定 ;⑶證人蔡美惠子就是否親眼目賭被告毆打陳慶宗之過程, 證詞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陳梓芹(陳慶宗女兒)之證述不 符,足見蔡美惠子之證言不實;⑷被告因本案有人去報警, 且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各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王完成因告訴人陳慶宗就其積欠債務之事,在外揚言要 對被告不利,而於99年7月27日2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 ○○村0鄰○○街000號陳慶宗住處,詢問是否確有此事,兩 人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其間陳慶宗曾經倒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日雙方衝突後,陳慶宗與被告一同搭乘 救護車前往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等情,復經被告供承無訛,並 經證人王山竹、廖鳳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35 頁反面、40頁反面、42頁)。陳慶宗與被告分別於99年7月 28日0時7分及9分到院,經診斷後,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 左耳後瘀傷、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 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眉部挫傷血腫、右上臂、 兩前臂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陳慶宗主治醫師莊皓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7頁),復有陳慶宗 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99 年8 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北港附設醫院99年7月28日診字第0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與陳慶宗之病歷資料、100年6月24日 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至20頁 、一審卷㈠第35至97、112至118、139、303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又陳慶宗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係分別於99年7 月28日0 時7 分及9 分至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足認本案之發生時間,應係 99年7 月27日晚間23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99年7 月28 日晚上... 」,容有誤會;另陳慶宗病歷資料所附護理紀錄 ,記載陳慶宗左眼瘀青(見一審卷㈠第37頁),惟急診病歷 並無該項記載(見一審卷㈠第38頁),依證人莊皓宇於原審 證述:「一般是以急診病歷表為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7 頁),上開病歷內容不符之處,自應以急診病歷之記載為準 ,應予敍明。
㈡有關告訴人陳慶宗如何受傷之過程部分:
1.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梓芹於99年8 月30日偵查中證稱:「( 99年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11點30分,在○○鄉○○街 000號,你有沒有看到陳慶宗被誰打?)有,有一個人,是 王完成。(當時你看到王完成是如何打陳慶宗的?)他把我 爸爸壓在椅子,坐在我爸爸的胸口,抓我爸爸的手,打我爸 爸的頭」(見偵卷第18頁);於100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99年7月28日《應係27日》晚上,他們打架時你是 否在場?)是,…祖母開門,王完成進來後就打爸爸,不記 得是打哪裡,後來就把爸爸推到椅子上坐在爸爸的胸口,繼 續打,爸爸就叫我去叫媽媽回來,我就去叫媽媽回來…」、 「…爸爸坐著,王完成站著,他要打爸爸,把爸爸壓在椅子 上面,抓住爸爸的手,壓住爸爸的胸口,坐在上面,他就開 始打爸爸,一直打爸爸的頭或胸部,我不是很記得」、「( 剛才問你說爸爸有反抗?)一直叫我去報警、叫媽媽,他就 說快去叫媽媽回來。倒在地板,我去叫媽媽回來後,就看到 爸爸倒在地上。(媽媽回來時爸爸在那裡?)地上。(他們 爭吵時你阿嬤有無看到?)有。(回來時爸爸有無跟你說話 ?)沒有,已經昏倒。(媽媽回來時阿嬤還在現場嗎?)還 在。(你離開家時,你爸爸倒在沙發上?)是。(為何你在 警詢、偵查中說到他一直坐在沙發上打你父親的頭部?)是 。(你爸爸叫你去叫媽媽回來?)是。(離開家時你爸爸還 沒有躺在地上?)是。(當時阿嬤做什麼?)在看,說不要 打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9頁正反面、10頁反面至12 頁、 13頁反面至14頁)。
2.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蔡美惠子於100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與孫女在家,我兒子在家,…,王完成、謝麗 雪(王完成前妻)來我家,他們叫我開門,…王完成一直打 我兒子頭部,我兒子跌倒在地上,…孫女去叫我媳婦回來。 (當時有人叫你不要過去?)謝麗雪叫我不要過去,當時我 有看到,都是在客廳」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20頁)。互 核陳梓芹、蔡美惠子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就陳慶宗於 案發當時如何受傷之過程,並無出入,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胸部腹部挫擦傷、 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大致相符。 尤以陳慶宗所受頭部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右頂血腫等傷 害,據證人莊皓宇於原審證稱:「100 年6 月3 日幫陳慶宗 做腦波檢查,經由電腦斷層後,在左邊額葉底部,顳葉的位 置有大腦的缺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 頁),可認應係被 告近距離毆打陳慶宗頭部並將其推倒撞擊地面所致,衡情若
非被告有傷害陳慶宗之行為,則陳慶宗自不可能無故急於要 求陳梓芹請媽媽 (周春鳳)回家並報警求救,況陳梓芹於案 發當時年僅9 歲,智力發展未臻成熟,亦無社會經驗,與被 告無任何怨隙,更無虛構編造謊言之能力或無端誣陷被告之 動機。
3.證人莊皓宇於100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慶宗送 到急診時,我是會診的神經外科醫師,當時他頭部外傷情形 水腫,嘔吐,意識喪失,典型頭部外傷的徵兆,且腦部有顱 內出血;護理紀錄上有腦內少量出血,左側腦部,圖上沒有 畫出,這叫做Battle/S,表示他有出血的狀況,主要以斷層 檢查為主,只要是有外傷都有可能;之後我們有進行左側三 葉開顱手術,主要是減壓,就是(一審)審理卷㈠第43頁所 載,再進行清除血塊,先把頭骨拿起來,等到消腫後再放回 去,避免惡化」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 頁反面至5 頁、第7 頁正反面)。
佐以陳慶宗於雙方衝突之時,尚要求陳梓芹叫媽媽回家,並 無意識喪失之情形,案發後至送醫院急診期間,亦無任何跌 倒或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遭他人重擊或推倒之情事, 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陳慶宗咬我的手,我就把他推 開,兩個人又一起摔倒,我以為他酒醉倒在地上」(見偵卷 第25頁)、於100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敲門, 是蔡美惠子開門,當時客廳有蔡美惠子、陳慶宗,陳梓芹之 後才出來,周春鳳是他女兒叫她回來的;在與陳慶宗拉扯過 程中,我有聽到有人叫陳梓芹打電話叫警察」(見一審卷㈡ 第86頁反面、87頁、94頁反面);同案被告謝麗雪於100 年 8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完成叫蔡美惠子開門,之後 王完成與陳慶宗一直拉扯,拉扯中蔡美惠子想要去阻止,我 看他們在拉扯,我叫蔡美惠子不要過去,我也在旁邊不敢過 去,蔡美惠子就叫陳梓芹打電話叫警察」(見一審卷㈡第96 頁正反面)各等語,足徵陳梓芹、蔡美惠子上開證述內容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陳慶宗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 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告訴人陳慶宗所受傷情,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 1.經查,陳慶宗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於99年7 月 28日至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0 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開刀後病人恢復清醒,但遺存右側肢 體乏力(肌力4 分)後遺症,仍有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 ,慢性頭暈、頭痛等症狀,建議過一陣子再合併肢體肌力作 整合計估,有北港附設醫院99年7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99年8 月4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9年10
月5 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11月1 日院醫病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46 、49頁)。
原審法院向北港附設醫院函詢「陳慶宗之症狀依目前醫療水 準,可否治癒?及原因為何?」等事項,據該醫院分別函覆 稱:「依目前醫療水準不能完全治癒,病患有失語症亞型, 認知不能但可自我表達,病患忘記其家屬、主治醫師姓名, 理論上會影響工作能力,需追蹤1 年」、「陳慶宗曾於本院 治療後,診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股力4 分)及記 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情形,原因是陳慶宗前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及重度昏迷之影響。一般正常肌力為5 分」,有北港 附設醫院99年12月24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 年3 月2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 34、154 頁)。
嗣又函覆稱:「陳慶宗於99年7 月28日於家屬陪同下由救護 車送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情況, 當時所受之傷勢經評估已達重傷程度,有生命危險,故施行 開顱手術移除顱內左側顳葉血腫,並申請健保局重大傷病證 明。出院後仍持續門診追蹤,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0 年5 月24日,回診狀況為⑴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 功能缺損。⑵器質性語言失智症。⑶器質性人格障礙,病患 因上述疾病,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障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 記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有該醫院100 年 5 月31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見一審卷㈠第30 4 頁)。
2.證人莊皓宇於100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5 月31日回函,本院載明陳慶宗因為顱內出血有遺存之左側顳 葉功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係因陳 慶宗本身腦出血有開刀,腦部結構變化過始會定義成器質性 ;而器質性人格障礙,是一直在我們門診,都是溝通不良, 愈來愈容易生氣,溝通、脾氣都有改變;器質性語言失智症 ,是總稱,失讀症是其中的一種,可能認得但不是很清楚, 均是額葉、顳葉功能受損造成;陳慶宗在神經內科測ADLS檢 查,即日常生活活動的評估狀態,測試時釋迦說成蒜頭,浴 巾說成被子,失讀症,不識字,本來會唱歌現在不會,記憶 力減退,忘記電話號碼,人格有變化等,神經內科為求謹慎 起見,於100 年6 月3 日幫他做腦波檢查,經由電腦斷層後 ,在左邊額葉底部,顳葉的位置有大腦的缺損;目前醫學技 術能回復比較困難,因為腦部發育到14-16 歲,大部分是無
法回復的;一般而言,腦部缺損成年人要完全恢復是比較差 的,或多或少都會殘存神經方面的障礙,依照這樣的情形下 ,陳慶宗對於一般事理的感受力理論上是會降低,在高階層 的測試上,還有失讀症的狀況;目前藥物是腦循環的藥物, 大部分還是會有缺損;陳慶宗目前之情形與我們的判斷相符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7 頁反面至8 頁)。
3.原審法院向北港附設醫院函詢「如何對陳慶宗評估及方法為 何?」部分,則據該醫院函覆:「
⑴該病患於100 年5 月24日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 ⑵病患及家屬主述「命名困難(naming difficulty) 」,平 日經常錯用文字,比如「釋迦」說成「蒜頭」,「浴巾」說 成「被子」,臨床稱之為「言語錯亂,用錯字(paraphasia )。另外,病人表現出閱讀障礙,或稱「失讀症(dyslexia )」,平常看報障礙,沒辦法理解內容。
⑶以上皆為「語言障礙(language dysfunction)」的臨床症 狀,乃是左側大腦「顳葉(temporal lobe) 」和「額葉( frontal lobe)」受損所導致的典型表現,原因是大腦儲存 「語意知識(semantic knowledge)」的部位遭受破壞,因 此喪失對一般字義的理解,欲表達時也受限於字彙運用的能 力受損,找不到正確的用字,有時候說不出該物品的名稱, 臨床稱之為「命名不能(anomia)」,或有時候用錯別字來 替代,臨床稱之為「語意型言語錯亂(semantic paraphasi a) ,並且由於使用語言、字詞的能力減退,使得病患也變 得不會唱歌。
⑷此外,大腦的「顳葉(temporal lobe) 」腹側部位也是負 責「辨識人臉(person recognition)的主要部位,若此位 置病變,臨床可能導致「認人障礙(person recognition d ifficulties) ,或稱之為「面孔失認症(Prosopagnosia )。
⑸陳慶宗以上的典型臨床症狀,可初步判斷為「語意型失智症 (semantic dementia) 」。陳慶宗於100 年3 月9 日接受 本院「腦部電腦斷層(brain computed tomography ,brai n CT)」檢查,結果為「左側額葉及顳葉腦軟化(encephal omalacia in left F-T lobes )」乃過去腦部受傷的後續病 變,此影像檢查所發現的腦部病變部位,符合臨床症狀所診 斷的大腦腦傷部位,支持「語意型失智症(semantic demen tia )」的診斷」)。
⑹為了確認陳慶宗腦部受傷的嚴重度,神經內科門診安排了「 腦波(EEG) 」檢查,陳慶宗於100 年6 月3 日接受此項檢
查,結果發現「左側額葉及顳葉出現連續的慢波(continuo us focal slow waves in theta range of 5-7Hz at F7-T3 )」,表示病患的大腦左側額葉及顳葉有局部的病變,因此 腦波頻率比其他正常腦區為慢,此項檢查結果亦與前述臨床 及影像診斷相符。
⑺陳慶宗家屬表示,腦傷後病患個性丕變,與過去差距甚大, 變得易怒,容易生氣,此症狀在大腦「顳葉(temporal lob e) 」和「額葉(frontal lobe) 」受損的個案中為常見的 症狀,過去文獻亦曾報告。
⑻由於陳慶宗大腦受損乃因外傷導致,非退化性病變,因此診 斷上加上「器質性(organic) 」一詞,包括「器質性語意 失智症(organic lesion with semantic dementia) 」及 「器質性人格障礙(organic lesion with personality di sorder)」,表示此病症乃因大腦實質傷害所引起的腦部功 能障礙所致。
⑼為了評估陳慶宗失智症的嚴重度,以及影響日常生活的程度 ,神經科門診為病患安排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Clin ical Dementia Rating)」的檢查。CDR 是根據病患的記憶 力、定向力、判斷和解決問題的能力、社區事物處理、家居 和嗜好、以及個人照料等6 項來評量患者的嚴重度。陳慶宗 於100 年7 月12日接受此項評估,檢查結果CDR =1 ,表示 病患確實罹患輕度失智症」等意旨,有該醫院100 年8 月4 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一審 卷㈡第58至81頁)。
4.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再函請北港附設醫院就陳慶宗之失智情 形進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結果,據覆:「陳慶宗之 ⑴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⑵定向感:只能維持 對人之定向力、⑶解決問題能力: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 ⑷社區活動能: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 動的窘境,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⑸家居嗜 好:只有簡單家事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⑹自我 照料: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目前失智期CDR =3 ,為重度失 智」,有該醫院102 年3 月20日院內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檢查報告單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92至94頁)。 5.依上開北港附設醫院陳慶宗病歷、診斷證明書、函文及證人 莊皓宇醫師之證言,可知陳慶宗受有右耳瘀傷、左耳後瘀傷 、胸腹部挫擦傷、頭部右頂血腫、左腦左側顳葉有顱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7 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診 斷出遺存右側肢體乏力後遺症及記憶喪失、表達能力下降之 情形,嗣經治療後有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存之左側顳葉功
能缺損、器質性語言失智症、器質性人格障礙之症狀,且因 上述病症,外傷性腦神經受損併遺存左側顳葉功能障害,導 致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知識喪失,命名不能,認字障礙,記 憶缺損,及器質性人格障礙併個性改變,現呈重度失智狀態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難以回復或治療,其受傷之情形,符合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情形,應堪認定。 6.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陳慶宗被送到醫院還很正常,是否 已達重傷程度,顯有疑問」、「陳慶宗的日常生活均正常, 還可以騎機車外出載送子女、購買檳榔,且會向我挑釁,他 的受傷情形應該是裝的,並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並 提出陳慶宗騎乘機車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查: ⑴人體頭顱內有脆弱之大腦中樞,因外部有顱骨及頭髮保護遮 掩,故縱顱內腦部已有受傷嚴重出血之情形,一般人由外觀 仍然無法察知,且腦部出血常有隨時間經過而漸趨嚴重之情 形,並非全部皆可於短時間內察覺,此由證人莊皓宇在原審 證稱:「陳慶宗傷在腦部,外觀上本與正常人不易區分,外 人不易察覺,尚須經過測試始能得知」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8頁),亦可得證實。被告徒手毆打並推倒陳慶宗致其受傷 ,經送醫急救後,於99年7 月30日接受開顱手術,堪認其腦 部確實受有嚴重傷害,自不能僅因送醫當時外觀上看起來正 常,即認其並無嚴重受傷。
⑵證人莊皓宇於本院更一審另證稱:「(你們原來診斷陳慶宗 最大的問題是輕度失智症?)是的。(以被告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顯示陳慶宗目前的情形,其原來輕度失智症的狀況有無 改變?)陳慶宗100 年10月31日有作過評斷,這個診斷是依 據當時的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診斷的,比較客觀,那時候是因 為陳慶宗已經受傷超過1 年以上,他要申請保險給付,一定 要作這個量表評估。如果要再評斷,建議再作一次相同的評 估,才比較準確,【因為有一些比陳慶宗情況嚴重的人,還 是可以騎機車,所以光憑這些錄影及照片資料,無法逕行判 斷】,因為結果如何,對於兩造都很重要。在臨床經驗上, 有些症狀會好轉,但是也有一些症狀會惡化,也有一些會維 持。本件已經再經過1 年了,應該要再做一次量表評估比較 適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5頁)。經本院再檢附被告提 出之(陳慶宗騎機車)照片及錄影光碟函請北港附設醫院就 陳慶宗之失智情形進行「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結果,其 目前失智期CDR =3 ,呈重度失智之狀況,亦如上述;被告 辯稱陳慶宗受傷情形應該是裝的,並未達到重傷害程度云云 ,尚屬無據。
7.北港附設醫院固曾認定陳慶宗遺存右側肢體乏力(肌力4 分 )之後遺症,惟證人莊皓宇於原審證稱:「一般正常肌力是 5 分;陳慶宗有一陣子雙手會麻,當時動作比較慢,後來慢 慢的恢復不錯,病患最後主要症狀都是在左腦;依目前他的 狀況,可以行走,兩隻手可以活動,手腳部分應該還好」等 語甚明(見一審卷㈡5 頁背面),可認陳慶宗所受傷勢,並 無一肢以上機能有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重傷情形),公訴人認陳慶宗另受 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容有誤會。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9年7 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與陳慶宗在拉扯中 ,均跌倒在地上,在跌倒的剎那,我有出手反擊順手抓住陳 慶宗頸部附近,後又兩人再度跌倒,可能導致陳慶宗頭部撞 地…」(見警卷第2 頁);於99年8 月31日偵查中供稱:「 …我們兩個一起摔倒,爬起來後我拉著他的手,他往我的手 咬下去,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又一起摔倒,我以為他酒醉 倒在地上…,」各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並無任何有關陳 慶宗對其攻擊未果始自行倒地之供述,若陳慶宗確係欲毆打 被告未打到而自行後仰倒地,則被告何以在檢警訊問時,均 未提出該項有利之辯解,於法院審理中方作此抗辯,其先後 所述顯有歧異,難以憑採。
參以同案被告謝麗雪於原審證稱:「因陳慶宗之前帶王完成 去賭博,回來之後,陳慶宗說王完成欠他14萬元,之後又說 欠他12萬元,嗣陳慶宗叫人來說若不還錢,就要叫人來殺來 打,王完成看我不能睡覺就要去問問看」(見一審卷㈡第98 頁正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大約案發3 天前有人告 訴我陳慶宗在外面說我欠他錢,若不還要叫人來殺頭;欠他 錢的原因是幾天前我與他喝酒,我喝醉後,他帶我去賭博, 之後他說我欠他錢,我說欠錢要有借據,他說沒有,我就說 這樣為何說我跟他借錢,且一開始說我欠他14萬元,之後又 說我欠他12萬元;案發晚上再跟我說一次,我前妻因此睡不 著,我就去找陳慶宗問清楚」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8頁正反 面、90頁反面、93頁反面)。
足見被告已知悉陳慶宗欲對其不利,衡情心中應存有不滿、 氣憤之情緒,否則即無必要於當日晚間23時許前往陳慶宗住 處理論;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先遭陳慶宗毆打臉部,於此氣 憤難平之情形下,實無默默承受攻擊而未加以還手之理,況 被告若無傷害陳慶宗之意思,本可逕行離去,亦無繼續與陳 慶宗拉扯、互毆之必要。又陳慶宗若係出手未打到被告才自 行倒地,依一般常情,亦應往前傾倒,而非向後仰倒,且若
係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亦應有相當時間得以身體其他部位減 緩衝擊;然陳慶宗頭部所受之傷勢非輕,需進行開顱手術, 若非被告毆打陳慶宗頭部,並用力將其推倒在地,遭受強力 撞擊,陳慶宗當不致受有上述嚴重傷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未動手毆打陳慶宗,係陳慶宗自己跌倒云云,核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 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 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17條所 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 。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 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 ,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 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 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 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 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 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 ,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 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分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 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本院向採相當因果關 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 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 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 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 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 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 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 ,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 ,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
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 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 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 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 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 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 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 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又按互毆乃係一連串循環互動之動 態行為,鬥毆雙方往往同時採取攻擊與防守作為,該攻防作 為可能直接毆擊他方或使他方撞擊其他物體或導致他方更劇 烈之還擊,如因彼此攻防行為而造成傷害,縱非係一方親自 加諸於他方身上,但如無渠等之互毆行為,即不可能發生, 則原則上雙方於互毆過程中造成之傷害與互毆行為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一方對於他方因互毆導致之傷害,應有所認 識。
3.本件被告係因99年7 月27日前幾天,由他人得知陳慶宗因債 務問題欲對其不利,而於99年7 月27日晚間23時許,前往陳 慶宗住處質問陳慶宗何以在外放話對其不利,一時氣憤而毆 打陳慶宗頭部,並將之推倒在地,顯然有意使其受傷,具有 傷害之故意甚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陳慶宗受重傷害 之意思,尚難認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毆打陳慶宗。惟被告為 智慮正常之人,於警詢時尚能明確描述兩人爭執之前因後果 ,足證其意識清楚,酌以案發當時陳慶宗身上有酒味,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一審卷㈡第89頁),並有陳 慶宗之急診紀錄可參(見一審卷㈠第38頁),其身體協調、 對外界危險警覺及防禦之能力已大幅降低,貿然對於分布重 要神經,掌管語言、知覺、運動功能之頭部毆打,並用力猛 推身體,足以使陳慶宗之頭部受創,或因重心不穩跌倒,頭 部撞擊堅硬地面,傷及顱骨內之腦部組織,致生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應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茲被 告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慶宗並將之推倒在地 ,使陳慶宗受有上開重傷害,其行為與陳慶宗受重傷之結果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傷害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 果負刑事責任。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尚難憑採。
4.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陳梓芹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周
春鳳咬王完成之手指,顯與周春鳳自承有咬王完成之手指不 符,則陳梓芹證稱有看到陳慶宗被毆打之情形,顯有可疑」 云云。
查證人陳梓芹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看到我媽媽咬王完成 之手指」等語,然亦同時證稱:「當時媽媽回來時,我只看 到他抓我媽媽的手,及拉我媽媽的頭髮,之後有人過來叫我 進去,後來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5 頁);而證人廖鳳美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時,看到陳慶 宗躺在他家裡客廳,陳慶宗的兩個小孩在客廳,周春鳳咬王 完成的手指,兩個一直拖到牆角,牆角比較暗看不清楚,… 」(見偵卷第40頁)、於100 年7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我老公一起去的時候,在他們家外面看到周春鳳咬著 王完成的手指,他們在角落很暗... ;我有看到兩個小孩站 在客廳裏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8頁),足 證周春鳳咬被告手指之地點係在客廳角落陰暗處,陳梓芹是 否目睹,並無從證實,其證稱未看到周春鳳咬王完成之手指 ,實非無可能;況被告與陳慶宗二位成年人互毆之行為明顯 可見,顯難僅因陳梓芹證稱未看到周春鳳咬王完成手指,即 認其亦未目睹被告與陳慶宗之衝突過程,而全部否定其證言 之可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