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6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遠加入人口販運集團,於民國98年 間,為執行將大陸地區人民林星、陳偉販運至加拿大國之任 務,竟與集團某不知名之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8年12月2日,在臺南市民生路2段72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興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由張志遠向「合 作金庫」申請存款證明,於取得「合作金庫」核發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後,即將該證明書交予集團某成員,將存款餘額, 由新臺幣(下同)47元,變造為14萬2547元後,持以行使, 向加拿大國申辦張志遠赴加拿大國之簽證,使加拿大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張志遠之簽證。嗣於98年12月25 日,在「泰國機場」,張志遠欲帶領大陸地區人民林星、陳 偉,搭機前往加拿大國時,為當地移民單位查獲,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 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 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存款證明特種文書犯行, 主要係以被告供承曾申辦合作金庫存款證明以辦理加拿大簽 證,而用以申辦簽證之存款證明影本因金額不符,經合作金 庫確認非該銀行所核發者等事實,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對於曾於98年12月2 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存款證明,嗣將該
證明書交付他人以申辦加拿大國簽證並獲准核發,再於同月 25日在泰國曼谷機場與持用臺灣國民王金泉、葉啟明護照之 中國籍人民林星、陳偉預備搭機前往加拿大時,林星、陳偉 遭泰國移民單位查獲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共同行使 偽造合作金庫存款證明書以申辦加拿大國簽證之行為,辯稱 :伊於98年10月間,透過104 人力網路銀行找工作,有一家 城邦公司聯絡我說要聘我去那邊當領隊從事隨同客戶安排旅 遊之業務,並指示我帶客人入境加拿大旅遊。出發前公司稱 須辦理加拿大簽證,要求我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我辦理存款 證明後,將該證明書及護照、身分證等證件交付與葉啟明, 我所交付之存款證明是47元的,不知事後會遭偽造等語。四、經查:
㈠中國籍人民林星、陳偉於98年12月25日分別持用中華民國人 民王金泉、葉啟明護照,由被告陪同在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檢 查時,經泰國移民單位發現林星、陳偉非護照持有人,乃遭 泰國移民單位遣送來台,被告則取消原訂經法國過境轉機前 往加拿大行程,轉而入境泰國,迄98年12月29日始行返台等 情,業經中國人民林星、陳偉及被告張志遠於內政部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陳述在卷可按,並有王金泉、葉啟明護照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偵八卷第1 、9 、14、19、20、 63 、91 頁)。
㈡被告申請加拿大簽證時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 其上餘額之記載乃遭人變造:
⒈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該銀行 乃簽發餘額被告迄98年12月1 日之存款餘額為47元之證明書 等情,有合作金庫南興分行101 年2 月23日合金南興存字第 1010000601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存款證明書存 根(證明書字號:合金南興營存證字第0279號;流水號:NO :96021462號)、存摺存款、綜合存款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在卷可稽(偵五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確曾向合作金庫 申辦存款餘額證明書,而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記載之存款餘 額為47元。
⒉惟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所檢送被告張志遠 申請加拿大簽證時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 之存款餘額卻為「142,547 」元(偵五卷第32頁),與合作 金庫所實際核發之證明書所載餘額「47」元顯然不符;合作 金庫101 年2 月23日合金南興存字第1010000601號函,亦明 示該行所簽發證明之餘額為新臺幣47元,並非142,547 元等 語(偵五卷第41頁),顯見被告所提出辦理加拿大簽證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確遭變造或偽造。再檢視、對照上開合作金庫 證明書存根及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明書結果,發現存根下方與 證明書上方分別留有「騎縫章」、「合金南興營存證字第02 79號」字樣、「會計」、「核章」等經辦人印章之上下半部 ,流水號、證明書字號、簽發日期、存款種類、戶名、帳戶 、截至日期、開戶日期內容則均相同,堪認合作金庫核發存 款餘額證明書時,係以同一紙張登載相關資料並用印後,撕 下證明書部分交付申請人,另將存根部分留存歸檔,證明書 部分則遭人將原本之餘額「47」元變造為「142,547 」元自 明。
㈢被告並非親自辦理加拿大簽證,申請簽證上被告之簽名,亦 非被告所簽:
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所檢送被告張志遠加 拿大簽證時申請書末尾,蓋有「允陽國際旅行社(有)公司 」戳章(他字卷第29頁);另申請書上「張志遠」之簽名, 被告陳稱並非伊所簽具(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上開簽名之筆順、書寫順序與被告另於警詢、偵訊筆錄 、送達證書上所為者依肉眼辨識顯有不同,足認被告辯稱該 簽名並非伊所簽具等語,應可認定。
㈣被告僅單純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協助並帶領中國籍人民林星、 陳偉前往加拿大,並未參與其他偷渡行程規劃、交付護照、 購買機票等協助偷渡事宜:
⒈據中國籍人民林星、陳偉於調查中一致陳稱:伊等於98年12 月21日使用本人護照搭船到香港,然後再從香港搭飛機到曼 谷機場。25日蛇頭請人拿裝著機票及王金泉、葉啟明之中華 民國護照信封到旅館,並指示前往曼谷機場使用王金泉、葉 啟明護照劃位前往巴黎等語(偵八卷第10、15頁)。證人陳 偉於偵查中更證稱:張志遠有拿一張名片給我,人蛇集團說 會請一位台灣籍人士來接我劃位搭乘飛機。接著張志遠就在 機場跟我搭訕,他坐在我旁邊,他跟我聊天,問我要去哪裡 ,他說他要去加拿大旅遊。被海關查獲後張志遠才發現我冒 用葉啟明護照等語(偵八卷第70頁)。另證人林星於偵查中 亦證稱:照片中之人我都沒見過,我所接觸的人蛇集團之人 不在照片中等語(偵八卷第70頁)。
⒉證人葉啟明於調查中陳稱:因我之前無業,有一名友人健仔 給我一個網址,上網後留下聯絡方式,就有一名自稱「陳先 生」打電話給我,表示只要帶朋友一起出國玩,不但食宿、 機票全免,還可獲得3000元台幣。我因失業就答應他提出的 條件。我抵達泰國曼谷機場後,便將我的護照拿給陳先生, 我不知道我的護照被冒用,也不認識陳偉。我在飛機上有看
過被告,但沒與他接觸等語(偵十卷第1、2頁)。 ⒊綜上證人林星、陳偉及葉啟明上開證詞,被告僅單純前往泰 國曼谷機場協助並帶領林星、陳偉前往加拿大,並未參與其 他偷渡行程規劃、收取、交付護照、購買機票等協助偷渡事 宜。
㈤又泰國移民單位於99年1 月30日查獲中國籍人民何傳蘭使用 中華民國人民陳世緯護照一案,陪同何傳蘭前往出境之賴青 吟於調查中陳稱:伊於98年10月間於YES123網站尋找工作, 向城邦企業社遞送履歷後,便有一名自稱葉先生之男子與其 聯絡。並說工作內容是幫台商協助通關、翻譯及填寫通關表 格,伊同意後被告知請其自行前往泰國,客人會在曼谷機場 內等候。所有行程由公司安排,伊於出發前一星期向葉先生 領取機票及出境登記表,伊護照內之加拿大簽證是葉先生叫 我自己找旅行社代辦,所有機票及飯店費用都是由公司支付 。到了曼谷機場後,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客人已在機 場內F區速食店內等我。我前往後見到林先生及客人,林先 生要我幫客人填寫加拿大入境登機表,並前往泰航櫃台辦理 轉機手續,但在護照檢查時,何傳蘭便被查獲等語(偵十卷 第12頁正反面),並有賴青吟求職過程與城邦企業社聯繫之 相關E-MAIL信件在卷可稽(偵十卷第16、17頁)。又城邦企 業社負責人為葉啟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 稽(偵十卷第15頁)。城邦企業社葉先生於98年11月16日以 E-MAIL函復賴青吟,略以:「我公司為派遣公司,專為台灣 人協助前往大陸、亞洲、美加地區、歐洲、東歐、南美洲、 非洲工作,路上行程翻譯,每次出差時間為5 至10天」等語 (偵十卷第16頁)。換言之,本案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在泰 國陪同中國籍人民林星等人出境以前,確有城邦企業社在求 職網站上刊登應徵陪同出境、兼職翻譯工作。又賴青吟於99 年1 月31日到案接受調查,並陳述上情,本案被告則迄99年 4 月7 日到案接受調查(偵八卷第91頁),當時賴青吟一案 仍在偵查中,偵訊資料依法不公開,被告顯無法事先得知賴 青吟所述或所提資料而得以串供。被告既無串供之虞,卻於 偵查中陳稱:「我在人力網站上留資料,有一家城邦公司聯 絡我說要聘我去那邊當領隊,行程是葉啟明安排的。他說客 人會從別的地方過來,在泰國集合,要我帶他們去加拿大」 等語,核與賴青吟所陳相符,自足採信。足認被告與賴青吟 同係在網路上應徵城邦公司陪同辦理劃位、通關、出境手續 ,並兼任翻譯工作。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人力網站上應徵工作,主觀上僅認知受城 邦公司「葉啟明」聘僱陪同台灣人民出國,協助辦理劃位、
通關、出境等手續並兼任旅程翻譯工作;在泰國曼谷機場與 中國籍人民陳偉見面時,依陳偉所述,被告更質疑陳偉口音 不像台灣人(偵八卷第40頁),益足徵被告並不知協助偷渡 中國籍人民出境一事。更何況,被告在泰國曼谷機場僅單純 協助並帶領中國籍人民林星、陳偉劃位、通關等事宜,並未 參與其他偷渡行程規劃、交付護照、購買機票等偷渡情事, 足證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情偷渡林星、陳偉一事,應可採信。 ㈦又被告申請加拿大簽證之存款證明書固遭變造,惟被告申請 簽證並非自行申請,簽證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復非被告所為 ,被告辯稱伊僅交付真正之存款證明書、護照、身分證等證 件予葉啟明以供申請加拿大簽證等語,應足採信。況且,申 辦簽證提供存款證明書之目的既在證明申請人確有資力,倘 被告確與偷渡集團有犯意聯絡,儘可選擇存款餘額較多之帳 戶,或先行存入資金,待申辦存款證明書後再將資金匯出以 「製造」高額存款假象等方式,合法取得存款餘額較高之證 明書,自無特意選擇餘額僅有47元之帳戶,再以變造存款證 明書方式申請,徒增簽證審核未過及違法遭移送法辦之風險 。兼以,被告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誤信城邦公司「葉啟明」 之說詞,誤以為工作內容為單純受聘僱陪同台灣人民出國, 協助通關、填寫資料並兼任翻譯工作,主觀上實不知情偷渡 一事,益足證明被告並無變造存款證明以申請簽證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不能 僅以被告申請加拿大之簽證所使用之存款證明遭人變造為由 ,遽認被告必然知情而與偷渡集團間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上應徵工作,誤信城邦公司「葉啟明 」之說詞,誤以為工作內容為單純受聘僱陪同台灣人民出國 ,協助通關、填寫資料並兼任翻譯工作,主觀上實不知情偷 渡一事,被告並無變造存款證明以申請簽證之可能。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參與 非法入境之犯罪行為,對於存款餘額證明書有經變造一事, 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 事云云,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