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勇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1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勇城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口,因細故與馬成驊發 生爭執,施勇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條(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施勇城所有)毆打馬成驊,致馬成驊 受有臉部2處擦傷合併頭部外傷、雙側肘部擦傷、右上臂挫 傷及雙眼外傷性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馬成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施勇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 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勇城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馬成驊發生衝突,
並造成告訴人臉部流血受傷,但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馬成驊 先毆打伊,受不了才撿拾木條「隨便舞動」阻擋馬成驊對伊 施暴,但當時情況混亂,所以可能無意間有打到馬成驊造成 他受傷,這件事情並不是全部都是伊的錯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馬成驊發生衝突,而以木條造 成告訴人受有臉部2處擦傷合併頭部外傷、雙側肘部擦傷、 右上臂挫傷及雙眼外傷性結膜炎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鄭懷祖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班燕新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A卷 第13-14頁、偵B卷第35-37頁),並有照片10只(照片呈現 告訴人左眉流血、左眼及臉頰擦傷、手肘擦傷)及衛生署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稽(見依序偵B卷第12-14頁、警卷第11頁及警卷第13-14頁 、偵B卷第15頁)。是被告因上述衝突而以手執木條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毆打伊,受不了才撿 拾木條「隨便舞動」阻擋馬成驊對伊施暴云云。然依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不解告訴人為何要先攻擊伊等語(見警詢第 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伊駕車,告訴人 站在路邊,他人按喇叭,告訴人以為是伊按的,質問伊,伊 否認,告訴人就拿手機打伊頭等語(見偵A卷第8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稱:是告訴人一直問伊為何要按他喇叭,導致 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依其被告歷次之辯 解,或為告訴人無端動手、或因按喇叭乙事致使告訴人持手 機打被告頭部。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案發之時應為駕駛計 程車行為,倘非自己先行下車,豈有本件衝突之發生?又告 訴人手機體積尚稱輕巧,此有卷附手機照片足參(見警卷第 13頁),又為日常生活所難以欠缺之物品,許多重要資訊、 資料均倚賴之,持以毆打他人,並無助勢功能反有毀損之疑 ,自無據為毆打他人之工具,被告所稱均已悖於事理。況如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因自衛隨便舞動木條無意間觸及告訴 人成傷,則依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攻擊自己,通常會採取謹慎 之反擊動作以避免再次傷害他人,告訴人應只受到1、2處部 位之傷害,惟依前揭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告訴人受 傷之身體部位遍及臉部(2處)、眼部、頭部、雙手肘部及 右上臂等處,依前述經驗法則,此等身體多處部位受傷之結 果,顯係故意之多次攻擊舉動所造成,而非無意間之誤傷, 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論述,被告坦認部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與證人班燕新 之證言大致相符,並與卷存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呈現之受傷情 形吻合,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抗辯,要與 前述推論及照片、診斷證明所示情形不符,應係卸責之詞而 無可採信。據此,被告因故意之攻擊行為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屬有正 常職業之人。僅因細故即持木條攻擊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顏面流血之嚴重傷害,粗暴程度實非文明社會應予容忍 ;復參酌被告之年齡、學歷、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一再飾詞 諉過於告訴人,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時未考慮被告有自白、亦未斟酌係 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所受之犯罪動機,所為之量刑,顯然不 當,應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本院審之: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 違誤。本件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 見原判決第3頁),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 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 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況本件不論偵、審或於本院審理 之過程中均未曾全部坦認犯行,一再稱係告訴人先行動手, 此部分迄今未變,且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 全然悔意,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亦非可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自非有理,應予駁回。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 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