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三)字,100年度,21號
TNHM,100,重矚上更(三),21,20130430,1

1/8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燦鍙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莊國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泰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堆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學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君
上二人共同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啟后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輝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五三四號、三五九三號、三七三五號、五六三三號、六○四二
號、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



林炳輝陳俊君部分均撤銷。
張燦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郁文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尤泰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清堆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學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



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巫啟后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巫啟后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炳輝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林炳輝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林炳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劉漢池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陳俊君、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陳俊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合計新台幣壹億陸仟柒佰玖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其中新台幣叁仟肆佰零捌萬捌仟零肆拾元(即第一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劉漢池、戴曜坤、田美紅、盧哲獻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億叁仟叁佰捌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即第二次徵收補償部分),應與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田美紅、張素貞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張燦鍙】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止為台南市○○;【林清堆】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任台南市政府○○○○,承 市長之命,綜理市政府一切事務;【郭學書】(就第一次徵 收涉嫌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自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止為台南市工 務局土木課(以下簡稱土木課)○○,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為工務局○○,於擔任○○ 期間,綜理工務局職掌之業務,及批閱相關公文等事務;【 巫啟后】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擔 任台南市政府土木課○○,負責督導台南市全市道路、橋樑 、建物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及台南市計畫道路開闢 (含道路徵收及工程施工等二個階段);【戴曜坤】(本案 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自 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擔任土木課○○,負責道路徵收預算編 列、一般工程行政業務等事項,工務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 及八十九年道路徵收預算均由其編列擬定(依預算法第二條 ,機關依其施政計劃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未經立 法程序者,稱預算案,以下簡稱預算);【林炳輝】自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均擔任土木課○○,負責執行道路 徵收之業務,渠等六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徵用土地公務之人 員。【黃郁文】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台南市議會○○ ;【尤泰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止任台南市議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止任○○○○○○○○○○;【陳俊君】自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任台南市議會 ○○。【張素貞】係黃郁文之妻(現已離婚,本案所涉共同 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決免刑,復經本院前審《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劉漢池】(另行審結)為台南市議會○○;【盧哲獻 】為台南市市民(本案所涉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業 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田美紅】為土地掮客(本案所涉 共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 黃進生】則為台南市議會○○黃郁文之○○(本案所涉共同 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 定),【蔡明甫】(本案所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罪,經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黃郁文之友人。二、緣八十七年初,台南市民唐彩雲因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道路用地(該路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既成道路,七 十二年間拓寬為二十米計畫道路),屢次向台南市政府陳情 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 田美紅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台南市議會○○黃郁文,詢問



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黃郁文即通知田美紅、唐彩 雲至台南市公園路「故鄉餐廳」見面,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 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但上開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 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 後指示尤泰盛陳俊君將計畫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清單交付 與田美紅及唐彩雲聯絡著手向地主(大多為唐彩雲家族)搜 購土地,由田美紅負責在黃郁文與唐彩雲等地主間做為中間 聯絡之掮客,同時黃郁文尤泰盛則負責與承辦本件之張燦 鍙、林清堆(參與第二次徵收部分)、郭學書(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起任職工務○○後參與第二次徵收部分)、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等公務人員聯絡,就黃郁文計畫以低價搜 購之道路土地向該等承辦人員以關說方式遂行徵用土地從中 舞弊之行為。黃郁文即憑恃其○○之地位,於議員間具相當 之影響力,且又擔任議會主席,明知依台南市議會組織條例 第十六條所規定議員之職權有議決「市規章、市預算、市財 產之處分、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等職權,且亦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 列之行政職權,除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 求市府編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要求市府接 受,又其身為議會主席,明知對本身有利害關係事件決議時 ,應行迴避,惟其不迴避,竟與張燦鍙尤泰盛陳俊君、 田美紅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方 面要求○○張燦鍙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 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算, 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位於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七 號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補償,另一方面則指示尤泰盛出面處 理收購土地事宜。張燦鍙身為台南市○○,巫啟后為工務局 土木○○,戴曜坤、林炳輝均為土木課○○,渠等均明知道 路之徵收應依公平、公正、平等、比例原則辦理,使地利共 享,以避免土地投機者獲取暴利,張燦鍙於台南市政府內部 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 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且關於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前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及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以下簡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發布職權命令轉知各機關,明確揭示「政府興闢 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劃範圍內包括既成道路 ,應同時辦理徵收」,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合乎平等原則。 張燦鍙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依○○黃郁文之意,將 黃郁文要求編列徵收之安南區怡中段唐彩雲家族所有之怡中 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地號等土地位



置圖交付予當時不知情之土木課○○陳堯山(另經台南地檢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以下簡稱偵六○四二卷》為 不起訴處分)轉交予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坤 ,告知戴曜坤依照黃郁文之要求編列預算,戴曜坤明知該徵 收案違反法令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有舞弊情事,仍基於與張 燦鍙、黃郁文尤泰盛林炳輝等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 市政府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中編列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 路土地徵收補償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預算建議案 ,經○○張燦鍙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 開預算建議案送台南市議會審查,經台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 六月五日審查通過,戴曜坤即將陳堯山所交付之土地位置圖 轉交予知情之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嗣不知情之林炳輝○○ 洪玉珍負責描繪圖稿時,發現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係呈現L型 不規則形狀(面積合計○點一四○五五六公頃),洪玉珍即 告知林炳輝該四筆地號之形狀不符徵收規定,違反前述行政 院發布之職權命令,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林炳 輝遂將上情轉述予尤泰盛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就任工 務局土木○○之巫啟后,建議分別將一二五八地號逕為分割 出一二五八之一,另就未在指示範圍內之一二五九地號逕為 分割出一二五九之一地號,捨原擬徵收之一二五七、一二五 八地號,改徵收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 及前述逕為分割之一二五八之一與一二五九之一地號(面積 合計○點一三九二二二公頃)等六筆土地,尤泰盛林炳輝 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巫啟后等商量後,採林炳輝之建議辦理, 巫啟后林炳輝均明知徵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 之行為,且明知張燦鍙尤泰盛指示就同一計劃道路範圍內 選擇特定土地辦理徵收違反前揭行政院職權命令與法律所揭 示之平等原則而屬徇私舞弊之違法行為,惟因畏懼○○張燦 鍙與○○黃郁文之權勢,明知長官之命令違法,於可拒絕照 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張燦鍙黃郁文、尤 泰盛等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照尤 泰盛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主動行文台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將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地號逕 行辦理分割為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一二五 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並擬先徵收安南區怡中段一二五九之一 、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 五等六筆土地,以使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 且接近黃郁文張燦鍙原指示徵收之四筆土地面積總合,又 能符合五千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劉漢池知悉台南市政府將徵 收上開土地,認有利可圖,竟與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基



於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該 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土地,尤泰盛則向其姻親即有犯意聯絡 之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作為購地資金,並將收購之部分土地 應有部分,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約定上 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 尤泰盛即委由不知情之○○王進福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 宜,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依土地公告地價四成之 價格,將現金、支票交予王進福,以劉漢池、盧哲獻名義向 唐彩雲、唐傳根家族購買前揭三之三七號計畫道路所在之怡 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 九五等五筆道路用地,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十三 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尤泰盛陳俊君、田美 紅等人嗣再依土地公告地價四成之價格,以現金及支票交予 王進福吳松旺家族,以劉漢池名義購買安中路怡中段一二 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地號 等五筆道路用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五筆道路土地另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因地主許瑞蓮拒絕出售而未能購入),並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 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尤泰盛遂親自 到台南市政府土木課與巫啟后林炳輝等續行研商徵收事宜 ,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九四、一二九 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道路用地之徵收, 至於未一併徵收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 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巫啟后林炳輝即依照與尤泰盛商量之結果,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 理由下,明知○○黃郁文所要求徵收之上述一二九二地號等 六筆既成道路土地,於黃郁文個人有相當之利益,且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與前揭行政院職權命令揭示之平等 原則,仍選擇性徵收○○黃郁文所要求之一二九二、一二九 三、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 六筆既成道路用地,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經八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簽請○○張燦鍙親自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 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書陳報台灣省政 府,計劃徵收黃郁文尤泰盛所指定之前開六筆地號共計○ 點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用地,徵收費用計五千四百五十七 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因計劃書中未將同一計畫道路於六十二 年間已完成撥用之一○七九、一○七九之二地號道路土地一 併列出(與本次徵收之土地間尚有其他私有土地),致台灣 省政府依書面審核不知本次徵收有上開事先低價搜購土地之 選擇性徵收徇私舞弊情事,及申請徵收土地與完成撥用之公



用地間尚有其他未辦理徵收之私有土地,違反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與行政院之職權命令,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 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 理該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 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劉漢池獲得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 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七千八 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許瑞蓮則獲得六百八十 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以下簡稱第一次徵收)。 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從 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三千四百零八萬八千 零四十元【計算式:登記劉漢池名義之地價總額26,789,560 元,以公告地價四成計算之購地成本為26,789,560元×4/10 =10,715,824元;登記盧哲獻名義之地價總額7,298,480元 ,以公告地價四成計算之購地成本為7,298,480元×4/10= 2,919,392元;徵收補償款係以地價總額加四成計算,劉漢 池領得徵收補償款37,505,384元,盧哲獻領得徵收補償款 10,217,872元,不法所得為徵收補償款(37,505,384元+ 10,217,872元)-購地成本(10,715,824元+2,919,392元 )=34,088,040元】。
三、前開安中路怡中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黃 郁文復要求張燦鍙在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 度總預算案中續編列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 補償費五千餘萬元,張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 炳輝、戴曜坤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 張燦鍙黃郁文之要求,於台南市○○路000號○○○○文 化基金會(張燦鍙之妻張丁蘭任○○○)將其以便條紙書寫 記載「議長、怡中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 九五道路用地、五千多萬」之備忘錄(原審稱手諭),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交給巫啟后巫啟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轉交給戴曜坤作為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 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另有台 南市民王振橫(綽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紅表示其所有坐 落安中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 度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當場表示會指示尤泰盛陳俊君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尤泰盛陳俊君即承前概 括犯意聯絡,約田美紅見面,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 、地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 地號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由黃郁文透過尤泰盛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戴曜坤要求怡



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戴曜坤明知 不合理,但迫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 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怡中段道路土 地徵收補償款,另一案將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編列為二十億 元,其中怡中段土地預算則依尤泰盛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 元。張燦鍙因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 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開創台灣文化基金 會召集○○○○林清堆、○○○○林峰雄、○○○○陳福元 (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嗣自行請辭該職;本案陳福元涉嫌部分另經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 及巫啟后、戴曜坤等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戴曜坤即 將其依據張燦鍙前述備忘錄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 表」呈給張燦鍙審核,其中有關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 徵收補償費則依尤泰盛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 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故將怡中段道路土地徵 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元,○○○○林清堆遂與張燦鍙共同 基於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聯絡,依張燦鍙之指示,將 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送交 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 文竟為圖私利,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 式移送及由議會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 經台南市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私下協調議員,未經 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 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 五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長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攜 回轉交予張燦鍙,並向張燦鍙報告後,張燦鍙授權林清堆再 加上黃玉雲唐瑞明○○要求增列之二個徵收案,致使徵收 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經林清堆張燦鍙建議並獲同意,將 黃郁文所定安中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 萬元修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台南市 政府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尚未註明要 徵收安中路怡中段哪幾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 台南市議會審查,黃郁文明知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 會組織規程準則(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發布,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之廢止停止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主 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乃黃郁文已預先 私下以低價搜購道路土地再向台南市政府承辦徵收土地之公 務員關說編列徵收預算,對於其本身有極深之利害關係,竟 未迴避,仍行主持會議,同時於議會審查期間指示尤泰盛



陳俊君以亦有犯意聯絡之張素貞(當時黃郁文張素貞係同 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理結婚,本件案發後已辦 理離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用地購地事宜,黃郁文以購得之 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由陳俊 君、田美紅將依公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之購地款交給代書 王進福,向王振橫、王勤家族購買安南區安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用地計有:安南區安中段一號、怡中段一○三三、一○ 三四、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 ○七七(原審誤載為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一、一 ○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及後來自一○七九號分 割出來之一○七九之二等十四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 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待徵收預算經台南市議 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後,尤泰盛即將前述登記 張素貞名義之一○三三等十二筆道路用地(未包括自一○七 九分割出來的一○七九之二與安中段一地號)、劉漢池、盧 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怡中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筆地號,以及小筆的王萬成 等所有一○六七地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 輝辦理徵收作業,並向巫啟后林炳輝表示已向張燦鍙報告 過。巫啟后林炳輝二人明知尤泰盛指定徵收之地號並未相 連,中間尚隔有怡中段一二五○、一二五四、一二五五等三 筆私有土地尚未辦理徵收,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號與行政院職權命令,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黃郁文張燦鍙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張燦鍙之權勢, 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違法,於可拒絕之情形下,竟不予拒 絕,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予以違 法辦理。又因發現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二億 二千萬元,遂與尤泰盛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一○七九地號, 分割出一○七九之二地號不予徵收,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此 時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於辦理過程 中,經林炳輝向其報告上開擬徵收之十七筆道路用地間尚隔 有其他私有地,違反法令,必會遭內政部退回,經林炳輝屢 向郭學書巫啟后說明報告討論後,郭學書巫啟后均明知 ○○黃郁文上開預先以極低價搜購土地之徇私舞弊係屬徵用 土地從中舞弊之違法行為,竟不予拒絕,仍秉承張燦鍙之意 思,並與張燦鍙黃郁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炳輝尤泰盛之要求辦理徵收,由 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工務局○○郭學書授權 不知情之侯伯瑜蓋上工務局○○郭學書乙章轉地政局,再轉 至○○○○林清堆代○○張燦鍙決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結果該徵 收計劃書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內政部以台(八八)內 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 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透過內線管道事先 知悉上情,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建議,由 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劉漢池名 下之安中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 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安中 路安中段一號、怡中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 ○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七七、一○六八、 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一○七九 之二等十四筆地號土地,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 同一道路計畫範圍內之其他十九筆地目旱、田、養之畸零地 (均為安南區草湖段),共計三十三筆道路用地,面積○. 五五八七○七公頃辦理徵收,決定之後,巫啟后林炳輝二 人即依尤泰盛所決定之方案,以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 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劃 書,徵收費用共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 並隱匿上開擬徵收之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間第一次徵收同路 段近鄰第一二九三等六筆地號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 四、一二五五地號等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內政部因不 知有上開舞弊情形(即不知有前次同一路段已辦理選擇性徵 收,及○○黃郁文為圖私利預先以低價搜購,再向承辦公務 人員關說及利用議會職權編列徵收預算,以遂行賺取暴利之 行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後,台南市政府 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張素貞 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其他另十九筆案 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地之徵收補償則為 一千二百餘萬元(以下簡稱第二次徵收)。而郭學書雖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接任工務○○,但本件徵用土地舞弊, 其犯罪行為應自預算編列、徵收地號之選定、召開土地徵收 前說明會、徵收圖冊送上級機關核定等一連串程序,直至發 放補償費與地主為止,郭學書於其任工務○○期間,明知張 燦鍙、黃郁文尤泰盛對於本件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 惟仍秉承張燦鍙黃郁文之意而為違法徵收,並仍指示承辦 本件徵收案之下屬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違法辦理徵收。 致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 中獲得不法所得計一億三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一元【 計算式:登記張素貞名義之地價總額136,551,480元,以公



告地價加四成再打三折計算之購地成本為136,551,480元× 14/10×3/10=57,351,62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張素貞 領得徵收補償款191,172,072元,不法所得為徵收補償款191 ,172,072元-購地成本57,351,621元=133,820,451元】。四、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台南市調查 站搜索台南市政府、台南市議會黃郁文等人之處所而查獲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供述:
㈠被告張燦鍙及其辯護人:
⒈戴曜坤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林炳輝調查、偵查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
巫啟后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訊問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林清堆「把議會建議案印出來分發給6人,包括張燦鍙、 主計、局長或課長,且曾指示修改概算案」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
黃郁文,除更㈠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證述外,其餘 均否認證據能力
張素貞所有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尤泰盛,除更㈠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理證述外,其餘 均否認證據能力。
陳福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郁文及其辯護人:
田美紅、張素貞張幼珍在偵查中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尤泰盛及其辯護人:
田美紅、張素貞張幼珍在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清堆及其辯護人:
巫啟后警詢、偵查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郭學書及其辯護人:
林炳輝巫啟后在調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
㈥被告陳俊君及其辯護人:
證人唐彩雲、田美紅在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㈧被告林炳輝及其辯護人:
證人張幼珍之證詞,於偵查與本院審理院之證詞有矛盾且與 尤泰盛供述不符,應該以偵查中為準,其餘無意見。



㈨被告巫啟后及其辯護人:
林炳輝、戴曜坤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 餘同意列入證據。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張燦鍙及其辯護人:
編號10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六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法務部 調查局對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盧哲獻、張素貞之測謊 鑑定通知書、黃郁文涉嫌圖利不法徵收款流程圖、開創台灣 文化基金會手札(即備忘錄)(戴曜坤所提之手札《即備忘 錄》影本),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及其辯護人:
編號92部分本案徵收時,尤泰盛只是市議會的○○,並非台 南市議會○○○○○,其餘部分同意列為證據。 ㈢被告林清堆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清堆提出之證據,未列入證據清單。
㈣被告郭學書及其辯護人:
書證部分無意見。
㈤被告林炳輝及其辯護人:
同意列為證據。

1/8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全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