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39號
TNHM,100,上訴,1239,201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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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春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63、6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麗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彭先覺」印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麗春原為安安婦兒聯合診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0號,下稱安安診所)之職員,明知黃小蕾竇瑜芬、 竇瑜娟、陳燕如匡淑麗林秋芬、江秋魰、黃秀珠、陳雅 惠、曾裕仁林淑瑤陳郁琪、羅維珍等13人(下合稱黃小 蕾等13人)均無意與其成立合會,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 在未取得黃小蕾等13人之同意下,自任會首(共參加2會) ,並虛列黃小蕾等13人為會員各參加1會,再邀約吳英玲、 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洪淑慧張瑞勉、呂宜 芳等8人(下合稱吳英玲等8人)加入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約定會期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上午8時在許麗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 號之住所開標,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 制,會款應於3日內收齊交予得標者,其中吳英玲因而參加3 會、呂宜芳參加2會、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吳淑貞、 洪淑慧張瑞勉則各參加1會,共計26會。許麗春以上列方 式組成系爭合會後,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4月10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訛稱:黃小蕾出標金額為1,100元 ,並以8,900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吳英玲



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3日內將會款26,700元( 吳英玲)、17,800元(呂宜芳)、8,900元(其餘活會會員 )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因而共計詐得會款97,900元。㈡於96 年10月10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向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訛稱:竇瑜芬出標金 額為1,300元,並以8,700元得標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3日內將會 款26,100元(吳英玲)、17,400元(呂宜芳)、8,700元( 其餘活會會員)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因而共計詐得會款 87,000元。㈢於96年12月10日,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訛 稱:匡淑麗出標金額為1,300元,並以8,700元得標等語,致 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吳英玲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3日內將會款26,100元(吳英玲)、17,400元(呂宜 芳)、8,700元(其餘活會會員)交付許麗春許麗春因而 共計詐得會款78,300元。嗣於97年3月10日,因許麗春無法 繼續運作系爭合會,遲未給付會款,經會員相互聯繫,驚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許麗春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7年2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起(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48分) 至同日下午5時53分止(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7分),接續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 1至14所示內容之簡訊至竇瑜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以上 開簡訊使竇瑜芬誤認安安診所因擴充設備而急需資金589,40 0元周轉之方式詐騙竇瑜芬竇瑜芬於接獲上開簡訊後,先 以電話向安安診所院長林耀庭之配偶李芳華求證,經李芳華 表示並無上開簡訊所指之事,竇瑜芬始未依許麗春之指示匯 款,許麗春因而未詐騙得逞。
三、許麗春黃小蕾為朋友關係,彭先覺為黃小蕾之配偶。詎許 麗春因需款周轉,為期順利向鍾武宏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前數日內之某 日,未經彭先覺之同意,先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彭先覺之印章1枚,繼而在不詳地點 ,以不同字跡簽發以許麗春及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金額3, 000,000元、本票號碼TH039190號、發票日96年5月7日、到 期日96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彭先覺」署押旁,以上開偽刻之印章 偽蓋「彭先覺」之印文1枚,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前方按 捺指印於其上,據以表彰系爭本票係由許麗春與彭先覺共同 簽發,彭先覺並願負擔該本票之給付義務,而以此方式偽造



有價證券。嗣許麗春於偽造系爭本票完畢後,旋於96年5月6 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肯德基速食店旁 之某服飾店,將系爭本票交付鍾武宏而行使之,以向鍾武宏 借款,鍾武宏收受系爭本票後,乃應允借款3,000,000元, 並於預扣利息150,000元後,於翌日依約匯款2,850,000元元 至許麗春透過黃小蕾向彭先覺所借用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 ,許麗春再經由轉匯而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彭先覺及鍾武宏。嗣經彭先覺告訴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洪淑慧、張馨尹、吳英玲呂宜芳竇瑜芬、彭先覺訴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 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 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 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 英玲、呂宜芳、彭先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 官訊問,渠等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縱未命具 結,亦無違法可言。而渠等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



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已表示捨棄詰問,且其中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彭先覺 於本院審理時,復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接 受詰問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前開 說明,渠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前開告訴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呂宜芳、彭先覺於偵查 中以告訴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除上述告訴人張馨尹、洪淑慧吳英玲呂宜芳、彭先覺於 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外,本 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 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合會詐欺取財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為合會會 首,伊於開會之前先寫好會單,嗣考慮分隔兩地太遠,乃由 伊承擔黃小蕾等13人之會,並繳納會款,後因無力維持,始 於97年3月終止,吳英玲等8人應知悉黃小蕾等13人之會係由 伊所承擔,伊並非故意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義 得標,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合會時,明知黃小蕾等13人 均無意與其成立合會,仍在未取得黃小蕾等13人之同意下 ,自任會首(共參加2 會),並列載黃小蕾等13人為會員 各參加1會,而邀同吳英玲等8人參加系爭合會,其中吳英 玲參加3會,呂宜芳參加2會,林秀梅、張馨尹、許玫玲、 吳淑貞、洪淑慧張瑞勉則各參加1會,及被告先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以人頭會員黃小蕾、竇瑜 芬、匡淑麗名義標得會款,並於各會約定開標日後3日內 ,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會款,嗣系爭合會於97年3月間倒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251號他 卷第46至47頁;6263號偵卷第73頁、第128頁;原審卷第 34頁、第57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㈠第174頁 反面、第175頁反面、第202頁、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㈡ 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①告訴人即證人洪淑慧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251號他卷第18至19頁 ;6263號偵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㈠第155頁);②告訴 人即證人張馨尹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251號 他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 ;③告訴人吳英玲呂宜芳分別於偵查中指述(251號他 卷第18至19頁;6263號偵卷第73頁);④告訴人即證人竇 瑜芬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5頁正面;本院 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⑤被害人即證人黃小 蕾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109至110頁正面);⑥被害人即證人匡淑麗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2頁 );⑦被害人即證人竇瑜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



94頁反面);⑧被害人即證人許玫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⑨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合會名單1份在卷可憑(251號 他卷第2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吳英玲等8人應知悉黃小蕾等13人之會係由 伊所承擔,伊並非故意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之名 義得標云云。然查被告如何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麗 名義標得會款等情,已據①告訴人洪淑慧、張馨尹、吳英 玲、呂宜芳分別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用人頭戶召集系爭合 會;黃小蕾匡淑麗竇瑜芬均未參加系爭合會;被告只 有口頭上說誰標到,要繳多少,伊就給多少錢;被告說哪 一期何人用多少利息標到,伊就把它記錄下來,合會單上 所載之年月日即開標日(251號他卷第18至19頁);②告 訴人洪淑慧吳英玲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系爭合會有假會 腳之情形,伊不清楚(6263號偵卷第73頁);③告訴人即 證人張馨尹、洪淑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係由被 告口頭告知該次由何人得標(本院卷㈠第154頁正面、第 155頁正面);④告訴人即證人竇瑜芬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未參加系爭合會,被告並未邀請伊參加,亦未 告知欲使用伊之名義擔任會員,96年10月10日並非伊得標 (原審卷第95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 面);⑤被害人即證人黃小蕾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知被告冒用伊名義參加,無人告 知伊得標等語(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9至110 頁正面);⑥被害人即證人匡淑麗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曾跟過被告召集之合會,並 未同意被告用伊名義加入系爭合會(原審卷第93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52頁);⑦被害人即證人竇瑜娟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從來沒有參加過被告之合會(原審卷第94頁反 面);⑧被害人即證人許玫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後 伊會問被告或其他會員何人得標,並紀錄於會單上;伊不 知被告虛列何人當會員,伊係事後才知悉被告用其他人之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193頁);⑨ 被害人即證人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向伊收 會款時,會告訴伊該次何人得標,伊不知被告用別人名義 參加系爭合會(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195頁正面)等語 綦詳,則被告辯稱:吳英玲等8人應知悉黃小蕾等13人之 會係由伊所承擔,伊並非故意冒用黃小蕾竇瑜芬、匡淑 麗之名義得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依告訴人洪淑慧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合會名單 之記載,該會除會首於95年12月10日標得首會,其餘自96 年1月10日起,僅於96年7月10日(第8期)、96年11月10 日(第12期)分別為真會員許玫玲、林秀梅得標外,其餘 均為被告以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且於97年2月10日以人頭 會員名義得標後,即未再續行而於97年3月間倒會。參以 被告自94、95年間起即以投資為由大額對外舉債,甚至於 96年4、5月間,因急需資金,而先後持偽造之林耀庭本票 向鍾武宏借款3,600,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吳英玲提出之 相關資金明細、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被 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251號他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㈠第22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足見其 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確亟需巨額資金周轉,是否仍有能 力按期繳納全部人頭會員所需之會款,已非無疑。惟其仍 以人頭會員得標方式標取會款供其周轉使用,若謂其無詐 欺之犯意,焉能置信?
⑷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合會僅係按照會單所載 編號順序得標,與冒標之情形不同等語,然參諸被告不爭 執之系爭合會名單所紀錄之得標順序,其依序為編號1( 會首)、17、22、20、5、15、24、12、9、18、6、4 、 14、19、16,並非按照名單所載編號依序得標,故辯護人 所述,顯與卷證不符,要屬無據。
⑸至於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吳英玲等人成立和解,部分款 項並已支付完畢,然此部分僅係犯罪後之處理態度問題, 與是否成立詐欺罪,尚屬無涉,要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是 否存在之憑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簡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6263號偵卷第82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 59頁、第82頁反面;本院卷㈠第8 頁、第174 頁反面、第20 3頁、第20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竇瑜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 96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手機簡 訊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憑(315號他卷第35至42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 票上,除伊之簽名及地址係伊所寫,2枚指印及伊之印章係 伊所蓋用外,其餘均非伊所寫;伊向鍾武宏借款時,即在其 面前填寫資料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武宏,伊在簽名時,系爭 本票上尚無「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當時係鍾武宏叫伊蓋 用2枚指印於系爭本票上,他說這樣做就不會有問題;伊不 知「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否認其上有關「彭先覺」部分之文 義係其所為;詳如後述),旋於96年5月6日晚間7時至8時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 將系爭本票交付鍾武宏,以向鍾武宏借款,鍾武宏收受系 爭本票後,乃應允借款3,000,000元,並於預扣利息150,0 00元後,於96年5月7日依約匯款2,850,000元至被告透過 黃小蕾向彭先覺所借用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內,被告再經 由轉匯而將該筆款項提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8頁反面、第101頁正面、第104頁反面;本院卷㈠ 第204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鍾武宏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6263號 卷第113至114頁、第133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正面、第87頁;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 並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 稽(6263號偵卷第117至119頁)。又彭先覺在本案之前並 不認識鍾武宏,系爭本票上由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向鍾 武宏借款部分,並未經彭先覺之同意,系爭本票上有關「 彭先覺」之文義係遭他人所偽造乙節,亦據告訴人即證人 彭先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6263號偵卷 第123頁;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正面),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
⑵至於系爭本票上「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究竟為何人所偽 造乙節,被告雖辯稱於交付系爭本票予鍾武宏時,其上僅 有其本人之簽名、地址、印文及指印云云。然查: ①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說彭先覺研究很多東 西,需要資金開發,彭先覺所需資金本來均係被告借給 他的,惟被告之資金均用在投資土地上,故由被告出面 替彭先覺向伊借錢;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其上及 背面有關彭先覺之文義、資料均已填載完成,當時被告 還有提供彭先覺之教師證影本;因為被告宣稱係彭先覺 欲借的,故系爭本票係由彭先覺為發票人,惟因伊不認 識對方,所以被告亦簽名其上當共同發票人;當時因被 告有提供彭先覺之本票,且指定將借款直接匯入彭先覺



之帳戶,故伊認為沒有問題,伊係事後始知悉被告可能 冒用彭先覺名義等語甚詳(6263號偵卷第114頁、第133 至135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她與 彭先覺擔任共同發票人的系爭本票向伊借錢,過程跟之 前用林耀庭名義借錢一樣;如果本票上沒有彭先覺名字 ,伊可能就不會借到3,000,000元那麼多;伊並不認識 彭先覺,是被告跟伊說彭先覺是雲林科技大學之教授, 研發很多新的東西要開發,需要短期資金幾個月;被告 拿系爭本票給伊時,有一起將彭先覺之教師證影本給伊 ,彭先覺之帳戶資料是被告將系爭本票給伊時,已經寫 好在系爭本票背面;系爭本票係被告所交付,被告說彭 先覺要借錢,伊說伊不認識彭先覺,被告就說其要當共 同債務人;系爭本票交付時,正面文義及背面資料均已 填寫完畢,且因伊不認識彭先覺,故被告當時有交付彭 先覺之資料,至於係彭先覺之教師證或身分證影本,伊 忘記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 89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則被告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鍾武宏既與彭先覺互不 相識,彭先覺亦非公眾皆知或為多數人所認識之知名人 物,則鍾武宏如何動念偽造彭先覺之名義作為共同發票 人,並要求被告提出彭先覺之教師證以供查證?再者, 彭先覺為大學教授,以其財力及地位,應足使借款人鍾 武宏於確信該筆借款日後必定得以追償之情形下始答允 借款,此亦為與彭先覺之妻黃小蕾熟識之被告所得認知 ,足見以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之作法,應係被告於向鍾 武宏借款遭遇困難時所思及之解決方法,否則以斯時鍾 武宏並不認識彭先覺為何人之情形下,如何主動提議要 求被告提供彭先覺之帳戶匯款?
②被告雖辯稱:當初因急需用錢,透過他人找到鍾武宏借 錢;96年5月間這次,是用自己的名義借錢,之所以會 牽涉彭先覺,係因鍾武宏說伊一個人密集借那麼多的額 度,公司可能不准,需要找一個帳號,伊就跟他說伊可 找彭先覺教授之帳號,他說這樣要有他的基本資料,所 以伊才向黃小蕾借她丈夫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云云。 然被告與黃小蕾雖為好友,惟與彭先覺並無深交,其借 用彭先覺之帳戶、教師證亦係透過黃小蕾,此為黃小蕾 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倘 被告所辯單純係因其無法以同一帳戶繼續借款而需借用 他人帳戶匯款乙節為真,則被告當可直接向黃小蕾或其 他熟識之朋友借用帳戶匯款即可,何須動用身為大學教



授之彭先覺帳戶?又彭先覺身為大學教授,有固定豐厚 之薪水,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所 簽發之本票具有相當可靠之信用,故選擇彭先覺帳戶之 人,應係需款孔急又恰與彭先覺之妻黃小蕾為好友之被 告,而非不認識彭先覺之鍾武宏,甚為明確。再者,本 件係被告出面向鍾武宏提出借款要求,則按一般社會交 易之常理推斷,貸予他人金錢者,為確保借貸人將來還 款之能力,要求借款人須提出價值相當之財物或財力可 信之人以為擔保係屬常見,而本件鍾武宏所貸與之金額 高達3,000,000元,數額非低,如被告無法提供相當可 信之保證,鍾武宏當無意願貸與如此高額之金錢,此亦 為證人鍾武宏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正面),是就偽造共同發票人之動機部分, 鍾武宏身為貸與人,當冀望如該筆借款日後無法依約還 款時,尚有足資信賴之發票人可作為追償之對象。準此 ,系爭本票上有關彭先覺文義部分倘係鍾武宏所偽造, 其非但無法達到確保將來順利追償之目的,尚且可能因 此背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所承擔之風險甚鉅, 諒其應不致甘冒此等風險而為之。況就借貸金錢一事, 鍾武宏相較於被告而言,乃處於優勢之地位,其偽造共 同發票人之動機甚低。反觀被告方面,其於96年4至5月 間,二次冒用林耀庭之名義偽造本票向鍾武宏借得鉅款 後(詳卷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仍 無法彌補債務黑洞,乃繼續出面向鍾武宏借取本件款項 ,則其於龐大債務壓力之下,非無可能再次鋌而走險, 利用其友人黃小蕾之夫彭先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而 向鍾武宏借款。是審酌上情,顯示被告確有利用彭先覺 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③證人黃小蕾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初被告向伊拿彭先 覺之教師證及帳戶資料時,係向伊說她弟弟要買房子, 錢會先匯到伊先生彭先覺之帳戶,且她說因為這樣會扣 到稅,所以需要伊先生之教師證,她中午跟伊借教師證 ,下午就還了;伊記得同一天或隔天收到鍾武宏的匯款 馬上就匯回去給被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 9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借帳戶時係表 示其弟弟欲買房屋,她親戚有一筆錢要匯進彭先覺之帳 戶,再轉回她的帳戶,伊當時有提供彭先覺之清華大學 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 至第109頁正面),則如被告僅係單純向彭先覺借用帳 戶匯款,大可直接向黃小蕾說明原委,又何需刻意捏造



其弟欲購買房屋及扣稅問題等情節?從而,以被告選擇 以彭先覺之帳戶為匯款帳戶,復向黃小蕾佯稱因其弟欲 購買房屋及扣稅問題而需借用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等 情觀之,被告應係一方面利用彭先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彭先覺之帳戶及教師證明取信於鍾武宏,以利 借得款項,另方面為避免黃小蕾拒絕提供上開帳戶及證 件等資料,乃編造其弟欲購屋及扣稅問題等理由,使黃 小蕾不疑有他而應允借用。
④本件系爭本票雖已遭被告撕毀丟棄不復存在(6263號偵 卷第127頁),然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內容觀之(626 3號第117頁),有關被告之簽名、印文及地址係填載於 發票人欄之上方,並非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內之預設位置 ,則被告所供:將系爭本票交予鍾武宏時,僅有簽寫伊 自己之姓名、地址及蓋用自己之印章、指印云云果若屬 實,其當時大可將其姓名、地址、印章書寫或蓋用於發 票人欄原預設位置即可,何須刻意保留發票人欄預設位 置,而將其自身之姓名等資料書寫或蓋印於發票人欄上 方空白處?又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上「許麗春」及「彭先 覺」印文前方之2枚指印皆係其所按捺(原審卷第101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則下方之「彭先覺」 簽名及印文若非其所為,被告何需按捺指印於其旁?其 上開所為顯與事理有違。參以被告前所獨自簽發之2紙 本票之記載內容觀之(251號他卷第33頁正反面;票據 號碼CH258091號、發票日95年12月25日、到期日106年 12月30日、金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CH2580 90號、 發票日95年12月25日、到期日106年12月30日、金額2,0 00,000元),其署名及用印均在發票人欄預設位置,可 徵被告明知如僅單獨為發票人時,自當簽名、用印於發 票人欄之預設位置,而非刻意將發票人欄預設位置空下 而另填載於其上方之空白處。再者,被告所坦承(251 號他卷第46頁;6263號卷第46至49頁即被告於另案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 ;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4頁即被告於另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中之供 述、第37至38頁即被告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之另案偽造林耀庭為共同發票人 之案件中,被告亦將其自己之名字及印文填載於該發票 人欄預設位置上方之空白處,而將被偽造人林耀庭之姓 名及印文填載於發票人欄預設位置,此有被告所偽造之 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1頁;票據號碼TH0



39186號、發票日96年5月2日、到期日96年6月2日、金 額3,000,000元;票據號碼TH039181號、發票日96年4月 30日、到期日96年5月30日、金額600,000元),並經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2頁)。其中有關票據號 碼TH039186號、發票日96年5月2日、到期日96年6月2日 、金額3,000,000元之本票,被告於另案中亦供認係以 「不同之字跡」偽造林耀庭之簽名(本院卷㈡第34頁即 被告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 案件中之供述)。則本件借款日期在前揭案件之後,時 間上復相去不遠,且均係向鍾武宏借貸,所選擇之共同 發票人均為有相當社經地位及財力之人,是被告以「不 同筆跡」、「偽造印章」等類似手法偽造系爭本票向鍾 武宏借款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此雖辯稱:係鍾武宏叫 伊將簽名寫在發票人欄預設位置上方空白處,並蓋2個 指印在發票人欄前方,這樣就不會有問題云云,然依上 情,其所辯已不合常理,且被告並非無簽發本票之經驗 ,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本票之填載方式,實無任憑鍾 武宏操控而故將發票人欄預設位置予以空白之理?參以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文義,何者為其書寫乙節,先於偵 查中供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係伊填寫等語 (6363號偵卷第12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否 認此部分文義係其填寫(原審卷第34頁、第97頁正面; 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避重 就輕之嫌。況告訴人彭先覺於偵查中亦稱:「(如何確 定是許麗春冒你名去做的?)我有與許麗春確認,她有 向我道歉,她做了不該做的事。」等語明確(6263號偵 卷第101頁),益徵被告應有偽造彭先覺為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之情事。
⑤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⑶至於共同發票人「彭先覺」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究竟係被告 於何時所偽造,依證人鍾武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在96年5月6日晚間7點至8點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 肯德基速食店旁之某服飾店內交給伊,本票是全部寫好才 交給伊,並沒有在伊面前寫等語(6263號偵卷第133頁、 原審卷第87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亦不否認係於上開時、 地交付系爭本票等情以觀(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04頁 反面),足見被告應係於96年5月6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先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彭先覺之印章1枚,繼而在系



爭本票上,刻意以「不同字跡」偽造「彭先覺」之簽名及 填寫其他資料,復於偽造之簽名旁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等 情甚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鍾武宏就系爭本票之借款,究係 被告所借或係替彭先覺借款,所述先後不一,其所述難以 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以彭先覺名義借 錢,她說彭先覺要開發,需要資金周轉;她說彭先覺研究 很多東西要開發需資金,彭先覺資金本來都是被告借他, ,惟被告之資金都用在投資土地,所以她出面替彭先覺借 錢;這次借款不是被告名義借款等語(6263號偵卷第113 頁、第133至134頁),是證人鍾武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 係意指彭先覺需金錢周轉而由被告為其向鍾武宏借款,此 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彭先覺是教授 ,研發很多新的東西要開發,需要短期資金幾個月;被告 跟伊說彭先覺要借款,伊說伊不認識彭先覺,被告就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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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