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糖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炎即林谷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自第三人處取得被上訴 人於86年1月20日簽發、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票據號碼K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隨即在86年2月20日具狀聲 請假扣押(原法院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一股)及強制 執行(原法院86年度執全一字第484號),其後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故上訴人係以票款之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 義。嗣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間,始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7日核發債權憑 證,上訴人又於101年6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1司執字第54188號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聲 請假扣押及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之時效,應自86年間執行假 扣押程序終結時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時起算,其票款請求權 時效期間業於91年間屆滿5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迄100年4 月間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均 係在5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從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被上訴 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求為判決: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申字第54188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告因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意旨,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 產之程序,故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 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所規定之「請求」有別,債權人對 債務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其請求權時效之效 力。又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委託林俊桐與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 ,而係委託證人張俊茂為之,目的在質疑「被上訴人實際上 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為何要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存在,此與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須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並不相同,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按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雖僅有債權之保全程序,通說 解為包括在執行行為內,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不論為 何種執行,均係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表示,自應發生時效中 斷的效力。上訴人於86年3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 被上訴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假扣 押之效力仍持續中,嗣上訴人執100年司執申字第29119債 權憑證調卷執行拍賣。因該假扣押執行並未經上訴人撤回 ,又未被駁回,足見該執行程序仍屬持續中,時效中斷事 由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債權之時效逾5年云云不 可採。
(二)被上訴人先於101年8月間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本 件債權調解,因為上訴人接到調解通知時業逾調解期日, 且土地已經要拍賣,上訴人遂沒有再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中旬委託其父林俊桐到上訴人住 所表明被上訴人願意還錢,但是目前有困難,希望能分期 清償,房屋如用拍賣的方式價錢會不好,希望能讓被上訴 人尋找買家,房屋出售後再將錢還給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是否能暫緩執行,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故未達成協議 。故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本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時,因 被上訴人在時效完成仍請求分期清償,自屬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前所聲請之調解,因調解通知單中之上訴人住址錯 載,上訴人收到時已逾應到時間,被上訴人復委其父親林俊 桐3次至上訴人處欲協商清償債務,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委任 林俊桐,否則林俊桐為何數次至上訴人處協商清償,被上訴 人稱其未授權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於86年間即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若其未積欠上訴人債務 ,何以15年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先聲請調解, 再委其父出面協商,其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情事,證人張 俊茂所為證述不實。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 見原審卷第79頁及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向原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54188號,債權憑證如執行卷所附);請求執行之金 額為680萬元,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日簽發面額680萬元、票號KA542894 號之系爭支票1紙,上訴人自取得上開支票後,屆期提示 而遭銀行以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支票為由退票,上訴人於86 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一字 第5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上訴人於86年3月3日遞狀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全一字第484號 辦理查封,而於86年3月13日為查封登記在案。(三)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完畢後,即向 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原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1025 5號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以 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 未獲清償,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執申 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法院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債權憑證關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680萬元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80萬元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 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即有 為時效利益之拋棄?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支票遭受退票, 上訴人遂於86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6年
度裁全一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上訴人於86年3月3 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全一字第 484號辦理查封,而於86年3月13日查封登記在案。其後,上 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經原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 10255號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原法院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民事裁定影本、原法院86年 度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封面影本、民事聲請假扣 押執行狀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嗣上訴人 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間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100年4月27日核發100年度司執申字第2911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 之核發而終結;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主 張執行債權金額680萬元,及自8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返還借款案 件強制執行中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見原 審卷第7頁),及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54188號執行卷宗、86年度執全字第848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原法院銷 毀,致當事人無從聲請閱覽乙節,有原法院101年8月28日中 院彥非柒86促1025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而 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係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票款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法院支付命令在卷可參。另觀 之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強 制執行狀內,雖未表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然依上訴人於86年2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內,針對假扣押之原因係記載「緣債務人滯欠債權 人票款計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迄今不給付…」等語,所提 出之證物即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聲請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9 至53頁)。則就現存資料,可知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 憑之請求權原因,應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 權,堪予認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再按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 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 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 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 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 之後無涉。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原為1年,因上訴人先前於86年3月間向原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後,經原法院於86年3月26日發給86年度促字第10255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自支付命令確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而前開支付命令卷宗雖逾法定保管期間而遭銷燬 ,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3月26日制作,推論其送達予被
上訴人之時間應係86年4月間,因被上訴人未於送達後20日 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法系爭支付命令業於送達後20日確 定,因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可推論係自86年4 、5月間 起算,至遲於91年4、5月間之相當日期,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足堪認定。惟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間始持系爭確定支付命 令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該次執行程序;依上說明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上 訴人於100年4月間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際, 其就系爭票款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然時效消滅,自不因嗣後核 發債權憑證即可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仍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 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之說明,該系爭 支票票據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應隨同而消滅。四、上訴人雖抗辯:其於86年3月3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該假扣押之效力仍持續中,嗣上訴人執10 0司執申字第29119債權憑證調卷執行拍賣。因該假扣押執行 並未經上訴人撤回,又未被駁回,足見該執行程序仍屬持續 中,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票款債權之時效 逾5年不可採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 其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 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 第49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 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 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 ,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 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請 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 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 押裁定一經撤銷,假扣押執行即失所依據:益徵,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退 步言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 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解為包括在執行行為內,而有 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上訴人於於86年2月20日聲請假扣押, 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一字第599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上 訴人於86年3月3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 年度執全一字第484號辦理查封,而於86年3月13日查封登記 在案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其時效理應重新起算 。否則,無異承認僅具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或執行,於未 撤回前,可無限期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違時效制度之本 質。是上訴人抗稱系爭票款請求權因假扣押執行未經上訴人 撤回,亦未被駁回,其時效中斷仍持續進行中云云,為不可 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先於101年8月間向臺中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本件債權調解,同年8月中旬復委託其父林俊桐 及訴外人張俊茂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示可否延期清償 ,其已拋棄時效之利益,不得再為時效之抗辯等語,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 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 因時效受利益之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 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因時效受利益之人不得再 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 例、83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 同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然時效利益具有公益性 質,且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 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拋棄時效利益,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上訴人為因時效利益之拋棄而受有利益之人,自 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時效完利益之拋棄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證人鄭水生及廖誼堅之證言為證 ,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水生於原審證稱:「(問: 101年8月中旬原告之父林俊桐有無到何糖住所去?你有無看 到?林俊桐去何糖家做何事?有何人陪同林俊桐過去?)有 。我有在場看到,林俊桐對何糖說不要拍賣,因為拍賣價錢 低,等他私人把地賣掉之後再跟何糖清償,我在那裡我聽到
林俊桐那樣講,我問林俊桐是不是先拿一點錢來,這樣要撤 銷拍賣才有保障,何糖也有這樣問林俊桐,林俊桐說他身上 沒有錢,等賣了才有錢,那時候有五人在場,有我、何糖、 林俊桐、我朋友廖先生、張俊茂。張俊茂是跟林俊桐一起過 來何糖家。」「(問:101年8月中旬原告父親林俊桐去何糖 住處時,有無提到原告願意還錢,但是目前有困難,希望能 分期清償,請求何糖暫緩執行等語?)有,林俊桐跟何糖說 他要還錢,但要等土地賣了才有錢。」「(問:該次林俊桐 去何糖住處,你有無看到證人張俊茂一同到場?張俊茂有說 何話?)張俊茂有來,我與何糖都有對張俊茂說要來談就要 有誠意,你什麼都沒有,張俊茂沒有回答,都是林俊桐跟我 們談話,因為我問林俊桐為何帶張俊茂來,林俊桐說他也不 認識張俊茂,是他兒子也就是原告叫來的。」「(問:林俊 桐該次與你們商談的結果如何?)我說要拍賣了來不及撤銷 ,問他為何不早說,林俊桐說還來得及,我認為來不及,雙 方就這樣結束談話。其實在8月時到拍賣之前,對方總共來 三次,第一次是張俊茂單獨來過一次問我們可否停止拍賣, 第二次也是張俊茂一人過來,他問我們可否不要拍賣,第三 次張俊茂來時,林俊桐同時也到場,也就是上開我說林俊桐 、張俊茂一起到何糖家的那次,該次談話內容也就是我剛才 所回答的內容。」「(問:林俊桐除了跟張俊茂一起來之外 ,8月份有自己去何糖家嗎?)有。林俊桐來過三次,第三 次就是跟張俊茂一起來的,第一次、第二次林俊桐自己過來 ,也是問我們這麼久了為何現在要拍賣,我回答這麼久了, 你們都沒有給錢,也沒有拿利息過來,他就回答他沒有錢, 如果能夠停止拍賣就可以每天到我家泡茶。」等語(見原審 卷第80、81頁頁),是依證人鄭水生之證述,林俊桐於第一 、二次到訪,僅提及這麼久了為何現在要拍賣及他沒有錢, 希望停止拍賣;第三次到訪時提及因拍賣價錢低,希望先撤 銷拍賣,俟伊將地賣掉後,再向上訴人清償;而證人張俊茂 第一、二次到訪,亦僅詢問可否停止拍賣;第三次雖與林俊 桐到訪時,其對證人鄭水生之詢問,並未回答,而都是由林 俊桐在談。是依證人之證述,受被上訴人委任之證人張俊茂 僅詢問可否停止拍賣,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債務及 請求緩期或分期清償情事;而林俊桐縱有請求上訴人暫緩執 行或分期償還,而得認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尚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委託林俊桐出面代為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其債務 、要求延期清償(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之原法院101年10月 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向 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事由係載:「
聲請人林谷霖於民國86年1月20日開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 幣680萬元,向對造人借款,惟對造人卻分文未給,執台中 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為此聲請貴所調解 」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聲請 調解書附卷可參;核與受被上訴人委託之證人張俊茂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伊於101年8月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上訴人住處 ,伊自己去一次,與林俊桐去一次,林俊桐叫伊一起去,叫 鄭水生撤銷查封,林俊桐說「我又沒有向你拿錢,你為何查 封我的田」「伊第一次去上訴人住處時,鄭水生在,伊問鄭 水生被上訴人為拿他的錢為何要查封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81頁反面至82頁),及證人鄭水生上開證稱:「第一次是 張俊茂單獨來過一次問我們可否停止拍賣,第二次也是張俊 茂一人過來,他問我們可否不要拍賣,第三次張俊茂來時, 林俊桐同時也到場,我與何糖都有對張俊茂說要來談就要有 誠意,你什麼都沒有,張俊茂沒有回答,都是林俊桐跟我們 談話」等語,大致相符,故證人張俊茂之證述,尚堪採信。 益徵受被上訴人委任之證人張俊茂,並未向上訴人為承認系 爭債務及請求緩期或分期清償情事。至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 修車之證人廖誼堅雖於本院結證稱:「我去修車修完後到裡 面等收錢,大約十幾分鐘,裡面有在場的證人張俊茂,我本 來就認識證人張俊茂所以我有跟他打招呼。我問證人張俊茂 來這裡做什麼事,他說要拜託他土地撤銷的事情,之後就在 那閒聊幾句。我有聽到一位阿伯跟鄭水生說他土地被查封, 拜託鄭水生撤銷,給他分期還他,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錢 ,好像土地被鄭先生查封。後來因為我等太久就先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崇欽律師問:張俊茂還有說什麼?) 他說給他撤銷,買賣的價格也會比較好,然後再慢慢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惟證人廖誼堅關於張 俊茂在場說「給他撤銷,買賣的價格也會比較好,然後再慢 慢還」之證述,明顯與證人鄭水生於原審之證述不符;且為 證人張俊茂當場否認;是證人廖誼堅之證述,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訴外人林俊 桐代為向其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乙事,此外,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委任訴外 人林俊桐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聲請101年度司 執字第5418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已完成,並為時效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188號強制執行事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