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鄭偉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朝霞間,請求離婚事件,提起上訴,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朝霞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84 號受理後,聲請人即向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101年8月 1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憑,則 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中亦有效力,自無再別為聲請之必要。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