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吳鼎詹
代 理 人 張仕享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代 理 人 戴松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 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 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而得承購系爭土地,而向 原審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3分之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可知相對人即被告就抗告 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必須依職權行使裁量權先為認 定,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依職權所為之認定有所爭執時,在性 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爭議。另臺灣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 決定,無非以抗告人與標售機關即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成立 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為據,惟本件相對人就是否符合優 先購買權要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既須依職權先為認定 ,則抗告人主張其決定違法,自宜許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亦認為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為之優先購買 權認定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準此,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抗告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 法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3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 3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
條之2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審以民事訴訟 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惟為 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以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 之判斷正確,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然抗告 人從未接獲原審任何通知,原審即遽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其所踐行之程序自有違法之處,亦已損及 本人之程序權。
㈡、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8、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 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內政部 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41頁),清理地 籍事件優先購買權之爭執,立法者將其定性為私法事件, 且事件本質有純屬私法上契約,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自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
㈢、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即以書面向相對 人表明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9頁抗證1),相對 人則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見本院卷10頁抗證2),抗告人原亦以為相對人之函文 為一行政處分,旋即於同年11月19日提出訴願書(見本院 卷11頁抗證3),因抗告人不諳法律,雖未完全依訴願法 第56條載明所有事項,惟依訴願法第57條,自應認為已提 起訴願,詎料相對人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卷證移 交訴願管轄機關處理,即於同年月26日逕行函覆抗告人之 訴願(見本院卷12、13頁抗證4),導致抗告人無進一步 救濟之機會,不得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尋求救濟,今卻又 遭原審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誠令抗告人徬徨於公 、私法二元審判權中不得其門而入。無論抗告人此段期間 內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精力外,亦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 訟權。為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本件應以原審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至第 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 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 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 ,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 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 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
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 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1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 先後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 前,應公告3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 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10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 及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土地之程序如下 :一、分類編造標售土地清冊。二、訂定投標須知。三、公 告標售。四、受理投標。五、開標、審標及決標。六、通知 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繳交價款並發還未得標人繳交之保證 金。七、書面點交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主張優先 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10日內, 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12條第1項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 ,另檢附第10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 辦法第1條、第2條、第9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為 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抗告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詎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時,除辦理公告外,並未一 併通知抗告人系爭土地即將進行拍賣,並且否認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應有部分3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地籍清理土地清單、吳仕騰公嘗合資 會社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鄰居證明書、申請書 、苗栗縣政府函2件等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7至25頁證 1至7)。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其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得承購系爭土地,而向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優先購買權存在。然依上開地籍清理條 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可 知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必須依職權
行使裁量權先為認定,故抗告人就相對人依職權所為之認 定有所爭執時,在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法上 爭議。再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即以書面向相對人表 明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9頁抗證1),相對人則 於101年11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抗告 人無優先購買權存在(見本院卷10頁抗證2),抗告人於 同年11月17日提出訴願書(見本院卷11頁抗證3),相對 人即於同年11月26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 人之訴願(見本院卷12、13頁抗證4),核相對人上開函 文內容均係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並無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而無優先購買權所為之公法上 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上述函文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 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復查,臺灣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 定,無非以原告與標售機關即被告就買賣關係是否成立有 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為據,惟本件被告就是否符合優先 購買權要件,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既須依職權先為認定 ,則原告主張其決定違法,自宜許其提起撤銷訴訟救濟… 」,亦認為行政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為之優先購買 權認定之爭議,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至於抗告人主張 :「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如 代為標售土地之得標人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又因該標的之買受人於該判決確定前處於 未確定狀態,故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俟判決確定後,再通 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款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清理地 籍事件優先購買權之爭執,立法者將其定性為私法事件, 且事件本質有純屬私法上契約,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自應 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惟查,上述內政部函示,係指「 如代為標售土地之得標人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提起訴訟」,核與本件代為標售土地之地方政府主 管機關即相對人就上述依上開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抗告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優先購買權要件,而無優先購買權之 函文所為之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抗告人引用內 政部上開函示,認為本件係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 審理云云,係屬誤會,而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茲抗告人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之訴,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