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秋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研承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73號假扣押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 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及法 律事務所函文等文件,竟認此為釋明假扣押,其認定於法未 合。按上開文件僅係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故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予以釋明。又縱認抗告人於兆豐銀行、台中商銀 、新光銀行之存款不足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 元,而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未依法釋明假扣押原因, 豈可以嗣後違法不當之假扣押裁定所查得之財產清單作為相 對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此係倒果為因。另相對人依假 扣押程序所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除前述三家銀行之存款外, 前往抗告人之工廠進行假扣押程序時,其內有工作母機之二 部,其機械價額甚鉅,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理由 狀所陳述:「…抗告人所製造之機械售價動輒上千萬元…」 ,再參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該機械售價為一千餘萬元, 足證抗告人工廠內之機械每部至少價值一千萬元以上,依此 計算其所扣得之機械達二千萬元以上,此與相對人之債權三 百萬元相較,並無所謂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且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況觀其抗告人之資產,豈 為瀕臨於無資力之人,本件並無日後無法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情形,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充其量僅證明雙方有債權存在,然原裁定未詳加斟酌上開情 事,即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機器買賣契約,抗告人遲未交付 機器,相對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等情,雖業 據其提出合約書、律師函影本為證,故應認相對人就「請求 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於原審僅表明:風聞抗告人欲前 往中國大陸發展,若相對人將其廠房及設備全數移往大陸,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條文及 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仍應認本件不符合假 扣押之要件。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表示:抗告人以 製造工作母機機械為業,為一有相當規模的公司,其所製造 之機械售價動輒上千萬元。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取 存款24萬元,前揭存款顯不足支應公司正常經營,其存款急 遽減少正顯示抗告人正在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抗告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及廠內機械均屬動產,變賣容易,倘 不予查封則難以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經原審法院執 行假扣押後,相對人於兆豐銀行原有存款,經假扣押執行時 ,為兆豐銀行主張抵銷欠款,故存款餘額為0元,此有該行 101年12月25日函文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故前揭假扣 押執行結果係因涉及銀行主張抵銷權,致相對人可供執行存 款餘額僅剩24萬元,仍不足證明抗告人有隱匿資產之行為, 況以假扣押執行結果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有倒果為因 之不當。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述意見如上述,自無再請 其陳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前揭 假扣押裁定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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