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吳麗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心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02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 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稽,又因上訴人住在台南市,其上 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翌日 即102年1月26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 至遲應於102年2月18日前提起上訴,方始合法。然上訴人遲 至102年2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見原審收狀章上載之日 期,另參其上訴狀之信封郵戳日期,日期為為102年2月18日 20時自台中寄發,可見原審收狀並無遲誤),已逾上訴期間 ,原審因之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判決如不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 於102年2月14日屆滿,惟是日正逢春節連假期間,所有郵局 包括各級法院等政府機關均未上班作業,故在途期間不應自 102年2月14日起算,而應係春節連假結束之次日即102年2月 18日起算,故本件應至102年2月22日上訴期間始屆滿云云。 然查,當事人若住居所不在本院之轄區者,計算其上訴期間 固應加計在途期間,然本件之上訴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共24 日,自102年1月26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係同年2月18日, 當天並非例假日,不生期間延展之問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 延至102年2月22日上訴期間始屆滿,於法尚有不合,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