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79號
TCHV,102,抗,179,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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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孫金菊 
抗 告 人 陳智弘 
抗 告 人 沈 瑛 
抗 告 人 莊鳳嬌 
抗 告 人 廖曾文妹
抗 告 人 廖經雄 
抗 告 人 曾永蓮 
抗 告 人 賴秋霞 
抗 告 人 賴秋香 
抗 告 人 陳金枝 
抗 告 人 梁秋萍 
抗 告 人 鍾智堯 
抗 告 人 胡照裕 
抗 告 人 廖美珠 
抗 告 人 廖美麗 
抗 告 人 廖美慧 
抗 告 人 胡正榮 
抗 告 人 胡世曉 
抗 告 人 趙麗美 
抗 告 人 趙吳月英
抗 告 人 黃文佳 
抗 告 人 吳月玲 
抗 告 人 陳昭英 
抗 告 人 徐接振 
抗 告 人 吳燕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黃圓映即黃春美
      黃鎂銀即黃美霞
      林鑫溢 
      張錦泉 
      王興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6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存款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認抗告人自非因相對 人等犯銀行法第29 條之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 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相對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此外,本件刑事判決(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並未認定張 錦泉、王興灝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相對人張錦泉王興灝並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 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 年 度台抗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 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 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 旨。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銀行法上開規定制定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罪,行為 人之犯罪行為除妨礙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而有維護公益之考 量外,亦同時侵害其所收受存款之人民所有之財產法益,此 觀諸銀行法民國93年2月4日修正予以加重罰金刑責之立法理 由自明,足見此罪質屬重層性法益。
㈡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 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銀 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 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 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是揆諸 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 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 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相對人 黃圓映三人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綜上,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25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銀行法除係保護社會法益 之外,更重視保護個人法益,行為人觸犯此罪,亦同時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提供財產令行為人收受存款之被害人自亦 有因此犯罪而受損之結果,且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 限,被害人自得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是紅富海案之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向相對 人黃圓映林鑫溢、黃鎂銀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並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在案,判決理由中並已敘明該違法吸金行為損害 投資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條文說明,抗告人等既因相對人 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抗告人等人存 款,而侵害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受有損害,抗告人等人自得 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件相對人黃圓映三人共同觸 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又因相對人黃圓映三人之上開行為, 使抗告人等人受有損害,抗告人確實因相對人等人因犯罪而 侵害抗告人財產之損害,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於原審刑事提起



附帶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⑴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 溢、張錦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孫金菊陳智弘沈瑛、莊鳳 嬌、廖曾文妹廖經雄曾永蓮賴秋霞賴秋香陳金枝梁秋萍鍾智堯胡照裕廖美珠廖美麗、廖美慧、胡 正榮、胡世曉趙麗美趙吳月英如原審裁判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均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王興灝 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吳燕 紅如原審裁判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固不服原裁定,並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然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 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 50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 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 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 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 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 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存款人固有受害之虞,然非必然受害,如行為人依約給付本 息之情形,存款人即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08號裁定參照、10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2年1月法律 問題研究第54號、第281-283頁)。




㈡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 、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由相對人張錦泉或王興 灝,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100萬元,利息則為8萬元之方 式,向抗告人等詐取收受如原審裁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違反銀行法之刑事 相對人,相對人張錦泉王興灝則係前揭行為之幫助犯,自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相對人黃圓 映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以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3人自92年12月3 日起迄100年3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相對人黃圓映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並交付利息,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 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 回本金,並將各存款人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人擔 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聯繫管道,以口線拉 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相 對人黃圓映並委由口線或其他有意願之存款人輪流擔任志工 ,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 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等事務,每日 所收款項,亦由不特定志工收齊後,送至相對人黃圓映、黃 鎂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存放。其後,存 款人得於約定到期前1個月左右,自由選擇兌領全部或一部 本金,抑或繼續存放以領取下一期利息,嗣當月應發放之利 息及本金總額統計完畢後,相對人黃圓映再將存放於其住處 之現金,搬運至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27之 10號等處之「道場」,發放予各該存款人。又相對人黃圓映 、黃鎂銀、林鑫溢為籌措足夠資金,以求能按期支付存款人 之約定利息或本金,除由相對人黃圓映以前開方式繼續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外,另共同透過各種管道,將收受之款 項四處投資,以達營運及存續之目的。因認相對人黃圓映、 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而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判處相對人黃圓映有 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4億元;相對人黃鎂銀、林鑫溢各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3億元在案。至公訴意旨另以相對 人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 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則經判處無罪 ,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㈢依首開說明,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對人黃圓映、黃 鎂銀、林鑫溢三人遭檢警查獲前,均有依約支付存款人本息



,未有惡意拖欠或詐欺取財之情事。相對人所為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核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縱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銀行法第29條係為 維護及穩定國家整體穩定之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投 資人個人存款權益之保障,係屬間接、附帶受益之性質,雖 違反銀行法之直接犯罪被害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 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然究非直接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自非因相對人等犯銀行法第29條之 直接受害之人,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縱 其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 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 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是本件相對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本件民事訴訟,並請求⑴相對人黃圓映、 黃鎂銀、林鑫溢張錦泉應各連帶給付原告孫金菊陳智弘沈瑛莊鳳嬌廖曾文妹廖經雄曾永蓮賴秋霞、賴 秋香、陳金枝梁秋萍鍾智堯胡照裕廖美珠廖美麗廖美慧胡正榮胡世曉趙麗美趙吳月英如原審裁判 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黃圓映、黃鎂銀、林 鑫溢、王興灝應各連帶給付原告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吳燕紅如原審裁判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有未 合。
㈢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張錦泉王興灝為共同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張錦泉王興灝並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 告人自亦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㈤原審因以銀行法雖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然國家法益 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 利益,究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認抗告人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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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