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建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 訴 人 朱進國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靜瑜 律師
廖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0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進國給付超過新台幣1,366,4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朱進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上訴人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和順勢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和順勢公司)上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朱進國應再 給付新台幣(下同)1,022,969元本息(本院卷第5頁),嗣 減縮為793,383元本息(本院卷第132頁),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和順勢公司主張:
㈠朱進國擔任和順勢公司總經理,全權綜理公司之工程標案、 發包、施工等事宜,惟朱進國突於民國98年1月22日擅離職 守,經清查發現其處理臺糖溪湖廠區(下稱溪湖廠區)、后 里外埔農場、鹽水坑溪之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竟 浮報工程款,致和順勢公司蒙受損害。此部分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⑴鹽水坑溪工程860,784元:此部分除黃日建負責轉包之工項 ,尚有盈餘87,727元外,由朱進國單獨發包之工項,其發包
價格均高於和順勢公司標得該工程時之契約價格,致和順勢 公司發生虧損,其中包括挖方91,627元、回填方122,654元 、175kg/c㎡混擬土540,915元、甲種模版損耗21,763元、乙 種模版損耗83,825元。
⑵外埔農場工程172,502元:其中關於「便道構築與回復」4,2 10元、「4mm機製甲種鐵絲蛇籠(含運費)」152,640元、「 混凝土210kg/c㎡」1,172元、「模板」4,542元、「鋼釘( 2"@30cm)釘製」4,325元、「內面工西側護岸填土」2,83 7 元、「小運搬」2,183元、「基地整理」593元。 ⑶溪湖廠區工程729,825元:該工程於施作完畢之工程總價為 3,099,061元,扣除物價調整款57,066元,驗收結算總價為 3,041,995元,而溪湖廠區工程實際發包款項3,828,886元, 造成和順勢公司虧損729,825元。
⑷和順勢公司因朱進國之行為,此工程計虧損1,763,111元。 ㈡溪湖廠區工程標案,該工程在舖設混凝土前,需先刨除原有 廣場之瀝青500立方公尺,折算重量約為818公噸,此刨除料 可出售獲利而具有相當價值,朱進國僅載運數車刨除料出售 ,其他大量刨除料則另予出售而侵占該等款項,以每立方公 尺單價300元計算,共245,400元,致和順勢公司受有同額損 害,朱進國應予賠償。
㈢溪湖廠區工程完工後,廣場舖設之水泥出現龜裂、積水、押 花破損等瑕疵,經和順勢公司前往修繕,赫然發現該瑕疵係 朱進國綜理上開工程偷工減料所致,和順勢公司支出修繕費 217,032元,應由朱進國負賠償責任。
㈣朱進國故意侵害和順勢公司權利,致和順勢公司受有如上所 述總計2,225,543元之損害。按朱進國身為和順勢公司之專 業經理人,於工程轉包給下游廠商時,理應依工程契約所約 定之各工項單價,作為轉包之依據,始能確保承作工程不致 虧損。惟朱進國轉包給下游廠商之費用,卻大部分高於所得 標之各工項金額而生虧損,和順勢公司自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進國賠償損害。另朱進國負有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卻逾越權限詐領工程款及公司財物,致和順勢 公司受有損害,和順勢公司尚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本件 之請求等情。爰求為命朱進國應給付和順勢公司2,225,543 元,及加計自99年10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二、朱進國則以:
㈠和順勢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發包機關均有調整單價,總價 雖然不變,但工程項目及單價多有調整,和順勢公司發包予 小包之費用,始終低於標得系爭工程之總價。又小包有同時
承攬數項工程,而業主調整後工程項目及單價,是為了配合 會計科目,和順勢公司不能以此相質。且黃日建對於和順勢 公司標得系爭工程、與發包機關訂約俱知悉甚詳。其中溪湖 廠區工程之包商雖由朱進國接洽,但與包商洽談施作範圍及 單價之過程中,黃日建則有參與;鹽水坑工程僅板模、土方 包商由朱進國接洽(但黃日建有參與洽談施作範圍及單價細 節),餘由黃日建自行接洽;至於外埔農場工程,朱進國負 責找點工,包商則由黃日建負責接洽。就系爭工程,包商有 出具報價單者均已呈報公司,餘則是口頭訂約。 ㈡和順勢公司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與和順勢公司與 下包間所訂之合約,本為各自獨立之合約,並無規定二合約 之單價、數量必須一致。且發包價是包商實際與下包廠商訂 約之價格,與投標價、訂約價間並未具關連性,兩者本無必 然關係,甚至與市場價格未必符合。本件朱進國所發包之工 程單價,並無偏離市場價格,自未損害和順勢公司。且系爭 工程均採最低標決標,投標者投標時提出投標清單,為順利 得標,莫不盡量壓低投標金額,為配合投標金額,各工程細 項所占金額也須隨之調整,其細項金額未必等同市價,只要 最後有利潤即可。亦即工程是否有利潤,並非以單獨細項評 估,而是以總價決之。若順利得標,則業主會以採購金額與 投標金額間之比例,調整原採購金額及各工程細項金額,使 總價與投標總價一致(細項未必為一致),而成為契約價。 但不論調整前、後,工程總價均未變,現場所需施作之範圍 亦未變,調整目的只是業主會計上之需求。縱朱進國以高於 投標單項價格或訂約單項價格而為發包,只要不是故意以顯 著高於市價行情發包,尚難解為侵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況工 程案件多有截長補短情形,是否產生虧損,仍應視管理整體 工程最後結果,不能以單項結果憑判。
㈢就鹽水坑溪工程部分,業主在和順勢公司標得工程後,逕自 在總價未變的情形下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並於調整完成後 與和順勢公司簽約,黃日建於審視無誤後方才用印,非朱進 國私自用印。和順勢公司起訴狀附表2-1第2頁所列鹽水坑溪 浮報(溢領)工程項表,「原自工程合約承包價單價及總價 」所列數據不實,其故意執錯誤數據計算,所得結論當然也 是錯誤。又和順勢公司提出之承包價錢,乃依上述業主調整 「後」工項單價作為依據,非以投標時之單價為據,朱進國 則係參照該局調整前之單價發包予廠商,又因部分廠商有最 低出貨之要求,故未必完全符合招標文件,此乃工程實務常 見,朱進國並無以高於投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商,致和順勢 公司虧損860,784元之事實。外埔農場工程部分,情形與鹽
水坑溪工程相同,朱進國並無以高於投標價格發包予下游廠 商,致使和順勢公司發生虧損。和順勢公司就該工程尚且獲 利515,029元。
㈣新旭台公司南投廠區回收之818噸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毫無 價值,因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清除運離,需提出合 法運棄證明交予業主,朱進國乃委請包商富林公司處理,富 林公司又委託新旭台公司代為處理,並非銷售予新旭台公司 。和順勢公司主張溪湖廠區廣場修繕費用部分,業經臺糖公 司驗收,足以證明並無偷工減料,此係和順勢公司依約所負 保固修繕義務,費用應列入成本計算等語,資以抗辯。三、原審判命朱進國應給付和順勢公司1,432,160元本息,駁回 和順勢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和順勢公司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和順勢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朱進國應再給付和順勢公司793,383元 ,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朱進國負擔。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答辯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朱進 國負擔。
⑵朱進國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朱進國部分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和順勢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和順勢公司負擔。答辯部分:1.上 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和順勢公司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和順勢公司部分:
1.和順勢公司就外埔農場及溪湖廠區工程部分之判決結果, 不再爭執。
2.朱進國就鹽水坑溪工程部分,應再給付330,951元。該工 程之施工明細中,並無石籠基礎挖、回填及災害修復費等 工項,惟朱進國於原審所提說明表二附表2-1報價單,除 有「挖方」、「回填方」之品名外,橋勝企業社另合併請 領「石籠基礎挖、回填」及「災害修復費」等品名之工程 款,含稅合計248,294元。可知該等工項仍應屬系爭工程 「挖方、回填方」之工項內,卻為朱進國發包時所不及思 ,自應對因此所造成和順勢公司額外損害,負賠償之責。 另橋勝企業社於97年9月8日開立金額為57,292元統一發票 ,向和順勢公司請領回填方之工程款。兩者合計305,586 元,和順勢公司實際支付300,908元,相較於契約價格合 計為86,627元,則朱進國發包價顯逾承攬契約214,281元
,為和順勢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原審僅認發包價逾承攬 契約151,793元,朱進國應再給付和順勢公司62,488元。 3.關於「175kg/cm2混凝土」工項部分,因朱進國未將下游 廠商全部發票提供和順勢公司核對數量,導致和順勢公司 未能向業主追加工程款,且有超出契約價格發包之違反委 任義務之情事,致使和順勢公司因此受有540,915元之損 害。縱認此工項確實有增加施作74.3立方公尺,以此計算 該工程之契約總價為2,346,422元,下游廠商請領之工程 款合計為2,750,869元,其發包價格亦超過契約價格,使 和順勢公司額外支出404,447元。原審僅判命朱進國應賠 償272,452元,尚不足268,463元。 4.系爭工程縱以總價承包,但朱進國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其投標金額,本應在和順勢公司日後施工結果可得獲 利的情況下為之,並詳細斟酌各細項工程之合理價格,為 和順勢公司做出正確之單價分析,而非一味低價搶標。其 辯稱實務上投標廠商為求得標,多會壓低預估價格,導致 工程細項之價格會與實際發包價格不同,卻忽略實務上廠 商再如何低價搶標,也不會以對自己無利益,甚至虧損的 金額投標,其所辯反足以證明其確實已違反投標時所應盡 之注意義務,是其不服原判決所命給付之上訴顯無理由。 ⑵朱進國部分:
1.系爭工程原始契約係以總價承包,而承包商再為分包之次 承攬契約價格、或進行相關人力、物料之採購價格,本就 不必且通常與原始契約價格不同。原審判決竟拆解工程細 項清單,就各細項之實際發包價格,超出投標所提工程清 單之細項部分,即認為朱進國不當發包,致生損害於和順 勢公司,實不合理。
2.朱進國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和順勢公司要求朱進國 完成工程之施作及發包,又要求所有工程細項之費用,不 得高於投標時提出預估工程細項之價格,實屬不能達成之 任務。依照損害賠償之法則,「有損害方有賠償,無損害 則無賠償責任」,朱進國並無逾越總投標價格發包給次承 包商,和順勢公司亦無具體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原審遽 為朱進國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7年2月18日,朱進國與黃日建合資設立和順勢公司,由黃 日建擔任法定代理人,朱進國擔任經理人。
㈡朱進國受和順勢公司委任投標系爭工程。
㈢鹽水坑溪工程契約,係和順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日建親自 簽立,外埔農場及溪湖廠區工程合約,則為朱進國與業主簽
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鹽水坑溪工程部分:
⑴「挖方」部分之承攬契約單價為14.37元/立方公尺,約定施 作數量為4,061立方公尺,朱進國係以20元/立方公尺發包施 作數量4,061立方公尺;「回填方」部分之承攬契約單價為 7.19元/立方公尺,約定施作數量為3,930立方公尺,朱進國 係以40元/立方公尺發包施作數量3,930立方公尺,有報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朱進國於簽約當時,即知契約單價, 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上開金額,以避免承攬 工程發生虧損,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挖方」與「回填方 」工程,當時之市場平均價格,超過每立方公尺14.37元、7 .19元,是其辯以係業主自行就工程細項調整單價,契約單 價與市場實際價格不符云云,並無足採。前述實際施作數量 與承攬契約之數量相同,但施工明細中,並無石籠基礎挖、 回填及災害修復費等工項,惟橋勝企業社另合併請領「石籠 基礎挖、回填」及「災害修復費」等品名之工程款,含稅合 計248,294元;另橋勝企業社於97年9月8日向和順勢公司請 領回填方之工程款57,292元,有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此部分 和順勢公司實際支付300,908元,此據和順勢公司陳明在卷 ,相較於契約價格合計為86,627元,顯逾承攬契約214,281 元,殊堪認定。
⑵關於「175kg/c㎡混凝土」部分之承攬單價為1,836.73元/立 方公尺,契約數量約定為1,203.2立方公尺,而朱進國係以 2,050元/立方公尺之價格發包購買1,277.5立方公尺,有統 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及支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有增加74 .3立方公尺外,其發包價格亦超過契約單價213.27元/立方 公尺。查朱進國於簽約時,即知契約單價,於業務上本應注 意發包價格不應高於1,836.73元/立方公尺,以避免虧損, 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混凝土市場平均價格超過1,836.73元/ 立方公尺,是其所辯,亦無足採。該工程既有增加施作74.3 立方公尺,以此計算契約總價為2,346,422元,下游廠商請 領之工程款合計為2,750,869元,有卷附之請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附卷可證,此部分和順勢公司額外支出404,447元, 堪以認定,自應由朱進國負賠償責任。至和順勢公司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甲種模版損耗」部分:依工程契約單價約定為247.56元/ 平方公尺,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而朱進國係以250元/平 方公尺發包予橋勝企業社276,750元。朱進國雖謂契約單價 不包括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灌,發包價額則包括在內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業主 與和順勢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甲種模版損耗」單 價計算,已包括「木工」、「普通工」之工資在內,並於「 175kg/c㎡混凝土」項目單價計算時,已將「技工」、「普 通工」費用計入,是朱進國所辯,即無足採。朱進國於簽約 當時,既知契約單價,於業務上本應注意發包價格,以避免 和順勢公司虧損,又未能舉證證明當時甲種模版市場平均價 格超過247.56元/平方公尺,是其所辯,仍無足採。其就甲 種模版損耗1,030平方公尺部分,契約總價為254,987元,發 包總價276,750元,超過契約單價計算之數額為21,763元。 ⑷「乙種模版損耗」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單價約定為191.66 元/平方公尺,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考,朱進國係以250元/ 平方公尺之價格發包予橋勝企業社,總價為317,650 元。朱 進國雖以同上「甲種模版」部分理由為辯,然其所辯不足為 憑之理由,亦如上所論。而就乙種模版損耗1,220平方公尺 部分,契約總價為233,825元,其發包總價317,650元,超過 契約單價計算之數額為83,825元。
⑸綜上,和順勢公司因朱進國於系爭鹽水坑溪工程業務之執行 ,造成和順勢公司受有損害724,316元。又本件工程總價承 包,和順勢公自陳尚有盈餘87,727元,則朱進國抗辯該盈應 予扣除其損害,尚可採憑。則此部分扣除後,和順勢公司尚 受有損害636,589元。至和順勢公司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外埔農場工程部分:和順勢公司對於朱進國抗辯外埔農場工 程部分,和順勢公司並未發生虧損,且就該工程尚有獲利乙 節,並不加爭執,稽諸系爭工程既以總價承包,和順勢公司 承作該工程既無虧損,尚且還有獲利,殊難單純以各該工程 單項,投標總價或契約、結算總價與轉包總價間存有差額, 即據以憑斷和順勢公司受有虧損。和順勢公司就此工程尚有 獲利之情形下,徒以朱進國轉包前揭單項之總價,高於投標 總價或契約、結算總價,遽指朱進國有不當發包,而請求朱 進國賠償轉包總價高出投標總價或契約、結算總價間之差額 ,顯屬無據。
㈢溪湖廠區工程部分:溪湖廠區工程於施作完畢之工程總價為 3,099,061元,扣除物價調整款57,066元,驗收結算總價為 3,041,995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溪湖廠區工 程,實際發包價格為3,828,886元,高於結算總價729,825元 。是以認定朱進國對於溪湖廠區工程,因違反業務上之注意 義務而為不當發包行為,所造成和順勢公司受有損害之數額 為729,825元。則和順勢公司就溪湖廠區工程部分,可向朱
進國請求賠償之總額為729,825元。
㈣關於刨出818噸瀝青混凝土,運至新旭台公司回收部分,朱 進國就其抗辯部分,已據提出新旭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工廠登記證、會員證書及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回廠紀錄總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和順勢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刨除料確有價料 ,堪認朱進國所辯上情屬實。則和順勢公司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溪湖廠區廣場瑕疵修繕部分,和順勢 公司雖指瑕疵係因混凝土施作厚度不足所致,惟朱進國抗辯 該工程業經驗收,且臺糖公司100年7月7日土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臺糖公司臺中區處同年6月29日中土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皆表明並無偷工減料等語,經核所辯上情屬實, 而和順勢公司並未就其主張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舉證證明,是 其請求朱進國應賠償修繕費用217,032元,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朱進國受委任發包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和順勢公 司受有損害者,為鹽水坑溪工程636,589元、溪湖廠區工程 729,825元,合計為1,366,414元。從而和順勢公司基於侵權 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朱進國賠償1,366,414元,及 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該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和順 勢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朱 進國給付逾1,366,41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朱進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命朱進國 給付1,366, 414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朱進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及和順勢公司上訴請求朱進國再給付 793,38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聲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朱進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和 順勢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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