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7號
TCHV,102,家上,27,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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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鄭偉義 
即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上訴人  王朝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即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度婚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 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 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 132 條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下同)於原審委任 江穩生為訴訟代理人,有其提出於原審之民事委任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52頁),此委任狀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而提出,亦 經本院訊問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出具之委任 狀,對於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作任何限制,則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正本,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二、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江穩生之住所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 ,由其住所之親親大樓管理員陳春耕代收。有送達証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22頁),則上訴期間應於102年1月6日屆 滿。又上訴人之住所在台中市西屯區,其訴訟代理人江穩生 之住所在台中市中區,計算不變期間時,均無在途期間扣除 ,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判決書送達至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江 穩生處時,因訴訟代理人外出做生意,久不在家,判決書係 由大樓管理人代收且閣置不管,未告知訴訟代理人或上訴人 以致延誤上訴期間,上訴人經友人談及此事,而親至法院詢 問始知有判決書,因此本件若有遲誤上訴期間之事,係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法請求回復原狀等語。惟查,當 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 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 訴訟法第164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並



非因天災所造成,而其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據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僅稱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外出 做生意,久不在家,判決書係由大樓管理人代收,且擱置不 管,未將判決書交予訴訟代理人或上訴人,因此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均未合法收受判決書,故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殆 至上訴人親自至法院詢問始知有此判決書,故送達日期應以 上訴人至法院收受判決書之日為準,以此計算上訴期間,並 未逾期等語。惟查,上訴人已自承,其親自至法院查詢時, 法院承辦書記官並未再交付判決書予其簽收(見本院102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所主張應以其至法院詢問時,所 簽收判決書之日期為計算上訴期間之基準,即無所據。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受僱人,即繼續為僱用人服 勞務之受僱人是也。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戶全體僱用 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其代收郵件之 權限者,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具本條項所定之 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83號裁定參考)因 此,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江穩生之住所由其住所之親親大樓管理員陳春耕代收,依 上述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無理由,其興回復原 狀而補行上訴,亦因回復原狀不應准許而逾期,上訴為不合 法,亦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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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