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喬培欣(BETSY JO LIN)
被上訴人 林宗德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8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7日結婚,約定以被上訴人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上訴人婚後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詎上訴人於 93年8月12日出境返回美國,迄今未再入境返回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7年,上訴人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屬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住愛荷華州Linn郡塞達拉比茲市卡羅來納街NE2035 號(2035 Carolina Dr. NE,Cedar Rapids, Linn, lowa U. S.A.)居佛羅里達州,班佩諾湖,南克斯街104號公寓 2681號 (2681 S. COURSE DR.#1O4 POMPANO BEACH,FL. 33069 U.S .A. )被上訴人起訴狀亦記載甚明。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行 方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卷第17頁),原審並未查明上 訴人是否行方不明,遽予准許。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顯有未洽。此更可由原審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囑託外交部 條約法律司送達於愛荷華州Linn郡塞達拉比茲市卡羅來納街 NE2035號(2035 Carolina Dr. NE, Cedar Rapids, Linn, lowaU.S.A.)(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亦已收受送達,此 有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檢附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簽 名之回執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行方不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送 達,而遭敗訴之判決。按當事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是否 合法送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 經合法送達之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
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 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 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