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士統
被 上訴 人 林慈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自 前手即被上訴人林慈憙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林慈憙於系爭土地 上卻蓋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上訴人請求拆除均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慈憙 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林慈憙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 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 款外,復同時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則被上訴人 新光銀行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縱未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亦屬間接占有人。且上開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無法使用土 地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5年7月至86年6月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86年7月至87年6月為每 平方公尺1萬7500元;87年7月至91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80 00元;91年7月至9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92年1 月至95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1萬7300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 為每平方公尺2萬0500元;97年1月至97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 2萬2000元;98年1月至10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3000元。 而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自85年7月1日起 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按年息10%計算之損害額為112 萬5180元【計算式:(38×17000×10%×1年)+(38×17 500×10%×1年)+(38×18000×10%×4年)+(38×17 800×10%×0.5年)+(38×17300×10%×4年)+(38×
20500×10×1年)+(38×22000×10%×1年)+(38×23 000×10%×3年)=0000000】。 ㈡被上訴人林慈憙、新光銀行等2人均於原審最終1次言詞辯論 期日始行提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依時 效抗辯制度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是項主張,係突襲性提 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曾主張其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 己構成「失權效」。
㈢原審判決逕依系爭土地99年1月份土地申報地價核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核算方式及核算金額顯與系爭土地坐落 該地段之實際租賃行情價額有違,原審未參酌附近之地租; 再者,原審僅以系爭土地為袋地即逕認土地使用利益不高, 亦未衡酌系爭土地既屬建地,居市區繁榮位置可建築房屋或 純以基地出租或出賣他人持有、使用或收益,豈有使用利益 不高情形?又以被上訴人林慈憙之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雖經勘測為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設定地上權 面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即62平方公尺)。查上訴人前曾透 過房屋仲介欲出賣系爭土地,然因被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致系 爭土地欲買受之買方衡量上述情形,意願低落難以買受;是 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慈憙之房屋雖僅占用部分面積,卻已 影響及造成系爭土地完整之使用利益受損,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更加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利益受損甚鉅;因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不 當得利之範圍,當非僅為林慈憙房屋占用之38平方公尺,事 實上業已造成系爭土地得以完整使用、出租或出賣之利益遭 受損失;況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是依通常情形觀之,被上訴人2人亦已造成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出賣予其他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可得預期之機 會或利益因之喪失,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範圍, 當非僅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反之,應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當於租金或買賣契約出賣 締約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始與實情及社會通念相符。 ㈣82年5月間被上訴人林慈憙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中第八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八信)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嗣因其借 款債務不履行而由訴外人台中八信聲請台中地院就系爭土地 查封拍賣,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非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債 權人。且系爭土地查封拍賣當時,台中地院曾公告宣示該未 交出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無效,是以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依法 院公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林慈憙與訴外人台
中八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林慈憙借款債務清償 完畢而消滅,訴外人台中八信已非債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部分,82年5月間被上訴人林慈憙向訴外人台中八信借款 時為就借款債務提供擔保,而就系爭土地同時設定抵押權及 地上權予台中八信,嗣既己清償債務完畢,訴外人台中八信 已無合法原因可資繼續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他項權利。從而 ,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先後合併台中八信、誠泰銀行後,係已 明知訴外人台中八信與被上訴人林慈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之對價關係,卻仍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受主管機關核准以讓 與方式於87年3月10日為讓與登記;衡諸事實,被上訴人新 光銀行即以非屬訴外人台中八信所有之資產、負債等營業事 項而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讓與登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讓與登記當時,其承辦人員顯未就該土地 權利現狀,及債權之存滅情形予以詳實查證,未為地上權之 塗銷登記,反之逕以地上權隨同移轉為由辦理地上權讓與登 記,戕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林慈憙應給付上訴人 109萬0068元,及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司應就112萬5180元(即上開 金額加上3萬5112元)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被上 訴人林慈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12萬5180元,及自8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林慈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 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⑵被上訴人林慈憙應給付上訴 人3萬511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均有理由,乃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包括請求被上訴人林慈憙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上開所示金額,及利息計算自85 年1月17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新光 銀行給付不當得利112萬5180元之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原 判決駁回其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部分,提起上訴,而就不當 得利利息期間之計算,則未上訴,另被上訴人林慈憙對於原 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3萬5112元本息部分,均 未聲明不服,該未經上訴及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慈憙抗辯稱:
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林慈憙之祖父所蓋,由被上訴人林慈憙 繼承並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林慈憙曾向上訴人表示可以 商請鄰地即同段第486地號之地主林慈明以公告現值向上訴 人購買土地。上訴人買地之前,房屋即坐落在土地上,被上 訴人林慈憙並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且上訴人請求之租金, 已超過5年,爰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抗辯稱:
⒈被上訴人林慈憙以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即台 中八信辦理貸款同時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時,系爭房屋即坐 落在土地上。斯時,上訴人即任職於台中八信,並負責本件 放款之徵信工作。依上訴人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資料表」即 記載「地上物未保存不予估價,併入擔保設定」。由此可知 ,系爭房屋之所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被上訴人林慈憙設 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無關。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取 得地上權後,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亦從未對被上訴人林慈憙主張交付系爭土地或 地上物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之請 求有理由,其租金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
⒉本件地上權登記原始日為82年5月15日,權利人為台中八信 ,後台中八信於87年1月1日起由本行之前身誠泰銀行合併, 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上開地上權受主管機關以 讓與方式於87年3月10日登記,而誠泰銀行後於94年12月31 日起奉准與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至今。系爭 抵押土地前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聲請拍賣,法院公告拍定後 僅塗銷抵押權,嗣上訴人於84年11月間依法院公告條件拍定 買受,並辦理過戶登記,故系爭地上權隨同移轉。又上訴人 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時任經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為上 訴人所核定而辦理設定,且在地上權設定前,即有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未辦保存建物坐落其上,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於101 年4月11日已主動拋棄系爭地上權並完成塗銷登記在案,且 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始至終並未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 其他工作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土地, 對於上訴人自無涉有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被上 訴人新光銀行係因設定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新 光銀行主張未占有),惟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既係本於地上權 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有法律上原因),而非無 權占有,自無構成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甚明;且系爭土地為
一袋地,除因另被上訴人林慈憙之地上物占用其上外,上訴 人未取得鄰地之袋地通行權,故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主要原因,上訴人所稱出租或出賣予第三人均係假設性,上 訴人暨無法通行則所述之處分收益是本未倒置主張,有失經 驗法則。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慈憙㈠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應 給付上訴人3萬511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 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慈憙 應再給付上訴人109萬0068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應就上開金額及一審 駁回之3萬5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 訴人2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壽平段460-l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係上訴人於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5月7日曾同時設定抵押 權及地上權予台中八信(後合併改制為新光銀行)。嗣台中 八信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於84年11月6日因拍賣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5年1月16日完成登記。 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則於本件起訴後之101年4月11日始拋棄系 爭地上權,並己完成塗銷登記。
㈢系爭土地現有被上訴人林慈憙之先祖所建之房屋坐落其上。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台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該房屋係由 被上訴人林慈憙單獨繼承,被上訴人林慈憙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法(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112萬5180元)?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林慈憙拆屋還地(即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林慈憙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已有既判力,本院應 受拘束。
㈡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抗辯稱:被上訴人林慈憙以系爭土地 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即台中八信辦理貸款同時設定抵 押權及地上權時,系爭房屋即坐落在土地上,又本件地上權 登記原始日為82年5月15日,權利人為台中八信,後台中八 信於87年1月1日起由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合併,概括承 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上開地上權受主管機關以讓與方 式於87年3月10日登記,而誠泰銀行後於94年12月31日起奉 准與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至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1至18頁)。又系爭土地係袋地,且系 爭建物為磚造、土造、石造及鐵皮混合之一樓建築物乙節,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109頁),依系爭建物照 片所示,系爭建物已甚老舊(見原審卷71頁),且依卷附82 年4月30日負責本案徵信之上訴人(時任台中八信經理)所 製作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信用調查資料表」上記載「 地上物未保存不予估價」等語(見原審卷94頁),可知系爭 建物於82年5月15日設定地上權時,即已坐落該處。 2.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 地之權。」本件系爭土地既係一面積僅62平方公尺之袋地, 且已有被上訴人林慈憙所繼承之面積3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 坐落其上,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或其前身誠泰銀行或台中 八信)實難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為興建「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木」之使用。故被上訴人 新光銀行抗辯稱:其取得地上權後,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等語,確屬真實。
3.民法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 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 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故凡直接於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者,謂之直接占有。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 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 ,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故所謂 間接占有人係指將物交由他人占有,並依特定之法律關係可 以請求直接占有人返還該物之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雖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因其自自始未曾占有 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係系爭 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又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慈憙基於繼承
而取得,故被上訴人林慈憙係為自己而直接占有系爭建物, 而非本於特定之法律關係為新光銀行占有系爭建物,亦即, 被上訴人林慈憙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 交付所致,且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基於地上權之設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林慈憙交付系爭土地,並非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慈憙返 還占有,故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非係系爭土地或房屋之間接 占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 有人云云,顯屬誤會。
4.另物權成立後,其標的物不論輾轉入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 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是為物權之追及效力( 司法院院字第177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銀 行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 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被上訴人 新光銀行之地上權自亦追及上訴人,而於上訴人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地上權自亦追及之而不得逕予塗銷。 亦即,上訴人雖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於拍賣 當時,系爭土地即已登記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地上權,故 該地上權未塗銷係基於地上權本身之追及效力所致,上訴人 自無因該地上權未予塗銷而受有損害之可言。
5.本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則上 訴人對之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且因被 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地上權登記係基於地上權之追及效力所致 ,上訴人並無因該地上權登記而受有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主 張因地上權未塗銷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㈢就被上訴人林慈憙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慈憙占用上訴人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 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第2項)。」本件被上訴人2人雖於原審101 年11月2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 禦方法,然因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 3萬5820元(原審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39、 40頁),嗣經原審為履勘測量並請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 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更正請求之金 額為112萬5180元,而被上訴人2人隨即當庭主張租金之請求 權時效係5年之抗辯,其後原審始當庭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 點,後並當庭宣示辯論終結(見原審卷132頁反面至134頁) ,足認被上訴人2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且亦無意圖延滯訴訟或逾時提出而有 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合 法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另本件原審 係為言詞辯論程序而未進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39、53、98 、132頁),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最終1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時效抗辯 ,其等2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是項主張,係突襲性提出時 效抗辯,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己構成「失權效」云 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用之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巷內,附近 150公尺有家樂福賣場、鄰太平區公所約100公尺,且成功東 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便利,惟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必需 經由同地段第460地號始能對外通行至成功東路,此有原審 法院101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09至111頁)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林 慈憙占用面積為38平方公尺),附近之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 為袋地,上訴人尚未取得鄰地之通行權,土地使用利益不高 等情形,認其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 。
3.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慈憙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8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 (見原審卷4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林慈憙有為時效之抗辯 ,依法上訴人自僅得對起訴(請求)時起回溯5年內之租金 有所請求,其餘部分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4頁)
,回溯5年,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96年3月5日起 算,而因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故依 法法院審理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應係自96年3月5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合計4年9月又27日)。再者,本件系爭 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4元(見本院卷43 頁),而99年1月份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見 原審卷43頁),故計算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時,96年3月5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以每平方公尺2504元計算,而99年 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始應以每平方公尺2640元計 算。然查本件原審法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係以 5年期間計算,且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2640元為基準, 是以,被上訴人林慈憙應給付上訴人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萬5112元(計算式:2640元×38平方公尺×7%×5 年=35112元),其計算基礎容有違誤,並已高於被上訴人 林慈憙本件依法應給付之數額。然因此係不利於被上訴人林 慈憙部分,而被上訴人林慈憙並未對之聲明不服,故本院就 該已確定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得更予審認。另本件被上訴 人林慈憙所有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平方公尺 ,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於原審亦請求以38平方公尺計算( 見原審卷132頁及同頁反面),則其提起上訴時主張須就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62平方公尺計算其所受損害,尚屬無據,附 此敘明。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前開規定,應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林慈憙履行時,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上訴人林慈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慈憙給付3萬5112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按依原 審卷46頁,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101年5月11日,然 原審判決主文認定係101年4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林慈憙並 未聲明不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慈憙給付不當得利,除原
審所判決已確定之3萬5112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均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慈憙應再給付上訴人 109萬0068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應就上開金額及一審駁回之3萬5112 元(合計112萬5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 有據,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聲請訊問87年3月10日之地上權讓與登記時,被上訴 人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係為瞭解當時地上權讓與之始末及 有無通知上訴人,則因該地上權讓與登記與新光銀行是否占 有系爭土地無涉,自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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