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21號
TPDV,90,訴,2621,2001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   告  鑫城大樓維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合約書」,委託原 告負責「台大綠灣社區」之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務,並約定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每月之服務費共計十一萬四千元。詎兩造於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契約到期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年四月份之服務費十一萬四千元,尚未給付與原告。(二)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該合約書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如因契約期滿或非第六第 三款」因素,甲方(即被告)要求中途終止合約,自終止日起,不得留任乙方 (即原告)派駐人,如因甲方半年內有留任乙方派駐之服務人員、負責物業安 全管理類似工作時,甲方應再付乙方每人參個月服務費款,作為乙方人員訓練 費用之補償。」,準此,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留任原告之三名員工,則 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參個月之服務費計三十四萬二千元作為賠償。(三)綜上,原告依據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 份之服務費十一萬四千元,及補償費三十四萬二千元,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合約書、經濟負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張洸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委請於告提供社區之安全管理服務,雙方約定每 月之服務費為十一萬四千元,每月服務費之給付方式,均係由被告之總幹事即 訴外人楊壽山(因涉業務侵佔罪嫌已逃匿無蹤)向被告請款後,每月直接將服 務費十一萬四千元交付與原告。經查,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於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並於該日取回其因服務於被告社區而必要使



用之相關物品,同年四月份被告社區之安全管理服務事宜,係由訴外人根森有 限公司提供,並非由原告提供之服務,被告自無支付四月份服務費十一萬四千 元之理。
(二)又根森有限公司指派服務於被告社區之保全員雖為原告之三名員工,惟該三名 員工吳明欽吳寬裕、徐達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已受僱於根森有限公司, 屬於該公司之員工,並非原告所留任。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並無留任該三名 保全員之事實,且該三名保全員前受僱於於原告時,係於告以登報方式徵選, 直接指派至被告社區服務,於告並未給予任何之訓練,則原告請求賠償參個月 之服務費用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00九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台大綠灣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書函、台大綠灣管理室交接使用物品清 單、根森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根函字第一0一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北法院郵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物業管理服務合約書、根 森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雖設於「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四號」,非屬於本院管轄 範圍內,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若因對方違約時得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申請,並以該法院為管理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因給付管理服務費而生之爭執,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物業安全管理服務 合約書」,委託原告負責「台大綠灣社區」之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務,並約定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共計十一萬四千元。詎兩造於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契約到期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年四月份之服務費十一萬四千元,尚未給付與 原告。又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留任原告所雇用之三名員工,依合約第六條 第五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計三十四萬二千元作為賠償。準此, 原告依據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年四月份之服 務費十一萬四千元,及補償費三十四萬二千元,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合意終止, 原告並於該日取回其因服務於被告社區而必要使用之相關物品,同年四月份被告 社區之安全管理服務事宜,係由訴外人根森有限公司提供,並非由原告提供之服 務,被告自無支付四月份服務費十一萬四千元之義務。又根森有限公司指派服務 於被告社區之保全員雖原為原告所雇用之三名員工,惟該三名員工吳明欽、吳寬 裕、徐達道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已受僱於根森有限公司,屬於該公司之員工, 並非原告所留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訂「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合約書」 ,由原告負責「台大綠灣社區」之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務,並約定被告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每月之服務費共計十一萬四千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提出物業安全 管理服務合約書為證,此部分堪採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是原告自應給付 九十年四月份之服務費十一萬四千元,又被告繼續留任原告所雇用之三名員工, 依約應賠償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用云云。然被告則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 書並未約定終止期限,兩造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四月份之服務費,另原告原所雇用之三名員工,自九十年四月起係 由根森有限公司所雇用,非被告所留任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之 系爭管理服務合約係於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有給付九十年四月份服務費之義務?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留任原告原所雇用之三名員工吳明欽吳寬裕、徐達道?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管理服務合約係於何時終止?被告是否有給付九十年四月份服務費之義務 部分: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期限終止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合約書為證,據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限 :本契約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且該份合約書中有 關「立合約書人」欄中,甲方(即被告)名稱部分,負責人有被告之前任主任 委員「莊麗華」之簽章及印文、暨副主任委員孫玉村之印文,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辯論筆錄),雖被告以兩造系爭合約書 第十條附則第三項第三款有記載,「簽訂本臨時合約為三個月,三個月後再議 」,是兩造就終止期限並未有約定云云,並提出伊所保管之合約書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固未有終止期限之約定,然經本院勘驗伊所提之系爭合 約書中有關「立合約書人」欄中,甲方(即被告)名稱部分,僅有副主任委員 孫玉村之印文,並未有主任委員莊麗華之簽章,且該份合約書原為兩份,經由 被告簽章後,才將系爭合約書交與原告收執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況系爭合 約書第十條附則第三項約定:「本合約書之附件:如後附件1、責任保險制。2 、勤務罰則。3、簽訂本臨時合約為三個月,三個月後再議。」,再參諸附件 三所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如無重大缺失,社區內有所改善時,甲乙雙 方三個月後可重新議價,以達雙方之權利」以觀,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第 三款約定,應係針對服務費部分可重新議價所作之約定,並非針對兩造間之系 爭合約書於三個月後再約定是否續約所做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終止期 限並未有約定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合約書之起迄時間, 應已有合意之約定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 ⑵、又系爭合約書固有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惟 本於契約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合意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經查,被告辯稱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一節,已據提出台大 綠灣管理室交接使用物品清單為證,觀諸系爭交接使用物品清單內,載有「點 交人:吳明欽;接交人張洸傑;交接日期;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 分正」,該接交人張洸傑為原告公司之勤務部主管,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四月一日起即未再至被告社區 內提供任何之保全服務,並由根森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承接被告社區 之保全服務工作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根森有限公司九十年



五月十日根函字第一0一號函在卷足稽,是接交人張洸傑既為原告勤務部主管 ,負責社區管理服務工作,就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社區服務為渠職務範圍,渠對 外自屬有權代表公司,且若原告不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又為何自九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即同意辦理交接並配合被告辦理撤哨工作?且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 即不再負責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工作之理?足證,兩造間應已合意系爭服務合 約提前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至明。
⑶、綜上,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合約既已合意提前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且原 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亦未再至被告社區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終止後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四月份之服務費 ,顯無理由。
(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留任原告原所雇用之三名員工吳明欽、吳寬 裕、徐達道部分: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如因契約期滿或非第六條 第三款因素,甲方(即被告)要求中途終止合約,自終止日起不得留任乙方( 即原告)派駐人,如甲方半年內有留任乙方派駐之服務人員、負責物業、安全 管理類似工作時,甲方應再付乙方每人三個月服務費款,作為乙方人員訓練費 用之補償。」以觀,所謂之「留任」應係指被告繼續雇用原告原派駐於社區之 服務人員而言。
⑵、經查,原告原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之員工為吳明欽吳寬裕、徐達道等三人, 嗣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後,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該三名員 工則由根森有限公司所雇用,繼續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工作之情,業據被 告提出根森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根函字第一0一號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等件為證,足證,原告原所雇用之三名員工吳明欽吳寬裕、徐達道三人, 現由根森有限公司所雇用,並派任繼續至被告社區服務,該三名員工並非被告 所雇用。
⑶、是以,原告原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之員工吳明欽吳寬裕、徐達道等三人,於 兩造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合約終止後,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由承接被告社區服務 之根森有限公司所雇用並繼續派駐至被告社區繼續服務,而該三名員工並非由 被告所雇用留任甚明。準此,該三名員工既非由被告所雇用而留任,則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用云云,自 屬無據。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兩造既已合意提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合約, 且被告亦未雇用留任原告原雇用派駐之三名員工吳明欽吳寬裕、徐達道等三人 ,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九十年四 月份之服務費十一萬四千元,及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三十四萬二千元,共計四十 五萬六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1/1頁


參考資料
鑫城大樓維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根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