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4號
TCHV,102,上,44,2013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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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 上訴人 張倉明 
      林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原 、面積5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被上訴 人張倉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張倉明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被上訴人林政邦時,故意不通知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 並偽造不實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共有人有優先 承買權之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誤載為第34條),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 張倉明所有。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林政邦應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張倉明所有。二、被上訴人等辯以:
張倉明欲出售應有部分予林政邦時,已透過仲介李琦琮口頭 徵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俊明是否願優先承購,但李俊明表 示僅願以其向法院拍賣時之承買價格購買,張倉明乃於101 年2月1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政邦,並於101年2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與張倉明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張倉明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政邦,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又主張:張倉明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政邦時,故意 不通知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 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 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 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 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 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准許 。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業已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上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 訴人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張倉明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已通知上訴人,係上訴 人不願以同一條件承買云云;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係為 簡化共有關係為目的(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 定),並非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是不論被上訴人張倉明 是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自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且屬侵權行為,而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張倉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上訴人張倉明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無通知 上訴人,對於本判決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此外兩造其餘主張



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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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