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89號
TCHV,101,重上,89,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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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坤讚 
      蔡明貴 
      紀欣宏 
      紀欣呈 
      紀建全(兼陳彥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備位之訴部分)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11頁),其中 表1所示系爭新台幣(下同)235萬元債權之利息利率業經兩 造約定調降,及其中表2所示系爭810萬元債權業經兩造和解 且已清償部分債權本金等情,而有錯誤,應予更正,而於原 審聲明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以下簡稱表1)部分為:請准 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 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另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 以下簡稱表2)部分,①先位之訴聲明: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 3、次序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 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②備位之訴聲明:請准將表2所示次



序3之其他利息欄,予以變更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審判決就 表1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就表2部分,判決如其先位 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表1部分)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 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請准將表1所示次序4、次 序5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 一所示(見本院卷64頁)。嗣於101年10月3日具狀以前揭聲 明為先位之訴聲明,就表1部分再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准 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債權利息欄之期間、日數、利 息、違約金及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該書狀附表二(見本院 卷84-85頁)所示(見本院卷78-79頁)。惟被上訴人嗣具狀 撤回前開101年10月3日就表1部分附帶上訴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部分,且為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125頁、134頁反面), 被上訴人就表1之前揭撤回部分,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力 ,本院無庸就該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 ,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 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 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固僅以抵押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紀欣宏紀欣呈為執行 債務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拍賣其二人所有之抵押 物(抵押債務人均為紀建全),惟依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附執行債權之證明即債權憑證2件所載,上訴人就下列債 權已對下列債務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換發債 權憑證:被上訴人紀建全蔡坤盛蔡坤讚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23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235萬元債權部分); 又被上訴人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810萬元債權部分),有拍 賣抵押物裁定、債權憑證各2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憑(見 系爭執行卷宗第一宗影卷)。則被上訴人紀欣宏紀欣呈以 外之被上訴人,固非本件執行債務人,惟被上訴人係前揭二



項抵押債務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蔡坤盛蔡坤讚紀建全為 系爭235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陳彥蓁蔡明貴紀建全為系爭810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倘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事由為有理由,則系爭抵押物拍賣金額可能增加系爭 二項債務受償之比例,即受償餘額可減少,就保障債務人及 訴訟經濟之角度而言,應准由抵押義務人以外之債務人亦在 分配程序中確定其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紀建全蔡坤盛蔡坤讚陳彥蓁蔡明貴已於分配期日100年3月15日一日前 即100年3月14日對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3月24日對執行法院為本件起訴之證明,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紀建全等人對分配 表所為異議亦應及於執行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是本件被 上訴人紀建全蔡坤讚陳彥蓁蔡明貴紀欣宏紀欣呈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陳彥蓁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紀建全及子女紀香竹、紀欣宏紀欣呈四人,惟除紀建全 外,其餘三人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中 地院家事法庭000年00月00日○○○○○000○○0000字第00 0000號函在卷可憑,並據紀建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120、139、149-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關於表1所示系爭235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表1所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系爭235萬 元抵押債權,就利息原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8.625%,惟被上 訴人紀建全曾委請訴外人蔡坤盛與當時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 就利率進行協商,嗣陳俊宏以代表上訴人之身分同意降低利 率,並同意自90年3月24日起以年息2.5%計算。被上訴人紀 建全嗣並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辦貸款欲對上訴 人清償(如原證11所示),詎於貸款核准後,上訴人卻臨時 通知先前口頭同意調降利率並不算數,惡意反悔。其後被上 訴人紀欣呈紀欣宏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向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上訴人應降低利率,上訴人雖同意降低 ,卻僅降低至5.625%,顯與當初約定不符。是以,表1次序4 所示之系爭235萬元抵押債權部分之利息年利率5.625%,應 更正為2.5%,次序5之違約金利率亦應併同調整,故表1次序 4、次序5所示之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應更正 如附表一所示。
(二)關於表2所示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紀建全於79年間以多筆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後出 售部分土地,所得款項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直至90年 間因故無法繳納,當時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之擔保品僅 剩重測前之臺中市○○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鎮○ ○○○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區中清段673地號,下 稱194-6地號,紀建全之應有部分20分之3)、臺中市清水 區(縣市合併前為臺中縣清水鎮○○○段○○○○段000 地號(下稱290地號)土地二筆,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92 年度執字第41485號進行強制執行。因前開194-6地號土地 ,紀建全應有部分僅20分之3,無人聞問,上訴人為儘速 取回債權,由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蔡連期紀建全懇談, 向紀建全表示,該拍賣程序如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視同撤 回執行,雙方得以該次二筆土地之最低底價2,048,000元 、3,021,000元之總和即5,069,000元作為系爭810萬元債 權債務之和解,逾5,069,000元以外之其他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部分,上訴人同意捨棄,故於93年10月11日 被上訴人紀建全覓得訴外人即194-6地號土地共有人蔡重 義(即蔡連期之子)願價購紀建全之應有部分,以205萬 元成交。當時係由蔡重義提出聲請書向上訴人聲請,其聲 請內容為願以205萬元向紀建全購買該土地持分,並將該 款項全部做為償還上訴人部分本金債權。其後被上訴人紀 建全以該價款205萬元(下稱系爭205萬元)對上訴人清償 ,上訴人即塗銷該194-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足證上訴人 有同意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否 則在未清償債權全部之前,上訴人豈有同意塗銷其中一筆 擔保土地之抵押權之理。然上訴人嗣卻不遵守約定,以97 年5月30日沙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紀建 全,表示系爭205萬元係清償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顯有不合。
②上訴人既已同意以5,069,000元作為系爭810萬元債權債務 之和解,逾越此範圍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部分捨棄,則剩餘之3,021,000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應自93年10月15日(系爭19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10月15日)起算始為正確。因上 訴人前以系爭810萬元抵押債權,在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 第84194號強制執行中分配受償部分金額,當時計算清償 日係計算至98年6月5日止,故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所載利 息起算日自98年6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爰不予爭執,惟就 表2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3,021,000元,利息部分按年利 率8.375%計算,應更正為400,670元。



③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經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 194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有其他利息共4,356,648元未清償 ,記載於系爭分配表中表2之次序3「其他利息」欄。惟系 爭810萬元債權本金既僅餘3,021,000元,又利息起算日應 如前述自93年10月15日起算,則算至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 第8419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所示之98年6月5日止,該期間 之利息應僅有1,174,974元(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8年6月 5日止,日數為1695日,年利率為8.375%),違約金亦僅 有234,986元(自93年10月15日算至98年6月5日止,日數 為1695日,違約金年利率為1.675%),利息與違約金合計 1,409,960元,扣除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 訴人受償380,027元、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蔡明貴行使 存款抵銷權20,216元、再扣除上訴人自陳彥蓁之帳戶逕扣 2,680元,該「其他利息」欄應更正為1007,037元。依上 計算,「共計欄」亦應更正為4,428,707元。 ④承上,系爭分配表之表2所示債權原本既應更正,其次序4 之違約金,亦應更正為80,137元(本金3,021,000元,違 約金年利率為1.675%,自99年1月7日計算至100年1月4日 止,日數為363日)。系爭分配表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4 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應更正如 附表二所示。
⒉備位之訴部分:
倘鈞院認先位聲明之主張無理由,縱認系爭205萬元應抵充 系爭810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卻在本件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時,未將前述205萬元扣除,仍於系爭分配表所示 表2之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列入分 配,顯然就該205萬元重複受償,應屬不當得利。故表2之 第3次序欄中記載「其他利息」435萬6648元,應更正為如 附表三所示之2,306,648元。
(三)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紀欣呈紀欣宏曾具狀 請求調降利率,可見並無曾已約定調降利率至2.5%之情事, 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紀欣呈紀欣宏,並非被上訴人 紀建全,其二人當然不知蔡坤盛與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間之 協商情形。且被上訴人紀欣呈紀欣宏要求調降利率至2.5% 計算,亦符合當時蔡坤盛與陳俊宏間所協商結果之真意。又 依農會法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27條、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及第555條之規 定,總幹事係農會所有事務執行之人,對於農會職員有聘任 、解僱及指揮、監督之全部權限,又總幹事係所有事務於有



損害時應賠償責任之人,且既係有執行所有事務之權限,其 地位猶如民法所述之經理人相同,亦如同民間企業之總經理 地位;依據農會法令相關放款規定,總幹事具有核定一定金 額以下之放款、利率調整之權限,而此部分毋庸經農會之理 監事會議同意,因此總幹事於農會之角色,係具有法令地位 且其權限係依據法律授權規定而來,因此總幹事處理農會事 務係有權代理,甚至具有「法定代理」之色彩,並非民法上 表見代理之可比。
⒉上訴人辯稱並無與被上訴人以5,069,000元作為系爭810萬元 債權債務之和解,惟按:
①按抵押權之塗銷,一般實務上,最基本須有清償本金,始 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可能,否則僅有清償利息、違約金, 而其債權本金尚存在情形下,幾絕無有塗銷抵押權設定之 實例,除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有清償部分本金 或降低本金而須減少擔保物之範圍。上訴人屢稱其關於金 融業務,完全依照法令辦理,並無任何違誤及不法,惟依 據其所提出之蔡重義聲請書、內部會議紀錄,明顯記載系 爭205萬元清償部分借款,並非用以清償費用、利息、違 約金等,且「預收款」乃係因被上訴人和解後部分款項尚 未清償,上訴人始會以「預收款」入帳,否則依據金融機 構實務,於收入傳票即會直接記載「利息、違約金」等名 目,該「預收款」名目,顯與法令不符。
②依證人陳進生證述內容可知,顯然上訴人主事之人與被上 訴人紀建全談妥同意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紀建全始有可能與蔡重義簽訂土地買賣,而由上訴人出具 「清償塗銷同意書」,以利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而近三年期間,上訴人未有向被上訴人紀建全催收過 ,證人陳進生稱有催收為不實證述,倘曾催收,為何上訴 人多次向法院所遞書狀對於利息請求皆從90年2月16日起 算?足徵兩造達成和解後,就被上訴人紀建全之債務細節 無法在上訴人之電腦會計紀錄上顯示,致上訴人信用部之 新承辦人不知,認為被上訴人紀建全完全未清償,始會多 次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書狀,證人陳進生證述以預收款入款 係金融習慣,並非事實。
③上訴人所屬職員紀傑文在93年9月7日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製作筆錄,撤回當時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其理由係已與被上訴人紀建全達成和解,並由其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具名於筆錄。
④再依原審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資料顯示,上訴 人出示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



就「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 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 利總價值係記載「最高限額伍佰萬元整」,於第(16)欄 位原因記載「擔保物減少」;另一紙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 書上係記載「部分清償」,就「最高限額壹仟壹佰參拾萬 元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又於申請書所提出之土地他項 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第(15)欄位原權利總價值係記載「最 高限額壹仟壹佰參拾萬元整」,於第(16)欄位原因記載 「擔保物減少」等文字,其塗銷地號為「○○區西勢寮段 19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證人王登澄雖證述為 避免日後土地增值稅調高云云,然依據公告現值計算,該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41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紀建全 同意以205萬元價格出售蔡重義,並由上訴人先行抵充費 用、利息及違約金,然則紀建全繼續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 程序,由蔡重義得標或以土地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 即可,豈有於經濟困難情況下,同意先行抵充費用、利息 及違約金,而不清償本金之理?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 情。
⒊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4號強制執行時,係 就系爭81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05萬元既係與上訴人和 解後,約定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上訴人陳報系爭205萬元用 以抵充自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不實在。縱認系爭205萬元應抵充81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 約金,亦應抵充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
(四)並聲明:
⒈表1部分:請准將表1所示次序4、次序5關於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⒉表2部分:
①先位之訴: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3、次序4之本金、利息、 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②備位之訴:請准將表2所示次序3之其他利息欄,予以變更 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235萬元借款利息部分,上訴人未於98年間同意調降為 年利率2.5%:
⒈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所有逾期貸款案利率是否調降,均須貸 款人先提出書面申請,再由上訴人內部召開逾期放款清理小 組會議進行討論,絕非上訴人之總幹事或其他主管能單獨或



口頭決定。被上訴人主張紀建全98年間曾委請蔡坤盛與上訴 人總幹事陳俊宏進行協商,當時兩造已有變更利息以年息2. 5%計算之約定,即已生效力云云,惟由證人蔡坤盛、陳俊宏 於原審所為證詞,僅可證明其二人曾有洽談之事實,無從證 明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
⒉被上訴人紀欣宏紀欣呈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 ,99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59-60頁) ,請求上訴人調降系爭235萬元借款利息之利率,依其陳述 意見狀內容,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發函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調降利率及降幅為何,顯然 兩造間從未就調降利率一事達成協議,否則被上訴人應直接 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而非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詢問 債權人意願。而上訴人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轉知被 上訴人請求調降利率後,即於100年1月11日逾期放款清理小 組會議提出討論,並達成結論:「催收戶紀建全件向法院申 請降利率一案,經評估:①市場利率逐年下滑不少。②紀建 全放款案,其中一案拍定金額3,366,000元,已大於貸放本 金235萬元。經利與弊評估考量下,以本會最大利益,同意 貸放本金235萬元此案,利息以年利率降幅3%,為5.625%計 收,回報臺中地院。」,有上訴人信用部逾期放款清理小組 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61頁)。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3日 依前開會議結論,具狀表示同意調降利率。以上足證被上訴 人之主張不符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紀建全就系爭81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約定以5,069,000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之主 張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僅同意194-6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紀建全應有部分20 分之3,得以205萬元出售與蔡重義,並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得價金205萬元用以抵充債務,從未同意系 爭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達成和解。 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目前金融機構實務作業,金融機構收 受清償款項,先充費用,次充利息、違約金,次充本金。故 93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紀建全出售194-6地號土地持分3/20 ,所得價金205萬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以前開順序抵 充債務。
⒊被上訴人未提出和解書或任何記載以5,069,000元和解之書 面資料,至於上訴人之代理人前於97年9月7日撤回臺中地院 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撤回理由固記載「和 解」,然當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理由各有不同,但為求簡便



,大多僅記載清償、和解等簡單內容,不會在筆錄上長篇大 論,故聲請撤回時記載之和解,並不因此發生和解之效果, 仍應視雙方是否確有和解之意思合致為準。況本件之債權憑 證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若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紀建全達成 和解,該債權憑證應由被上訴人紀建全取回方屬合理。又原 審調閱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塗銷理由為 「部分清償」,而非和解,顯然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⒋上訴人將系爭205萬元持續記載在「預收款項」科目,係為 等待其他擔保品出售及讓債務人有聲請調降利息利率之機會 ,乃對債務人清償債務有利之作法,並非等待被上訴人紀建 全籌錢將剩餘和解款項清償,證人陳進生於原審所為證述, 均與事實相符。
(三)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間受償之系爭205萬元,已抵充系爭 810萬元借款部分自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 與90年3月17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無漏未抵充債 務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表2,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①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0年2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示次序3、次序 4之本金、利息、其他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臺 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15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示次序4、次序5之年利率、利 息、違約金、共計欄等,予以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34頁反面): ⒈紀建全有邀同蔡坤盛、蔡坤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24 日向上訴人借貸235萬元,年利率8.625%,嗣後並未清償, 於臺中地院99年度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土地,99 年12月30日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具狀聲請調降利率,上訴 人於執行程序中之100年1月13日具狀同意調降利息為5.625% 。
⒉98年間蔡坤盛有去找上訴人之總幹事、主任、辦事員等,洽



談235萬元借款調降利率之事。
紀建全有邀同陳彥蓁蔡明貴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2月16 日向上訴人借貸810萬元。
蔡重義(即93年間上訴人之理事長蔡連期之子)於93年8月2 7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願以205萬元購買紀建全所有○○區 中清段673地號(重測前西勢寮段194-6地號)之應有部分 20分之3,並將該款項清償上訴人。
⒌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開會同意蔡重義申請,並決議收取系爭 205萬元後撤銷194-6地號土地查封,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紀建全於93年10月15日有將194-6地號土地有部分20分之3, 出售予蔡重義,並辦畢抵押權塗銷設定。
⒎上訴人於93年9月6日、10月11日分別收取20萬元、185萬元 ,合計收取205萬元,以預收款項科目入帳。 ⒏上訴人就系爭810萬元債權,各次請求及執行情形: ①95年2月16日具狀對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申請強制執 行,執行金額810萬元,利息起算日90年2月16日至清償日 止。
②97年間具狀對紀建全陳彥蓁蔡明貴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金額為810萬元,利息起算日自9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③97年4月28日對陳彥蓁蔡明貴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其 內容記載810萬元借款本金分文未償及利息自90年2月16日 起未清償。
④98年7月2日製作收取205萬元,及就連帶保證人陳彥蓁之2 ,680元存款及連帶保證人蔡明貴之20,226元存款行使抵銷 權之收款明細表陳報執行法院,在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 84194號執行案件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2 年9月24日起算。
⒐被上訴人原所為有關系爭二筆抵押債權利息因情事變更應調 降利率之主張,均予撤回(見本院卷125頁)。(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35頁): ⒈系爭借款235萬元之利息,於98年間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調降 年利率為2.5%?
⒉上訴人有無與紀建全於93年9月間就系爭810萬元借款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約定以5,069,000元成立和解? ⒊上訴人於93年9月、10月間受償之系爭205萬元,應抵充系爭 810萬元借款之本金,或利息、違約金?
⒋承上,系爭205萬元,如應抵充810萬元借款之利息、違約金 ,係抵充90年2月16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與90年3月



17日起至92年9月12日止之違約金(上訴人主張),或應抵 充92年9月24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 人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借款235萬元之利息,業經上訴人與蔡坤 盛於98年間談妥調降年利率為百分之2.5云云,惟經上訴人 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幹事陳俊宏於原審證稱:「(被告方面有 無談利率如何降?)沒有,因為調降利率以會議為決定,要 寫申請書進來」、「(證人蔡坤盛去找你們談,沒有達成協 商結果?)沒有寫申請書就是沒有結果」、「(如果有債務 人申請調降利率作業流程為何?)一般如果沒有違約,無須 申請書,我們就機動調整方式處理,以中央銀行公告利率為 基準。如果有違約,就當時違約時利率就定在那邊,除非他 有寫申請書進來再調整,總幹事沒有辦法決定,要以逾期放 款清理小組開會決定」、「(要不要降及降多少都是由該小 組決定?)是」、「(總幹事有無決定權限?)無」、「( 本件你有無答應原告可否調降利率或調降多少?)我沒有答 應,但我有說可以寫申請書進來開會決定」、「(本件最後 利率有無調整?)是經過法院拍賣程序,民執處來函詢問可 否給與告訴人調降利率,我們有經過開會決定給與調降」等 語(見原審卷90頁反面-91頁反面)。查被上訴人紀建全借 貸235萬元部分,自90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已違 約,有臺中地院97年10月6日97年執字第80247號債權憑證附 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宗第一宗影卷)。是被上訴人紀建全 於98年間委託蔡坤盛與上訴人之總幹事陳俊宏洽談調降利率 之時,系爭借款235萬元部分,已在違約之狀況。而上訴人 為農業金融機構,需受相關金融法規之約束,是證人陳俊宏 所證述,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違約,需填寫申請書後由逾期 放款清理小組決定是否調降利息,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總幹事陳俊宏於系爭已違約之債權,具有自行決定調 降利率之權限,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⒉證人蔡坤盛於原審雖證稱:「去談兩次,但沒有結果。(後 來利息有無降低?)有降一點點而已,是降約一半左右,但 只是口頭上講而已,是好幾個人講的;(當初你去講是否都 沒有結論?)只有口頭上講。」、「有大約說利息大約在百 分之三左右,我沒有寫正式申請書等,是因為大家都很熟識 ,且我只是保證人,我希望原告還掉我保證人比較沒事」、 「當時是總幹事講的,他說百分之三左右」等語(見原審卷 89 頁反面-90頁反面)。證人蔡坤盛之證述,固可證明蔡坤



盛曾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總幹事洽談調降利率之事,惟僅口 頭初步洽商,且證人蔡坤盛所證上訴人總幹事說調降至百分 之三左右,並未明確確認調降利率為多少,與被上訴人主張 之2.5%亦不相符,可見蔡坤盛與陳俊宏僅係初步洽談,惟是 否確定調降利率及調降幅度,應以書面再為申請始得確定。 則證人蔡坤盛雖確有受被上訴人紀建全之委託向上訴人總幹 事洽談調降利率之事實,然不足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 為百分之2.5。縱認被上訴人紀建全於證人蔡坤盛告知與上 訴人洽談利率後,已向其他銀行貸款一節屬實,然此應係證 人蔡坤盛對於上訴人已否同意調降利率一事有所誤會,而誤 向被上訴人紀建全為錯誤之傳達。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同意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5。 ⒊被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紀建全於88年間發生經濟困難,於 90年間以蔡金加名義向上訴人借得110萬元,其利息由被上 訴人紀建全支付,當時年利率以8.375%計算,其後被上訴人 紀建全先行清償60萬元本金,而所剩50萬元本金,上訴人於 93年間以年利率3.33%計算,至95年間清償完畢,當時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總幹事間,完全係以口頭進行交涉,並未有 書寫任何申請調降利率之申請書,是證人陳俊宏證述必須有 書面申請調降一節顯非事實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 爭235萬元債務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業已同意調降利 率一事,至於被上訴人所舉另案借款人蔡金加借款之調降利 率一事,據被上訴人主張蔡金加係於90年間始向上訴人借款 ,且係於93年間申請調降利率,縱係屬實,惟該另筆借款之 借款時間及借款人、申請調降利率時間等狀況,與本件係紀 建全以蔡坤盛、蔡坤贊等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24日向 上訴人借款,並於違約後始於98年間洽談調降利率之事等情 ,均不相同,且另筆借款債務依如何之程序經上訴人同意調 降利率,與本件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比附證明本件系爭23 5萬元借款部分確經上訴人同意調降利率為百分之2.5,則被 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另案之扣款利息明細,以及93年間 如何調降利息之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末查,上訴人就系爭235萬元債權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之期 間,債務人紀欣宏紀欣呈於99年12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 表明原利率8.625%過高,聲請調降利率等語,上訴人經其信 用部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同意,而於100年1月13日具狀同 意調降利率為5.625%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陳述意見狀 、上訴人信用部逾期放款清理小組會議紀錄、民事陳報狀各 1件為證(見本院卷59-64頁)。則系爭分配表之表1據以編 列次序4之借款利率5.625%,次序5之違約金利率為1.125%,



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表1所示次序4、次序5之年利率、 利息、違約金、共計欄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云云,即不 可採。
(二)關於表2部分,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就810萬元借款部 分,於93年9月間經兩造以5,069,000元和解,上訴人捨棄其 餘債權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同 意就系爭810萬元債權以5,069,000元成立和解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間就系爭810萬元借款之抵押擔 保物即194-6、290地號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92年度執字第41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一、二、三拍、停止特 別拍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系爭1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3)底價為2,048,000元、290地號土地底價為3,021,000 元,於93年5月5日開標時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93年7、8月 間,上訴人再次就前述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93年度執字第31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同年8月13日公 告第一次拍賣內容,194-6地號土地底價為205萬元、290地 號土地底價為305萬元,開標日期為93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 ,並通知土地共有人蔡重義(即93年間上訴人之理事長蔡連 期之子)。93年8月27日,19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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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