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乙○○
戊○○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5,437,27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4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1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樂公司)不服原 判決並提起上訴,且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丁○○,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維樂 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許,駕駛上訴人維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外出收取貨物後,欲返回公司,而沿臺中市外埔區132縣 外環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外環道路與二崁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又未依其所行駛方向之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直行 ,適有被害人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被上訴人甲○○,沿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貨車車頭撞擊己○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己○○、被上訴人甲○○人車 倒地,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雖即經救護車送往臺中 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急救治療,仍因顱內出血嚴重,而於 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則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合併多處胸壁擦 傷及肺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開放性下頷骨踝部骨折、雙 側閉鎖性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等重大傷害。上訴人丁○○ 駕駛上開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己○○之 死亡結果及被上訴人甲○○之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殯葬費用部分:40萬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為己○○之父,為50年8 月21日生,於己○○97年12月20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 47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 定,被上訴人乙○○即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又依97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尚有餘命3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 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被上 訴人乙○○共有三名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26,116元(15,783元×12個月×霍 夫曼係數19.421472÷3=1,226,116)。
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乙○○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自由業 ,無固定工作,而被害人己○○為家中次子,遭逢橫禍, 且車禍事故現場為家人每日進出道路必經之處,觸景傷情 ,被上訴人乙○○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復加,甚且於事發至 今,每思及失子之痛,精神痛苦至鉅,實無待言,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5萬元,以稍彌補精神上之痛 苦,並無過高之情事。
④被上訴人乙○○、戊○○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合計150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12 6,116元(400,000+1,226,116+2,250,000-750,000= 3,126,116)。
⑵被上訴人戊○○部分:
①財產損害:己○○於車禍時騎乘之機車為被上訴人戊○○ 所出資購買,並由其支出26,260元之修復費用。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 之機車修復費用,無須計算折舊。
②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戊○○為己○○之母,為56年2月23 日生,於被害人己○○死亡時為40歲,且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戊○○依法 即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又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被上訴人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42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地區臺中縣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15,783元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戊○○共有三名 子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45 0,173元(15,783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22.970484÷3 =1,450,173)。
③精神慰撫金:請求理由同被上訴人乙○○。另被上訴人戊 ○○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25萬元,以稍彌精神上之痛苦。 ④被上訴人戊○○、乙○○依法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合計150萬元,每人各獲得75萬元,應予扣除。 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97 6,433元(26,260+1,450,173+2,250,000-750,000=2, 976,433)。
⑶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106,492元。
②看護費用:自98年1月10日至98年1月14日、98年1月17日 計6日,共6,600元;自98年1月18日至98年3月24日計66日 ,共145,200元;自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計9日,
共16,000元,共計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7,800元。又出院 後由被上訴人甲○○之父丙○○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自98年5月1日起計算至98年11月16日止,計200 日,共計40萬元;另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6日止 ,共計12個月(即365日),合計73萬元,應扣除自99年 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住院實際支出看護費16,000元。 綜上所述,看護費用共計1,281,800元(167,800+40萬+ 73萬-16,000=1,281,800)。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傷, 行動不便,因就醫需要而支出交通費合計7,800元。又被 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造成左上門齒至第二小臼齒皆 缺失,咬合不正,須植牙、矯正並施行正顎手術與骨引導 手術,共計105萬元。且請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已久,被上 訴人甲○○迄今尚未自上訴人處受有賠償,而未能進行相 關手術,牙齦萎縮等狀況日趨嚴重,將來手術實際所需費 用勢必較所預估之費用增加而非減少。故此項目合計共1, 057,800元。
④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 傷害,經接受股骨骨折手術復位及固定、氣管切開術及顏 面骨折重建手術等,迄今左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 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 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衡情,被上訴人成年後,顯已無法 從事勞作,核已喪失勞動能力。又被上訴人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15歲,以進入勞動市場即成年20歲起算,至 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 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被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共計3,091,636元(詳後述)。 ⑤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甲○○、被害人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
⑴本件係因上訴人丁○○闖紅燈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業 經上訴人丁○○於98年11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理由、證人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丁○○於該等刑事案件偵 訊、審理之自白,足見上訴人丁○○具有過失。 ⑵上訴人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闖紅燈」行駛,致被害人己○○死亡、被上訴人甲○○重傷 之結果,與被害人己○○是否無照駕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有99年3月30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
議意見書可證,足認上訴人丁○○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 人己○○並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己○○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 本案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己○○並無過失。 ⑶依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丁○○係沿132縣 外環車道之最外側車道(該道路為三線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不慎撞及己○○騎乘之機車,將機車由132號縣外環 車道之外線撞至最內線車道,故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 為上訴人丁○○行駛中間車道,尚有違誤。且衡諸肇事當時 兩車之碰撞情形,上訴人丁○○以所駕貨車之右前方車角部 分撞及己○○騎乘機車左側,卻造成該機車左側幾近全毀, 卡入上開貨車下面,而該貨車之車角凹陷,己○○及被上訴 人甲○○均被撞飛約20至25公尺遠,被害人己○○因而死亡 ,被上訴人甲○○受有重傷,該機車之車燈則掉落約100公 尺外之稻田,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之大,上訴人丁○○當時行 車之車速顯非其所稱70公里,時速恐有超過100公里之嫌, 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丁○○違規闖紅燈,且超速 行駛所致,上訴人丁○○之行為具有過失。
⑷被害人己○○雖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惟無照駕駛,係屬監 理行政管制之範圍,與肇事結果有無過失,並無因果關係。 況上訴人丁○○已自認闖紅燈及本件事故之過失均在其身,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無庸再行舉證,自應採為 裁判之基礎。且觀其99年3月30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覆議意見書足認丁○○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 害人己○○並無肇事因素,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與本案結果 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己○○並無過失。再者,依 照卷內相關交通事故紀錄資料所示,應認被上訴人甲○○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且被害人己○○該日並無 飲酒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配戴安全帽、被害 人己○○有飲酒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㈣被上訴人乙○○、戊○○得請求上開扶養費用: ⑴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己○○之父,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上訴人乙○○並無任何所得,而依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雖名下有汽車二輛,然年限已久,殘值甚 低,縱每年有繳納汽燃稅費,然汽燃稅費之金額不高,實無 以證明被上訴人乙○○確有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衡 情被上訴人乙○○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得依民法 第1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害人己○○扶養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己○○之母,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所示,雖有一筆自良富工業社受有5萬元之報
稅資料,惟除以12個月,一個月可處分之金額僅約為4,166 元,且被上訴人戊○○目前為家管,並無工作,而依其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衡情被上訴人戊○○ 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得依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 定,請求被害人己○○扶養之權利。
⑶又被上訴人乙○○、戊○○於原審亦有請求不列其二人互負 夫妻間撫養義務及互有請求撫養之權利,惟原審僅為減輕扶 養責任之認定,實已勉強,上訴人再為爭執其二人能維持生 活,卻無提出證據證明,實不足採。
⑷原審函查被上訴人乙○○、戊○○之帳戶資料中,僅有一筆 150萬元之款項比較大,此係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陸續提領是用在己○○喪葬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並以 保險給付來支付生活開銷,且本案發生後有二年多時間,被 上訴人乙○○、戊○○均以上開保險金維生,日常生活僅能 依賴零星打工勉強渡日,確實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 民法第1115條第1款規定,渠等即有請求己○○扶養之權利 。
㈤被上訴人甲○○得請求醫療費用106,492元: ⑴關於同濟堂中醫1,200元(追加40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 ○確實至該診所看診接受治療,而有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 並已提出收據供佐,自應認被上訴人甲○○該部分之醫療費 用請求為可採。依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判 決亦認定該筆1,200元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因於原審追加35,972元部分:該醫療費用支出,應係於接受 診療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時,始為損害確定發生之時。且被 上訴人甲○○並未怠於請求醫藥費用之支出,僅係就後續因 本於同一事件陸續就醫而生之醫藥費用所為之追加,時效起 算自應分別就每次醫療費用支出發生之日起算,始能確實填 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保障侵權行為被害人因同 一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能得以完全受到填補。被上訴人 甲○○就該部分追加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⑶而其中珍珠大七厘傷藥32,750元部分:被上訴人甲○○因系 爭車禍受有嚴重腦傷及肢體後遺症,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鑑定內容所載,足認被上訴人甲○○確實受有嚴重腦部傷 害。而被上訴人甲○○之父親為治療被上訴人甲○○因本件 車禍所致生之腦傷所購入之中藥之支出,期能改善被上訴人 甲○○之身體狀況。該等中藥之療效略以:活血化瘀、去傷 解鬱、舒筋活絡、補血提氣,可治療跌打損傷、新傷、久年 傷、止血行血達到去瘀血、生新血、消腫止痛等效果,此等 療效均係上網搜尋即可得知。而被上訴人甲○○之父親因愛
子心切,前往中藥房購入該等中藥以治療被上訴人甲○○之 腦傷及步態不穩等肢體後遺症,該等醫藥費用,自應認仍屬 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
㈥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下列之看護費用:
⑴被上訴人甲○○自98年4月30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出院後,左手足癱瘓,大小便失調,智力明 顯認知缺損,迄今生活仍不能自理,甚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有焦慮、易怒失眠及衝動控制差等精神上病症,生活狀況 實仍須他人在旁看顧照料,且均由被上訴人甲○○之父丙○ ○照護,被上訴人甲○○自仍得向上訴人二人請求看護費用 。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追加73萬元看護費用,並未罹於 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之期間本應為98年5月1日至99年 12月16日,惟因被上訴人經濟困窘,無力上訴,故僅能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期間為請求,即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 計565日,共113萬元,惟此段期間並未與原證31請求實際支 出看護費用之期間重疊,自不應再於親屬看護費用中扣除。 ⑶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 看護期間較住院日期為長,係因收據開立未將看護地點不同 之看護費用支出,分別開立收據而已,非被上訴人未有該等 看護費用之支出。而由原審證16、31及被上證7數份診斷證 明書,足證被上訴人甲○○於該段期間皆須有人在旁照料, 確有看護必要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因與被上訴人請求親 人看護費用重複,原審判決亦已扣除,故上訴人一再抗辯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不實,並主張扣除重複部分之看護費用 云云,實無理由。
㈦觀其中山醫院98年4月22日所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判決就 此部分認定理由,足認人工植牙之方式除係被上訴人所希望 之方式,亦是專業醫師建議且較能回復原狀之方式。另被上 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之將來矯正牙齒及正顎手術費用共計 105萬元,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函詢 中山醫院,並出具醫療費用評估之意見後,以該評估意見作 為判斷,僅判決被上訴人共得請求72萬元。惟被上訴人甲○ ○因經濟狀況拮据,無法負擔如此高額之手術費用,故始終 未能進行該植牙及顏面矯正之治療。且前經醫師告知,若未 能及早進行系爭手術,手術的困難度可能因為牙齦萎縮等原 因而增加。原審就此部分判決72萬元已嫌不足,上訴人仍為 爭執,應屬無理由。且就牙齒治療部分,實應採取對被上訴 人傷害較小且較能回復原狀之人工植牙方式為宜。 ㈧被上訴人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童綜合醫院、中山醫院、永生堂中醫診所之鑑定報告, 均可得知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終生勞動能力嚴 重減損之損害,迄今並未有好轉,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核 發重大傷病證明卡,由此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載內容:「甲○○所受之精神障 害,目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21分,智力測驗分數為57分, 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甲○○之精神失能為"失能等級七", 意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 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依目前情況評估,病 患因腦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 事輕便工作。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判定為殘廢等級第 七級,勞動力減損69.21%。」。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生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既經醫院為專業之鑑定, 認定被上訴人甲○○之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亦屬平允。 ⑶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影響之勞動年數應以進入勞動市場 即成年20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0歲止,計40年,並以勞工保 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元計算等情,為上訴 人2人所不爭執,堪予採認。由於本件於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甲○○尚未成年,故採第一年扣除中 間利息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 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091,63 6元〔17,200元×12個月×21.00000000(40年係數)×69.2 1%=3,091,6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⑴被上訴人乙○○、戊○○痛失稚子,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復加 ,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人生,渠等含辛茹苦養 育其子,今因上訴人之疏失,致生離死別、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苦,誠屬人間至為悲痛。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未能與被 上訴人商談和解,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未獲彌補,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25萬元,其數額 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甲○○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本為學校之資優 生,擅長籃球等項目,前程似錦,遭逢此突發事故,造成左 側肢體無力、大小便失調、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智力因 腦傷有明顯認知缺損,造成永久性神經功能損傷,迄今仍無 改善,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稍彌補精神痛苦於萬一,經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有不足,上訴
人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⑶再者,上訴人丁○○係職業駕駛,原受僱於上訴人維樂公司 ,名下有土地一筆。而上訴人維樂公司為一具有規模之公司 ,資本額高達7,000萬元,旗下員工更有200位之多,自本件 事故發生迄今,均未能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未獲彌補,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戊○○ 、甲○○精神慰撫金分別為225萬元、225萬元、100萬元, 稍彌補精神上之痛苦,應屬適當。況且,衡量兩造當事人之 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亦無理由。二、上訴人維樂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 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
⑴被害人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己○○,於97年12月30日車 禍事故時僅為16歲,己○○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 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飲酒情形,己○○檢測出 有飲酒的情況,且酒精紀錄是在事故當天17時所測,事故則 發生在16時,相距已有1個小時,根據被上訴人乙○○陳述 ,己○○下午3點多騎機車出去,當時酒精濃度應該要比17 時所測得數值還高,足見己○○在騎車前應有飲酒情況,對 其注意力及判斷力有所影響,故被害人己○○飲酒後駕乘機 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乙○○、戊○○ 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無駕駛執照之少年己○○無照駕乘 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倘若被害人己○○遵守法律 規定,不騎乘機車外出,即絕無發生車禍之可能,故被上訴 人乙○○、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 ⑵依證人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證述,亦可知本件車禍 ,發生在二崁路紅綠燈閃黃燈變紅燈之際,己○○駕駛重機 車顯有搶黃燈之嫌。況須考取駕駛執照始可駕駛重型機車, 不僅係為授與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觀念,同時寓意灌輸「防 衛駕駛」之觀念,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根本欠缺防衛 駕駛觀念,其所駕機車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 人乙○○、戊○○督導未成年人不周,放任未成年人己○○ 無照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害人己○○、 被上訴人乙○○、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 ⑶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己○○為被 上訴人甲○○之使用人,而己○○違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顯有過失,依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甲○○應承擔己○○之過失。
⑷本件刑事案卷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安全帽一 頂,依指認,該安全帽落地處旁係己○○倒臥之位置,而關
於己○○是否有戴安全帽,依據刑事卷附事故調查表,被害 人己○○有戴安全帽,至於被上訴人甲○○有無戴安全帽, 則未予說明。因此,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掉落安全帽一頂,應 是己○○所戴。另證人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之證稱「 己○○與甲○○都有戴安全帽,如照片七」,惟該安全帽落 地處旁係己○○倒臥之位置,並經被上訴人乙○○指認該照 片七安全帽係己○○所戴者。且該證人於偵查中亦稱「沒有 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則又如何看到被上訴人甲○○有無戴 安全帽,故其證詞無得證明被上訴人甲○○當時有戴安全帽 。縱使被上訴人甲○○當時有戴安全帽,惟安全帽質地並非 輕盈,即使因車禍撞擊力道強大以致脫落,衡情亦不可能無 故消失於現場附近而遍尋無著,此觀之己○○所戴安全帽即 脫落於其倒臥之位置旁,即可得證。而己○○騎乘機車之燈 殼飛落到對向車道轉角處,此要因燈殼體積甚小且重量輕盈 之故,惟由此亦可見現場處理員警搜尋車禍散落物範圍之廣 ,實無漏掉甲○○所戴安全帽之理,故被上訴人甲○○當時 並未戴安全帽,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遭 遇本件車禍事故,其腦部所受傷勢等,與被上訴人甲○○未 戴安全帽,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未戴安全帽 ,關於損害之擴大(其腦部所受傷勢等)即為與有過失。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己○○未達考照年齡無照且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而被上訴人乙○○、戊○○督導未成年人不周, 放任未成年人己○○無照且酒後駕乘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 禍發生;被上訴人己○○未戴安全帽,以致損害擴大,被上 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自得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被上訴人乙○○、戊○○不得請求扶養費用: ⑴被上訴人乙○○夫婦係從事道士,以收取費用為人作法事為 業,該等收入不錯且毋庸報稅,因此無法由稅籍財產歸戶資 料看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殯葬費用單據「經手人」 欄位署名「戊○○」,品名「蓮花紙、庫錢、香燭」等,即 可見被上訴人夫婦確是從事道士法事為業,收入非惡,可維 持自身生活無虞。
⑵依被上訴人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有汽車二輛, 每年須繳納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稅,意即被上訴人乙 ○○每年養車費用即需花費34,330元,況汽車行駛亦要花費 燃料費用,被上訴人乙○○持續擁有該二部汽車,必有持續 駕駛使用而致之,且需花費燃油費。至於被上訴人戊○○則 是於96年間購進全新機車,花費亦在至少四萬元至五萬元之 譜。倘若被上訴人乙○○、戊○○之財產不能維持基本生活
,家無餘財生活困窘異常,無有立錐之地等情,養車完納稅 捐以及近年居高不下的燃油價格對於弱勢家庭而言根本無力 負擔,即令是可維持基本生活之家庭同時擁有兩部中古汽車 者亦屬幾稀,樽節該等花費尚猶不及,被上訴人乙○○、戊 ○○二人何以得持續負擔汽車牌照稅、汽燃稅、以及燃油費 ,被上訴人戊○○何以有能力花費5萬元購置新機車,其花 費於稅費、燃油費、購買全新機車資金可謂無中生有歟,被 上訴人乙○○、戊○○擁有汽車以及機車,猶謂不能維持生 活,實無可信。
⑶被上訴人乙○○、戊○○二人自承尚有工作(零工)以謀生 計,倘若其將工作所得工資,全數用於生活消費而不予儲蓄 ,其金錢自不會顯示於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而依前述亦可 知,被上訴人乙○○、戊○○持續負擔汽車稅費,亦有購置 新機車之事實,其家庭已具備基本之生活水準,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被上訴人乙○○、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實 屬無據。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乙○○、戊○○稅籍財產歸屬 資料以及帳戶情形,逕認渠二人均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其認定事實誠然違背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實非可採。故被 上訴人乙○○、戊○○請求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前且被害人己 ○○成年後所謂之扶養費用損害,應屬無據。
⑷縱認被上訴人乙○○、戊○○不能維持生活,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單一家戶所得總額經平均分配後,每人每 月可獲分配之金額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上者,即應可認該個 人具有基本生活之水平,而符合「生活保持」程度。據此, 96年度臺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9,470元(96年臺中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783元×60%=9,470,小數點 四捨五入),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9,470元為依據。
㈢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主張支付之醫療費用:大甲李 綜合醫院5,901元、臺中榮總醫院43,727元(追加1,156元) 、中山醫院9447元、童綜合醫院8,300元(追加5,410元)、 醫療輔具1,945元,合計69,320元,上訴人不爭執。 ⑵同濟堂中醫1,200元(追加400元),上訴人認為並無必要, 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追加醫療費用35,972元 (童綜合醫院250元、中山醫院200元、臺中榮總醫院2,772 元、購買大七厘散32,750元),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此部 分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而被上訴人甲○○於99年12月22日始追加上開費用,距 離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97年12月20日,顯已逾
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甲○○果因本件車禍 受到重大創傷時,以其主張之受傷程度,應已知日後非經長 期醫治即勢難於康復,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此等損害誠已顯 在化,而非謂損害額未最終確定即可率認醫療費用損害並未 顯在化。原審判決所稱該些就醫日期前,被上訴人甲○○無 從事先知悉將有該等就醫之必要或可能,顯與事理相悖而不 可採。另就其中大七厘散32,750元應無支出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甲○○請求下列之看護費用,均無理由: ⑴關於98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6日親屬看護費用113萬元部分 :觀其刑事卷附被上訴人甲○○98年4月2日於中山醫院復健 治療評斷:「(行為觀察)…於復健治療過程中,個案會說 話,有簡單的溝通,並能自己坐好、吃飯,…3月27日個案 曾回學校參加段考」,且據被上訴人甲○○所提98年4月30 日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已無「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 依賴他人照護」之記載。被上訴人甲○○既於98年3月27日 返校參加段考,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而無再予特殊照護之 必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稱病患甲○○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又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意見:「(甲○○)目前由父親購買簡單復健器材在家 中自行復健,而逐漸可以行走照顧自己」、「(甲○○)可 自行行走」、「吳員在衡鑑過程中態度合作,可以依照指導 語進行作業」,由此足證,其復健情形應屬良好,無足證明 需他人看顧照料,關於被上訴人甲○○之復原狀況應採取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專案鑑定意見。退萬步言,倘若甲○○上開 期間有看護照料之必要,被上訴人甲○○亦得聘僱外籍看護 (每月薪資以15,840元計算)。另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追 加看護費用73萬元,亦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已主張時效抗辯 。
⑵關於99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8日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6,000 元部分: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1(下稱原證31)臺中榮民總 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處置意見載稱「病人於99 年11月19日住院,99年11月24日出院」,而被上訴人甲○○ 所提出原審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竟超出4日,該單據顯然虛偽 不實。另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症狀 、診斷欄僅載「焦慮,易怒失眠,衝動控制差」、「一般疾 患引起之精神病」,並未載稱病患甲○○有請看護照顧之必 要,無足證明需他人看顧照料。
㈤被上訴人甲○○得請求牙齒矯正及治療之費用合計共264,00 0,分別說明如后:⑴申請正顎手術(如自費須20萬元): 因患者咬合不正可認為係車禍手術後所遺留,可以專案方式
申請健保正顎手術給付。此部分既然可透過健保給付手術費 用,被上訴人甲○○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⑵正顎手術前後 配合矯正治療(該部分健保局並不給付):自費預估12萬元 。⑶缺牙:以傳統牙橋之處理方式則約為144,000元,且療 程估計較人工植牙方式為短。牙橋處理之效果,亦未遜於人 工植牙。
㈥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較69.21%更低。臺中 榮民總醫院評估甲○○勞動能力減損69.21%,僅為目前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並非表示終生受影響,而被上訴人甲○○因 車禍受傷時之年齡尚輕,具有較佳的腦神經恢復能力,隨著 時間經過與持續復健治療,其受車禍傷害所影響程度會越來 越少,是其平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大幅降低,方符客觀真 實。另關於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00 元、勞動期間40年為計算,上訴人不爭執。
⑵關於中山醫院99年5月4日鑑定報告函示內容,難認被上訴人 甲○○嚴重喪失勞動能力,且認知能力與勞動能力不同,技 術性質或純粹機械動作性質之勞動,即令認知能力減損,不 能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而其性格改變不足以減少或喪 失勞動能力,其所提出之各學期成績單,學校成績較之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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