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文燕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
林偉譽
被 上 訴人 林佳生
訴訟代理人 林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上農業設施及農 業資材室(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就該工程之施作並約明以連工帶料方式為之,工程 款原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21萬元。惟因工程期間,被 上訴人透過其姊林于雯向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要求改以 被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之手繪設計圖( 下稱手繪設計圖)施工,致原來約定之施作範圍與嗣後實 際完工情形有異,其中大門、圍籬、水泥舖地、門柱、樓 梯及建物屋頂高度等建築體均與原審卷第7至14頁所示之 原始電腦設計圖(下稱電腦設計圖)不同,被上訴人既有 變更設計情事,則施作工料之成本當亦有所變動,承攬報 酬自不可能與原始設計相同,必須進行工程之追加減。而 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圍籬、門柱、水泥舖地、整地怪 手、鋁門窗及衛浴設備等屬系爭工程增加項目,該等項目 的工程款並未列入99年9月18日估價單(下稱918估價單) ,此觀諸該估價單已註明樓梯、窗戶、欄杆另計可明。且 變更設計後,上訴人亦已於100年6月18日依約施作完成, 則被上訴人除原始約定之工程款121萬元外,並應另行給 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玆本件工程完工後,依上訴人100 年6月18日估價單(下稱618估價單)估價結算結果,工程 款為1,932,614元,再加上漏未列入該618估價單而屬追加 工程之圍籬、門柱及樓梯扶手等項目之工程款150,055元 (計算方式:93,700+56,355=150,055),則本件工程
之總工程款應合計為2,082,66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 工程款114萬元,尚欠工程款942,669未給付(計算方式: 1,932,614+150,055-1,140,000=942, 669)。惟經上 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二)上訴人固曾於99年9月18日同意以121萬元之金額連工帶料 承攬系爭工程,但因被上訴人嗣後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故系爭工程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以總價121萬元承攬, 而係依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材料價格、數量,於完工 後合併估價計算之,此觀諸上訴人當初曾應被上訴人要求 在618估價單上註記「徐文燕收貨款1,140,000元整 100年6 月25日」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有承認該份估價單之金額 記載,否則不會要求上訴人在其不承認的估價單上加註收 訖部分工程款的證明。且被上訴人指派之監工林于雯對於 增加之工程項目必須另行結算,完全知悉且同意,此由林 于雯在建材廠商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可知。蓋本件工程若 係以總金額統包連工代料,定作人無須就建材價額確認, 可證要另行付費。再者,林于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已擴大到125萬元,而非原訂之121萬元,且 林于雯確實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618估價單勾選出屬追加 工項部分;再林于雯前並曾以電話簡訊要求上訴人於結算 時要手下留情,足證確有追加工程情形,且兩造確實就增 加之工程項目要另行計算工程報酬,而非統包在原來工程 款121萬元之內。林于雯雖否認有同意上訴人追加工程, 並指稱係上訴人自行施作云云。然林于雯就系爭建物即代 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溝通,並實際於工程現場監工, 甚至代理被上訴人簽收工程材料,則對於工程細節應無不 知之理。倘非其同意追加工程,豈有可能讓上訴人任意施 作?且若非基於被上訴人或林于雯之指示,上訴人何需自 行增加工程項目,徒耗成本,益見本件確有追加工程情形 。是原判決認定兩造自始約定以121萬元為本件承攬報酬 ,顯忽略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情事,而有違誤。(三)又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雖認定該建物有多處瑕疵,且修繕費用高達1,014, 800元云云。惟系爭建物之結構部分並無問題,此由被上 訴人已將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轉賣予他人,買賣 價金高達500多萬元可明。蓋系爭建物之結構如果有問題 ,被上訴人何能賣得如此高價。更何況上訴人有多年之房 屋興建經驗,從未發生如鑑定報告所稱之多項瑕疵,而鑑 定報告復未詳細說明其判斷瑕疵之檢驗依據,故上訴人未
能甘服,請求再命行鑑定。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作,乃被上訴人 卻仍積欠工程款942,669元未給付,是上訴人自得依據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工程款。因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姐林于雯認識,而約於99年8、9月 間知悉被上訴人購買22地號農地,故透過林于雯向被上訴 人推薦自己可以承攬包含建築師繪圖、聲請農業資材室使 用執照及農業資材室興建工程。而因當時被上訴人已委任 他人繪製手繪設計圖,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即向被上 訴人表示若交由其承攬,保證價格低於他人,且工程完成 後絕對可以合法使用。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與姊姊林于雯 間之友情,遂將手繪設計圖交給上訴人,並由林于雯以手 繪之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之草圖(下稱手繪草圖)交由上 訴人設計,上訴人因而於99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其 上明確載有工程項目及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工程款 總價1, 218,100元之估價單,兩造並於當日議價。其中二 樓結構部分,因被上訴人決定不鋪設水泥,故該918估價 單關於「二F結構33尺×21.4尺=20坪,單價16000,金額 320000,含水泥」此工項部分之金額應扣除,經雙方再議 價後,同意該金額充作:內外整理、造型板、1、2樓馬桶 及半套衛浴間、外陽台、階梯、階梯米石、樓梯、窗戶、 欄杆等項均包含在總工程款金額範圍內,最終雙方合意以 121萬元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金額,上訴人並承諾開工 後2星期之工作天完工。故上訴人於99年9月18日所估價之 金額係按林于雯提供之手繪草圖所估計之總價,並非以上 訴人提出之電腦設計圖估價,上訴人提出之該電腦設計圖 ,應係為聲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之用,絕非如上訴人所 指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透過林于雯向上訴人指示變更原 始設計。
(二)又上訴人自99年9月間開工後,其施工方式諸多未依雙方 所討論之內容施工,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要求應依照雙 方討論之內容施工,上訴人部分有修正,部分仍依自己方 式施作,後來更不斷以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增加費用。惟上 訴人所謂之變更設計不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事先告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表示最多僅有125萬 元之預算,但上訴人完全不理會,甚至嚴重延宕工期,遲
至100年6月18日始完工,上訴人並於該日另交付1,932,61 4 元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即不承認上訴人 所交付之估價單金額,而因截至當日被上訴人已陸續以現 金支付上訴人114萬元,為免上訴人不承認已收受先前給 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乃再於100年6月25日與上訴人在系爭 工程現場協商,並請上訴人於618估價單上註明已收到貨 款114萬元等語,此非表示被上訴人已承認該估價單所載 工程款追加金額。又上訴人並非天天都有上工,系爭工程 自99年9月間開工,遲至100年6月間始完成,期間上訴人 之材料廠商送材料至工地,因上訴人未在現場,故由林于 雯代為簽收,絕非如上訴人所稱:林于雯對於增加之工程 項目必須另行結算,完全知悉並同意,故於建材廠商之估 價單有簽名確認云云。且因上訴人不斷擅自變更設計要求 增加費用,林于雯乃不斷向上訴人表示最多僅有125萬元 之預算,故林于雯於接近完工時之100年6月9日發簡訊給 上訴人,且當時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達114萬元之工程 款。是上訴人不僅未依圖施作,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不斷以變更設計要求增加費用。
(三)再系爭工程之結構部分雖已完成,但主樑之連接處多處未 密合,以上訴人施工標準之低劣,被上訴人不得已降低上 訴人施工標準,可供居住即可。乃被上訴人將室內裝潢部 分之工程另行發包予他人施工後,經裝潢師傅以雷射水平 儀量測後,才知悉主樑部分呈S形歪斜,牆面與牆面未平 行,牆面與地面亦未垂直,而有如附表一瑕疵項目表所示 之諸多瑕疵,被上訴人進入室內總有不對稱、不協調之感 覺,甚至連裝潢施工之師傅都向被上訴人百般抱怨因樑柱 及牆面歪斜而甚難施工。至此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所謂 之「變更設計」,實係上訴人自己施工不良而為自己所做 之修補工作,且其修補甚為粗糙,甚者上訴人更將該修補 工作之材料及費用全部加諸由被上訴人負擔,故於結構完 成時另於100年6月18日交付工程款計為1,932, 614元之估 價單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因上訴人施工之瑕疵,造成室 內每遇下雨均會漏水,該漏水處經上訴人修補約5次之多 仍未能止漏,目前已造成室內之木作裝潢因漏水而有水漬 及變質毀損等現象,並尚有其他諸多瑕疵均未修補。被上 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均未修補,被上訴 人嗣並曾於100年7月15日再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26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到 該催告函,然迄今已逾3個月之久,仍不置理。(四)上訴人施工品質低劣,致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
物。且上訴人不僅未依圖施作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亦 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其所提出之618估價單更未經被 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自應以兩造原於99年9月 18日所合意約定之121萬元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金額為 準。縱使被上訴人姐姐林于雯有同意追加變更工程,惟其 已限定工程款最多僅為125萬元。玆因本件工程經囑託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如附表一所示瑕 疵項目表所示之瑕疵無誤,且其必要之瑕疵修繕費用並如 附表二工程預算明細表所示共計為1,014,800元,則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至少 減少報酬1, 014,800元,或請求損害賠償。且因系爭工程 有諸多瑕疵尚未修補,故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工程款。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原合 意約定工程款為121萬元,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 。
(二)被上訴人迄今已支付工程款114萬元。(三)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26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原約定工 程款為(下同)121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經估算結果其總工程款合計為2,082,669元,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工程款114萬元,尚欠工程款942,669未給付等情。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情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照,顯在於:(1)被上訴人 是否同意追加工程?並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 總價為何?(2)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3)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於 法有據?(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追加工程?並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之承攬報酬總價為何?
(1)查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 定工程款為121萬元,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99年9月18日出具 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2頁),自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固謂被上訴人嗣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致系爭工程(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價變為2,082,669元云云,並提 出100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惟被上 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本件工程款總價為2,082,669元 情事,並指稱:伊姐姐林于雯雖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但 限定追加後工程款最多到125萬元等語。經查,觀諸卷附 918 估價單,其上記載上訴人所應施工之各該工項、規格 、數量及價格,工程款總計為1,218,100元,且於該金額 下方並另經上訴人以鉛筆註記書寫「1,250, 000元」情事 ;而上訴人亦曾陳稱:1,250,000元係伊寫的,因被上訴 人姐姐林于雯要求有些部分可以追加盡量幫她追加,但追 加金額不能超過1,25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復參以證人林于雯亦證稱:上訴人與伊洽談時,有說 工程款絕對比別人便宜,伊與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商量後, 決定給上訴人施作,金額是121萬元,本件工程預算僅有 125萬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且 林于雯並曾於100年6月9日傳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 略謂:「文燕哥(即上訴人),你在結算時請手下留情, 千萬千萬不要多出當初估價時的費用太多啦,當初我就有 告訴你,我就只有這些錢蓋房子……,此有該手機簡訊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由此足見上訴人當初出具上 開918 估價單據以估算其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所需之 承攬報酬為1,218,100元,兩造最終固同意取整數121,000 元計算,然對本件工程將來會有變更追加情事,應已有預 見、認識,故林于雯始會代其弟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總額不能超逾其預算125萬元。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雖有同意變更追加工程,但同時亦已 向上訴人明確限定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金額(即承攬報酬 )最多不得超過其原來預算125萬元。是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已同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後之工程款總價為2,082, 669元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稱上情,尚非無稽。 (2)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委由其姊林于雯向其要求改依手繪設 計圖施工,致其中大門、圍籬、水泥舖地、門柱、樓梯、 整地怪手、鋁門窗、衛浴設備及建物屋頂高度等均與原始 電腦設計圖不同,屬追加工程項目,並未計入918估價單 內,故除原來工程款121萬元外,該等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亦應計付,被上訴人實已同意變更加追後之工程款總額為 2,082,669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陳明:林于雯早已 將手繪設計圖及自己繪製之手繪草圖交由上訴人設計,上 訴人因而提出918估價單與之議價。其中2樓結構部分,被
上訴人決定不舖設水泥,故該估價單有關「二F結構33尺 ×21.4尺=20坪,單價16000,金額320000,含水泥」此 工項之金額,兩造同意充作:內外整理、造型板、1、2樓 馬桶及半套衛浴間、外陽台、階梯米石、樓梯、窗戶、欄 杆等工項(下稱樓梯等工項)施作之工程款,此均含括在 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121萬元範圍內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44、45頁及第56頁背面)。且證人林于雯亦證述:本來 121萬元並未包括918估價單上所載之樓梯等工項,惟因2 樓結構水泥部分未施作,改為釘木板,故樓梯等工項之工 程款才會包含在121萬元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頁) ;復徵諸918估價單其上所載「二F結構33尺×21.4尺=20 坪,單價16000,金額320000」此工項後面原記載「含水 泥」等字,另估價單下方亦載有「樓梯、窗戶、欄杆另計 」等字,然嗣後均有以鉛筆劃線刪除之情形。而被上訴人 亦指出該估價單上鉛筆所劃部分係上訴人所為,且未見上 訴人就此提出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指稱原未列入918估價 單所載工程款範圍之樓梯等工項,因2樓結構之水泥部分 未施作,兩者工程款金額乃互為抵充一節,應非無因,否 則上訴人又何須特別將前述「含水泥」及「另計」等字劃 線刪掉?再參諸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918估 價單上所載樓梯等工項之施工價格相當於32萬元價格左右 ,尚屬合理等情,亦經該會鑑定明確,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該報告書第4頁、附件4),益徵施作樓梯等工項 之工程款原來確未列入918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總額1,218, 100元範圍內,而須另行計價,但因被上訴人決定不施作 系爭建物2樓結構水泥部分,故兩造即合意將此未施作部 分之工程款挪為施作樓梯等工項之用,不再另行計價,而 統括於兩造所約定之121萬元工程款範圍,應屬實情。且 由卷存手繪設計圖及手繪草圖以觀,該等設計圖客觀上已 繪示有欄杆、窗戶、外陽台等設計,對照918估價單亦載 有該等工項,依此情形研判,可認該等手繪設計圖及手繪 草圖在上訴人提出918估價單前應已交由上訴人參考設計 ,上訴人並因而據以提出載有該等工項在內之918估價單 與被上訴人議價。乃上訴人竟指稱被上訴人之姊林于雯於 施工作期間始交付上開手繪設計圖要求上訴人改按該圖施 工,以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變更追加工程,並同意變更追 加後之工程款總額為2,082,669元之論據云云,實難遽信 。
(3)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在618估價單上註記 「徐文燕收貨款1,140,000元整100年6月25日」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確同意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否則不會要 求其於該估價單上加註已收訖114萬元工程款之證明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迄已支付工程款114萬元予上訴人,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簽發任何收據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曾向 伊姐姐林于雯表示若不按照618估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付 款,則之前林于雯已付給上訴人合計114萬元工程款,上 訴人均不承認。嗣林于雯約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到工地 現場談工程款問題時,當時上訴人即提出618估價單,伊 為了留下證據,即當場請上訴人在他提出之該份618估價 單上註記已收貨款114萬元,並非表示伊承認該份估價單 所載工程追加金額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48頁 ,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證人林于雯亦證陳:伊付款予 上訴人,都是一次給30萬元,上訴人收了幾次之後都未寫 收據給伊,嗣於100年6月25日,伊與伊弟弟(即被上訴人 )請上訴人到工地現場,上訴人才在618估價單上寫「徐 文燕收貨款1,140,000元整100年6月25日」這些字等情屬 實(見本院卷第59頁);加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曾開立 收據予被上訴人情事。是綜觀此等情形而論,足見被上訴 人所以要求上訴人在618估價單上註記業已收受工程款114 萬元,無非係因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之姐林于雯收取工 程款,均未開立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或林于雯收執,被上訴 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始要求上訴人在其提出之618估價 單上註記確已收受工程款114萬元無誤,以免將來衍生爭 議,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自符合常情。故而,自難執此即 驟爾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施作618估價單所載全部 工程項目,且對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金額已加以承認。 是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即難憑採。
(4)又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指派其姐林于雯為現場監工, 且林于雯並在建材廠商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可知被上訴 人確已認知兩造就增加之工程項目要另行計算工程報酬, 而非統包在原來工程款121萬元之內,否則定作人自無須 就建材價額予以簽名確認云云。惟查,證人林于雯已證稱 :上訴人做1天就休2天,材料廠商送貨來時沒人在,伊只 好簽名代收廠商送來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據卷存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泉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泉平 公司)等建材廠商出具之估價單而觀,被上訴人之姐林于 雯固有於其中泉平公司100年6月1日、同年月3日及富王建 材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等3份估價單上簽名,然該3份估 價單上僅記載出貨之品名及數量,並未有何貨品價格之記
載。是上訴人指稱林于雯簽名於估價單係為確認應另行計 價之建材價額云云,已有可疑。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其 餘估價單概皆由訴外人朱龍樵簽名確認,而朱龍樵係上訴 人所僱用之施工工人,復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7 頁),並有各該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1 頁)。足見建材廠商出貨之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大皆係 由在場之上訴人所僱請之施工工人簽收貨品,而林于雯則 僅偶一為之,衡情應是建材廠商送貨時,林于雯適在工地 現場,而林于雯又為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姐姐,故請其一併 簽名簽收,此觀林于雯所簽名之前述3張估價單,其上亦 同時有朱龍樵其人之簽名適足以為佐證。否則,若如上訴 人所言,林于雯所以簽名於估價單,係就建材價額予以確 認之故,則上訴人所僱用之施工工人朱龍樵又有何立場同 時簽名於估價單上。足徵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之姐姐林于 雯曾簽名於上開估價單即驟論被上訴人對於變更追加之工 程項目須另行結算付費,完全知悉且同意云云,亦難遽信 。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經由其姐林于雯向上訴人明確表 明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工程後之工程款金額不得超逾125 萬 元,則在被上訴人所限定之125萬元工程範圍外之變更追 加工程項目、數量及其承攬報酬額,自須經兩造合意約定 ,上訴人始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 定工程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玆被上訴人既 否認超過125萬元工程範圍以外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有經 其同意及確認,且證人林于雯亦證述:上訴人於完工後所 提出之618估價單第1張(見原審卷第33頁)編號5、6、7 、8、12及第2張(見原審卷第34頁)編號3、4、5、9、10 、13所示之工程項目並未經伊或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復加以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 切當證據證明就超過被上訴人所限定之125萬元工程範圍 外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施作及其承攬報酬數額確已經兩造合 意為之,則應認兩造所合意約定成立之本件工程承攬契約 ,其工程款金額(即承攬報酬)應僅為125萬元,而非上 訴人所指之2,082,669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之工程款114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1萬 元未給付(計算方式:1,250,000-1,140,000=110, 000 )。
(二)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1)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情形,即為
有瑕疵存在,此觀諸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即明,是承攬人 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 18日完成系爭工程,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然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①系爭建物1樓 有漏水瑕疵,木板上並留有漏水水漬。②屋頂鋼樑接縫並 不密合,造成漏水狀況。③1 樓屋頂的楣樑成S形,1樓 牆面與牆面並非成直角。相對面牆面沒有平行;1樓主樑 部分也有成S形狀態。④1樓屋頂鋼板的長度不夠長,而 採拼接的方式。⑤1樓後門並未與外牆板密合。⑥1、2樓 手扶梯欄杆鬆脫,地面樓梯側板沒有修整。⑦2樓衛浴間 部分牆面未成直角,2樓牆面與牆面並非成直角,相對面 牆面沒有平行。其瑕疵情形可詳如附表一瑕疵項目表所示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 78、7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記明勘驗筆錄足稽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9頁,本院卷第80至91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瑕疵, 均屬確實無誤,此有該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該報 告書第4頁),足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具有瑕 疵屬實。
(2)被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將2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以500多萬元之高價轉賣予他人,可知系爭建物之結構並 無問題。且上訴人有多年之房屋興建經驗,從未發生如鑑 定報告所稱之多項瑕疵,鑑定報告並未詳細說明判斷瑕疵 之檢驗依據,上訴人不服,應再命行鑑定云云。惟查,上 訴人承攬建造之系爭建物確有前述諸多瑕疵存在,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且被上訴人僅將22地號土地出賣予友人,至 於系爭建物則因結構有問題、而附帶贈送予買受人,亦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更何況系 爭建物是否仍具有經濟交易價值,及本件土地買賣價格之 高低,要決之於資本自由市場機制,只要買賣雙方對價金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與建物本身是否存有瑕疵,顯屬 二事。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之價格不低及其有多 年興建房屋經驗,而據以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無上 開諸多瑕疵云云,實屬牽強,而無可採。至上訴人固因不 服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具有瑕疵,而請求本院再命行鑑定 。然因上訴人施作之本件工程確存有瑕疵,業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或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 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 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業經本 院肯認如前,而其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又至為顯然,且被上訴人復曾於100年7月15日以台中 健行路郵局第32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 然上訴人竟迄未修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意旨, 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2)次查,針對系爭建物所存有之瑕疵,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該會認其改善方式如下:
① 經實測系爭建物外觀及2樓內部牆面,所有之牆角均未垂 直,其中外牆面未垂直部分,因牽涉基礎施作位置,除拆 除牆面重新施作外(會造成內外牆厚度不一),只能整棟 拆除重作。至於2樓內牆面未成垂直部分亦只能拆除重作 或修補增加牆面厚度(會造成牆體本身厚度不一)改善之 。
② 滲漏部分係因屋頂未確實施作天溝造成,本項瑕疵應拆除 部分屋頂彩色鋼瓦,重新施作天溝。
③ 1樓後門部分並未施作門框(現場以C型鋼及彩色鋼板收邊 替代)應補做門框。
④ 系爭建物鋼樑柱連接部分之瑕疵,未依一般鋼骨施工接合 詳圖施作,一般工程處理方式為拆除重作。
⑤ 系爭建物之電腦設計圖(農業資材室)與完成後之現況截 然不同;且增建部分並未委請專業設計,且無施工詳圖, 故該建物若欲修補結構體(鋼樑柱接合等)之瑕疵並估算 費用,應重新設計並檢討其結構之安全性。
⑥ 因此,系爭建物之瑕疵修繕(必須拆除重建否則無法完全 改善瑕疵部分)所需之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二工程預算明細 表所示,其修繕工程費合計為1,014,800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玆系爭建物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既達1,014,800 元,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至少減少報酬1,014,800 元,當為法之所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固尚欠上訴人工程款11萬元未給付,然因被 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報酬1,014,800元,已如上述,故上訴 人自已無何承攬報酬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942,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固另提出損害賠償及同時履行抗辯 之防禦方法,然因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減少報酬之抗辯 ,已為本院所肯認,致使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工程款之請 求,故就上開防禦方法即無再詳為逐一論究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固尚 有工程尾款11萬元未給付,然被上訴人既已請求減少報酬 1,014,800元,則上訴人已無何工程款可為請求。從而,上 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2,669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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