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湯文仁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湯文奇
追加之訴原告 湯葉玉香
湯訪賢
湯素楣
湯如潮
湯為城
李湯月明
湯月霞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 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 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湯文仁、湯文奇(下稱湯文仁等二人)聲請意旨略稱 :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係基於兩造,及湯葉玉
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 等七人(下稱湯葉玉香等七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湯協祥( 下稱湯協祥)而來,該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為其等公同共有,屬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李湯月明、湯月 霞反對為原告,其餘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 湯素楣遲未表示同意為原告,爰聲請併列湯葉玉香等七人為 追加原告等語。經查,依湯文仁等二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 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第八、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本 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可知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湯協祥所有,而湯協祥 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賴連妹、湯文 達、李湯月明、湯月霞,及兩造等七人共同繼承;又繼承人 賴連妹復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湯文達 、李湯月明、湯月霞,及兩造等六人共同繼承;再繼承人湯 文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湯葉玉香、湯 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五人共同繼承,是系爭房 屋既係湯協祥之遺產(容下說明),而苗栗縣政府因拆除系 爭房屋所核發之拆遷補償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 規定,應為湯葉玉香等七人及兩造公同共有,湯文仁等二人 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本件湯葉玉香等七 人或具狀表示反對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抑或未曾表示同意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湯文仁等二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湯葉玉香等七人追 加併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應予准許(已另裁定在案)。三、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湯葉玉香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湯文仁等二人主張:⑴系爭房屋為湯協祥所有,湯協 祥於七十一年間死亡後,由繼承人湯葉玉香等七人、賴連妹 (已歿)及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後,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民事 判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⑵又上訴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進入系爭房屋 察看後,發現被上訴人於無權占有使用期間擅自拆除系爭房
屋內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附屬建物及設施,並 將系爭房屋之屋頂修繕為發色鋁板。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 地,因政府辦理苗栗市建中街拓寬工程,有部分土地為苗栗 縣政府徵收,並將拆除部分系爭房屋,且經苗栗縣政府辦理 徵收補償,總計補償款項新臺幣(下同)79萬560元,而上 開拆遷補償費竟遭被上訴人獨自領取。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擅自拆除之廚房、隔間、大門、水泥地板等回復原狀,並將 屋頂回復為原始樣式;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79萬560元予全體繼承人。⑶至李湯月明、 湯月霞雖不同意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惟上訴人 係依法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不受其影響等語。起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依如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附圖所示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79萬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將起訴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部分 撤回)。
二、追加原告湯葉玉香等七人:除李湯月明、湯月霞曾於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一日提出陳報狀,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外,其餘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情:①湯文仁等二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湯協祥所有, 湯協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云云。然查兩造間前因 其母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湯文仁等二人 與湯葉玉香等七人曾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五筆建物原為 湯協祥所有,於湯協祥死後再由賴連妹繼承,應列入賴連妹 之遺產加以分割,經鈞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進行調 查審認後,認:「以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 登記表及湯協祥、賴連妹間五十年十一月二日之離婚證明書 比對,該離婚證明書記載當時之苗栗市○○街○○里○○00 ○00○00○00○號房屋,舊房屋稅籍牌號為0000號,係賴連 妹陪嫁之現金建造,為賴連妹之固有財產,因離婚而由賴連 妹取回,而○○社寮街00巷0、0、00、00號房屋,稅籍牌號 正為00號。再依苗栗縣○○○○○○○○○○○○○○○○ ○○○○○○○○○○街00巷0○0○00○00號拆除重建後更 正門牌號碼對照表可知,社寮街00巷0、0、00、00號房屋, 因建中街拓寬道路工程,已重新隔間,00號房屋已拆除,0
號及0號房屋打通成乙棟,故0號已註銷,00巷0號經整編為 社寮街00巷00號後,再整編為○○街0號。參以苗栗縣稅捐 稽徵處檢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中『移轉異動原因及年月日 』欄記載『73.10.3收文41658贈與移轉』,在前之所有權人 賴連妹部分刪去。再經本院向稅捐處查詢其上之認章時,據 苗栗縣稅捐處函覆稱;依該處現存稅籍登記表記載,五十七 年轉載時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君,認章欄所蓋印章為湯協祥 君,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第41658號文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湯 文邦君,異動原因為贈與移轉等語,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 認上訴人湯文仁等所質疑之上開建物,業由兩造之被繼承人 賴連妹於七十三年十月間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建物既未辦理 不動產物權登記,而於賴連妹、湯協祥離婚時由賴連妹取得 ,再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被繼承人賴連妹去世時,上開各建物非其所有,上訴人湯 文仁執意併列為遺產而為分割,自屬無據」等語,是依本院 上開判決中,業已認定系爭房屋已由湯協祥、賴連妹於離婚 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連妹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贈 與被上訴人,非屬湯協祥或賴連妹之遺產。②湯文仁等二人 於上開賴連妹遺產分割事件,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是否由 賴連妹於離婚時取得,復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該 案訴訟重要之前提爭點,在獲得充分爭執、主張、舉證之機 會後,經法院為訴訟資料調查、審理、判斷,始認定系爭房 屋已由湯協祥、賴連妹於離婚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再由賴 連妹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贈與被上訴人,非屬湯協祥或賴連 妹之遺產,湯文仁等二人於該案訴訟既經充分程序保障,始 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基於誠信原則派生之公平原則、矛盾 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湯文仁等二人既然已受有聽審權 之妥善保障,為合理平衡被上訴人訴訟上地位,湯文仁等二 人前訴訟當中經法院詳加判斷之事項,應不得另行爭執,否 則容認湯文仁等二人反覆為相反主張一再起訴之結果,不僅 被上訴人屢次應訴不堪其擾,對於訴訟制度解決社會紛爭之 功能亦屬有礙,又可能造成國家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整體法律 安定性之動盪。③縱使湯協祥嗣後並未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賴連妹,且賴連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 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係本於受贈與之原因而占有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又賴連妹嗣後復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即因受贈人之地位而取得占有之權源,湯文仁等二人亦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補償費。⑵系爭房屋因道路拓 寬而拆除所領取之補償費,係被上訴人整修房屋之對價,湯 文仁等二人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自非可採:①湯文仁
等二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拆除,領取補償費79萬560 元云云,固據湯文仁等二人提出之附件六之補償費領取清冊 為證。然查,細核該清冊內容,並無法證明湯文仁等二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此部分應由湯文仁等二人舉證,以實其說。 ②實則,被上訴人固因建中街拓寬工程而領有補償費,然因 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而已,尚包括被上 訴人所有之其他房屋,湯文仁等二人未予區分,驟將被上訴 人因其他標的物拆除所領取之補償費與系爭房屋拆除所領取 之補償費混為一談,而請求被上訴人全數返還,顯係混淆視 聽。況賴連妹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陸續 出資整修房屋,則系爭房屋於整修後因建中街拓寬工程而遭 拆除若干部分,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領取,於法並無不合, 湯文仁等二人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領取,顯有悖於事理,自 非可採。③細核附件六之補償費清冊,湯文仁等二人係將被 上訴人所領取編號1-B之補償費33萬3586元、1-C之補償費 1萬2688元、1-D之補償費37萬1586元、1-E之補償費7萬 2700元等四筆款項全部列入,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總 計79萬56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領取編號1-B之補償 費33萬3586元、1-C之補償費1萬2688元,固係拆除系爭○ ○街0號房屋之對價(系爭○○街0號房屋於整編前係社寮街 00巷00號);然被上訴人所領取編號1-D之補償費37萬1586 元、1-E之補償費7萬2700元,則係拆除○○街0號房屋之對 價(○○街0號房屋於整編前係社寮街00巷00號),與系爭 ○○街0號房屋無涉,自不得列入。此外,被上訴人所領取 編號1-B之補償費33萬3586元、1-C之補償費1萬2688元, 僅其中之26萬5020元係拆除系爭○○街0號房屋本體之補償 對價,其餘補償費係針對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圍籬浪板 、停車格(架)、看板、棚架等工作物所為補償,此有苗栗 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可稽,則該等工作物既係被上 訴人出資所增設,針對該等工作物所為之補償,湯文仁等二 人自無請求返還之權利。⑶另公同共有人李湯月明、湯月霞 既無起訴之意思,則湯文仁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 合,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道路拓寬工程,系爭房屋因部分拆除, 而由被上訴人領取79萬560元之拆遷補償費。㈡、追加原告李湯月明、湯月霞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提出陳 報狀,具狀表明不同意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湯文仁等二人所提出之苗 栗市建中街到路拓寬工程建築物及附屬構造誤拆遷補償清冊 等資料為證,及陳報狀,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湯協祥之遺產?
㈢、如系爭房屋為湯協祥之遺產,則湯文仁等二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9萬560元返還予與全體公同 共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分割遺 產事件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前 因賴連妹之遺產分割事件,湯文仁等二人與湯葉玉香等七人 曾主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五筆建物原為湯協祥所有,於湯 協祥死後再由賴連妹繼承,應列入賴連妹之遺產加以分割, 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分割遺產事件,認定系 爭房屋已由湯協祥與賴連妹於離婚時,即約定由賴連妹取得 ,再由賴連妹於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贈與被上訴人,非屬湯協 祥或賴連妹之遺產,是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因兩造 間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與本案所提之證據係相同,基於訴 訟上之誠信及避免紛爭反覆提出,而有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是湯文仁等二人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此為湯文仁等 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 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確定判決之爭點 效適用,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 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 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 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
)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 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 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分割遺產事件固認定系爭 房屋係於湯協祥與賴連妹於離婚時,約定由賴連妹取得,再 由賴連妹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為賴連妹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回復原狀等,其訴訟 標的利益並不相同;且本院於判決時,系爭房屋之滅失登記 尚未經撤銷,而係於判決後,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 八年度訴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誤,而回復登記為 湯協祥所有,此有湯文仁等二人所提出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㈡字第三 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是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 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已有新訴 訟資料(即行政法院判決書、異動索引)足以推翻原判斷,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取。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湯協祥之遺產?湯文仁等二人主張:系爭房 屋為湯協祥之遺產,而苗栗縣政府進行苗栗市建中街道路拓 寬工程時,因拆除部分系爭房屋所核發之拆遷補償費,自應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依湯文仁等二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九十 二頁),足稽系爭房屋係於三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建築物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時,雖登記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本國式 土骨造平房,此雖與系爭房屋之現有面積及材質不盡相符, 然觀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苗稅房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七號分 割遺產事件時,說明系爭房屋異動情形:「查本處現有稅 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僅如旨揭表類(民國五十七年舊簿轉 載而來),依房屋現值核計表記載,建造年月為民國三十九 年及五十七年,其中部分面積七‧二二坪為五十七年建造, 餘面積為三十九年建造,亦即以該年設籍課稅。舊簿轉載時 納稅義務人為賴連妹,房屋座落○○里○鄰00號,五十七、 五十八年課稅面積為七十七‧九八坪,五十九年課稅面積為
四十五‧一八坪,課稅面積異動原因,依現有稅籍記錄表, 無可查考。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門牌為○ ○里○鄰○○街00巷00號,七十三年十月三日贈與移轉與湯 文邦君。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湯君申請部分拆除,經派 員實地丈量更政面積為一五0‧八平方公尺,並依其所附資 料更正門牌為○鄰○○街00巷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湯君申請部分面積三十三‧四平方公尺分設稅籍(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房屋座落○○街00巷0號,部分面積十二 ‧一平方公尺併入另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 屋座落○○街00巷00號)並更正門牌為○鄰○○街00巷00號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報門牌整編更正為 ○○街0號,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依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通報已 分設稅籍部分面積三十三‧四平方公尺門牌註銷,再回併入 本稅籍,截至目前本房屋稅籍面積為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是系爭房屋現有 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及結構不同等情,乃事後增建,或測量技 術問題,及廚房遭拆除而使面積有所減縮等等,而略有差異 ,且依上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雖曾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拆除部分房屋,然期間並無拆 除重建之記載,此亦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返 還房屋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以苗栗縣政 府進行苗栗市建中街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五日會同縣府人員現場會勘,有上訴人提出苗栗縣 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各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依其記載之內容所示, 核與湯文仁等二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照片即原審卷第二三七頁,大致相符,亦即門牌號碼為苗栗 市○○里○○街00號(現為○○街0號)部分,係指上開建 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上標示之A、B、 C;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街00號(現為○○街0號 )部分,係指上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 錄上標示之D、E、F,此亦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 行準備程序時,會同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正 反面),足見湯協祥於興建系爭房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前,系爭房屋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益徵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湯協祥所有等語,要屬可採。⑵、至被上訴人辯稱:湯協祥與賴連妹於五十年十一月二日離婚 時,湯協祥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賴連妹,再由賴連妹於七十 三年十月三日贈與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湯協祥興建完成 後,即於三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
湯協祥若確有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賴連妹,自應知悉應將系爭 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況依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 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於五十年八月五日即遭債權人查封, 且於五十五年三月九日始撤銷查封,則縱認當時湯協祥確有 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賴連妹,衡諸常情,賴連妹亦應無接受此 將來有遭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屋可能,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由賴連妹取得,足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 可取。
㈢、系爭房屋為湯協祥之遺產,則湯文仁等二人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79萬560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 人湯文仁等二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為湯協祥所有,而湯協祥 死亡後,系爭房屋自屬湯協祥之遺產,該拆遷補償費79萬 560元應屬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領取,自屬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伊自得 訴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拆遷補償費79萬560元返還予全體公同 共有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因公同共有人李湯月明、 湯月霞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則湯文仁等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抗辯。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第三項、第八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 第六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生之債權,此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財產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準用同法八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該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是湯文仁等二人主張,李湯月明、湯月霞雖 不同意伊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惟伊係依法請求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自不受其影響云云,為不可採。據此,上訴人 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給付拆遷補償費,自應徵得被上訴 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湯葉玉香等七人之同意,惟追加 之訴原告李湯月明、湯月霞業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表 示其等不同意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0九 至二一一頁),是本件上訴人湯文仁等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拆遷補償費,既未徵得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為不 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湯文仁等二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79萬560元返還予全體 公同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湯文仁等二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