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林景輝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英蕙
被上訴人 陳清揮
陳萬來
訴訟代理人 陳依雯
被上訴人 陳建宏
陳清華
偕銀珠
陳偉民
偕宗宇
陳清茂
陳月英
陳月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之同意, 即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查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基於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所生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差。於 第二審仍基於該買賣關係,依買賣契約書第 8條約定追加請 求違約金,既係依同一買賣契約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即為同一,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追加不需被上 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陳○明之介紹,於民國(下同)99年1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等人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1951 、1952、1953、1949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951、195 2、1953、1949之2地號土地)等 4筆土地,雙方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中載明並約定,系爭1951地號及系爭1953地號田地 2筆共1041.81坪,住宅區每坪新臺幣(下同) 11萬元,共1 億1459萬9100元,系爭1952地號田地1筆共121.9坪,農業區 每坪2萬元,共243萬8150元,系爭1949之2地號田地1筆共20 9平方公尺,道路用地每平方公尺1萬6675元,共 348萬5075 元,總價金共1億2052萬2325元。詎 100年6月21日經竹南地 政事務所複丈上述4筆土地,發現住宅區土地面積減少 97平 方公尺(29.3425坪),而農業區土地面積增加 97平方公尺 (29.3425坪),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住宅區每坪售價 11 萬元,農業區每坪售價 2萬元,依買賣契約土地共有人需退 還住宅區及農業區兩者價差,每坪價差9萬元,乘以29.3425 坪,價差共264萬元,經上訴人於 100年9月23日寄發催告返 還土地價差264萬之存證信函,除部分土地共有人陳有忠等7 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外,被上訴人等人至今未能依約返還 土地價差,迄今尚欠上訴人 127萬1002元,上訴人屢次追索 卻不清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 條亦著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迄未依約返還土地價差予 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6條、第 353條、第 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系爭1951地號土地,並非如合約所示全部為住宅區,內有部 分為農業用地,故該部分顯有效用及價值上之物之瑕疵,且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茲說明如下: ⑴按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之數量者, 如因此減少其價值或效用,亦應認係物之瑕疵;其因可歸責 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尚非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關 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 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 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 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 254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85年台上字第3109號、94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參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出賣物有瑕疵,而該瑕疵 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本件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將部分農業用地以住宅地賣給上 訴人,其土地之性質變更致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顯係物之 瑕疵,又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 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⑵當初擴大都市計劃,被上訴人自己那些土地將在計畫區內或 外?是劃作住宅、商業、工業或農業區?是否劃作道路或公 園等公設保留地?豈有不知之理:
①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及程序得知,系爭1951號土地被發布都 市計畫後,被上訴人曾依其規定申請建築,劃定建築線使用 ,故被上訴人對自己之使用分區及其範圍會很清楚:其一直 否認不知自己所有1951地號住宅區內含農業區,顯係違反法 令及人情事理之飾詞。經查,1951地號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市 區外緣之農地,因擴大都市計劃,經民意代表奔馳、官員考 察,折衷樽俎後,那些範圍土地應納入擴大都市之土地,所 納入之土地應如何分區利用?究係劃作住宅、商業或農業區 ?或規劃為道路或公園、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地,事 關被上訴人地主重大權益,想表達意見、爭取權益都怕來不 及了,豈有不知之可能。
②依被上訴人答辯所附舊簿土地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及地籍圖 等,可證被上訴人於都市計劃公告確定後,曾利用1951地號 原母地號 781號新建房屋並作為法定空地,自當知悉其內有 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之規定,發展地區於主要計畫 發布實施後,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最多二年內完成 細部計畫,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 ,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 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 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 線,核發建築執照。尤其,依原審卷第185、186頁舊簿土地 謄本、同卷第169、170頁地籍圖、房屋使用執照等,對照第 137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明確看出1951地號之母地號781 地號,於61年間擴大都市計劃確定納入都市地區,陳連貞、 陳萬來及陳清茂等人,於知悉都市○○○○○ 000號共有地 分別劃作住宅區、道路及農業區之後,即著手在預定道路( 即○○路)旁住宅區起造新透天厝三棟,並以 781地號其餘
住宅區之一部作為法定空地。基此事實,被上訴人焉有不知 781地號內仍有部分農業區之事實。嗣於 66年間,因都市計 畫預定道路開闢徵收,而逕為分割出1948至1951及1953號五 筆土地,其中1949地號即徵收作為道路(○○路),1948地 號則係被上訴人陳清茂等如上述新蓋○○路路邊店面透天厝 之住宅區所在,致其原利用之法定空地因分割而跑到系爭19 51地號上,才會導致本件買賣履約後,因1951地號部分住宅 區作為被上訴人房屋建築基地而需更改權狀上註記致延後給 付尾款價金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陳清茂等既需利用1951 地號之母地號 781號之預定道路邊住宅區作建築及法定空地 ,則就1951號之使用分區性質及住宅區之面積、有無內含農 業區,當然知之甚詳,事證法理,可謂明確。
⑶次查,依豎立土地使用分區界樁等規定,被上訴人亦當已知 悉1951地號內有住宅區與農業區之界樁區隔: ①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應於 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 將道路及其他線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測繪於地 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②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中指出,界樁:( 一)都市計畫範圍界樁:豎立於都市計畫範圍邊界之樁。( 二)土地使用分區界樁:豎立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及 其他使用分區等土地邊界之樁。第七條: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樁測釘並經 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 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公告 期滿確定。另,第8條、第9條、第10條亦有樁位錯誤異議救 濟相關規定辦法,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出售給上 訴人之住宅區內含有部份農業區。
⑷基於下列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就上揭物之瑕疵,有可歸責事 由:
①兩造買賣契約已明白區分住宅區、農業區不同,故其售價也 不相同,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合先敘明。
②出賣人為地主,地主對於自己所有土地之使用區分性質,理 應知悉,渠等應知悉而不知,顯有疏失,自係可歸責事由。 ③且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可證系爭1951號土地 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農業區,自61年起已公告確定。被上 訴人等於都市計畫確定後,方於預定道路旁新建臨路店面型 透天厝,並以系爭1951地號為法定空地,則就1951地號之使 用分區性質,已然明知,豈能諉為不知,退一步言,地主辯 稱就其土地使用性質不知,亦顯與有過失。
④又仲介陳○明為被上訴人地主之使用人,及代書曾○蘭為被 上訴人地主之代理人,以各自的專業領域,其應知而疏失不 知。依民法第 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 仲介及代書之過失,自應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自 具有可歸責事由。
⑸綜上,出賣人為地主,就其土地使用性質之不知,顯有過失 。再者,陳○明為仲介人及曾○蘭為土地代書,其等不知情 之過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得同時主張不完全給 付,但該部分農業區土地之性質無法補正成住宅區,核屬一 部給付不能,故應賠償農業區以住宅區計算之價金。故被上 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一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22 6條,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不 當得利返還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農業區以住宅區計算 之價格差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及應返還額。
㈣另一方面,土地分區由住宅區變成農業區,應認政府即第三 人得就系爭1951地號農業區部分,限制上訴人以住宅區之性 質及效用為權利行使及利用,換言之,上訴人之權利顯將受 到他人限制,核屬民法第 349條事由,故本件住宅區變農業 區同時具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上訴人亦得依合約第 7條 及民法第353條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㈤被上訴人等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兩造買 賣契約中,上訴人所承買1951地號為面積2986平方公尺的住 宅區,但被上訴人給付的住宅區面積祇有2889平方公尺,短 少97平方公尺;就此短少瑕疵,按理,是賣方之被上訴人於 點交之前,需檢附分區證明等,以為證明,卻因故意不提出 分區證明,致於不完全給付後,又狡辯、說謊,其事證如下 :
⑴由○○鎮公所回函及其所核發之分區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 可歸責:由公所回函可證,出售系爭1951號土地時,其上有 97平方公尺(已分割為1951之1之面積),於 61年發布都市 計畫時,即已規劃定為農業區,持有數十年之被上訴人,當 年非年邁、非未受教育,事關權益,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尤 其,被上訴人數十年來,繳納地價稅或田賦,有多少面積應 繳、如何計算出應稅額,衡諸常情,自會斤斤計較,且稅捐 處會檢附計算說明,豈有不知之理?竟然辯稱:「上訴人要 求返還價差卻未提出住宅區少97平方公尺、農業區多97平方 公尺之證明,被上訴人懷疑其真實性」云云。
⑵100年 3月3日,代辦代書完成土地移轉時,赫然發現上訴人 所承買之1951、1952、1953地號土地,竟為被上訴人陳清茂
家族建物之法定建築基地(空地比),有舊權狀可稽(原審 卷第138至142頁)。基此,益證陳清茂等被上訴人既以之為 建築空地比,豈有不知其面積多少之理,為此,就此權利瑕 疵,經仲介人陳○明協調,雙方承諾待排除糾葛後再交付尾 款,因此,於4月7日才核發排除糾葛後之權狀,此亦有新權 狀可茲証明(同上卷第 143頁)。因此,上訴人尾款方會於 新權狀出來後再依約於 4月15日給付,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 同意之事,不料,被上訴人答辯竟反指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 云云,這是何等狡辯,令人不滿。
⑶其後,系爭土地由○○地政事務所將1951號住宅區其中農業 區部分,逕為分割出另筆1951之1地號(同上卷第150頁), 此時被上訴人竟又詭辯稱:「原合約農業區每坪 2萬元係指 1952地號,不得任意解釋或適用於其它地號土地,所以農業 區之 1951之1地號每坪11萬是合理的」云云,簡直是故意狡 辯。
⑷再按民法第 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 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 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需負其責任。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 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發 現系爭1951號住宅區土地有短少面積之事證時,即以存證函 通知被上訴人在卷,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係故意不告知 所售住宅區有系爭面積短少之瑕疵,依法自仍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不受合約第 6條約定拘束。何況,系爭1951號住 宅區短少之97平方公尺,變成農業區,核屬其權利性質變更 ,依雙方合約約定,應屬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屬合約 第7條約定範疇,亦不受合約第6條拘束。退一步言,系爭19 51號住宅區變成農業區短少97平方公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所致,被上訴人諉為不知,顯然有疏失,依法自同時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經催告後又不補正,上訴人自可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
⑸退一步言,縱認合約第 6條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規定 。但基於連訂約代書都不知曉其意義作用等下列事由,該條 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不生效力 :
①就合約第 6條,經上訴人告訴代詢問證人即代書曾○蘭,證 人亦表示不知該條約定之法律意義或效果。
②由該合約條文整體觀之,該第 6條規定,顯係定型化契約之
產物,因此,才連代書都無法知悉其法律意義。 ③綜上,連由代書片面定型化制作及訂約代書都不知曉其意義 (作用)之契約條文第 6條,若對上訴人有適用,顯不公平 ,其理甚明。
㈥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 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1條買賣標的物規定及備註 明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已登記者以 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為準」,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親自到 場丈量過土地面積,亦無爭執與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有不 符之情,遂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此外,被上訴人均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要求將辦理土地過戶時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或 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如土地權狀、戶籍資料、個人證件及 移轉過戶登記之文書‧‧‧等,並無刁難、推諉或違反契約 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有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然本件被上訴人已如前所 述,並未違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約定,且被上訴 人所取得的價金係依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丈量土地面積的結 果計算每坪售價後,並預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及仲 介費用而生,被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均係聽從上訴人及代書 之指示依約履行其義務,收取價金時也是等候代書的通知再 領取支票,並無任何隱匿或過失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㈡就系爭土地1951地號土地上有部分農業區之情,被上訴人並 無可歸責事由:
⑴被上訴人縱為地主,但若無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亦無法清 楚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性質,證人曾○蘭證述「簽約時 依地籍圖概略知道1951、1953是住宅區,1952是農業區,19 49-2是道路用地,要詳細知道就必須向鎮公所申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才會知道確切的使用分區」等語,足可說明被上 訴人前述立場,並非上訴人所言「地主對於自己所有土地之 使用分區性質,理應知悉」。此外,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 無任何約定或協議要求出賣人應出具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是 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疏失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上訴人無法積 極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部分農業區,遽惡意指摘 被上訴人有疏失並恣意附加被上訴人應出具土地分區使用證 明之義務。
⑵「按民法第 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 217條之規定‧‧‧。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 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指稱仲介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惟仲介是本於房地買賣專業 知識而提供服務之人,其於履行債務時具有充分之獨立性及 專業性,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干預或指揮控制,是以仲介陳永 明非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其於本件買賣土地過程無論係故 意或疏未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由其自行負責,不應由 被上訴人承擔其過失。
⑶退步言之,縱然認定仲介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而代書為代理 人,惟其二者履行債務之責應對買賣雙方,不能以仲介費由 出賣人支付即認定其僅為出賣人之使用人,否則本件買賣依 契約書約定(第5條第2項)由買方負責地政士代辦費,豈非 不得認定代書為買方之代理人?此外,證人曾○蘭證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附表是陳○明製作的,陳○明是受誰 委託製作的?)證人答:我不知道,陳○明來找我的時候, 是和陳漢琮(買方代理人)一起來的」等語,可見仲介陳永 明於履行債務時與買受人的接觸亦為頻繁,是以仲介亦應為 買受人之使用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 法第 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上訴人)使用人之 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是以上訴人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判決以及依據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266條及買 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均無理由。因上述判決 見解、法條、契約書適用前提均須具有「可歸責於出賣人或 債務人之事由」。
㈢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無效,民法第 366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 擔保義務之特約即屬當然有效。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日後 提出系爭土地之複丈結果證明系爭土地住宅區土地面積減少 9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本件買賣甲 方之第三期款(即尾款)不辦理貸款且於本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完畢後五日內支付之,並同時辦理點交手 續」及第 6條「自點交後,乙方並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 定,本件兩造於 100年3月3日完成過戶並辦理點交後,上訴 人方於同年 4月支付尾款,又兩造既以特約免除被上訴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之時 確知悉住宅區土地面積有短少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當 可主張此特約有效並拒絕返還土地差價,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之際,對於系爭1951地號中有部分 面積屬農業區之事實全然不知,因此對於住宅區面積短少97 平方公尺之瑕疵,自得主張民法第 366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6條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⑴被上訴人不曾申請系爭1951地號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因而 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中含有農業區,並非故意不告知上訴人, 亦無任何過失。按若要詳細了解土地使用分區,則必須要向 鎮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證人曾○蘭證述「(法官問 :你是代書,你是否知道這四筆土地的使用分區?)證人曾 答:實際上我們在看謄本的時候,看公告現值及地籍圖,概 略知道是農業還是住宅區。(法官問:有無辦法詳細知道? )證人曾答:那時候還不知道,簽約時依地籍圖概略知道19 51、1953是住宅區,1952是農業區,1949-2是道路用地,要 詳細知道就必須向鎮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才會知道 確切的使用分區」。次依○○鎮公所101年6月19號函顯示被 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未曾於99年間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從未申請),而被上訴人與 上揭函覆附件二之申請人溫金園既不認識亦無關係,是以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中含有農業區於買賣之際完全不知情。 被上訴人既無隱匿買賣重要資訊之情,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 約書亦無課予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使用證明之義務,因此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可歸責事由,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 條、349條、353條、227條及226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違 約金之責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透天厝興建於65年間(現地號為1948 ),依原審卷第185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781地號係於 68年4月6日逕為分筆,而系爭土地更是直到70年才重測為19 51地號,此時間的差異、各筆土地利用的關聯性不容上訴人 混淆或胡亂猜測,然上訴人卻據此指為被上訴人知悉1951地 號中有農業區。且查系爭土地納入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 係於61年發布無誤,惟當時乃戒嚴時期,在資訊封閉、民智 未開的時代,由政府全權主導之都市計劃所納入之土地如何 分區利用,一般民眾應從何得知?又豈有表達意見、爭取權 益之空間?此外,上訴人於 7月10日補陳狀中引用之都市計 畫法第17條、第23條均係於 62年8月28日修正,而都市計畫 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則是在63年所發布,能否適用61年之都市
計劃?尚有待釐清。況此類法規即便於現今,除從事相關業 務之公務員或專業人士外,非一般民眾所熟悉,更何況僅於 年幼時接受短期日本教育之被上訴人。
⑶又本件買賣契約書中,並無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提出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之明文,豈能於爭議發生後以一句「按理,被上 訴人須檢附分區證明等」即課予被上訴人此等義務?此外, 身為土地買賣之仲介人,除了進行物件調查並將調查所得據 實告知買方外,應當比一般人更為熟稔交易時所需具備之文 件。細繹證人曾○蘭證詞可見一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一般人要去做買賣的時候,就本件買賣因有區分住宅區 、農業區、道路用地的價格,是否應該申請?)本件有土地 仲介人,專業土地仲介人在仲介土地的時候,應該都會去申 請。(法官問:出賣人會不會去申請?)出賣人一般很少。 」,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是否有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僅確定不曾接獲仲介人通知 應檢附此證明,亦未主動提出申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應無理由,另稱被上訴人故意不提 出分區證明,則完全係惡意指摘。
㈤又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1951號土地時,其上有97平方公尺 (已分割為1951-1之面積),於61年發佈都市計劃時,即已 規劃定為農業區,持有數十年之被上訴人,豈有渾然不知之 理?尤其,被上訴人數十年來,繳納地價稅或田賦,有多少 面積應繳、如何計算出應稅額,自會斤斤計較,且稅捐處會 檢附計算說明,豈有不知之理?」云云。唯查: ⑴○○地政事務所曾於 68年4月6日依據66年8月15日府地籍字 第00000號函將「營盤邊段山寮小段000號」逕為分筆,增加 地號為 781,781-1(即系爭1951地號的前身,於70年重測為 ○○段),781-2,781-1,781-4,781-6號(原審卷第185至190 頁),此68年的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晚於61年都市計劃之發 布,其中「編定使用種類」亦無記載系爭土地有部分農業區 ,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得知上情。
⑵被上訴人乃務農子弟,受日本教育(約國小程度),其繼承 系爭土地數十年,在本件交易前,從不曾處分過該筆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的認知全憑手中握有的土地所有權狀,除瞭解 其為田地外,根本不知何謂「都市計劃的土地使用分區」, 亦無任何動機去探究。證人曾○蘭之證詞亦可呼應被上訴人 之立場:「(法官問:一般人在什麼情況下會申請土地使用 分區?)一般人沒有要做什麼使用的時候,都不會去申請。 」因此,被上訴人既不曾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又何能得 知1951地號之土地會有部分住宅區部分農業區之事實呢?
⑶被上訴人耿直單純且一生奉公守法,繼承土地後均依照稅單 繳交田賦,直自行政院 76年台財字第00000函告76年第二 期起停徵田賦;又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經稅捐機關認定系爭 1951地號已非作農用,故處分被上訴人應補繳98、99年之地 價稅(原審卷第191、192頁:參考其他出賣人陳連貞之繳款 書收據聯),代書接獲上開繳款通知後即通知上訴人,而該 筆稅額隨即經上訴人自買賣價款中扣繳(上開繳款通知書中 有「華銀水湳分行」收稅之章),而被上訴人對於應稅額以 及由上訴人扣繳未有任何爭執。針對76年以前之田賦稅單除 了應繳金額外,有無記載其他事項已不可考,然查,近期補 發之地價稅繳款書,確實並無記載住宅區或農業區面積數或 課稅計算明細,從而被上訴人於課稅處分中亦無法得知1951 地號上有97平方公尺之農業區。上訴人所稱「由稅捐機關已 回函可證被上訴人明知1951號住宅區內有農業區」云云,乃 未具理由之論述,應不足採。蓋:被上訴人於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竹南分局(下稱「稅捐機關」)函覆原審前,即於答辯 (二)狀中據實說明補繳系爭1951地號地價稅之緣由及過程, 均與稅捐機關6月8日回函之內容相同;此外,由繳款通知書 中可知該稅賦由「華銀水湳分行」(位處台中市,與上訴人 有地緣關係)收稅,應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如依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之謬思,被上訴人經通知須補繳地價稅即可證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有農業區,則代為繳納相關賦稅的上訴人 豈有不知之理?實則,稅捐機關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 、繳款書及函覆原審所檢附的各出賣人地價稅補徵明細表, 均無顯示系爭土地含有農業區,被上訴人自然無從知悉,上 訴人上所述毫無根據,實乃杜撰。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50年代繼承先父土地後,至系爭土地買賣 之際,已是耄耋之年,對於1951地號中有部分面積屬農業區 之情確實全然不知,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前揭所指,為無理 由。
㈥上訴人陳稱「買賣完成後,為了使用土地作停車場,才發現 1951地號土地非完全為住宅區,其中有部分是農業區,所以 我們才請仲介人陳○明去跟被上訴人協調,總共有15個人, 有 5個人協調成功,他們有退還給我們差額,其餘被上訴人 不願退還,我們才發原證二存證信函,因此被上訴人不能說 他們到今天才知道土地使用分區的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 ,析述如下:
⑴仲介是本於房地買賣專業知識而提供服務並收取報酬,仲介 對於所從事的業務自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因此, 在買賣不動產方面,仲介自應主動調查、審核所有權狀及相
關文件之真偽並提出給買受人,而不是僅僅要求出賣人說明 ,此乃不動產仲介業之責。唯,仲介陳○明之證述多為卸責 之詞:「(法官問:你買賣前有無調土地使用分區?)買賣 之前沒有去調,買賣完成後我才去調,因為要去塗銷建蔽率 ,買賣之前沒有去調,是因為地主說那二筆土地是住宅區, 我有看那二筆土地謄本面積沒錯,但是我有跟地主說如果土 地謄本登記錯誤,或有誤差,依實際測量為準,多退少補, 地主都說是應該的。(法官問:你所謂的土地登記謄本有錯 誤,是指面積有錯誤嗎?)是,或是內容有變化都是以實際 測量為準。(法官問:你所問的內容有變化,是指什麼?) 土地的面積有增減,或是住宅區裡面有農業區,或是農業區 裡面有住宅區,再寫委任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們說明。」, 仲介陳○明明明可預見「內容的變化:住宅區裡面有農業區 ,或是農業區裡面有住宅區」,而此種變化僅需申請土地分 區使用證明即可避免,然於買賣之前卻未申請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而將可能所生之風險完全轉嫁由出賣人負擔,豈是收 取高額仲介費( 180萬元)之人應有之作為?又「(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登記後,你發現1951地號有問題,去申 請使用分區後,有無交給代書?)我最先交給建築師去縣政 府辦理塗銷建蔽率,之後才交給代書辦理塗銷登記,裡面有 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代書疏忽沒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陳 萬來訴訟代理人陳依雯問:你去申請土地分區,是否用你的 名義去申請?是在何時?)是。是在 100年二、三月左右。 (被上訴人陳萬來訴訟代理人陳依雯問:在收到土地分區證 明之後,發現1951有97平方公尺的農業區,你有告訴上訴人 嗎?)我沒有發現農業區的問題,因為當時發現有建蔽率的 問題,我就急著拿給建築師,建築師辦好後,我就拿給曾貴 蘭代書去辦理塗銷。」,仲介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在兩 造履行買賣義務完畢前(上訴人100年4月15日支付尾款), 卻未發現系爭土地有農業區存在,並將漏未注意之責推諉代 書。足徵證人陳○明上揭所言乃臨訟編撰、卸責之詞,不足 可採。
⑵部份出賣人退還上訴人價金差額之因,恐係害怕訴訟之累, 但不能因此即作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價差或就此 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農業區之依據。被上訴人 於收悉上訴人存證信函之初,並非如上訴人代理人所言「不 願退還」,而係要求上訴人提出相應的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 住宅區面積短少之事實及未曾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之證明,並 主張上訴人應先返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然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卻未有正面回應,被上訴人自始均不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情況,如何要求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存證 信函中幾句陳述即返還數十萬元之差額,又如何能保障被上 訴人之權益?
⑶依苗栗縣○○鎮公所101年5月7日苗竹鎮○○○ 0000000000 號函覆可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申請將1951地號上之農 業區逕為分割時,已附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作為請求依據, 卻未曾在兩次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中提及此事,甚至僭稱 係依100年6月21日複丈結果方知住宅區面積短少,上訴人隱 匿上情之動機實在可議。
㈦按買賣標的物有住宅區面積短少之情,應係屬「物之效用」 之欠缺,而為出賣人之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本件買賣 契約書中第 6條,雙方已有特約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又依第 7條約定「乙方擔保本件 買賣標的物之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之情事。如遇他人就 本件買賣標的物主張權利或發生產權糾紛者,乙方應負責解 決排除」,係重申民法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中權利無缺擔保之 規定,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權利無缺擔保」而無擴張解釋至 本案系爭1951地號住宅區面積短少之空間,然上訴人竟稱「 應屬合約第7條約定範疇,亦不受合約第6條拘束」云云,實 係穿鑿附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