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73號
TCHV,101,上易,473,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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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訴 人 陳葉貴珍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有所請求;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8頁), 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與其 原審所主張之各訴訟標的間,均係源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揭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之事項,致被上訴 人與之締約並給付加盟金,所衍生之爭執;且援用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經上線加盟商蔡張○ ○之介紹與上訴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公司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 萬



元,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上訴人公司 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被上訴人 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被上訴人負 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提供 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再以 自己為上線,介紹被上訴人本人為加盟商,與上訴人公司簽 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月29日再交付50 萬元之加盟金予上 訴人公司。
二、惟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 、第5款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日或合理期間,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 要交易資訊向被上訴人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 項。且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 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頻道 ,上訴人公司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頻道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約付款。至100年11月 間,上線加盟商蔡張○○之女蔡○逸聽聞上訴人公司疑似詐 騙集團之傳聞,致蔡○逸起疑,遂於100年12月16日打電話 到TVBS詢問,經告知未獲授權,蔡○逸復於101年1月10日親 赴台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司法務經理范○達,確認TVBS並無 授權,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茲上訴人公司既有隱匿重要資訊 致被上訴人誤信而生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100萬元。爰以本起訴狀為撤銷意思表 示之通知。
三、又上訴人公司隱匿上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以違反 誠信原則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簽約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交付之加盟 金。另上訴人公司隱匿重要訊息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 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茲 上訴人陳金龍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自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二審另追加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 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名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 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亦非法律,足徵上開 規範並非強制禁止規定。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是公平交 易之中央主管機關,然並非加盟業主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 原則上並無權限就締約前應揭露事項為規定。且所謂「重要 交易資訊」,必須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被上訴人以 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 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上訴人 公司有何詐欺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錯誤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且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 律效果並不相同。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 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與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 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顯不足採。
三、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權應於發現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1 日、1月28日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加盟契約,惟其主張係於101 年7月3日所呈之民事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撤 銷權主張之時效。
四、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公司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及上訴人陳金龍執行業務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 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陳金龍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惟該條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賦予他方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以契約未成立為前題,茲本件契約既已成立,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要求先行聽取招商簡報並參 觀公司,每週一至週六下午一點半,均有專人解說,針對集 團旗下之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產品特性、各地展店家數 及照片、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機房等技術加以介 紹。相關資訊在中華聯網官方網站即可查詢,上訴人公司實 無隱瞞締約資訊之情事。
七、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 行為亦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八、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所提 供予原告之硬體設備5萬7130元及展店津貼獎金3萬4632元, 合計9萬1762元,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爰主張予以抵 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所 提第一審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 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則提供 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繳交加盟金100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28 至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渠訂立系爭合約前,未以書 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 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 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 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 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 律,且上訴人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告知被上訴人上開交易資 訊云云,經查: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適用於 本案。
1、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 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 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 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 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



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 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 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 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 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 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 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 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 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 ,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 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 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 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 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 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 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 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 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 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 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 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 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 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 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審卷 第48頁)(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 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 自有其適用。
3、上訴人雖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 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 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 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 交易法第24 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 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 ,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 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 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 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 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 「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 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 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 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 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 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 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 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 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 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 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 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 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 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 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 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 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4、又系爭「Yes5 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 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 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 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 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 ,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 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 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 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 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 ,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 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 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 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 金(本件二系爭合約各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 換為他用,是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未充分揭露之資 訊確為重要資訊。
(二)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 TV的商 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已以口頭 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且很多資料係公開資訊,任 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或由上訴人公司官方 網站上得知,被上訴人亦可由實體店面獲知相關資訊,並 提出大圖輸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查: 1、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此為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27、28頁),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 期分別係在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28日,可見上訴人公 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 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 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 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 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 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再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1日及100年1月28日與上訴 人公司締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華視新聞網Oui相關報



導(本院卷第36頁)之時間係100年4月20日,乃在被上訴 人簽約之後,故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 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2、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案 (以下稱另案)中證人謝○屏之證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 第89至94頁),以資證明有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應告知事項 云云,然查縱上訴人於另案中有將應告知事項告知另案之 對造當事人,然並不代表上訴人有告知本案被上訴人。且 依謝○屏於另案所證「(問:你帶原告徐○甄至公司參觀是 在她簽立加盟契約前或後?)是在原告徐○甄加盟後」( 筆 錄第四頁),已見上訴人另案也是在店家加盟後才會帶到 上訴人公司參觀,其情形已與上訴人所辯在加盟前會帶店 家到公司參觀有所不符。另外謝○屏另案所稱告知僅是大 略告知而已,此見該證人所述「有的,當時加盟商人數我 有具體告知原告約有一千多位加盟商,店面部分是希望擠 在五百家以內……」(筆錄第三頁)「(問:加盟商這麼多, 地址如何告知?)只會告知現在大概有多少家加盟商,至於 加盟商的地址則沒有告知,這是個人的資料不會講出來。 」(筆錄第8頁),與公平交易委員會要求充分揭露已有不 符,再者,謝○屏於另案亦稱「(問:究竟有無詳細的位置 及地址?)我加盟時尚未看到地址,是在一百家以後照片多 的時候才更新。更新的內容就可以看到當時所有店家的分 布圖及地址」「在第一百家之前只有照片,一百家之後才 有詳細地址及電家介紹」「(問:縱如你所說,網路上放置 店家介紹,是只有開店的店家才有將資訊放置網路上?) 是的,因為它是店家的介紹,所以只有店家才能放置。」 「(問:網路上有無放置未開店之加盟商數量、分布位置及 地址?)我沒有看到過。」「(問:你參加的店長會議,有無 公布已加盟之加盟商數量、分布位置及地址?)每月一次店 長會議從來沒有公布。是在加盟商會議中有人問,才會告 知現在的實況。」「有人提出來才會告知。因為會議中每 位加盟商的問題都不一樣,是針對問題來回答。沒有人問 到就不會說到,只是聊天而已。」,顯見上訴人有關系爭 資訊並未完全公開,且是加盟商有要求才告知大概狀況, 而如沒有人問,上訴人並不會主動告知加盟商數量、分布 位置及地址,從謝○屏於另案之證詞益證上訴人確實未盡 資訊揭露之義務。
3、況查,細觀上訴人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 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



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 之揭露,且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公司擔保合 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 被上訴人使用,並由上訴人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 查明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集團參觀導覽說明(原審 卷第223至231頁)及大圖輸出(本院卷第81至83頁),均 無法證明係何時所為,被上訴人並否認於簽約時即已存在 ,無從據以判斷締約時實際之加盟店數量並為營運及風險 之評估,而雖如上訴人所辯有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 路一情為真實,然實體店面之數量仍有區域性之問題,並 非如上訴人所辯加盟體系之實體店面數量已不重要,是上 訴人所為均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明定:要將同 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被上訴人 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說法判斷各縣市之加盟 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
4、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 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 理原則,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 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 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上訴人公司既未盡 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 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 即與之締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 」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 金之損害,自不待言。上訴人所辯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 露云云,實欠缺資料以資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而上訴 人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 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 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 書影本1份附卷(原審卷第51至56頁)可憑,經上訴人公 司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 月 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駁回上訴人公司之訴,有該判 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68至75頁)。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 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 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 ,上訴人公司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 人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 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按因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 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原審卷第51 至56頁),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 人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上訴人公司詐騙等語 ,尚非無據。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遭 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 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 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 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 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 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 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 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上訴人公司利 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



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 稱之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已如前 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 上訴人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 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 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 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陳金龍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 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 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 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 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 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 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 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 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金 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六、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為 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七、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 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 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本質為侵權行為,但因公 平交易法對於應負如何損害賠償並無明文,故仍應適用民法 有關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且是項賠償責任是因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 顯失公平所致,依其性質仍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 法不得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於加盟後是否有受領獎金及取 得硬體設備等,上訴人公司得否向其請求返還係屬另一問題 ,與本案無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且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 保金額,理由雖有部分不合,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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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