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47號
TCHV,101,上易,447,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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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照森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肇銘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桭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877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林照森無權占有,而坐落在該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33.10平方公尺(有關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部分、『面積47. 0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部分,應更正為「 面積33.10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96.66平方公 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 人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 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稅籍登記,他的兄弟並無 此稅籍,且未居住於該處所。是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民 法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 前之快官段第912-877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部分:
⒈本案系爭房屋雖未辦保存登記,然稅捐機關亦得向系爭房 屋使用人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依閱卷所得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登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里○○○街00 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將其內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上 訴人認定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自有依據。再者,上訴人答辯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訴外 人林德壽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僅認以房屋稅籍資 料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確論云云;惟 據被上訴人向同案被告林宗成詢問後得知,訴外人林德壽 係於民國86年間逝世,而本案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起課年月 為79年7月,當時納稅義務人即登載為上訴人單獨一人, 依經驗法則可知,訴外人林德壽於79年7月即將系爭房屋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無訛。因此 ,訴外人林德壽既於79年7月時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 並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上訴人,以社會 上關於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歸屬習慣之證明,以及訴外 人林德壽係於86年間往生,距離贈與時已有7年之久,依 民法第1148-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房屋自79年7 月已因贈與之原因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非屬遺產之範疇 。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述「磚造建 物目前是我居住使用,手足間也沒有對該建物父親交由他 使用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足證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德壽之全體繼承人共有,顯 無理由。況依審判實務上之多數見解,均肯認房屋稅籍係 過戶之表徵,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係為社會上關於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權利歸屬之習慣。
⒉另據訴外人台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與訴 外人林旺全雙方所定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26頁),並 無從得知訴外人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林德壽有相同之協議。 上訴人僅以上開同意書主張訴外人林德壽亦有與訴外人台 鳳公司達成同意書之協議作為答辯,應不可採。次查,被 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本案被上 訴人所請求拆除房屋部分係為坐落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 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877地號土地),與上 訴人所主張為訴外人台鳳公司使用台鳳段第591、591-2 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 分範圍;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 增加第591-1至591-12地號)作為開闢「彰化市○○○路 ○○○○○○○○○○○○○○○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 重測前為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互換之協議內容,並非 相同。是上開同意書之協議交換土地記載實與本案無關, 非屬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答辯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訴外人林德壽與訴外人台鳳公司簽署之協議書所示(見原 審卷第161頁),當時就是要交換土地所有權為目的,性



質即屬民法上之「互易」,並非訴外人台鳳公司以土地所 有權交換訴外人林德壽提供之土地使用權為協議目的,此 觀該協議書第3條所載之「地役權登記」部分甚明。而上 訴人一直主張訴外人林德壽所提供之台鳳段第591、591- 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 分範圍),自55年2月26日迄今,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 國」之事實,有該土地之地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53頁),故訴外人林德壽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 訴外人台鳳公司訂有協議後並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得 將該土地過戶移轉予訴外人台鳳公司,足證上開協議書自 始即無法履行,訴外人林德壽對於該土地所為之行為屬無 權處分,自不生效力,原審判決認「林德壽生前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土地後,究否得再與他人進行土地交換,已非無 疑」等語,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之處。
⒉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 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被上訴人認定係為 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地 號土地),而該土地旁確有一可通往市公所第五墓地之新 拓道路,且該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9公尺之土地,於 雙方簽訂該協議書時確屬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之土地等情 ,此有「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 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之土地位置示意圖、土地異動索引 網路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79頁),足證訴外人 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林德壽協議交換土地所有權之土地,非 為上訴人所認定之台鳳段第541、542、543地號土地(即 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876、912- 877、912-878地號 土地),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臆測,且無任何證據下代訴外 人台鳳公司解釋上開協議書內所記載之地號土地並自行請 民間測量公司繪製圖等情,實乃拖延訴訟之舉。從而,縱 不論訴外人林德壽是否無權處分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 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 圍),而致該協議書自始無效之前提事實,該協議書所載 訴外人台鳳公司提供之互易標的應係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 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故上訴人於坐落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 前之快官段第912-87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屬無權 占有,灼然明甚。
⒊再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台鳳公司使用台鳳段第591、591-2 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 分範圍)作為開闢「彰化市一德南路」,該道路佔用該等



土地面積共計為724.81平方公尺,然該等土地是否確為訴 外人林德壽早期承租率作之國有土地範圍,係本件重要論 證之一,實不得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為真實,故應請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辯稱:
㈠原審判決理由略謂:「另被告林照森辯稱:其父親林德壽生 前曾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快官段912-3地號土地,與台鳳 公司交換部分系爭土地云云。惟林德壽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 租土地後,究否得再與他人進行土地交換,已非無疑,且觀 諸被告林德壽與台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內容僅謂: 「台鳳公司願意以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 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和業主提供之道路(新拓十二 公尺路)用地為交換地段,台鳳公司同意互換之地段,土地 分割後過戶與業主(如用地超出互換面積時其超出部分由九 公尺線起算補足)」等語,並未詳載確切互換位置,無從判 定現況之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 912-877地號土地)是否完全包含在內。況據原告所稱,前 揭協議書所載互換之土地,根本與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B- 1、C-1部份之位置無涉。是以,尚無從憑藉該協議書, 認定被告林照森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 部份土地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林照森所辯,尚非可採 。應以原告主張為真正」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惟按,訴外人林德壽於69年3月21日與訴外人台鳳公司簽署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頁)時僅為一承租公有土地之佃農 ,在戒嚴之威權時代如何奢望訴外人林德壽得以拒絕訴外人 台鳳公司之要求,且訴外人台鳳公司在利用訴外人林德壽提 供之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 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開闢道路(即現今之彰化市 一德南路)後,彰化市公所亦利用該新闢道路而成功興建起 「台鳳國宅社區」,現今更早已發展成「台鳳里」,訴外人 林德壽即提供土地之佃農不可說全無功勞,原審未察上情, 遽以承租之國有耕地得否再與他人進行互換土地已非無疑為 由而否認上開協議書之效力,似非公允。況且,依目前「國 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承租人未自任耕種而 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使用者,放租機關係得依相 關法令收回耕地,於租約終止前非謂國有耕地租約或承租人 與他人間之轉租契約當然為無效,此由訴外人林德壽於69年 3月21日與訴外人台鳳公司訂立互換土地之協議書後,彰化 縣政府仍未收回耕地並且繼續接受訴外人林德壽繳納之佃租 代金亦可明瞭(見原審卷第127-132頁)。



㈢次按,原審認上開訴外人林德壽與訴外人台鳳公司簽署之協 議書並未詳載確切互換位置致無從判定現況台鳳段第542地 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877地號土地)是否 完全包含在內云云亦非事實,協議書第2條已明載:「台鳳 公司願意以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 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和業主提供之道路(新拓十二公尺路 )用地為交換地段,台鳳公司同意互換之地段,土地分割後 過戶與業主(如用地超出互換面積時其超出部分由九公尺線 起算補足)」,而當時訴外人台鳳公司所稱快官段第912地 號依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9公尺之地段及面 積不足之補足部分,即為台鳳段第541、542、543地號(即 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876、912-877、912-878地號土 地),實與被上訴人所認係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即土地 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無涉。原審未查明,且遭 被上訴人另以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 段第912地號土地)混淆,蓋依被上訴人提供地籍圖(見本 院卷第61頁)所示,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 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根本不在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 北側處,且與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不僅未相鄰且相距頗遠 ,況訴外人台鳳公司亦非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 測前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能將非位 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且又為他人之土地分割過戶予 訴外人林德壽?顯見被上訴人所認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 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 地號土地)根本非訴外人台鳳 公司當時欲提供與訴外人林德壽互換土地之標的,故所謂的 「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九 公尺之地段……(如用地超出互換面積時其超出部分由九公 尺線起算補足)」,應係指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有位於第五公 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之台鳳段第541、542、543地號土地( 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912-876、912-877、912-87 8地號) 。
㈣再者,上開協議書中所載之「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 新拓道路入口北側」,被上訴人於其所提供之空照圖(見本 院卷第62頁)標示在左上角實為誤解,應係在該空照圖中標 有205前方之岔路口處始為正確。本件訴外人台鳳公司使用 訴外人林德壽所提供之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土 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開闢 一德南路,道路占用該等土地之使用面積分別為332.51平方 公尺、392.30平方公尺,共計724.81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 出之實測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訴外人台



鳳公司使用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 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開闢一德南路之 面積為724.81平方公尺,若與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台鳳公司願意以快官段912號位於往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 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之台鳳段第542、543地號土地( 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912-877、912-878地號土地)合計土 地面積為737.09平方公尺相較,兩者面積幾近相等。其中, 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91 2-877地 號土地)若扣除原審被告盧炳宏所有A-1一樓鐵皮鋼架造建 物面積59.48平方公尺之部分後,則自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 口北側以北寬9公尺之地段及用地超出交換面積由九公尺線 起算補足之面積僅剩677. 61平方公尺(737.09平方公尺- 59.48平方公尺=677.61平方公尺),交換使用面積明顯小 於台鳳公司使用之724.81平方公尺。
㈤復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 質似與租賃無殊。在此交換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 與他方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第三人對於該他方繼續使用其換來之土地能否指 為無權占有,殊非無研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894 號判決參照),「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租賃物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亦為民法第425條所定,本件上訴人與家人已在互換之土 地上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釐清兩造 互換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逕為否認上開協議書互換土地之效 力,致上訴人面臨系爭房屋遭拆後勢必將流落街頭之懼。 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訴外人林德壽與訴外人台鳳公司所簽署 之協議書係以雙方交換土地所有權,而非以交換使用為協議 目的,訴外人林德壽亦非該協議書之互易標的即台鳳段第59 1、591-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 地之部分範圍)所有權人,因此主張該協議書無法履行云云 。惟查,互換土地使用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協議時不 論係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均得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 ,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89 4 號判決參照),不以自己為互換標的之所有人為必要,故訴 外人林德壽生前以自己承租取得使用權之台鳳段第591、591 -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 分範圍)與訴外人台鳳公司約定互換,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 無不可。況就該協議書之記載亦可看出訴外人台鳳公司係以 自己對「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



北寬九公尺之地段」之所有權來交換訴外人林德壽承租台鳳 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之使用權,此由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 「台鳳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地役權登記時,需要業主蓋章或 添附文件者,應隨時配合辦理,業主不得藉詞推諉」亦可明 瞭,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以交換土地所有權為目的,則訴 外人林德壽事後有無取得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 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之所有 權,均不影響協議之履行,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無權處分之問 題。
㈦又協議書內已明白記載訴外人林德壽同意提供台鳳段第591 、591-2 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 地號土 地之部分範圍)配合訴外人台鳳公司開闢道路,事實上訴外 人台鳳公司亦確實使用訴外人林德壽承租之前揭土地作為開 闢道路使用,訴外人林德壽亦使用與訴外人台鳳公司互換土 地即「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 寬九公尺之地段」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子女居住迄今,是 依該協議書內容可知訴外人台鳳公司在將「快官段912地號 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分割 過戶予訴外人林德壽前,雙方當然彼此對互換土地均互有使 用權。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鳳段542地號土地(即土地 重測前之快官段912-8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部分、面積33.10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47.08 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C-1部分、面 積96.66平方公尺之一層屋瓦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得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若以104萬9302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第30頁、第86頁背面):
㈠○○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912- 877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部分、面積 33.10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暨編號C-1部分 、面積96.66平方公尺之一層屋瓦磚造建物,均係上訴人之



父即訴外人林德壽興建。
㈢如附圖編號B-1、C-1之系爭房屋(門牌編號為彰化縣 ○○里○○○街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籍資料起課年月為79年7月,當時納稅義務人僅登載為 上訴人單獨一人,而訴外人林德壽於86年間逝世,是訴外人 林德壽於79年7月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非屬遺產之範疇,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訴外人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林德壽於69年3月21日簽有一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161頁),該協議書內容記載:「一、業主 提供快官段912-3地號……二、台鳳公司願以快官段912號位 於往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和業 主提供之道路(新拓十二公尺路)用地為互換地段,台鳳公 司同意互換之地段,俟土地分割後過戶與業主(如用地超過 面積時其超出部分由九公尺線起算補足)」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第30頁、第86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9頁)、彰化縣○○○○地○○○ ○○○段○00000地號土地收取佃租之公有土地佃租代金繳 款書(見原審卷第127-132頁)、訴外人台鳳公司與訴外人 林德壽於69年3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頁)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訴外人 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林德壽於69年3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中約 定互換地段即「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 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究指台鳳段第541、542、543 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912-876、912-877、912 -878地號),抑或指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 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㈡上訴人占有台鳳段第542地號 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877地號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經查:
㈠有關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林德壽於69年3月21日簽署之協議書 中約定互換地段即「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拓道路 入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究指台鳳段第541、542、 54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912-876、912-877、 912-878地號),抑或被上訴人所指廣鳳段第1233 地號土地 (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 ⒈徵之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林德壽簽署之協議書第2條記載「 台鳳公司願以快官段912號位於往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



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和業主提供之道路(新拓十二 公尺路)用地為互換地段,台鳳公司同意互換之地段,俟 土地分割後過戶與業主(如用地超過面積時其超出部分由 九公尺線起算補足)」等文字,雖該協議書未附地籍圖, 且契約內容亦未詳載台鳳公司與林德壽確切互換之土地位 置,致兩造對於該條所記載之「快官段912號位於往第五 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文字,頗有 爭議。然觀諸本院卷所附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 所示,台鳳段第589地號為公墓,在該公墓之左上方為台 鳳段第541、542、54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 912-876、912-877、912-878地號土地),在該公墓之右 上方則為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 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而廣鳳段第1233 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地號土地)則位 居該公墓之左下方,距離該公墓處尚有一段距離,且核卷 附彰化市○○段000○000地號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1頁),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並不在第五公 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處,是被上訴人主張台鳳公司所提供 交換之土地位置為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顯有諸多瑕疵 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上開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五公墓入口處往 北寬9公尺之地段為台鳳段第543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 之快官段912-878地號),該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27.70平 方公尺,尚與台鳳公司使用訴外人林德壽所提供之台鳳段 第591、591-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 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開闢一德南路之道路,而該道 路占用該等土地之使用面積分別為332.51平方公尺、392. 30平方公尺,共計724.81平方公尺部分相較,顯有不足, 是依該協議書之規定,不足之處則由9公尺線起算補足, 即應指自上開第五公墓入口處往北寬9公尺之地段為台鳳 段第543地號土地處,往北加入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面 積為509.39平方公尺,故與台鳳段第543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後為737.09平方公尺,此核與前揭台鳳公司使用訴外人 林德壽所提供之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 ,幾近相等。從而,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所示本件訴外人 台鳳公司持以與訴外人林德壽交換之土地應係台鳳段第 541、542、543地號土地,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廣鳳段第 1233地號土地乙情,衡諸上情,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㈡第查,上訴人占有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即土地重測前之 快官段第912-877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⒈訴外人林德壽於69年3月21日與台鳳公司簽署協議書,同 意以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換得訴外人台鳳公司所 有之「快官段912號位於往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口北側以 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土地,即台鳳段第541、542、543地 號土地,訴外人林德壽並於其所換得之土地即台鳳段第 54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子女居住迄今等事 實,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林德壽並非台鳳段 第591、59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與台鳳公司訂有協 議後,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而得將該等土地過戶移轉 予台鳳公司,足證上開協議書自始即無法履行,訴外人林 德壽對於該等土地所為之行為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云 云。然按互易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並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裁判參照。是以,訴外人林德 壽與台鳳公司為上開協議書約定交換該等土地,核上所述 ,要屬互易契約無訛,而互易契約既屬債權契約,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該協議書之約定自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 更足據為當事人占有該等土地之依據,至訴外人林德壽是 否對於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有無所有權,而致該 協議罹於無效,實屬二事,當無以之對抗上訴人之理,且 觀諸林德壽與台鳳公司為上開互換土地之協議後,雙方均 未移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予對方,是雙方真意當係讓對方 取得各該土地使用權之意,並非所有權之取得。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 定。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 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然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業已提出訴外人林德壽於69 年3月21日與台鳳公司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頁)、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交換土地面積計算示意圖(見本院 卷第83頁)等件證明其占有權源,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林德壽並非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所為之協議為無權處分,該協議書自始無效; 及台鳳公司持以交換之「快官段912地號位於第五公墓新 拓道路入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係為廣鳳段第1233 地號土地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主張既有瑕疵 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㈢末按訴外人林德壽與台鳳公司所為前揭協議書既係屬債權契 約,自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且台鳳公司持以交換予訴外 人林德壽之土地應係台鳳段第541、542、543地號土地,而 非被上訴人所認之廣鳳段第1233地號土地,均已如前述,故 訴外人林德壽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 嗣後贈與上訴人,現由上訴人占有中等情,並非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 為請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確認訴外人台鳳公司 使用訴外人林德壽持以交換之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 (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作 為開闢「彰化市一德南路」部分,是否確為訴外人林德壽早 期承租耕作之國有土地範圍,而請求調查前揭證據及再開言 詞辯論云云。徵之林德壽係基於69年3月21日與台鳳公司簽 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林 德壽,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快官段912-3地號土地有效與 否,承租耕作範圍,在訴外人林德壽與台鳳公司簽署協議書 之債權契約關係未失效前,其依憑前揭與台鳳公司簽訂之協 議書,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子女 居住,並於79年7月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衡諸上情,係 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仍 執前詞主張,並請求調查證據,核與本件無涉,其空言主張 及請求,要屬無據,委無足取。是衡之上情,上訴人所述其 坐落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即 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林德壽以台鳳段第591、591-2地號土地( 即土地重測前之快官段第912-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交換 台鳳公司所有之「快官段912號位於往第五公墓新拓道路入 口北側以北寬九公尺之地段」土地即台鳳段第541、542、54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快官段912-876、912-877、912-878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德壽依憑前揭與台鳳公司簽訂之協議 書,在台鳳段第54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之,衡諸上 情,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台鳳段54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部分、面積33.10平方公尺(原 審判決誤載為47.0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鋼架造建物,及 編號C-1部分、面積96.66平方公尺之一層屋瓦磚造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拆 屋還地,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供 擔保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有關主文第二項部分,予以廢棄。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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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