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77號
TCHV,101,上易,27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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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吳連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詹益陌 
被上訴人   何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詹益陌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原證1、2、5、6之支票、匯款 單據及字據而主張: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 133萬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 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詹益 陌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本息。嗣主張被上訴人除原來起訴時 所述之借款未清償外,尚於97年 3月31日向上訴人另行借貸 94萬3450元,並提出原證 8之支票一紙為證,此亦牽涉到兩 造之金錢借貸關係及是否於工程款中彙算結清等,爰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清償原證 8號之94萬3450元,併說明 在起訴聲明之 209萬元範圍內受不利之判決時,請求法院再 就原證8號所主張之94萬3450元之款項在不超過209萬元範圍 內為判決等語。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緣被上訴人於97年 8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由上訴人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原證 1)予被上訴人詹益陌提示兌現 ,被上訴人又於同年 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亦由上訴 人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原證 2),同時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詹益陌,其後由詹益陌執原證 2之支票提示兌現。事後何 秀霞為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而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原證 3)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何秀霞開立上開支票給上訴人作為還款保證,應負借款人之 清償責任,或係保證人之擔保清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98年 5月5日再向上訴人借款33萬元,由上訴人匯入何秀霞之帳戶 內,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均未清償 。詹益陌又於98年4、5月間前後向上訴人各借款60萬元、16 萬元,並書立借據二紙(原證 6)作為憑據,經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詹益陌亦未返還。
㈡上訴人與詹益陌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中牽涉之總工程款1,35 0萬元,均經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所提原證6借據所載之 60萬元、16萬元係詹益陌另行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與另案 之承攬合約工程款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 與訴外人林鎮城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兩者毫無相關。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雖為真正,但該文書僅是形式上真 正,非可以該清償證明逕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事實上被 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款94萬3450元 ,有原證8之支票可證。
㈣訴之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3萬元本息。如其中 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再為給付之義務。2.詹益陌應給付上訴人76萬元本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兩造間於96年12月間曾成立承攬關係,約定由訴外人世助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益陌)承攬上 訴人新建房屋之工程,總工程款為 1,350萬元,兩造約定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所有債務與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 扣抵。何秀霞開立 100萬元之支票以擔保90萬元借款之清償 ,係因加計10萬元利息之故,非如上訴人所稱另有現金借款 10萬元。原證1、2之借款經上訴人要求而由何秀霞提供其所 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1025建號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由何 秀霞另外開立發票日98年5月4日、票面金額 170萬元之本票 (被證 3)交上訴人,原證1、2、3之支票與被證3之本票及 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均為同一債權,上訴人之原證1、2借款



確實均已受清償,故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原證 5之 33 萬元、原證6之60萬元、13萬元、3萬元借款共109萬元, 亦經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時,經兩造相互抵扣結清 。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欠款,確實於兩造結算工程款時交互 抵扣結清,且詹益陌之友人林鎮城時有資金週轉之需要,由 詹益陌以自己之名義,為林鎮城之需要,向上訴人借調資金 以週轉,後再由林鎮城之配偶邱碧霞及其設立公司「欣達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交付上訴 人,清償以詹益陌名義之借款。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借 款均已清償,是以何秀霞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得以塗銷、會 有被證10及12之結算清單、原證 7借據所列各筆借款全部劃 除,且因實際已經清償以及信賴上訴人之故,何秀霞始未將 已開立之原證 3之票款存入甲存帳戶。上訴人對詹益陌之借 款債權,除以對詹益陌之工程款債務抵償外,另收受何秀霞林鎮城、訴外人王秋廷開立之票據而獲得清償。 ㈢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持之請求權或已清償 ,或與詹益陌之工程款相互抵扣結清,兩造間實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上訴人重複主張業經清償而消滅之債權或不存在之 債權為不當浪費司法資源。
㈣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詹益陌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本息(不真正連帶部分 83萬元,詹益陌借款部分16萬元),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 ,詹益陌則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⑴何秀霞 應給付上訴人 133萬元本息。⑵詹益陌部分除就原審判決所 命給付上訴人83萬元外,應另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⑶前 兩項給付中,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則於該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⑷詹益陌應再給付上訴 人60萬元本息。詹益陌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第一、二、 三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 訴人9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 上訴。兩造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
1.除原證1、2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90萬元)外,被上訴人 另應清償10萬元,該10萬元係上訴人以現金借予被上訴人如



非屬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自認是原證1、2號支票所示共90 萬元之借貸利息,則上訴人均得以「清償借款」或「給付利 息」之請求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該10萬元。 2.原證 7號借據左側所載「30/9先借40萬元正」之40萬元借款 與原證2號所示40萬元支票借款是屬不同筆款項,原證7號借 據左側所載「30/9先借40萬元正」之40萬元縱有用以抵扣工 程款,但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清償原證 2號所示之40萬 元支票借款。
3.何秀霞提供其所開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予詹益陌,由 詹益陌出面兼代理何秀霞共同向上訴人借款33萬元,何秀霞 並簽立被證3號170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再 依原審卷第47頁所示98年5月5日由上訴人匯款33萬元至何秀 霞之帳戶後,於同日及同月 8日即分別由何秀霞領出17萬元 及16萬元,由此可知何秀霞亦是借款人,否則該筆33萬元款 項為何由何秀霞拿去花用。再者,何秀霞既開立被證 3號之 本票給上訴人作為償還該33萬元匯款之擔保,則上訴人亦可 基於本票之票據關係向何秀霞請求給付該33萬元票款。 4.詹益陌於本院99年建上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一案(下稱前案 )中自陳原證 6該60萬元已於97年以預付工程款方式結算完 畢,但該60萬元係於98年間借貸,不可能於97年間抵扣工程 款,基於禁反言原則,詹益陌所言該60萬元已於1350萬元工 程款中抵扣,顯不可信。前案並未認定該60萬元有用以抵扣 1350萬元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方面:
1.不同意上訴人利息請求權之追加。上訴人於前案已主張並非 所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列載於工程款明細中,復於本件主 張簽收工程款明細未註明原證 2之支票號碼,顯有違禁反言 原則。
2.上訴人填載被證 5抵押債務清償證明之日期98年7月1日,雖 早於何秀霞開立18萬元支票之98年7月5日,然該抵押權之塗 銷送件係98年7月6日14時10分,且該清償證明於上訴人開立 後始終由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付詹益陌,塗銷抵押權事宜亦 係兩造各自攜帶相關資料至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故縱該抵 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立於98年7月1日,亦不礙於詹益陌以何秀 霞開立之18萬元支票清償借款之事實。
3.被證10及被證12之手寫工程結算清單實係上訴人之配偶張月 桃同時書立後,由詹益陌收執被證12及上訴人收執被證10, 是關於被證10其上為被證12所無之文字,除詹益陌簽名認同 外,書寫於詹益陌簽名下方之「詹益陌尚欠壹佰伍拾萬元整 借款」字樣,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月桃所擅自添增。



4.林鎮城於前案已證述與上訴人無直接往來,而係詹益陌持其 支票向上訴人調現,且上開調現之票據,係林鎮城邱碧霞 及欣達公司之名義開立。而邱碧霞及欣達公司之票據,經原 審函4張,該4張支票確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且均有詹益陌 之背書。是邱碧霞及欣達公司之票據與詹益陌向上訴人之借 款間確實有新債清償之關係。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原證6 為憑,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有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50萬面額支票壹 紙交予詹益陌提示兌現。
㈡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復開立如原證2所示40萬元支票交給詹 益陌提示兌現。
何秀霞於97年11月20日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100萬之支票壹張 並由詹益陌在其後背書;該支票乃由何秀霞交由詹益陌,再 交付給上訴人。
㈣前揭㈢所示支票背面所示 0000000之帳號為上訴人設於石岡 農會之帳號。此支票並未經兌現而退票。
㈤上訴人曾於98年5月5日填具如原證 5所示之匯款單,匯款33 萬元予何秀霞
㈥除前揭所列外,兩造間就詹益陌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原證 1 、原證 2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來,以及上訴人於98 年5月5日匯款33萬元至何秀霞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因詹益陌 要借錢而為之匯款,暨何秀霞所開立而由詹益陌背書之如原 證 3所示之支票係為擔保詹益陌基於原證1、原證2所取得借 款之清償而開立,以及如原證6所示之2張字據為詹益陌因向 上訴人借款而書立等節,亦均不爭執。再者,何秀霞曾於98 年5月7日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本金 170萬元債務之抵 押權,何秀霞開立發票日為98年5月4日之票面金額為 170萬 元之本票(被證3)交付上訴人收執作為該原證1、原證 2所 生債務之擔保,以及該等抵押權業於98年7月6日辦理塗銷登 記。
五、查兩造間曾於96年12月間訂有承攬,約定由世助公司承攬上 訴人新建房屋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350萬元,上訴人方面 所開立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金額詳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 所示(參原審卷第 257頁、本院卷第40頁),亦即上訴人所 開立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支票兌現面額縱加計上訴人 在前案所主張之另外一張面額為22萬元之支票,仍有2,122, 600 元之短付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承攬契約暨請款明 細、原審調取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參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就該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1350萬元



,業經兩造結算完畢,詹益陌就第二期追加工程款請求部分 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審認 無訛,則上訴人所開立支票總額以及工程款之數額,堪認上 訴人確實有以其他款項作為工程款之抵付無誤。而兩造可供 上訴人作為抵償工程款之債權,包括詹益陌於該期間向上訴 人借款之各筆債務,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將詹益陌所為之借貸 債務供作工程款之抵扣無誤。
六、關於原證1、2、8所示支票產生之借貸關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詹益陌間之借貸關係而於97年 8月20日 、97年9月30日指示其妻張月桃開立如原證1、原證 2所示之 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詹益陌提示兌 現,作為借款之交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詹益陌確實有向上訴人借得該90萬元之款項一 節屬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詹益陌於取得原證 2所示之40萬元 支票之同時,亦取得上訴人指示其妻張月桃所交付之借款現 金10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拿到原證 2支 票當次只借得40萬元,並未取得交付之10萬元現金。經查: 證人張月桃固曾於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 139號(前案一審) 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結證稱:詹益陌分別向其夫吳 連進借款50萬元、50萬元,第一次是由其開立50萬元之支票 (按:即本件原證 1所示之支票)交付詹益陌兌現,第二次 詹益陌也是借50萬元,因為家裡有現金10萬元,所以就交付 該等10 萬元再加開立40萬元之支票(按:即本件原證2所示 之支票)等語,並於原法院101年 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再度具結證稱該次證述內容屬實。惟證人張月桃乃上訴人之 妻,其所為之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具結證述內容之信憑性實 有賴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憑,否則實難據以採信為真實 。經查:
1.觀諸證人張月桃乃為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工程款、借 貸款之左右手,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原證7(參原 審卷第 7、8、129頁)所示內容可知,當詹益陌向上訴人 借款時,證人張月桃均會要求詹益陌書立字據,其上不僅 由詹益陌載明借款金額,復註記有借款日期及詹益陌之親 筆簽名,無論係數十萬元之借款甚至係少至 3萬元之借款 (即如原證6第2頁「5/27叁萬元正」所載)均係如此,此 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無違,則由證人張月桃於原法院證稱 就有開立一筆40萬元的支票借款給詹益陌,當時還有交付 10萬元現金,沒有就這10萬元交付一事做紀錄,因為金額 太小等語(參原審卷第 158頁),與現實狀況不符,即難 採信。




2.再者,上訴人所提載明詹益陌多次借款日期及金額之原證 7 之最左邊記載有「30/9先借肆拾萬元正」(參原審卷第 129頁),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述,乃指97年9月 30日之借款(參原審卷第 158頁),則該日期、金額均恰 與原證 2所示支票之開立日期相符,果該次尚有現金10萬 元之借貸關係,證人張月桃要無不將之一併列在該借款清 單上之理。
3.而觀諸詹益陌所抗辯:這 2次拿支票只借得90萬元,至於 何秀霞會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100萬元支票交伊交付予上訴 人方面,則是因為加計90萬元之借款利息而有以致之等語 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借款予詹益陌有收取利息之情形。此 雖為證人張月桃以:我不清楚有無利息等語反駁之,惟查 ,如被證12(即上訴人與詹益陌就工程款、借款進行結算 之清單,參原審卷第 114頁)之右上角記載有「2/20拿40 萬+ 5萬(利)」之字樣,此顯然係因詹益陌向上訴人借 款時,所為加計利息之註記甚明,則詹益陌抗辯取得原證 2 之支票當下,並未再另行取得現金10萬元等語,實非無 據。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業已交付該等10萬元現金之事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部分之主張可採。
4.綜上,上訴人確實有以交付原證1、原證2之支票供兌現之 方式交付借款90萬元予詹益陌無誤。至上訴人主張有另行 交付10萬元現金借款一事,則難以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務並未清償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證1、2、3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之支 票以及被證3之面額為170萬元之本票,以及前揭何秀霞房 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事間之關聯性,均係與上訴人所 主張之原證1、2包含10萬元利息共計 100萬元之借款有關 ,指的均是同一筆借款,乃由何秀霞先開立如原證 3所示 之100萬元支票作為之前借款之擔保,而170萬元之本票、 抵押權之設定意是在擔保該原證1、2借款之清償等節,業 經證人張月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參原審卷第157 至 158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原證1、2所示支票、原證3及 被證 3所示支票、本票之簽發,以及何秀霞提供前揭房地 供上訴人設定擔保等事,均係針對該原證1、2而生之借款 債務等語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2.有關詹益陌抗辯原證2所示之97年3月30日之40萬元債務係 以上訴人所積欠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部分:
⑴觀諸原證 7最左邊關於「30/9先借肆拾萬元正」之記載 ,乃指97年9月30日之借款,業如前述,且該原證7係詹



益陌各次借款時所簽立之字據一節,復為詹益陌所不否 認。則以該原證 7所載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貸日期為 (97年)9月30日等節觀之,恰與原證2之支票發票日、 發票金額相符,衡以一般於同日借款者,當會加總該日 全部之借貸金額而為字據之書立之常情,實堪認該原證 7最左邊之借貸紀錄即係指詹益陌因取得原證2之支票而 積欠之借貸債務甚明。
⑵而查,證人張月桃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原證 7 是詹益陌借款之字據,有刪除之紀錄是因為工程款結算 完畢就由詹益陌劃掉等語(參閱原審卷第 151頁)明確 。且卷付之原證 7最左邊之記載亦明顯業經以直線劃掉 ,以此與證人張月桃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當知該筆 款項業經詹益陌清償,否則證人張月桃無由同意詹益陌 將之予以劃掉刪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證 2號之支票號碼並未列於詹益陌所簽 收工程款明細內(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證 2號之支 票借款並未於工程款中抵扣,原證 7號借據左側所載「 30/9先借40萬元正」之40萬元借款與原證2號所示40 萬 元支票借款是屬不同筆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所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列載於工程款明細中,自不 得以原證 2支票未列入工程款明細內,即認該筆40萬元 借款未於工程款中抵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從而,詹益陌因原證2而於9月30日取得之40萬元借款債 務確實已因工程款結算而清償完畢。
3.至於詹益陌就因原證 1而積欠之50萬元借貸債務部分,則 未指明與何筆工程款抵銷。上訴人乃主張實際上詹益陌根 本未清償債務等語。經查:
⑴關於詹益陌所主張之訴外人王秋廷所開立之另紙HK0622 55 5之票據亦係用為清償本部分之借款債務之事,雖經 被上訴人方面提出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被證14 ,參原審卷第304-306頁),惟該發票日為98年3月10日 之支票金額雖高達60萬元,且係由上訴人所提示兌現, 然果此係用為清償原證 1所示之債務,則難以說明何以 詹益陌要請何秀霞在98年5月7日再提供房地供債務之擔 保,並由何秀霞再開立 170萬元之本票作為一併擔保之 事。再者,由該等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可知,清償證 明之出具日期為98年7月1日、塗銷日期為98年7月6日, 惟被上訴人方面猶主張曾由何秀霞開立一張支票號碼為 AD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8年7月5日、發票金額為18 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兌現作為清償,果該等債務已悉數



清償,何秀霞要無在清償證明書書立之後再開立18萬元 之支票供上訴人兌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全數清 償此部分債務而取得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利益云云乃 不足為採。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該抵押權之塗銷送件係98年7月6日,且 該清償證明於上訴人開立後始終由上訴人持有,並未交 付詹益陌,縱該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立於98年7月1日, 亦不礙於詹益陌何秀霞開立之18萬元支票清償借款之 事實云云,惟倘被上訴人確已全數清償,要無不即時取 回清償證明書之理?況果被上訴人已以工程款債權就此 部分進行抵銷,何需再交付該18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此亦未見詹益陌說明,且詹益陌復未能指明該等18萬元 究竟係清償何筆債務,自難採信5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
4.又上訴人於客觀事實上並未逕將已屆付款期日之原證 3所 示之支票提示兌現,乃遲至98年10月23日始提示而遭拒絕 付款一事,業經上訴人以:此乃因為被上訴人方面要求不 要提示兌現,以免債信不良,直至詹益陌向法院提起清償 工程款之訴訟,加上支票債權之一年時效又將屆至,始於 98年10月23日提示該支票等語說明。經核兩造間因工程款 涉訟之前案一審原告即本案詹益陌確實係於98年10月間起 訴,該起訴狀送達至該案被告即上訴人之日期為98年10月 21日,與上訴人所述時程以及支票發票日確實即將滿一年 等情節亦無齟齬,復與一般友人間借貸請求暫不提示付款 支票等情無甚違背,上訴人所述尚可採信,附此敘明。 ⒌關於原證8之支票借款部分:
查前案訴訟中,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共 209萬元, 即係本案之原證3之100萬元、原證6之60萬元、原證5之33 萬元、原證6-2之3萬元及13萬元未返還而主張抵銷等情( 參該案本院卷第 18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查明 屬實。上訴人均未以原證 8支票借款部分主張抵銷,顯見 被上訴人清償原證 8借款後,上訴人始於前案訴訟中均未 再主張原證8之支票借款得抵銷之事。
⒍綜上,堪認本件詹益陌就因原證2、8所生之借貸債務業經 清償完竣,而其就原證 1所生之借貸債務則因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甚 明。惟此處上訴人之借貸對象應均僅為詹益陌而不及於何 秀霞,蓋該等支票顯然係由詹益陌提示兌現取得款項。而 何秀霞雖有開立如原證3、被證3所示之支票、本票用供清 償或供清償之擔保,惟上訴人起訴已明示係以被上訴人均



係借款人而請求清償借款,而非基於票據債權行使權利, 實難徒以何秀霞曾經開立支票表示欲清償該等債務或開立 本票、以抵押義務人之身分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之行 為,即逕認何秀霞亦屬該等借款之債務人,故上訴人對何 秀霞之請求自均認屬無理由。詳言之,上訴人依原證 1請 求詹益陌清償50萬元借款部分,乃屬有理由,其餘關於依 原證2、8請求詹益陌清償債務,以及請求何秀霞連帶清償 該等債務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七、關於原證5、6所示匯款單據、借款字據所生之借貸關係部分 :
㈠上訴人主張原證 5之款項係詹益陌所借,為詹益陌所不爭執 ,並坦認已取得該筆借款;而依證人張月桃於原法院證稱詹 益陌說要借錢,叫伊匯到何秀霞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37頁 )可知,該筆款項之借貸人應為詹益陌,則在別無其他事證 足資佐憑之情況下,尚難認何秀霞為該筆借貸之債務人。 ㈡上訴人主張詹益陌有簽立如原證6第1張載有「98.16/ 4暫借 陸拾萬元正」字樣之字據(參原審卷第7頁),以及如原證6 第 2張載有「15/5壹拾叁萬、5/27叁萬元整」字樣之字據( 參原審卷第8頁),故詹益陌有於98年4月16日借款60萬元、 5 月15日借款13萬元、5月27日借款3萬元等節,為詹益陌所 承認而不爭執。
詹益陌則辯稱:其確實簽立有如原證6之2張字據以表示借貸 ,惟該第1張字據所示之款項實係98年2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 40萬元,經上訴人加計5萬元之利息,再加上98年4月16日又 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總計60萬元而於98年 4月16日一併書 立該字據,該等款項連同第 2張字據之款項,已一併清償完 畢云云。經查:
1.兩造間確實有就詹益陌所積欠之債務,同意與上訴人因前 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債務進行抵銷一事,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部分(即原證5、6共計 109萬元之款項)亦可由被證 10、被證12(參原審卷第112、114頁)之交互計算記載內 容獲得彼等之間確實有交互計算行為之確認。蓋觀諸該等 文件之記載方式,顯係為進行交互計算而為,且除被證12 左上角所載「尾款餘」等字樣與被證10左上角所載「尾款 」有些許差異,以及被證10顯然在左下方多列「"詹益陌" 尚欠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被證10右上方關於「2/20拿 40萬+5萬」之5萬旁邊有用立可白塗掉之痕跡,經原法院 責令上訴人提出原本顯示該等塗掉之痕跡當庭勘驗結果, 認該等塗掉處原載明(利)之字樣(業經原法院當庭勘驗 並記載於原審卷第 159頁,彩色放大影本則附於原審卷第



167 頁)外,就其餘細項、金額之記載均屬相同,而此二 份文件均經證人張月桃結證為其所書立屬實(參原審卷第 153 頁),堪認被證10應係在被證12作成後始就交互計算 之事項重行書立並有所增添而得,並無被上訴人方面所稱 之可能有變造字據之情形,先予敘明。
2.觀諸上訴人所提用以佐認詹益陌借款之原證 7字據內容, 從右邊數來第2段乃書明「98年借肆拾萬元正20/ 2」之字 樣。另被證11則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詹益陌於前案一審中所 提出之證 5(參閱前案一審卷第63頁),其內容與本件原 證6第1張字據相同,惟於左下側經人書寫「2/20 40+5、 4/16 15 OK」之字樣,此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明確( 參閱原審卷第153頁)。以該等原證7、被證11之文件所記 載之日期、金額以及記載方式,對照被證10、12右方第 1 、2 行所紀錄者,堪認該等記載應係與原證6第1頁所載之 債務屬同一筆無訛。則詹益陌所辯: 4月16日之60萬元借 據係包括98年2月20日之40萬元借款外加5萬元之利息,以 及98年4月16日之15萬元借款一節,應堪採信。 3.再綜觀該被證10、12之右側紀錄內容,從時間、金額、拿 (現)或匯(款)之記載,在在與本件上訴人起訴所檢附 之原證5、6所示細項及總金額相符,足徵該等被證10、12 交互計算清單之右半部所載者,當與原證5、6所示之詹益 陌債務乃為同一批債務。是詹益陌抗辯如原證6第1頁所示 之債務,業經上訴人以前揭承攬工程款進行抵銷一節,要 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且此等節論亦與原證 7上關於98 年 2月20日借款肆拾萬元正之記載業經人以直線劃掉代表 業經清償之客觀事證相符而更堪信為真實。
4.再查,除原證6第1張字據所載之債務外,其餘債務即原證 5所示之33萬元、原證6第2張字據所示之13萬元、3萬元部 分,均未見於被證10、12上(無論是左側或右側之交戶計 算內容)就此部分餘款49萬元為任何抵銷之註記,是否業 已進行抵銷?已屬有疑。而詹益陌所主張之尚有以林鎮城 所交付之邱碧霞、欣達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由上訴人所兌 現茲為清償之事,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第一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調取該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邱碧霞、欣達公 司支票正、反面影本觀之(參原審卷第227至228頁間之資 料),縱詹益陌均有背書、且提示帳戶有些確實為上訴人 所有等節,可認該等支票係經由詹益陌交付上訴人提示兌 現。惟查,該等支票共計12張之發票日均皆在97年 7月23 日前、最遲提示日則為97年 7月25日,顯然該等支票之交 付時間均早於原證5、原證6所示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之借款



日期(均係在98年4、5月間),則由時間序之邏輯觀之, 該等支票顯然難以認係用以清償詹益陌基於原證5、6而積 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甚明;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權路郵局及石岡區農會函查上訴人及其 配偶張月桃之96年12月至98年 7月間之交易明細,亦無法 證明詹益陌有清償之事,是被上訴人辯稱邱碧霞及欣達公 司之票據與詹益陌向上訴人之借款間確實有新債清償之關 係,礙難採信。
八、本件詹益陌主張所積欠之借貸債務已因被上訴人欠其工程款 債務抵銷,惟詹益陌就此並無法說明各該款項之清償係用以 抵償何階段、何筆工程款債務,加以詹益陌雖曾陳明曾因為 林鎮廷向上訴人調借現款,則亦有針對該等借款進行清償或 抵銷之可能,詹益陌未明確登載,並就借款業已清償之事負 舉證責任,自應承受該等不能證明業已清償之不利益甚明。 況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亦為詹益陌所不否認為借貸時所簽 立之字據之原證7顯示,該原證7載明有數筆時間不同之借貸 ,除卻與上訴人本次起訴所主張者重複出現之 9月30日之40 萬元、98年2月20日之40萬元外,尚有總計為280萬元之7月9 日之20萬元、7月14日之130萬元、3月31日之50萬元、2月27 日之80萬元之借貸紀錄,則在本案審理中,計算有客觀證據 可佐之詹益陌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當應加總前揭 280萬元以 及原證1之50萬元、原證2之40萬元、原證5之33萬元、原證6 (含兩張字據)76萬元,總計為 479萬元甚明,而此金額實 遠超過被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短付工程款金額(無論是上訴 人所主張者或詹益陌所主張者)。而該等詹益陌之欠款乃經 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差額給付之,亦如前述, 且證人張月桃亦結證稱:原證 7就是拿來與前揭承攬工程款 抵銷,復為詹益陌所不爭執。則計算原證7上與原證2、原證 6 第1張字據有所重複者外,其餘經劃掉者總計為280萬元應 可認係經詹益陌所清償無誤,且部分係以上訴人短付之前揭 承攬工程款抵償之;再加上本院前揭認定詹益陌業已清償之 原證 2之40萬元,以及原證6第1張字據所示之60萬元,總計 詹益陌以承攬工程款及其他款項清償予上訴人之金額為 380 萬元甚明。換言之,對於詹益陌所積欠上訴人之總額為 479 萬元之債務減去已不同方式清償之 380萬元,尚有部分(99 萬元)未能舉證業已清償完畢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詹益陌積欠如原證1、2及5、6、 8 所示之借款,以及另部分現金1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部分, 因就現金借貸10萬元之交付部分無法舉證而難認該等借款債 權存在,以及關於原證 2之40萬元、原證6第1張字據之60萬



元亦經詹益陌舉證說明業已以工程款抵銷而清償完竣,則詹 益陌尚積欠上訴人有原證1之50萬元、原證5之33萬元、原證 6第2張字據之16萬元,總計為99萬元,及自10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詹益陌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何秀霞並非本件借貸之借款人, 業已說明如上,則上訴人以之為借款債務人而一併請求其清 償借款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一併加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詹益陌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詹益陌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及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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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