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游美惠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
追加之訴原告
訴 訟代理 人 林桂南
被 上訴人 即 游陳素娥
追加之訴被告
訴 訟代理 人 游建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屋頂突出之鐵皮物,面積零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拆除。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叄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 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 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系爭3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所有之同段307地號土地(以下稱系 爭307地號土地)相鄰,雙方並於76年10月16日訂定共同牆 協定書(見原審卷第8-10頁),然就上開相鄰土地之處即如 附圖A部分及C部分屋頂突出鐵皮物下方之牆壁(含貼磁磚
及鐵皮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牆壁是否屬兩造共有之共 同壁,以及上訴人對該共同壁有無使用權及管理權等語;嗣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聲明主張:附圖C部分若經判決不被 認定為共同壁,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拆除 其所越界侵權之屋突部分,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核 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游美惠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76年10月16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就系爭307 地號土地及系爭309地號土地間之共同壁,與被上訴人訂 立共同壁協定書,互約各出一半土地興建共同壁,被上訴 人將共同壁建築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範圍內, 故上訴人亦有出資,等同民法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在上開系爭3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約於77年12月至 78年2月間興建完成,違章建物部分亦同時建築完成,故 如附圖A、C所示牆壁均為共同壁。於如附圖A、C所示 之共同壁建築完成後,雖未另立分管契約,但實際上係由 被上訴人分管牆面以東之壁面,上訴人則分管使用牆面以 西之壁面。詎上訴人於96年1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時,發現 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如附圖A所示牆面上原預 留供上訴人搭接使用之1尺5寸鋼筋(下稱系爭鋼筋)截斷 ,並在如附圖C所示牆壁上私設窗戶,被上訴人所為已違 反共同壁協定書及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款之規定,且 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窗戶係向上訴人方向開啟,明顯侵犯上 訴人權益。甚者,被上訴人之承租戶即訴外人神腦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自100年3月間起,在未 經上訴人同意下,私設廣告物於上訴人分管之牆面,經以 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神腦公司,訴外人神腦公司將責任推 卸給被上訴人,為維護上訴人權益,爰依上開共同壁協定 書之約定,請求如聲明一、二、五所示。
⒉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鋼筋截斷,造成上訴人如建築房屋時 搭接困難且不堅固,因此受有損害,因屬不可逆,無法恢 復原狀,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損失,即依系爭309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萬2240元乘以如附圖A 所示之土地面積0.8平方公尺,再乘以高2.8公尺,再乘以 五層,算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9萬7,088元,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三。
⒊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始發現訴外人神腦公司擅自在上訴 人分管之共同壁牆面私設廣告物,附近地區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角地位置看板每月租金為3萬元,上訴人 分管之牆面因非角地,地理位置稍遜,故以7折計算,每 月租金約為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如聲明四。
⒋被上訴人任意侵占上訴人如附圖B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拆除及恢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 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若以系爭3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 萬2240元乘以占用面積0.19米,為1萬1,825元,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每月1萬元,爰請求如聲明六。
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⑴如附圖A部分之共同壁,兩造都有出資,且依法建築, 是共同壁概無疑義;至如附圖C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坐 落在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之建物圖(參原審卷第40 -41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地下層建物並非共同壁,故 圖形表示為中線右邊之黑線,而上訴人之建物是依共同 壁協定書所建築,故圖形表示為地界之正中線並已保存 ,是以,如附圖C部分之測量結果為地界之正中線,而 被上訴人如附圖C之屋突及該牆壁上的窗戶均佔用到上 訴人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然被上訴人 固違反共同壁協定書第1條之約定違法建築,惟應不影 響如附圖C是共同壁之本質定義,否則上訴人在使用如 附圖C處之違建牆壁時,即會侵犯上訴人所有系爭3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基此,應認定合法建築即如附圖A 部分及違法建築即如附圖C部分均係為共同壁。 ⑵兩造就如附圖A、C之共同壁確有分管約定,此可由共 同壁協定書所約定「建築房屋以東鄰基地(309 地號) 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等語證之;另上訴人自共 同壁建築完成後,即出租供花市使用,未曾間斷,且上 訴人出租之花市完全使用到共同壁以西部分,而被上訴 人皆履約未使用(參原審卷第128頁照片);而後,上 訴人於91年間出租給宏茂花市前(原審卷第61頁照片) ,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提議貼磁磚防水,並表達願共 同負擔費用之意願,以上均可解釋兩造分管使用情形。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61頁)所示,於92年 拍攝之照片中,系爭鋼筋完整無缺、無生鏽,而因系爭 鋼筋切除後無保護膜,故於96年拍攝之照片,系爭鋼筋 才有生鏽的情況,是被上訴人稱系爭鋼筋自76年至今20
多年,日曬雨淋已腐朽不堪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另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於91、 92 年間違約即私設窗戶截斷系爭鋼筋之時點起算,而 非自76年10月16日之簽約日起算,且系爭鋼筋屬共同壁 之一部分,性質上為物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物權受侵 害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⑷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游建智於原審100年11月23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承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訴外人神腦公司在上 訴人分管如附圖A之共同壁牆面掛設廣告,訴外人神腦 公司之回函亦聲明其係取得屋主即被上訴人之同意才在 該共同壁之牆面上設置帆布廣告,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出 租該共同壁之牆面,且將責任推給訴外人神腦公司,皆 係推諉卸責之詞。又共同壁係含雙方土地境界線以東及 以西之全部,倘若該共同壁係雙方共有,則該共同面牆 面以東之部分亦應共有,故被上訴人就該共同壁牆面以 東部分之長期獲利應與上訴人均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以 5267元為限,並不可採。
⒍並聲明:
⑴確認如附圖A、C所示位置之牆壁屬於兩造所有之共同 壁。
⑵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履行契約,一個月內恢復如 附圖A、C之共同壁原狀,封閉目前如附圖C之共同壁 上7 個窗戶(即原審卷第11頁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 二照片所示)成牆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截斷接合建築 之系爭鋼筋,致無法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應以金錢69萬 7088元(即以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萬2240元乘 以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面積0.8平方公尺,再乘以高2.8 公尺,再乘以五層)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並得讓上訴人 免費使用附圖A、C位置之共同壁。
⑷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0年3月1日起,其使訴外人神腦公 司使用上訴人共有之如附圖A共有壁牆面之不當得利租 金每月2萬元,至該廣告物拆除不使用為止。
⑸確認附圖A、C所示位置之共同壁中線以西部分之使用 權及管理權歸上訴人所有。
⑹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恢復原狀。 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恢復原狀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1萬元。
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9日及101年2月10日提出辯論意 旨狀後,應不得再有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藉由 奉諭表達對共同壁租金鑑估報告機會,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原審法官不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給予限 制,反而依此做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宣 判期日後,於101年5月15日以補送租賃契約書給上訴人為 由,而行言詞辯論之實,使上訴人無防禦之機會,且原審 亦未因此再開言詞辯論庭,而逕自採納被上訴人之說詞, 做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欠公允,實無法令人心服口服 ;再者,原審判決就爭點四所敘,已認定被上訴人將共同 壁出租與訴外人神腦公司之行為不是不當得利之行為,實 無需再囑託臺中市估價師公會估價系爭共同壁的租金價值 ,況原審法官亦於囑託估價後卻未作任何用途,徒讓上訴 人損失16萬元的鑑估費,原審此不便民之作法,令中下階 層人民承受很大的負擔。
⒉共同壁建造時並未約定範圍,可以隨時增加,故附圖C部 分之水泥牆面亦屬共同壁。上訴人依建築許可圖及地政的 保存圖都有部分使用共同壁,故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 如附圖A部分之位置屬於兩造所有之共同壁合情合理,不 能因被上訴人的無理阻擾而致實況與圖面不符之情況為依 據,而以原審爭點二之心證認定上訴人無理,且於92年前 被上訴人依共同壁協議書之約定,在如附圖A之合法建築 及在如附圖C之違法建築的共同壁上均留有可供搭接之系 爭鋼筋,嗣被上訴人以防水為由,要求在如附圖C之違法 建築的共同壁上貼磁磚,上訴人立即答允,並表明願共同 負擔費用,惟被上訴人均不是以非共同壁之理由拒絕,反 是以尚未完全使用共同壁為由,拒絕上訴人提前清算分攤 共同壁建築費用之要求,可見兩造都認定不論是如附圖A 之合法建築的牆壁或如附圖C之違法建築的牆壁都是共同 壁,且自76年立約至今已有24年之久,早已超過貼補共同 壁費用的請求權時效15年,是不能再以此理由保護被上訴 人,再被上訴人於貼磁磚時自行違約截斷系爭鋼筋、開設 窗戶,阻擾上訴人使用共同壁,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 欲購買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提議。據此,只要被上訴人不 請求貼補共同壁費用,抑或被上訴人無理阻擾上訴人使用 共同壁,被上訴人即能合法霸佔使用全部共同壁,而上訴 人即使是合法建築也不能使用共同壁,顯不合理,原審判 決只會縱容被上訴人日後更加無理阻擾上訴人使用共同壁
,而無法給予上訴人一個公道。
⒊又被上訴人無端違約自行截斷系爭鋼筋,已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至明,實無需計算到將來上訴人蓋好5 層樓之建築物 時的損害,且上訴人在系爭309地號土地搭建一樓建物時 ,因被上訴人無端截斷系爭鋼筋,而使上訴人無法將附圖 A部分之共同壁納為內壁使用,造成上訴人另築牆壁,且 所築牆壁無法緊貼共同壁達10多公分距離,故原審就爭點 三所為之心證顯有偏頗,不合常情,如這樣的判決合理, 今後均可以先誘簽共同壁協議書,待他方建屋時百般阻擾 ,並再以時效為由拒絕,如此豈不成了技術性的合法侵占 。再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教原審所屬平民法律諮 商服務,算出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乘以共同壁厚度及面 積而得之損害數額,但不為原審所接受,原審認知顯與事 實不符。
⒋再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共同壁存在及使用權歸上訴人所有 之聲請,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系爭307地號土地上之 臺中市○○路0段000號建物僅保存登記至地界土地中心線 以東,而土地中心線以西之共同壁部分則係屬上訴人所有 、坐落在系爭309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建 物之保存登記內,是部分共同壁之所有權已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而共同壁的其他部分又與上訴人上開建物無法分離 ,故上訴人依共同壁協議書主張系爭共同壁為「公同共有 」,並非無理,上訴人訴請履行共同壁協議書之契約,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理應受到保障,原審忽視上訴人對於系 爭共同壁之所有權,而以物權法定主義駁回上訴人聲明一 至六,顯然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況本案有共同壁協 議書,兩造再依此共同壁協議書分別創設坐落在系爭307 地號土地、系爭309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 、381號建物,故此二建物之收益、處分、使用及滅失, 顯然須滿足共同壁協議書的存在,如上訴人信賴遵守共同 壁協議書之契約內容卻不受保障,被上訴人惡意違反約使 用卻反而受到保障,那麼憲法的信賴保護原則即無意義。 ⒌另依證人游美霞證詞可證上訴人於94、95年間與被上訴人 已合意如附圖C部分為兩造共同壁使用,是被上訴人合法 申請建築之共同壁雖僅有4.44公尺,再因現狀被上訴人已 違建系爭C部分之牆壁,基此兩造前揭共同壁協議書,雖 未明確訂出共同壁位置、距離、位置,但無損兩造共同壁 協議書約定效力。上訴人僅在地界線上建築即可,附圖C 部分為兩造所有之共同壁,所以上訴人申請建築時,才得 以延伸核准14.3公尺。
⒍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即任由訴外人神腦公司越界侵占上訴 人系爭309地號土地,不論其是惡意或過失,都造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依法提出每月1萬元之請求,包含了一般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惟原審卻僅止於一般損害賠償,原 審判決無法遏止惡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審以系爭309 地號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8595.2元之年息百分之十來 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163元,實與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土地謄本上記載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萬2240 元相違,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如附圖A部分共同壁之 西面牆面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10元部分,不是 公告地價,且僅是以該面牆壁來鑑價,亦不符比例原則。 ㈢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追加部分: 就上開相鄰土地之處即如附圖C屋頂突出鐵皮物部分,若經 判決不被認定為共同壁,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 起,拆除其所越界侵權之屋突部分,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被上訴人游陳素娥於本院辯稱: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56-158頁),係針對101年4月20日表示意見狀(見原審卷 第139-143頁)對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起算點所提之證物,非提出新攻防方法,且上訴人早已知道 被上訴人有出租之情事,並於101年5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已表達意見,雙方均充分攻防,原 審未有任何突襲性裁判之情事。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分別於 100年12月9日及101年2月1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後,應不得再 有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本件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06條命限制辯論,上訴人似有誤會。
㈡系爭鋼筋自76年至今20多年,日曬雨淋已腐朽不堪使用,上 訴人為防其掉落地面傷及無辜,故予以截斷雙方訂立共同壁 協定書係以互利互惠為基礎,一旦訂立後,若有一方先建, 另一方也應在一定期限內興建完成,以臻契約之互惠本意, 倘因他方久久不興建,一旦興建以被上訴人有門窗或截斷腐 朽系爭鋼筋諸不成理由來當藉口,上訴人此舉無非規避被上 訴人建築共同壁之費用且有浪費訴訟之嫌。且如附圖A部分 才是兩造之共同壁,附圖C部分屋頂突出鐵皮物下方之牆壁 (含貼磁磚及鐵皮部分)並無約定是共同壁,且經地政單位 鑑測係屬單獨壁。
㈢再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525號解釋),惟本件僅為私權爭議,無涉公權力行使 。
㈣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在系爭307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1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神腦公司,之前均係無償 使用;對於如附圖B部分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至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應按原審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又現行民法並無懲罰性賠償之規定,上訴人所 請無依據。
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0年4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B部分恢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駁回上訴人逾此等部分 之請求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⑴確認如附圖A、C所示位置之牆 壁屬於兩造所有之共同壁。⑵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履 行契約,一個月內恢復如附圖A、C之共同壁原狀,封閉目 前如附圖C之共同壁上7個窗戶(即原審卷第11頁之上訴人 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照片所示)成牆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截斷接合建築 之系爭鋼筋,致無法恢復原狀,被上訴人應以金錢69萬7088 元(即以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6萬2240元乘以如附圖 A所示之土地面積0.8平方公尺,再乘以高2.8公尺,再乘以 五層)補償上訴人之損失、並得讓上訴人免費使用附圖A、 C位置之共同壁。⑷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0年3月1日起,其 使訴外人神腦公司使用上訴人共有之如附圖A共有壁牆面之 不當得利租金每月2萬元,至該廣告物拆除不使用為止。⑸ 確認附圖A、C所示位置之共同壁中線以西部分之使用權及 管理權歸上訴人所有。⑹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恢復 原狀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1 頁背面-52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㈠系爭307地號土地及30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 有;兩造於76年10月16日,就系爭307地號土地及309地號土 地間相鄰處,訂立共同壁協定書,互約各出一半土地興建共
同壁。
㈡依系爭30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2-9 4頁),僅如附圖A部分屬共同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前,將如附圖A部分原依共同壁協定書 留供上訴人日後興建建築物時,搭接使用之系爭鋼筋予以截 斷。
㈣被上訴人有在如附圖C部分屋頂突出之鐵皮物下方牆壁上, 開設七個窗戶,如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二照片所示(見原 審卷第11頁)。
㈤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在系爭3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A部分之水泥牆 、如附圖C部分之屋頂突出之鐵皮物及上開建物柱子如附圖 B部分之白色裝飾板,分別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9地號 (原審判決誤載為307地號,應予更正)土地0.8平方公尺、 0.98公方公尺、0.19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屋頂突出鐵皮 物下方之牆壁(含貼磁磚及鐵皮部分)未占用到系爭309地 號土地。
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在系爭30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一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神腦公 司。
㈦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神腦公司,告 以訴外人神腦公司將布條廣告物設置在如附圖B共同壁之西 面牆面部分上,侵犯上訴人之權益,訴外人神腦公司於10 0 年3月22日回覆上訴人,其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並取得被 上訴人同意,才在該共同壁西側牆面上設置帆布廣告。嗣於 101年4月25日,設置在如附圖B共同壁之西面牆面部分之帆 布廣告,業經全數拆除。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29頁-30頁背面)、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兩造所簽署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共 同壁協定書、原審100年10月7日之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6張、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寄發 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神腦公司之存證信函、訴外人神腦公司 設置在如附圖B共同壁之西面牆面部分之布條廣告物現場照 片1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神腦公司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 參原審卷第68-70、40-41、8-10、74-80、82、12-15、11、 156-15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 前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圖、建築物竣工照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79-94頁背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附圖A、C部分是否屬於兩 造約定之共同壁?上訴人對該等共同壁有無使用權及管理權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自100年3月1日起,因讓其承租戶即訴外人神 腦公司使用如附圖A部分共同壁之西面牆面之租金每月2萬 元,至該廣告物拆除不使用為止?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恢復原狀?且依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並應自100年3月1 日起至恢復原狀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原審認定之計 算標準是否過低?㈣如附圖C部分非屬共同壁,追加之訴原 告(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日起,拆除其所越 界侵權之屋突部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有關附圖A、C部分是否均屬兩造約定之共同壁: ⒈系爭307、309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在系爭307地號土 地上蓋有一地上五層、地下一層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則於其所有、坐落在系 爭309地號土地上蓋有一層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西 區○○路0段000號),此有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而依被上訴人 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審第41頁),僅有建物地面 層「騎樓」部分之西側位置有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9地 號土地相接;且經原審實地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施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到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309地號土地部分分別為如附圖A部分為該建物 之西側水泥牆、附圖C部分則是該建物屋頂突出之鐵皮物 ,至於附圖C部分屋頂突出之鐵皮物下方之牆壁即貼磁磚 及鐵皮部分之牆面則未占用到上訴人所有系爭309地號土 地等情,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院 卷第82頁)。
⒉第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到如附圖A部分之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309地號土地之西側水泥牆,依照該建物各 樓層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1-94頁),該水泥牆之 壁心係依著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建造,故屬兩 造所訂共同壁協定書第2條所約定之共同壁無訛。復依該 協定書第1條之約定:「本牆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 資興建……」、第4條約定:「日后甲方(按即上訴人) 需用本牆時按使用當時時價,計算本牆款后之貳分之壹補
貼給乙方,若甲方使用層數不足五樓時,按使用層數計算 之本牆款之貳分之壹付給乙方作為補貼」等語(見提示原 審卷第10頁),可知兩造共同壁之使用約定,係以上訴人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對價,以取得自己將來建築亦 能使用該共同壁之利益。倘若上訴人已在自己所有之系爭 309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依該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使 用如附圖A部分之共同壁作為自己建物之牆壁之一部,則 其主張如附圖A部分之共同壁係屬兩造共有,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現並未利用如附圖A部分之共同壁作為其建物之 一部分,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甚明,又如附圖A部分之共 同壁,依前揭共同壁協定書第1條之約定,係為被上訴人 出資興建,且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系爭307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一部分,該部分共同壁已與該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並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如附圖A部分之共 同壁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執前詞辯稱,並再 次請求確認如附圖A部分之共同壁屬於「兩造所有」,且 該共同壁之中線以西部分之使用權及管理權歸其所有,實 無理由,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如附圖C牆壁部分依證人游美霞證詞可證兩 造雖未明確訂出共同壁位置、距離、位置,但上訴人於94 、95年間與被上訴人已合意為兩造共同壁使用,故被上訴 人合法申請建築之共同壁雖僅有4.44公尺,因附圖C牆壁 部分為兩造共同壁,所以上訴人申請建築時,才得以延伸 核准14.3公尺。再因現狀被上訴人已違建系爭C部分之牆 壁,上訴人僅在地界線上建築即可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曾參予被上訴人上開建物之建築、現為營造業之 建築主任賴大明到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 本院卷第68頁反面原審判決書附圖C部分,並提示本院 卷第84-94頁,參考第82頁及第92-94頁,附圖A、C部 分是否有共同壁,請說明一下當時興建情形?)從一、 二樓面寬為6.8米,當時地界線可以從共同壁延伸下來 就是地界線,可見當時對造判決附圖C部分是內縮,也 只有在前面二根樑柱的部分有預留鋼筋,後面並沒有, 後面內縮的部分之後二次施工,再與前共同壁推出成一 個平面(預留退縮內凹12公分、因前有共同壁,後需縮 12公分預留隔壁之地界線),所以照片後面兩個樑柱的 部分,並不是預留鋼筋,A的部分有共同壁沒錯,但C 部分本來就沒有共同壁,C的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增建的 」、「因為我父親承攬系爭工程後,後期他生病了,所 以二次施工的部分幾乎都是我負責的。我能確定A部分
才有共同壁,其餘沒有,此部分可以由地政測量,如果 牆壁都在地界線內,表示沒有共同壁的問題」、「地下 室也有內縮,但因為地下室貼著地界線蓋,所以內縮部 分僅有12公分,因為牆心線在地下室部分前段與後段也 是不一樣,而二樓的部分因為內縮1米多,退縮很多, 所以比較清楚」、「地下室C的部分沿著地界線蓋…… 所以沒有包括地界線……」、「……建築時又在地界線 內自行內縮,之後又二次施工,表示該部分並沒有要讓 鄰舍搭建,至於前段部分鄰舍可以使用共同壁」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背面),再徵之該建物之地 下室及一、二樓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2-94頁),該 建物地下室部分之牆壁外側是依著地界線建造,另一、 二樓之牆壁則是就該地界處內縮許多,是以該建物於如 附圖C之牆壁壁心部分,均非如附圖A部分之牆壁壁心 係依著系爭307、309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建造,經核以上 開證人所述相符。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 資參照)。參以證人賴大明與被上訴人間僅有系爭房屋 興建之承攬契約關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二人有其他特 殊情誼,而證人賴大明已從事營造相關工作逾多年,依 其專業及興建系爭房屋所為判斷,且證人賴大明於證述 前又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證人賴 大明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 事,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證人賴大明證 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
⑵又如附圖C之牆壁,係被上訴人嗣後所增建,兩造76年 11月13日之共同壁協定書第2條之約定,顯然在77年10 月21日被上訴人聲請使用執照之際,並非約定之共同壁 範圍內;況且如附圖C部分除屋頂突出之鐵皮物外,該 附圖C之牆壁全部在被上訴人系爭第307號土地上興建 ,此有兩造所簽署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調 取被上訴人前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圖 、建築物竣工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本 院卷第79-94頁背面)依常情以觀,共同壁之約定,均 以相鄰土地之界址為壁心,被上訴人前揭附圖C部份, 既全部在其土地上興建牆壁,要無再以該牆壁為共同壁 之理。綜上證據及證人賴大明證詞觀之,上訴人主張如
附圖C部分為兩造所有之共同壁,應屬誤解。又如附圖 C部分之牆壁暨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07地號土地 上,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對如附圖C部分之牆面 主張其有使用權及管理權,尚乏依憑,顯有瑕疵可指, 且觀諸證人游美霞證述:「(法官問:妳們過去主要要 談什麼?)當時沒有所為前段與後段,就是我們要增建 房屋,我們去找他們談,告訴他們我們要蓋房屋,我們 想用靠著他們牆壁的方式來興建房屋,問他們我們要支 付多少費用。」「……當時沒有談到共同壁的問題,他 們也沒有告訴我們,後面是違章,我們也是蓋房屋之後 才知道許多事情,當時我們只是興建一樓騎樓的部分, 後面的部分他們只告訴我們二樓以上,等以後我們要蓋 的時候,再一起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基上,證人游美霞證詞,並無法證明兩造就如附圖C 牆壁部分有合意約定為兩造所有之共同壁,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 取。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