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34號
TCHV,101,上,434,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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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廖慶堂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周金麵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慶堂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周金麵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63萬6,229元以外之本息部分及前開本息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廖慶堂下開第三項關於63萬6,229元本金部分,自97年9月18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暨㈢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㈠廢棄部分,廖慶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開㈡廢棄部分,周金麵應再給付關於63萬6,229元本金部分,自97年9月18起至99年8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金麵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廖慶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 慶堂(下稱廖慶堂)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主張依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金 麵(下稱周金麵)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本息;嗣 上訴於本院後,於本院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 僅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核屬訴訟標的之減 縮,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廖慶堂方面
㈠、廖慶堂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伊並育有與前妻所生 子女廖○永、廖○本、廖○雪、廖○暖等人。伊將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交予周金麵保管。嗣伊突於96年1月3日罹患大腦急性中 風,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宜蘭醫院)急救,一 度發出病危通知,詎周金麵因恐伊於當時死亡,伊所有系爭 帳戶內存款將成為遺產而須與伊前妻子女均分,遂於96年1 月5日,利用伊病危之際,在未經伊同意下,先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大○分行,在取款單據上填載提領180萬元字樣並盜 蓋「廖慶堂」印文,隨即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 陷於錯誤而同意臨櫃交付伊所有之180萬元予周金麵後,復 自行填寫臨櫃存款單,並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向合作金庫銀行 大○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隨即 於96年1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造成伊受有喪 失對寄託物180萬元所有權之損害。又伊直到97年8月6日與 伊兒子至合作金庫重辦存摺時,始知周金麵盜領伊所有之18 0萬元;若認伊對周金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者,周金麵尚有侵害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民事責任,且周金麵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系爭180萬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上各法律依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命周金麵應給付廖慶堂180 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 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廖慶堂於本院 減縮訴訟標的為本於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同 一聲明之請求)。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判決雖認寄託之代替物180萬元係兩造在梨山種植水果之共 同所得,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屬於夫妻公同共有,而公同 共有物在尚未分割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只是抽象的存在公 同共有物上而已,並沒有具體的存在於公同共有物上。原判 決直接認定周金麵就寄託之代替物180萬元有90萬元之權利 ,忽略公同共有物尚未分割之事實,於法不合。又原判決認 定寄託之代替物180萬元是公同共有物,兩造應平均分配, 惟兩造未離婚,其中一方也沒有死亡,兩造亦未向法院聲請 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尚未消滅,原



判決將將廖慶堂系爭帳戶之存摺內180萬元之存款,平均分 配給周金麵,明顯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1039條第1項及第 1040條第2項等規定。
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揭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及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而該條項但書雖規定「推定共有」 ,惟須在不能證明時,才有適用,反之,夠證明時,即無推 定共有的問題。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摺上的名字是廖慶堂,依 公示性原則,已足證明寄託之代替物180萬元是廖慶堂本人 所有之財產,自無規定共有的問題。另稽諸原法院99年度訴 字第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所載,可知周金麵亦完 全承認系爭帳戶內相當於180萬元之寄託代替物所有權,全 部歸屬於廖慶堂。是原判決本於推定共有,而認周金麵就寄 託之代替物180萬元有90萬元權利存在,於法不合。 ⒊周金麵雖引用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主張180萬元是銀行 所有,據此抗辯廖慶堂不可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云云;惟周金麵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後之「物」,並不 是「原物」,而是「寄託物之代替」,而此寄託之代替物所 有權人是廖慶堂周金麵竟侵奪使寄託之代替物,當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又周金麵固辯稱其就系爭帳戶有取得廖慶堂之 概括授權,其領取系爭存款沒有無權占有或侵奪云云;惟所 謂概括授權,被授權之人在法律上是居於代理人之角色,而 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後之法律效果,均歸屬於本人即授權者, 是周金麵領取系爭存款後之法律效果均歸屬本人即廖慶堂, 然周金麵領取存款後,卻拒不返還予廖慶堂,自屬侵奪及無 權占有廖慶堂之財物,故廖慶堂依民法第767條寄託之代替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金麵返還寄託之代替物180萬元,即 有理由。
⒋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兩造雖未就返還日期為約定,但周金麵 係於96年1月5日將廖慶堂之存款180萬元盜領一空,而該行 為在本質上即有侵害廖慶堂財產上之權利,則周金麵負有返 還180萬元義務之時期,即應自周金麵上開盜領之日起算。 另廖慶堂亦曾於97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金麵返還寄託 之代替物180萬元,並經周金麵於同年月10日收受等語。二、周金麵方面
㈠、周金麵於原審則以:兩造之財務實為伊全權處理,而系爭帳 戶是兩造共用,且伊並取得廖慶堂概括授權處理,負責管理 、使用,故伊於96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填寫 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 ,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而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即非 屬侵害廖慶堂權利之行為甚明。且自廖慶堂96年1月中風出



院後,直至本案發生而由廖慶堂之兒子廖○本接手照料之前 ,伊為因應與廖慶堂之生活費用、照顧廖慶堂必須支付的外 籍看護費用、相關醫療費用及種植果樹所需支出之成本,始 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廖慶堂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亦未 從中獲得利益,是伊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行為,難認有 何不法性。況廖慶堂至遲於96年2月5日即已知悉伊提領180 萬元一事,並無異議,卻於9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爰為時效之抗辯。再者,廖慶堂於 將其180萬元寄託與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後,因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該銀行所有,廖慶堂已喪失存款之 所有權,其僅對得該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 其存款遭伊冒領而主張其權利已受侵害。是廖慶堂主張伊盜 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依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 訴,應認均無理由。又廖慶堂亦非該存款之占有人,是其對 伊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非有理。更何況,廖慶堂自96 年1月間中風出院後,即由伊接往梨山地區住所同住,直至 97年8月3日廖慶堂之子廖○本將其帶往台中市大里區安置前 ,共計一年半之時間,廖慶堂所有生活及就醫所需,均賴伊 協助照料,在此期間伊為廖慶堂所支出之醫療相關支出、種 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等,總計為88萬2171元,再加計伊於上 開一年半期間為陪同廖慶堂就醫所支出之往返車資、餐飲支 出等開銷,伊為廖慶堂支出之費用總額必定超過90萬元。則 縱認系爭180萬元乃兩造共有之財產且一人一半,廖慶堂所 有之90萬元亦經花費完畢,廖慶堂再向伊主張返還180萬元 ,亦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廖慶堂於 原審之請求。
㈡、周金麵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系爭帳戶之180萬元之來源,乃兩造共同於梨山地區種植 梨子之收入,業據本案之刑事部分即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1號刑事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無誤。又 夫妻財產關係中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 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817條規定,推定各為一半,兩造 對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原本應各有90萬元之權利。然查,廖 慶堂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並將上開18 0萬元存入該銀行,則其與銀行間之關係,應成立民法第602 條第1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姑不論帳戶內金錢之來源為何,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有權已移轉為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所 有,廖慶堂僅得對該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系爭帳 戶內之180萬元係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所有,並非廖慶堂 所有。詎原審就周金麵所提出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



一詞,即逕認該180萬元既為兩造共同種植梨子之所得,本 應一人一半云云,顯有率斷。
⒉再者,兩造本屬夫妻關係,且兩造之財務均為周金麵全權處 理,系爭帳戶是2人共用,周金麵並取得廖慶堂概括授權而 負責管理、使用,此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廖慶堂 復未限制周金麵使用之範圍及程度如何,周金麵自系爭帳戶 提領180萬元,復均係使用於二人之生活費用、照料廖慶堂 醫療及生活上之相關支出照顧、種植果樹所需成本等,均屬 合法授權之行為,顯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無權占有」 或「侵奪」所有物之要件有間;況該存款已花用完畢,周金 麵現已非該存款之占有人,廖慶堂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訴請周金麵返還存款云云,亦顯有未合等語。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帳戶之結 餘屬兩造本於夫妻關係共同合力種植梨子所得之款項,本應 一人一半,而認周金麵所領取之180萬元款項中,其中有90 萬元係周金麵所有,其中有90萬元係廖慶堂所有,進而認廖 慶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金麵返還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周金麵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因而為廖慶堂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廖慶堂上開勝訴部分,依廖慶 堂之聲請而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兩造均對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其中廖慶堂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 利廖慶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周金麵應給付廖 慶堂9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原判決關於廖慶堂勝訴部分之遲延利息, 應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金麵負擔。(四)廖慶堂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周金麵之上訴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周金麵負擔。另周金麵之 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周金麵給付廖慶堂90萬 元,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廖慶堂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廖慶堂負擔。並對廖慶堂之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廖慶堂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金麵廖慶堂為夫妻,廖慶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分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周金麵保管。㈡、廖慶堂於96年1月3日突罹患大腦急性中風,並送宜蘭醫院急



救,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周金麵於96年1月5日,未經廖慶堂 同意,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並在取款單據上填載 提領180萬元字樣並蓋用「廖慶堂」印文,而領取系爭帳戶 中之180萬元,再轉存於周金麵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復隨即於96年1月15日 ,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廖慶堂主張:周金麵於96年1月5日,趁伊中風病危,未經其 同意,擅自領取款廖慶堂於合作金庫大○分行內之存款180 萬元,再轉存於周金麵於同分行之帳號內,嗣再以現金提領 方式提領一空,兩造雖為夫妻關係,但伊僅有將存摺及印章 委由周金麵保管,存摺內之現金仍歸其本人所有,周金麵僅 屬為他人保管財物之人,並非所有人,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 地位,請求周金麵返還前180萬元及自盜領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周金麵則抗辯:前開180萬元係廖慶堂 與伊共同勞力所得,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共有,故 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有一半即90萬元應歸周金麵所有。再查 ,兩造間之財務係由周金麵全權處理,周金麵領取系爭180 萬元之存款,係屬合法授權之行為,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之要件有違。次按,金融機構與客 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廖慶堂於 合作金庫大○分行開設帳號,並將180萬元存入該銀行,其 與合作金庫大○分行間,即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故 不論系爭180萬元之存款來源如何,該筆存款之所有權均已 移轉為合作金庫大○分行所有,廖慶堂僅得對該銀行行使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周金麵請求返還,況系爭180萬元 原係兩造所共有,且每人可平分90萬元,廖慶堂復已概括授 權由周金麵管理、使用,周金麵於提領系爭180萬元後,又 已全數花用在兩人之生活費用及照顧廖慶堂之看護及醫療等 費用暨種植果樹所需之成本,已無餘額,廖慶堂向其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其返還系爭18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㈠經查:廖慶堂雖主張其帳戶內之180萬元均為其個人所有, 然參諸其於刑事審理已到庭證稱:伊與周金麵結婚後,即一 起在臺中縣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已有20多年,在本案發 生前,二人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配這些收入;雖 其又證稱:其二人種植梨子所得的收入,是各自存到系爭帳 戶及周金麵之郵局帳戶,且周金麵自系爭帳戶所提領的180 萬元,完全是伊種植梨子賺來的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4 號刑卷第118至120頁)。然證人即昇達水果行許○天於周金



麵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刑事一案已到庭證實:其與廖 慶堂及周金麵夫妻二人確有生意上的往來,他們在梨山種的 水梨會送到三重行口,由伊代賣,且伊大部分係與周金麵接 洽寄賣水果之事,賣完以後與廖慶堂周金麵結算匯錢給他 們(本院卷第93頁反面);衡情證人許○天既與兩造單純為 生意上之往來關係,與本案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自 足採信,是以周金麵主張伊確有與廖慶堂共同從事種植及經 營果園,亦屬可採。次按,觀之廖慶堂所有合作金庫大里分 行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前開刑事卷第99至103頁) ,其帳戶內於90年10月12日有匯入120萬元、91年10月15日 匯入80萬元、92年12月22日匯入100萬元、93年12月9日匯入 50 萬元、94年4月11日匯入50萬元,另以周金麵名義於94年 11 月1日匯入50萬元,暨以廖慶堂名義於94年11月21日匯入 50 萬元,前開各匯款依廖慶堂於刑事庭之證述復均屬其等 賣梨子所得之收入,則何以周金麵分到的錢要匯50萬元至其 帳戶?(同上刑事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且周金麵僅在 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平市農會、和平鄉農會等 4家金融機構開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 字第23號卷第79至80頁),並無於郵局開戶之紀錄,是廖慶 堂於刑事案件證述其與周金麵種植梨子所得收入,周金麵應 得部分是存入周金麵的郵局帳戶,與卷證不符,自難逕予採 信。
㈡又查,依偵查卷附周金麵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太 平市農會、和平鄉農會4家金融機構,自96年度起迄98年7 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中周金麵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分行帳號主要作為繳納每月貸款本息之帳戶,且帳號 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23日結餘僅為5,096元, 於98年6月21日之結餘僅為8,819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91至97頁);另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在周金麵將系爭180萬元 存入此帳戶以前,其最後顯示的交易紀錄日之95年12月21日 ,結餘款為45,485元(見原審刑事卷第97、114頁)。另周 金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1年1月1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存摺客戶往來對帳單亦顯示:並 無大筆款項存入或支出之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第113至114頁),依○平市農會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間起迄98年7月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係於96年本案發生後始開戶,且自存 入500元開戶金後,主要匯入之款項為每月周金麵固定領取 之老農津貼,並無大額匯款(同上卷第87至90頁),另和平



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7 月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亦顯示:該帳戶於96年1月1日餘額 僅有22,078元,且至96年6月20日始有存入利息14元之變動 ,至98年6月22日止,餘額為22,135元,並無大額或多筆交 易往來紀錄(同上卷第83至86頁),可見周金麵上開帳戶, 均非屬其與廖慶堂於96年1月2日以前,在台中縣梨山區共同 種植梨子所得收入的出入帳戶甚明。
㈢據上,由周金麵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及交易明細互核勾稽, 可知周金麵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各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之結 餘至多僅為4萬餘元,其中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主要作為繳納每月貸款本 息之帳戶,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鄉農會帳戶,僅有每年二 次之利息收入,另○平市農會則為本案發生後方開戶作為農 津貼匯入帳戶,顯見於96年1月3日以前,周金麵廖慶堂共 同種植水果所得收入,均無匯入周金麵自己的帳戶甚明;復 佐以廖慶堂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種植梨子之所得有匯入系爭帳 戶等語,足徵系爭帳戶款項係兩造共同種植梨子之所得。再 按,兩造於本案發生以前,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計較如何分 配種梨子的收入,已經廖慶堂證述如前,且兩造於婚前已各 有子女,婚後並無生育,婚後二人住在一起,並未與各自之 子女共同生活,另廖慶堂之兒子從頭到尾均沒有給其生活費 ,周金麵的六個小孩也都沒有照顧周金麵,其與周金麵的生 活費用都是靠其及周金麵賺取,周金麵現在也沒有跟兒子同 住,亦經廖慶堂證述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120、123頁) ;衡情,兩造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之感情甚篤,平日二人 同住,且一起至梨山地區種植梨子維生,經濟來源自給自足 ,未與各自所生子女共居及依賴子女提供物質所需,則以一 個帳戶作為其二人主要生活費用、工作收入及成本支出之帳 戶,錢財共用,並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態,而系爭帳戶之使 用情形,與周金麵於上開金融機構開設之各個帳戶相較,明 顯有較多結餘、交易往來頻繁、且定期有大額款項匯入,益 見兩造主要以系爭帳戶作為存入共同種植梨子所得、支付生 活費用及種植梨子之成本之用至明,此亦經刑事偽造文書一 案認定明確,足證周金麵於96年1月5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 萬元前,系爭帳戶之結餘為1,8 51,912元(見原審刑事卷第 104頁),應屬兩造於臺中市梨山地區共同種植梨子所得之 款項,灼然明甚。
㈣復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系爭帳戶之結餘既屬兩造共同種植梨子所得之款項,並 非廖慶堂個人所有,係屬夫妻共同勞力所得,依民法第1017



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推定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又未約 定如何分配前開所得,故應推定每人各可分得其中之二分之 一即90萬元。復查,廖慶堂於中風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交予周金麵保管,已經廖慶堂於刑事一案證述明確,雖其於 刑庭又證稱:周金麵每次領款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動用,然 於刑庭自承:不知伊戶頭領錢之密碼為何,亦不知其帳戶內 有關95年11月28日之70萬元及95年12月25日之40萬元匯款係 從何而來(本院卷第58頁),且不否認伊在合作金庫大里分 行的錢,有時是周金麵一人去提領,可見廖慶堂已將其帳戶 之領提款及往來匯款全權授權由周金麵處理及使用,否則倘 如廖慶堂周金麵每次提領廖慶堂系爭帳戶之存款,都是兩 造一同前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其何以不知其提款 之密碼為何?再如周金麵處理每一筆款項均需跟廖慶堂說, 廖慶堂又何以不知其存摺內匯款之來源為何,並稱這些錢都 是周金麵在用的(本院卷第60頁反面)?況衡諸情理,兩造 既為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之各項花費及所得,往往彼此不 分,並因零零碎碎之開銷支出繁雜不一,故由夫或妻之一方 統為支配使用,亦非罕事,周金麵抗辯廖慶堂已將系爭帳號 存款之管理及使用概括授權由其行使,應足採信,是周金麵廖慶堂中風後以廖慶堂之名義提領系爭180萬元係屬合法 授權之行為,不生不法侵害問題,及周金麵被訴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案,亦經刑事判以:周金麵廖慶堂於合作金庫 大○分行系爭帳戶既取得概括授權,則其於96年1月5日,至 合作金庫銀行大○分行,填寫提領18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 在其上蓋用「廖慶堂」之印章,交予承辦之銀行行員,自系 爭帳戶提領180萬元,係有權製作上開取款憑條,並持以行 使,且其為上開提領行為,乃為確保得自由運用該部分收入 ,並作為日後其與廖慶堂之生活費用、種植果樹所需成本費 用及廖慶堂醫療費用來源,難謂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而判決周金麵無罪確定在案,廖慶堂主張系爭180 萬元係周金麵無權盜領一節,自無可採。
㈤又查,家庭生活費用,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 情事分擔之,再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周金麵雖主張於96年1月至97 年8月3日間,因照顧廖慶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餐飲支出、 往返車資,及種植梨樹所需之農肥料,均由前開180萬元之 取款花用,並提出付款之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38頁),然 其各項支出及花費是否足採,茲分述如下:
周金麵主張95年11月25日支付肥料費用50,400元(參見原 審卷第138頁表格第1行),然此筆肥料款在廖慶堂中風前



即已付清等語已經廖慶堂陳明於卷(參見原審卷第144頁 )後,周金麵亦不爭執該筆肥料款是廖慶堂中風前已支付 (參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是此部分即非由該180萬元 支付,周金麵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周金麵另主張95年度支付肥料費用182,500元(參見原審 卷第138頁表格第2行)應由上開90萬元中抵銷云云,然廖 慶堂陳稱此筆肥料款在廖慶堂中風前即已付清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144頁)。周金麵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款項 係由系爭180萬元之領款支付,依其所提各種交易類別所 有帳目明細(參原審卷第138頁),縱屬實亦僅能證明廖 慶堂確有於帳目明細所示時間購買肥料,要難證明95 年 度肥料費用182,500元係由該180萬元支付,周金麵主張應 抵銷95年度肥料費用182,500元,亦無可採。 ⒊周金麵主張96年3月1日宅配費用2,815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138頁表格第17行),廖慶堂稱此筆費用已由亞泰冷凍 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從幫廖慶堂代售的水果收入中扣除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44頁),周金麵亦無法舉證該部分之宅 配費用係由周金麵所支付或其支付款項之來源,是周金麵 主張應抵銷96年3月1日宅配費用2,815元云云,要無可採 。
周金麵主張96年12月28日肥料費用50,400元、96年度肥料 費用110,690元(參見原審卷第138頁表格第25行、第27行 )應由上開90萬元中抵銷云云,然廖慶堂陳稱:伊中風後 ,果園就由周金麵周金麵兒子共同經營,且明細表上買 方名義是周金麵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4頁)。經查,96 年間廖慶堂已中風,已無經營果園能力,是96年間之肥料 費用是否確實及相當均無證據證明,且此部分既為周金麵 與其子自行經營果園支出,所得亦未歸廖慶堂,自難認此 部分係屬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是縱周金麵於託 運單記載「收貨人廖慶堂」(同上卷第64頁),然惟斯時 廖慶堂已中風,客觀上已難認可為叫貨、收貨之行為,該 託運單之記載顯非實在。是以,96年12月28日肥料費用及 96年度肥料費,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周金麵據此主 張抵銷,難認有理由。
⒌又查,廖慶堂中風後,自96年1月至97年8月3日間,均由 周金麵照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所謂之家庭生活費 用,非僅以生活消費之支出為限,舉凡與一切家計所需即 屬之,是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就醫之花費即醫藥費用,亦 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參見)。周金麵主張其於廖慶堂中風後,先後支出門



診醫療費用、輪椅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中藥費 用及中醫診所費用共485,366元(見原審卷第138、139頁 ,按原判決第16頁第16行關於此部分之費用,因漏列97年 5月26日.回診費170元及第7個月至第10個月共4個月之看 護費,故誤算為413,388元),雖據其提出各項費用收據 影本附於刑事卷內足參(前開刑事一審卷影本參照)。然 查;廖慶堂於中風後,自96年1月26日起即至德彥中醫診 所接受治療,且前後共支出中藥門診掛號費及內服藥費共 2740元,此有德彥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附於刑事卷內足 憑,周金麵雖又主張:其於96年2月5日另支出62,300元, 同年月7日支出61,610元,96年10月6日支付102,000元, 97年4月2日、13日及30日各支出5000元之中藥費用,合計 共24萬零910元,並提出致○和藥房、○記中藥行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等為憑。惟觀之前開德彥中醫診所出 具之收據足知:廖慶堂於96年2月6、7日均至位於台中市 大里區德芳一街之該診所就診,則廖慶堂又何有可能再於 96年2月7日遠至基隆購買中藥粉劑之必要,是前開中藥行 之收據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稽之前開各中藥行之收據 僅泛載:中藥粉末、粉劑或煎劑,並無具體之成分及藥名 ,更乏藥品數量,服用天數及效用之記載,,由前開收據 之形式以觀,自難率認係供廖慶堂所服用,周金麵主張此 部分之支出係屬廖慶堂之醫藥花費,舉證既有不足,其請 求從此180萬元中扣除此部分之支出,核無可採。至其餘 各項之醫療用品及醫藥費用、看護費之支出:按廖慶堂已 自承於96年1月間中風出院後,係由周金麵接回同住照料 ,並由周金麵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直至由兒子廖○本帶回 後,周金麵才未繼續繳納外籍看護費等情(見98年度調偵 字第23號卷第33頁),又有關外籍看護費用,政府定有統 一之收費標準,參諸周金麵所提之收據及明細上載第4個 月起至第10個月之看護費,其人力仲介公司與廖○本(廖 慶堂之子)所提之外籍看護請款單之公司同一,金額亦相 符,自足採信。此外,上開各該醫藥費用既係就診及住院 所支出,另輪椅亦為中風病人所需,且廖慶堂病危通知單 係由宜蘭醫院通知,嗣後則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故搭乘救護車之車資收據,應均屬可採,從而周金麵主 張其提領之180萬元,已支付廖慶堂之醫藥及看護費用共 244,456元,應屬可採。從而,此部分既為家庭生活費用 之支出,周金麵從該180萬元中支付,並主張應予扣除, 自屬合理且可採。
⒍次查,廖慶堂於96年1月間97年8月3日係受周金麵照料,



已如前述,周金麵主張自96年2月起至97年7月,共18個月 之期間,計支出相當於96年及97年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之金額即各15783元、15639元,廖慶堂對於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又無爭執,雖周金麵 無法提出具體之單據足證廖慶堂實際生活消費支出之數據 為何,然兩造既為夫妻關係,於共同生活期間,包括食、 衣、住、行各種花費之支出不僅繁複且瑣碎,兩造於共同 生活期間亦不可能預見日後雙方感情會生變,就各項開支 衡情亦不可能索取或保留相關之付款或收據憑證,且一般 夫妻就家庭日常生活之各項費用支出,包括生活飲食、用 品、衣物等等,亦未必均有收據可憑,故欲令周金麵就各 項之支出逐一蒐集收據以為證明,客觀上顯有困難,而前 開台中縣96年及9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既係按區域, 依個人之主要日常支出,按一般之生活水平,加以統計而 來,自具有一定之客觀性及可參性。周金麵主張其此部分 已自系爭18 0萬元中支付廖慶堂之平日消費支出計28萬 3,086元(即15, 783×11+15,639×7=283,086),與論 理法則並無不符,應屬可採,其此部分既為家庭生活之支 出,周金麵主張此部分已經花用,應自180萬元中扣除, 亦屬有據而可採。
⒎綜上所述。周金麵主張前開244,456元係屬廖慶堂之醫療 看護費,另28萬3,086元乃其照料廖慶堂之其日常生活消 費支出,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已由其提領之系爭 180萬元支出,應屬可採,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屬家庭 生活之必要支出,並已花用,經扣除後,所剩之1,272,45 8元,應屬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共同勞力所得,經平分 後每人各可得636,229元,周金麵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尚有 何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部分即應屬廖慶堂所有, 周金麵又拒絕返還予廖慶堂廖慶堂因依所有人之法律關 係,請求周金麵返還其中636,229元之本息,應屬有據。 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廖慶堂於起訴前,即已以存證信函催 告周金麵於文到7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其存證信函係於97 年 9月10日送達予周金麵,即已生催告之效力,於七日催告期 滿之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即生遲延責任,是廖慶堂請求自 97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至其請求自領款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 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廖慶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金麵應返還 63萬6,229元,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命周金麵給付超過前開63萬6,229元本息以外之請求,核屬 無據,周金麵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審判決命其給付 超過63萬6,229元之本金(即900,000-63,6229=263,771 元 )及該部分金額(即263,771元本金部分)自99年8月7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廢棄,並 駁回廖慶堂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另原 審就廖慶堂本金請求有理由之部分,即前開63萬6,229元之 利息請求,僅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算之 部分,就在此之前,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即自97年9月18日 起至99年8月6日期間之利息則予駁回,亦有未洽,廖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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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