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玉秀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曾繁俊
曾繁傑
曾富宜
曾貴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
複代理 人 阮春龍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和益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潘彥竹
張維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江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臺幣五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戊○○、乙○○、丙○○上訴及上訴人己○○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外,均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丁○○、戊○○、乙○○各逾新臺幣八萬元本息及丙○○逾新臺幣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丁○○、戊○○、乙○○、丙○○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和益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為全體利益提
起附帶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甲○○,爰併列甲○○為 附帶上訴人(以下合稱甲○○等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 月1日之上訴聲明,係請求甲○○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己○○新臺幣(下同)713,789元本息、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丁○○、戊○○、乙○○、丙○○(下稱丙○○等4人)各 760,000元本息,嗣己○○擴張聲明為應連帶給付1,990,671 元本息,丙○○等4人則減縮為各440,000元本息(本院卷第 122、12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甲○○為和益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 100年8月8日上午,駕駛和益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 (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台中市中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大誠 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行經中正路靠 近興中街口約100公尺處,欲讓乘客下車時,適伊之被繼承 人曾慶顯沿興中街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向東北步行穿越中 正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已發現 曾慶顯正穿越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雖按喇叭示警,然 未減速停車慢行,遂因閃避不及撞及曾慶顯,致曾慶顯左側 頭部撕裂傷、腹部瘀青、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與右側臉部腫 脹(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54分 許,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甲○○上開業務 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法院量處罪刑確定在案,自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曾慶顯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己○○為曾慶顯之妻,丙○○等4人為曾慶顯之子女,得請 求甲○○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己○○請求①醫療費用 3,118元②喪葬費用530,000元③扶養費用280,6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 2,313,789元;丙○○等4人失怙之痛,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1,0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甲○ ○等人連帶給付己○○2,313,789元、連帶給付丙○○等4人 各1,000,000元,及均加計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暨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甲○○等人則以: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事故發生當時,甲 ○○在中正路是黃燈,而曾慶顯是興中街轉中正路,興中街 尚在紅燈中,甲○○並非闖紅燈,而係黃燈未減速、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害人未 依號誌穿越道路,亦有肇事因素。伊主張雙方都有肇事原因 ,均應負過失責任,故得減輕伊賠償金額。又上訴人已領取 第三人強制責任險理賠1,600,000元、醫療費3,118元,應於 賠償金額中扣除。伊對上訴人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 部分之金額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丙○○等4人各240,000元本 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將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己○○就其中1,990,671元本息 、丙○○等4人各就其中440,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甲○ ○等人並為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甲○○等 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990,671元、再連帶給付丙○○等4 人各440,000元,及均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甲○○等人負擔。 ⑵甲○○等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⑴甲○○等人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甲○○等人給付丙○○等 4人各24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 廢棄部分,丙○○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廢棄 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丙○○等4 人負擔。
⑵丙○○等4人部分:1.附帶上訴駁回。2.附帶上訴之訴訟費 用由甲○○等人負擔。
㈢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本件事故,甲○○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 事主因,顯然過失較重。依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認甲○○與曾慶顯同有過失,原判決僅 認甲○○應負30%之肇事責任,顯失公平。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富邦保保險公司理賠強制責任險,於101年3月7日分別 理賠己○○、丁○○、戊○○、乙○○各320,000元及丙○ ○323,118元(含醫療費用3,118元)之事實,伊不爭執,並 同意扣除。因此,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更正為:己○○請求 支出喪葬費用530,000元、扶養費用280,671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合計2,310,671元,扣除保險理賠320,000元 後,為1,990,671元。丁○○、戊○○、乙○○(下稱乙○ ○等3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扣除保險理賠 320,000元後,各為680,000元。丙○○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 3,1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3,118元,扣 除保險理賠323,118元後,為680,000元。原審判命甲○○等 人應連帶給付丙○○等4人各240,000元本息。爰更正請求甲 ○○等人應再連帶給付己○○1,990,671元本息,並再連帶 給付丙○○等4人各440,000元本息。
⑵甲○○等人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地 點為中正路與興中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30公尺處,因曾慶 顯無視交通號誌指示,持拐杖徒步沿興中街穿越中正路為肇 禍主因,應負較重之過失比例。且曾慶顯當時係突然靜止佇 立於路口中央,造成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衡情應負80%之 過失責任。則原審判命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伊應負賠 償責任之數額。又本件車禍已獲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由己○ ○及乙○○等3人各領取320,000元、丙○○領取323,118元 (含醫療費用3,118元)。依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及 丙○○等4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00元,經扣除後,對造 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為和益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曾慶顯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判決 理由認定雙方均有過失。
㈢己○○為曾慶顯之妻,丙○○等4人為曾慶顯之子女,本件 事故已獲富邦保險公司理賠,由己○○及乙○○等3人各領 取320,000元、丙○○領取323,118元(含醫療費用)。 ㈣丙○○支出醫療費用3,118元,己○○支出喪葬費用530,000 元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80,67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所明定。查甲○○駕車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曾慶顯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撞及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道路之行人,與行人曾慶顯未依號誌管制不當穿越道路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1年12月28日函送鑑定意見書足 參(本院卷第70-72頁)。甲○○與曾慶顯既同有過失,則 兩者之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即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殊堪 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著有明文 。甲○○為和益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撞及曾慶顯致死, 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和益公司監督甲○○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 發生損害,依上說明,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 人請求甲○○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己○○請求喪葬費用53 0,000元、扶養費用280,671元,合計810,671元,及丙○○ 請求醫療費用3,118元部分,為甲○○等人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附卷可憑,應予准許。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己○○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523建號建物1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上開房屋係供己○○、曾慶顯及子女共同居 住,平日受曾慶顯扶養,有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 卷可稽;丁○○係台北市雅禮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每月 收入約50,000元,與父母同住於上開建物內,名下並無其他 不動產;戊○○係大學畢業,從事銀行員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40,000元,與父母同住於上開建物內,名下亦無其他不動 產;乙○○係五專畢業,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有台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13、1314建號(門牌 台中市市○○○路00號15樓之1、2)建物各1棟,台中市○ 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即門牌台中市○○路000巷00號10樓之2)建物1棟,台中市 ○里區○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 即門牌台中市○里區○里街00號)建物1棟,上開建物係供 乙○○及其夫婿、子女居住;丙○○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 婦,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又甲○○為高職畢業,從事 汽車修護工作,每月薪水約30,000元,肇事當時是從事駕駛 工作,當時薪水大約在每月4、5萬元左右,已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參酌己○○因其夫突遭 橫禍,使其晚年孤苦無依,丙○○等4人因遭逢父喪,頓失 所依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甲○○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其中己○○以1,000,000元為適當,丙○○等4人 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準此,則己○○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0,671元,乙 ○○等3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00,000元,丙○○可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3,11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甲○○ 應負50%肇事責任比例,業如上論,則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結 果,上訴人得向甲○○等人請求上述金額之半數,即己○○ 905,336元,乙○○等3人各為400,000元,丙○○為401,559 元。而上訴人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己○○及乙○ ○等3人各320,000元,丙○○323,11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甲○○等人連帶 給付之金額為己○○585,336元,乙○○等3人各為80,000元 ,丙○○為78,441元。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連 帶賠償損害,於己○○585,336元、乙○○等3人各80,000元 、丙○○78,441元,及均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 聲請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585,336元本息部分,為己○ ○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命
甲○○等人應如數連帶給付。至己○○其餘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甲○○等人應連帶給付丙○○ 等4人各240,000元本息部分,於乙○○等3人各逾80,000元 本息及丙○○逾78,441元本息範圍部分,均有未合。此部分 甲○○等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丙○○等4 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丙○○等4人之請求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甲○○等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丙○○ 等4人之上訴及甲○○等人其餘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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