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2號
TCHV,100,重訴,12,2013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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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金生
原   告 黃寶麗
原   告 許琬宜
原   告 許子恩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鳳娟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陳添貴
被   告 陳曾惠娟
兼前列二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達志
被   告 莊峻銘
被   告 曾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文良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
為之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許婉宜」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琬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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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