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蔡世珍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世中
蔡禮丞
訴訟代理人 傅麗芬
被 上訴 人 蔡禮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第九七之二、第九七之一0四、九七之一0五、九七之一一三、九七之一一四地號(合併後面積一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六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蔡世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蔡世珍、蔡禮安、蔡禮丞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蔡禮安、蔡禮丞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蔡世中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七之一一六地號、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蔡世中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蔡世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蔡00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南 區000000段第97-2、97-104、97-105、97-113、97-114地號 (上揭五筆合併後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第97-2地號、合併 後面積為1238㎡)及97-91、97-116等七筆土地請求分割,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19、22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 共有人蔡世珍對於原審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並列蔡世中、 蔡禮丞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禮安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附表一所示97-2、97-91、97-104、97-105、97-113、97- 114、97-116地號等七筆土地,均為兩造按被上訴人1/5、 上訴人蔡世珍2/5、視同上訴人蔡世中1/5、視同上訴人蔡 禮丞1/5之比例所共有,上開七筆土地均相互連接毗鄰,其 中97-104、97-105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早已列入都 市計劃,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住宅區」。 又上開七筆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物。
⒉上開七筆土地上雖有建物,但除在97-91、97-114地號上 有完整之建物,應予考量是否續有保留價值外,其餘建物 均屬破舊不堪之違章建物,自無需予以維持現狀之必要, 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90號之和解筆錄 內容觀之,對於除在97-91、97-114地號上之建物以外之 建物部分,上訴人蔡世珍負有騰空遷讓之義務,且該等地 上物乃屬違章建物,客觀上並無高額價值,依法本應遭拆 除,自無保留必要。
⒊在97-91、97-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狀為視同上訴人 蔡世中所占用,按視同上訴人蔡世中整體土地持分比例換 算之面積亦大於建物基地面積,故以附圖一所示甲案中編 號D、E、E1部分均分歸視同上訴人蔡世中所有,該等建物 自可予以保留而無庸面臨拆除之惡運,如按上訴人蔡世珍 及視同上訴人蔡世中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則會使坐落在 97-91、97-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 拆除之問題;至於視同上訴人蔡世中依附圖一所示甲案分 得土地之對外通行問題,在97-91、97-114地號土地上之
未登記建物,遭查封後之臨時建號為臺中市○區○○○○ 段00000○號,由該建物之設計圖可知該建物係由復興路 取得建築線,並規劃經由97-115地號土地從復興路進出, 且原審法院至上開7筆土地現場履勘時,行經97-91、97-1 1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路徑亦係從復興路經由97-115地號土 地進入,況97-115、97-137地號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為視 同上訴人蔡世中與其配偶洪富美所共有,該建物用途包含 停車空間、人行道,益徵視同上訴人蔡世中就依附圖一所 示甲案分得之土地,自可藉由上述方式獲得對外之通行而 暢通無阻,且上開建物亦為合法建物,並為兩造主張續為 保留,自無需另為考量他日重行建築之問題,無需再浪費 其他土地而就該建物重為規劃對外通行道路之必要。是如 依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蔡禮安、上訴人 蔡世珍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可增加分得土地之面積,視同 上訴人蔡世中更可依其持分全數分得土地,無損一絲一毫 ,得以謀取兩造間之最大利益。故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之甲案。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捨棄如附圖四所示丁案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的廠房本即為違 建物,就算維持原審判決,我們主張也是要分得如附圖一所 示甲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 訴字第1190號之和解筆錄所示,廠房本來就要拆除,故原則 上仍主張依照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 但為平息訟爭,如互不找補,亦同意按照如附圖三所示丙案 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等辯稱:
㈠上訴人蔡世珍於本院辯稱:
⒈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甲案A部分土地原為農田,於民國89 、90年間,由上訴人在其上填土整地,建有約三層樓高之 鋼架廠房及設置天車固定在廠房樑柱上及配置電線,地上 亦鋪有可供貨櫃車行駛之高厚度水泥地以供大型車載貨, 有廠房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為該A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且為現占有使用人,而被上訴人非為 現占有使用人,卻可分得該A部分土地,此將造成分割後 ,上訴人在其上之鋼架廠房、天車及高厚度水泥地均需拆 除致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損失,此顯非公平適當。而上 開鋼架廠房,現僅使用約10年,非如原審所稱為陳舊鐵皮 建物,且該鋼架廠房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 1190號和解筆錄所述附圖B部分建物,為不同之建物,屬
不同標的物,原審誤為同一建物,實屬有誤。再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案部分,就所留巷路即F部分, 雖有呈不規則之情形,但係沿著與訴外人之他人所有地之 界線形狀所留,如此更能節省土地之浪費。反觀原審所採 如附圖一所示甲案而留之B部分,雖形式較為平順卻浪費 92-32、97-64地號之地。
⒉上訴人在附圖三所示丙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上建造之廠房 花費數百萬元,花費可觀,分割共有物應考慮上訴人所遭 受的損失,以不使某一造發生損害為原則,故為了不要拆 除該廠房,上訴人主張應將原審判決中分配予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共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A部分 ,與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甲案編號C部分交換。然上 訴人並不反對採取如附圖三所示丙案之分割方式,惟對於 採取丙案而因此面積短少部分,因上開廠房有一小部分佔 用到如附圖三所示丙案編號B通道之A5拐角處,因該處並 不影響該通道之通行,復考量為免訟累及兩造為親族關係 ,故同意以不將該廠房佔用到編號B通道部分拆除之方式 ,不對上開面積短少部分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要 求找補。
㈡視同上訴人蔡禮丞於本院時辯以:
意見同於被上訴人之意見,即先位主張維持原審判決所持之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備位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案。 ㈢視同上訴人蔡世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歷 次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其於原審判決判處分割方式所分得 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97-2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 尺)、97-91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及97-116地號(面積 34平方公尺)等土地,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分別提出如附圖 三、四所示丙、丁之分割方案並無二致,故其對此沒有意見 。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下橋子頭段第97之2地號、面積833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更正面積為814平方公尺(此未合併97- 104、97-105、97-113、97-114地號)。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取 得,並各按1/2、1/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蔡禮丞取得,並各按1/2、1/4、1/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0平 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視同上
訴人蔡世中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6 -47頁背面、第128-128頁背面):
㈠附表一所示97-2、97-91、97-104、97-105、97-113、97-114 、97-116地號等七筆土地,均為兩造按被上訴人1/5、上訴 人2/5、視同上訴人蔡世中1/5、視同上訴人蔡禮丞1/5之比 例所共有,上開七筆土地均相互連接毗鄰,其中97-104、97 -105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已列入都市計劃,為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編為「第二種住宅區」。上開第97-2、97-104 、97-105、97-113、97-114地號五筆土地,合併後為附圖複 丈成果圖所示第97-2地號(合併後面積為1238㎡)。兩造就 上開七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未達成分割協議。 ㈡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4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七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 58 -59頁)所示,97-2地號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 、97-114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97-116地號編號B(面 積5平方公尺)及97-91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等土地為視 同上訴人蔡世中所使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三層樓建物,供其住家使用,該等土地東 南側為復興路,沒有直接面臨復興路,視同上訴人蔡世中使 用上開建物須經過97-115地號土地進出復興路;又97-2地號 編號A(面積167平方公尺)部分為上訴人蔡世珍使用,並 建有鋼架廠房及設置天車固定在廠房樑柱上及配置電線,地 上亦鋪有可供貨櫃車行駛之高厚度水泥地以供大型車載貨; 97-104、97-105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巷道,得以出入。 ㈢視同上訴人蔡世中猶依原審判決判處以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 分割方式分得97-2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 97-91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及97-116地號(面積34平方 公尺)等土地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 均同意彼等之分割方案如採用如附圖三所示丙案,扣除視同 上訴人蔡世中上開持分,及如附圖三所示丙案編號B道路持 分部分(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兩造並均同意就上開七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且不主張就上開七筆土地分割後價差補償 (見原審院第196頁、本院卷第229頁)。 ㈣兩造均捨棄如附圖四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97-1
04、97-105地號土地,已列入都市計劃,為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編為「第二種住宅區」,97-2地號編號A及97-2地號編 號C、97-114地號、97-116地號編號B、97-91地號上分別 建有鋼架廠房及三層樓建物,分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 世中所建造,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47頁背面、第128-128頁背面 、第196頁背面、第229頁)、上開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6-19、22、153-159頁)、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9頁)等件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7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七筆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上開七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 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 割方法,與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如按照原審判決如附圖 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為使上訴人於該附圖一所示甲案編 號A土地上之廠房不被拆除,主張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與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禮丞所分得共有部分交換,抑或是按 照如附圖三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何者比較符合多數共有人 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如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就共有物 之一部份維持共有。且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 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 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法院為上 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故依民 法第824條第2 、3 、4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 三: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必要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份維持共有。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3.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或 未受分配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其價值以金錢補償 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份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 補償之。
㈡本件系爭土地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97-1 14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97-2地號編號C(面積3平方公 尺、97-116地號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97-91地號(面 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視同上訴人蔡世中所使用,其上 並建有三層樓建物,供視同上訴人蔡世中住家使用;另97-2 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 使用,其上亦建有一樓鐵皮造廠房,而該廠房之位置即如附 圖三所示丙案97-2地號編號A之虛線處,且為鋼架廠房,並 設置天車固定在廠房樑柱上及配置電線,地上亦鋪有可供貨 櫃車行駛之高厚度水泥地以供大型車載貨等情,此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9年10月29日、101年6月4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71、20-2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開七筆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建 物面積之多寡、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生計之影響、相鄰之 意願、對外通行之需要、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 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 分配為原則。
㈢上開七筆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 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然上訴人於97-2地號土地上 所使用之鐵皮建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 1190號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之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與連敏秀 應於該案原告蔡何月嬌同意出租97-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03平方公尺、97-11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218平方公尺,及97-11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經該案原告出賣或發生繼承時,租賃 契約即告終止,而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該案原告,
有上開案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之建 物與本件上訴人在如附圖三所示丙案97-2地號編號A土地上 所建造之廠房為同一建物,已值存疑。次查上訴人於97-2地 號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係位在如附圖三所示丙案97-2地號 編號A之虛線處,然依上開和解筆錄所附之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所於89年5月1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在97-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範圍係在該複丈成果圖中97-2地號編號B之部分 ,但未明確標記建物之方位,而經比對附圖三所示丙案97-2 地號編號A之虛線處,固與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範圍或 有重疊之處,惟該重疊處之建物面積實與附圖三所示丙案97 -2地號編號A之虛線範圍不相符合,故此二者所指應非屬同 一建物;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廠房內之設置係用粗 型H型之鋼骨作為樑柱,並設置天車之機器設備固定在廠房 樑柱上及舖設高厚度結實水泥混凝地面以供上訴人該廠房作 業使用,顯非單純鐵皮建造,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亦具有相當 價值,足認該建物拆除確對上訴人造成影響頗鉅,縱該廠房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其所有人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之 權能。揆諸上開說明,該建物實非無保留之價值與必要,故 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和解筆 錄所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之建物與本件上訴人在如附圖三所 示丙案97-2地號編號A土地上所建造之廠房為同一建物,及 該建物是否如原審所認為陳舊建物而不予保留等情,綜上各 情,參互以觀,顯有瑕疵可指,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基上,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㈣又分割共有物案件,係為兼顧兩造對於上開七筆土地之使用 權益,且對外通行均屬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 土地,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 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 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而本件上開 七筆土地採依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雖能使上訴人 獨自取得97-2地號編號C,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上訴 人就分得部分,不但不符合其實際占有使用之現況,其在97 -2地號編號A土地上現有較有經濟價值之建物遭拆除及改變 現況過鉅之情,已如前述,故依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 甲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乙案,惟經原審判決認分 得之土地因預定道路用地之規劃,致分得土地成鉅齒狀,不 利於土地之利用,無法完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而不可採,
復修正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丙案,即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0 區0000段97-2、97-104、97-105、97-113、97-114、地號土 地分列編號A至編號D(丙案97-2地號,係合併臺中市南區 下橋子頭段97-2、97-104、97-105、97-113、97-114地號、 合併後面積為1238㎡),編號A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取得,並各按 1/2、1/4、1/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 4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取 得共同取得,並各按1/2、1/2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D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蔡世中 取得。綜觀此丙分割方案,上訴人依此分得部分土地,既可 保有其上開大部份廠房建物,免於拆除之損害,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蔡禮丞所分得之土地與原審判決所採甲案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增加55平方公尺【甲案分得土地:編號A面積 438㎡+(編號B面積215㎡1/2)=545.5㎡;丙案分得土 地:(編號B面積231㎡1/2)+編號C面積485㎡=600.5 ㎡】,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各自就97-2 地號土地所分得編號A、C部分均得藉由彼等共有、毗鄰結 合之編號B道路直接向外聯絡,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蔡 禮丞分得編號C部分,該共有土地A1-C1、C1-C2各有六米之 面寬鄰路,實可充分發揮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應屬較為可 採之分割方案。
㈥再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因位置、臨路寬度等不 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 與其應有持分價值不同,自應以金錢相互找補,較為公允。 而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三所示丙案之方割方案,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蔡禮丞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與原審判決所採甲案 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加5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對 此則表示其不爭執其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少,而不要求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以差價補償來填補(見本院卷第206 、221、229頁),但就其上開廠房建物占用到其與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共有之97-2地號編號B道路之部分即如 附圖三所示丙案中A5點處,主張不予拆除云云。經查,依附 圖三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案97-2地號土地分列編號A至編號D (合併97-2、97-104、97-105、97-113、97-114地號),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所共有取得之97-2地號 編號B為現場預留六米寬、供做為通路使用之道路。然在上 開廠房建物占用處有較大角度之彎折處,因上訴人前揭廠房 地上物之興建,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使用分管契
約存在,且有無不適於車輛對外通行之便,或嚴重減損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對於此分得部分土地之經濟上價值 ,應由共有人認定,上訴人主張無不適於車輛對外通行之便 及利益云云,顯屬無據,應無足採。且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 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 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後,各共並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 權。而附圖三所示丙分割方案,即係為避免上訴人因原審甲 案之分割方法,致使其地上建物全部遭拆除,而予考慮之分 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應顧及編號B係兩造同意 供道路使用。似此,除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衡諸上情, 上訴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從而,經依兩造之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 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認以附圖三之丙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七筆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並未慮及其分割 方案是否能維持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已如前述,然依附 圖三所示丙案方式分割,儘可能保留既有建物,且依共有人 使用現況、位置及共有人間之關係予以分配,並使如附圖三 所示丙案97-2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禮丞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使彼等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道路聯絡,順暢無阻,彼等亦 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 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較原審所定之 分割方式適當且公平。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 割,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從而 自無可維持。因而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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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目│面積/平 │所有權人│ 持分 │ 使用分區 │
│ │ │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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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 建 │ 833 │蔡世珍 │2/5 │第一種商業區│
│ │ │ │蔡世中 │1/5 │ │
│ │ │ │蔡禮丞 │1/5 │ │
│ │ │ │蔡禮安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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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4│ 田 │ 73 │(同上) │(同上)│第一種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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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05│ 田 │ 23 │(同上) │(同上)│第二種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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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3│ 建 │ 249 │(同上) │(同上)│第二種住宅區│
├───┼──┼────┼────┼───┼──────┤
│97-114│ 建 │ 79 │(同上) │(同上)│第二種住宅區│
├───┼──┼────┼────┼───┼──────┤
│97-91 │ 建 │ 90 │(同上) │(同上)│第一種商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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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16│ 建 │ 34 │(同上) │(同上)│第二種住宅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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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97-2地號土地經測量後面積應更正為81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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