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255號
TCHM,99,金上訴,255,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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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來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謝岦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順
      陳秀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佳松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旭淵
      呂仁貴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啟達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98年度偵字第 511
、524、822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17、21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福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佳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逾陸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餘陸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旭淵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八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八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仁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啟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福來林福順被訴共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福來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持志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其於民國82年5 月間,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持志公司,開始經營仲介外籍勞工來臺工 作業務,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在全國各地成立多家分公 司,總計於全國設立如附表七編號2~15 所示之14家分公司 (總公司及分公司之設址、主要執掌人員及其中高旭合等36 人於原審均因認罪,而以認罪協商方式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均詳如附表七所示)。持志公司與如附表七編號2~15 所示 各分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並由林福來指 派各公司副理為實際分公司業務負責人。曾佳松係持志公司 經理,負責襄助林福來處理持志公司及持志集團各分公司業 務、林福順林福來之弟,為持志公司服務部副理,負責接 送剛入境之外籍看護工至持志公司並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 務、陳秀鳳林福來妻之妹,即小姨子)係持志公司會計及 附表七編號2 之尚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持志公司帳目及 協助林福來處理公司業務、駱旭淵係附表七編號5 之志華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志 華台北分公司之業務等事宜、呂仁貴係附表七編號7 之萬華 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簡稱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負責管理 萬華花蓮分公司業務、楊啟達係附表七編號4 之志華公司法 務人員,於志華公司有外勞投訴或質疑超收費用時,由其負 責代表持志集團向雇主或看護工解釋、處理糾紛。二、持志公司負責人林福來、經理曾佳松、副理林福順、會計陳 秀鳳、志華台北分公司副理駱旭淵、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呂 仁貴、志華公司法務楊啟達等人均明知:(1) 依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27條之1第1 項3款 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計算表及 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切結書);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 3 日內,檢附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2) 另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公布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下稱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 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 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 來華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而未列 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三、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等4 人均為持志集團核心 重要幹部而熟知外籍勞工仲介業務。而駱旭淵為志華台北分 公司副理、呂仁貴為萬華花蓮分公司副理、楊啟達為志華公 司法務,均為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且分別為 持志集團分公司管理人員及法務人員,又渠等均固定參與持 志集團之主管會議,故均明知持志公司及其所屬如附表七所 示之分公司「即持志集團」自94年9月4日起,由印尼PT.HIJ RAH AHAMAL PRATAMA、PT.PUTRA UTAMA KARAY、PT.JAYAFRA NS ABADI等3 家仲介公司,仲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家庭 看護工(下稱看護工)來台工作,而由持志集團仲介來台之 看護工SRI EKA YUNIATISULASTRI、MELY等5,282人(原審 載為6 千餘人),均依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之規定,皆簽訂有切結書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 算表」(下稱計算表),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並 均經印尼國主管部門認證,而於切結書中明確載明未列於切 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故依切結書與計 算表之規定,持志公司按月得向每位看護工收取之費用、每



位看護工每月應付之費用及每位看護工每月所得薪資如下所 示:
㈠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計算表約定載明應付費用略以: ⒈看護工來台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有:(1) 仲介費新台幣15,840元。(2)規費及其他費用:含招募及作 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及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 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 稅及規費、國內車資。⑴、⑵等費用共計49,787元。 ⒉前項費用於看護工來華前,各自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 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尼 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銀行,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即就 前揭費用之貸款本金共49,787元+貸款利率及規費共12,783 元+銀行貸款費用共7,975元,合計共70,545元),於97年1 月份以前,看護工除同意前揭銀行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 15期,每期4,703元;自97年1月份以後,銀行陸續改變貸款 條件為貸款(含帳戶管理費)分12期,每期8,295元或8,246 元,由持志公司代收償還外,並未同意任何其他在中華民國 代為收取之費用。
⒊「中華民國相關收費」及應付其他費用有:
⑴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為1,800元、第二年每月最高為1,7 00元、第三年每月最高為1,500元。但曾來台工作二年以上 ,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回國後再來華工作, 並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最高均為1,500元。人力 仲介公司不得預先收取超過3個月之服務費。
⑵規費及其他費用有:①健保費:96年8月1日以前為每個月21 6元,96年8月1日以後為每個月236元。②勞保費:有投保者 始能收取③居留證費:每次1,000元,入境時申辦費用1,000 元,滿1年及滿2年時申辦費用各1,000元。合計共3,000元。 ④所得稅:前6個月每月3,168元,第7個月起每月為950元。 ⑤入境體檢及半年體檢費共8,000元(即入境第1個月體檢1 次,第6個月、第18個月、第30個月各體檢1次。合計共8,00 0元。⑥回程機票費共8,000元。⑦管理費:於97年1 月份各 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265元,共15期;於97年1 月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每月900元,共12期(或 於印尼華南銀行貸款者,每月930.42元,共12期)。⑧銀行 貸款: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月須 償還4,438元,共15期;於97年1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 後貸款者每月償還4,895 元,共12期(或於印尼華南銀行貸 款者每月償還4815.58元,共12期)。⑨保證金:於97年1月 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每個月扣2,000 元,扣15



個月,共30,000元;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 貸款者每個月扣2,500元,扣12個月,共30,000元。 ㈡看護工來台工作薪資:看護工來台工作約定每月工作薪資為 15,840元。
㈢依上揭看護工所簽立之切結書與「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因看護工來台前、後,除上揭切結書載明 於印尼國向PT BANK CHINATRUST IND銀行(印尼中國信託銀 行),或印尼第一商業銀行,或印尼陽信銀行,或印尼華南 銀行之借款(含利息共70,545元)外,並無於切結書上載明 有向持志集團所合作之印尼籍PT.HIJRAH AMAL PRATA MA、P T.PUTRAUTAMA KARAY、PT.JAYA FRANS ABADI等3家仲介公司 借款,故持志集團除於看護工來台前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 費外,於看護工來台後每月可向每位看護工代收之金額,依 銀行貸款條件先後不同,應分別為:
⒈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前貸款者,銀行貸款與 分期管理費共應分成15期代收之:於持志公司未代收保證金 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6,5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 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6,503元】 ;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 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700元=6,403元】;第 16至18期,每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一) 或於持志公司有代收保證金30,000元(亦分成15期,每期代 收2,000元)之情形,第1至12期,每期8,503元【計算式: 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務費1,800 元+保證金2,000元=8,503元】;第13至15期,每期6,403元 【計算式:銀行貸款4,438元+銀行分期管理費265元+台灣服 務費1,700元+保證金2,000元=8,403元】;第16至18期,每 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二)。 ⒉於97年1 月份各銀行改變貸款條件以後貸款者,銀行貸款、 分期管理費與保證金共應分成12期代收之:第1 至12期,每 期10,095元【計算式:銀行貸款4,895元+銀行分期管理費90 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保證金2,500元=10,095元】;第13 至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 元(詳見附表三之三)。另有向 印尼華南銀行貸款,採不同貸款條件者,第1 至12期,每期 10,046元【計算式:華南銀行貸款4,815.58元+管理費930.4 2元+保證金2,500元+台灣服務費1,800元=10,046元;第13至 18期為台灣服務費1,700元(詳見附表三之四)。四、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 達均明知依上揭勞委會之規定,以及每位看護工於來台時攜 帶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已載明各看



護工之各期應付金額,亦即明知持志集團每月得向每位看護 工合法代收之費用應分別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 三之三、附表三之四說明欄「各期應收款」所示,又對於持 志集團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收取金額高達10,300或12,300元, 而超收假借其他名目之費用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 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各期超收款」欄所示之金額(下稱 超收費用)一事知之甚詳;詎林福來為謀得不法利益,曾佳 松、陳秀鳳林福順駱旭淵呂仁貴楊啟達等人則為圖 得持志公司之績效獎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駱旭淵自96年6月15日其到職起,楊啟 達自97年8月29日其到職日起),為下列共同詐取看護工薪 資之分擔行為(渠等所犯之罪數、詐騙每位被害人之金額詳 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
㈠自94年9月4日起,先由林福來指示林福順及翻譯茵佳、哈婷 (茵佳、哈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等3 人,負責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入境抵臺當日,將附 表一所示之看護工自機場接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持志總公司,趁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剛入境及不熟 悉仲介業務,以貼於該公司會議室白紙上之印尼文切結書、 請求書之文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看護工之入境日,向如附 表一所示同一日來台工作之看護工詐稱:「是公司統一規定 ,大家都有簽」、或「如果不簽,就送回印尼」、或「不簽 就不帶去雇主家」等語,致各該看護工於不瞭解文件內容之 情形下,而均陷於錯誤,倉促之間分別簽立如下列所述7 張 授權文件:(1)面額191,400元本票1張(即每月超收看護工 3,797元部分之本票191400元)。(2)面額30,000元本票1張 (即保證金本票)。(3)保證金切結書1張。(4)授權書3張。 (5)同意書SURAT PE RSETU JUAN 1張(內容有每月薪資15 ,840元、加班費2,112元、應扣金額及保證金12,300元、體 檢、居留證、健保236元,女傭實領餘款,第1月1,816元; 第2至17月5,416元,第18月3,816元,第19至36月17,716元 )等7張。共計林福來林福順等人以如上述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護工CRISTIANI(熙娣)、SAENI(莎妮 )等5,28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渠等入境日簽署並交付持志 集團上開借款本票、切結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資料。 ㈡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於持志集團每月例行召開 之主管會議中,在高雄持志總公司會議室內,指示持志集團 其他各分公司副理駱旭淵呂仁貴、法務楊啟達等人(其餘 管理人員詳如附表七所載),向各分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宣 達,持志集團每月向看護工收取超出上開切結書及計算表之



超收費用(大部分為3,797 元,詳見附表三之一至四)係各 看護工在國外私人訓練費、講習費或向印尼仲介公司之借貸 ,駱旭淵呂仁貴等各分公司副理(其餘詳如附表七所示) ,明知依勞委會之規定除看護工於切結書上載明之款項外, 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與林福來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交代各分公 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將看護工交付雇主(俗稱交工)時,一併 交付同意書SURA T PERSET UJUAN及「月存款金額計算表」 (FORM TABUNGAN TIAPBULAN)給雇主或看護工,並向雇主 說明持志公司製作之「月存款金額計算表」是用以應付勞工 局之檢查,請雇主按月將10,300元或12,300元存入看護工帳 戶後,再請看護工在月存款金額計算表上簽名確認有收受雇 主給付之薪資,以此方式避免勞委會察覺,以掩飾持志集團 每月收取3,797 元等超收費用之犯行。另以各看護工簽有上 揭同意書為由,向雇主或看護工接續詐稱看護工在國外有私 人訓練費、講習費或私人借貸,並提示看護工簽立之授權書 取信於雇主,而以此詐術行為自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所示之 時間,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或雇主收取如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 所示之超收金額(詳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四),而致雇主及 看護工陷於錯誤,遂每月交付持志公司依上揭勞委會規定可 合法代收費用以外之超收費用3,797元不等金額。 ㈢而林福來為方便取得前揭每月向看護工收取之超收費用,並 指示各分公司副理轉知不知情之業務員於交工時要求看護工 開立帳戶,一併申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統一設定為「 123456」,且將看護工NENGSIH等2,038人同意申辦提出之提 款卡,由各分公司送回持志公司由林福來統一保管,再按月 由林福來本人或指示林福順孫志忠孫志忠部分業經原審 另行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 )持上揭看護工申辦之提款卡, 至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ATM自動櫃員提款機約每星期2次,每 次提領80萬至100 萬元不等現金後,存入林福來彰化銀行九 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持志公司彰化銀行九如路分 行帳戶內。另對於「扣款方式為匯款」而未辦理提款卡之看 護工,則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北鳳山分行)林劉鈺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中小 企銀北鳳山分行陳秀雲00000000000 帳號,供雇主及看護工 按月匯入12,300元或10,300元。至於雇主以開立支票方式按 月支付持志集團12,300元或10,300元者,則由各分公司業務 收取支票後交回公司,林福來則將支票存入其在中小企銀北 鳳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內託收。其餘「扣款方式為業務 員到府收款」或「扣款方式為現金」及「扣款方式為派外務



員收取」之看護工,則由各分公司業務員按月親自向雇主或 看護工收取10,300或12,300元等現金後再轉交持志公司,而 以上述方式每月向每位看護工接續詐取3,797元不等之薪資 (部分看護工於繳納期限中,有逾繳者,均依比例攤算於後 數期;另有部分看護工因轉換雇主、或因故逃離、或期中拒 絕繼續繳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㈣若雇主或看護工對公司收費有質疑時,則持志公司會提供看 護工上述簽署之借款本票191,400 元、保證金本票30,000元 、授權書及同意書等文件予持志集團各分公司,再由持志集 團各分公司指派翻譯隨行與不知情之業務或知情之法務人員 楊啟達等人(其餘詳如附表七)向雇主或看護工表示看護工 已同意每月扣款12,300元或10,300元,扣18期,共 221,400 元(即授權書所載金額,計算式如下12,300×18= 221,400 ),而向雇主或看護工詐稱持志公司收取之超收費用於法有 據,以此詐術行為要求看護工放棄退還費用或與之協議退還 保證金等款項,並同時要求簽署退還保證金及雙方協議內容 之切結書,以掩飾持志集團上述詐取看護工薪資之行為。若 看護工拒絕支付或向有關單位投訴時,林福來則指派王俊智 (業經原審另行審結,見附表七編號15)或不知情之YHONNY 分別持看護工於持志公司所簽立之上述借款之本票,向看護 工所在地之法院民事法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迫使 看護工自行繳付款項或由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看護工之薪資 。
林福來曾佳松林福順陳秀鳳駱旭淵呂仁貴、楊啟 達等人與附表七所示之高旭合等人(駱旭淵楊啟達自渠等 到職日起算)共同以如上所述之詐術行為,向持志集團仲介 來台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工5,282人,按月詐取如附表三之 一至三之四所示金額,共計詐取211,440,426元(詳如附表 二所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 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 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 權。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



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 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 ,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 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 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 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 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 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 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 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 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楊啟達於97 年10月30日下午5時11分以證人身分應訊(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度他字第669號卷三第283至286頁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俟於檢察官調查全案後始知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其時係以證人身分訊問( 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毋庸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難認 係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故縱未於訊問前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 95條之告知,然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非必無證據 能力,惟仍應視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審酌判斷之。 次查被告楊啟達於偵訊中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捨棄,原審及本院審酌上情,亦未以該項證據作為被告 楊啟達論罪科刑之判決基礎。末查雖被告楊啟達於檢察官偵 訊時,未受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之告知,惟早於同日 下午1時30分於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訊問時,即曾就本案對 被告楊啟達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後,以犯罪嫌疑人之 身分詢問,則被告楊啟達於偵查之警詢階段,已受上開權利 事項之告知,況本案又歷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審理程序,皆賦 予被告楊啟達充分答辯之機會,並就本案所引之證據一一提 示詢問被告楊啟達意見,已充分維護其防禦權之行使,故被 告楊啟達抗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受影響,致檢察官、原審以 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其有罪之認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4至5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認亦適合 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下列所援引之各該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福來等7 人固均坦承持志公司每月有對所仲介來 台之印尼看護工收取逾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所載之款項(逾越部分下以「超收款」簡稱),惟均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其等7人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福來辯稱:
伊係本於與印尼仲介業者之合作關係及印尼看護工之委任關 係而代收「超收款」,並非以詐術騙取金錢。按持志公司引 進印尼看護工之流程,係由伊代表持志公司與印尼仲介業者 建立合作關係,先由印尼仲介業者代持志公司於印尼國內招 募有意願來台工作之勞工。然在印尼國內之招工行為,屬印 尼仲介業者與印尼看護工之仲介關係,印尼仲介業者對看護 工同有收取服務費用之情形。又自願從印尼離鄉背井來台工 作之人,當為印尼國內經濟能力較差之人。故而,對於印尼



仲介業者所要收取之費用,通常係以仲介業者先行墊借之方 式支付,而後轉為看護工積欠印尼仲介業之債務。上開所述 於印尼國內所生仲介業對看護工之債權,通常約定以印尼看 護工來台工作之薪資償付。而或因印尼國內之法令限制或其 他原因,此筆印尼仲介業對看護工之債權,不會記載於印尼 看護工隨同攜帶來台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故會由印尼仲介業者與看護工另行私下簽立「授權書」 ,將此筆印尼仲介債權計入薪資扣款範圍,再由印尼仲介業 委託持志公司代收。此為持志公司會有「超收款」之源由, 並非持志公司假借名義詐騙印尼看護工之薪資。「授權書」 所載之薪資扣款金額係包含「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之扣款內容。簡言之,持志公司係以「授權書」記載 之薪資扣款金額取代「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之薪資扣款金額,而作為進行代收款項之依據,以致形成「 超收款」。又代收業務本是仲介服務之一環,代收之款項除 應歸屬持志公司之仲介服務費外,其餘款項均非持志公司所 取得,自無詐欺取財之可能。又持志公司之所以要印尼看護 工簽發本票之原因,乃係為避免與印尼仲介公司就代收「超 收款」發生帳目糾紛,並非為強取印尼看護工薪資。蓋印尼 看護工雖就「超收款」部分有簽署「授權書」與「委託書」 。然實際運作上,印尼看護工會遭遇雇主拖欠薪資或於受雇 期間脫逃等種種無法順利扣款之狀況;亦有對於「超收款」 之金額質疑而不同意持志公司代收之情形。於持志公司未能 依「授權書」之記載金額完成代收之情形下,為避免印尼仲 介業者誤會持志公司侵吞代收款,持志公司乃就印尼看護工 先前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後轉知印尼仲介業者,以 證明該名印尼看護工並未有代收事實,此為持志公司請印尼 看護工簽發本票之用意。事實上,持志公司從未以本票裁定 對印尼看護工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甚且就已代收之印尼仲 介業者債權清償部分,於印尼看護工提出質疑時即主動退還 ,留由印尼看護工回國後與印尼仲介業者自行處理。由此亦 可證明,持志公司確實僅係「超收款」之代收人。否則,豈 會詐騙到手之後,又主動退款與印尼看護工;又豈會已對印 尼看護工為本票裁定,又不進行強制執行之理。況自94 年 起至本案爆發之前,持志公司陸續交付與印尼仲介業者之金 額達1億5千95萬972元,與代收「超收款」總額相當,足證 持志公司所代收之「超收款」,確非由伊據為己有,而如數 交付印尼仲介業以清償看護工之債務。再核伊之家屬及所經 營之事業均在國內,並購買多筆國內之土地置產,案發時人 在國外,卻主動返國說明案情而遭收押。足以證明伊交付與



印尼仲介業者之金錢亦非其私藏於海外之資產。否則,伊大 可於案發後滯留印尼不歸,而繼續享受鉅額不法所得,何以 坦然回國面對本案。綜上所述,足證伊並無以詐術或強暴、 脅迫之手法而令印尼籍看護工簽立文件或本票,如謂持志公 司代印尼仲介業者收取之「超收款違法」,亦僅係違反行政 規定,應否課與行政罰之問題,自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 。
⒉被告林福順陳秀鳳辯稱:
被告即上訴人林福順陳秀鳳2人雖為同案被告林福來之親 屬,然均受僱於被告林福來,分別任公司服務部副理、公司 會計部副理,按月支薪除固定薪資外,並無任何獎金、佣金 ,與被告林福來具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所從事之業務均依 公司決策者林福來指示辦理。而持志公司分為四大部門,上 訴人林福順陳秀鳳雖分任服務部副理、會計部副理,然對 國外人力仲介僅熟悉其職務範圍,對其職務範圍外之業務並 不涉入,其薪資亦固定,並無額外獎金,是無所謂為高額獎 金而有為詐欺之意圖及故意。又渠2人雖為公司幹部,依工 作規則而固定參與全公司幹部例會,然渠等對公司各項業務 並無決策權利,有關持志公司各項業務決策均由被告林福來 所決定,是渠2人雖參與例會,然對公司業務事項並無發言 權,僅為達到公司開會之定足數。尤以被告陳秀鳳,雖任持 志公司會計部副理,然其職務範圍僅處理該公司部分會計及 帳務,持志公司完整會計帳目均為被告林福來所掌握,況被 告陳秀鳳之職務並無需與外籍勞工接觸或與國外人力仲介公 司接洽,是究竟是否超收多少費用,超收總額為何,確實無 法得知。是以,渠等2人並無詐欺之意圖,所從事之行為, 僅為其雇主林福來指示之業務範圍,更無審查其雇主林福來 之指示是否合法之義務或權限,縱有超收之情況,亦無詐欺 之故意等語。
⒊被告曾佳松辯稱:
伊所擔任之公司業務部經理職務,僅係奉負責人林福來之指 示處理林福來所決定之業務,以及督導其他分公司業務是否 正常之事務,對於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所決定之事項,其 過程以及內容如何形成,伊無權過問,而事實上持志公司乃 負責人林福來之家族公司,伊僅係低階之業務部經理,持志 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不可能使伊參與決策與經營,也就是 持志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如何決定對外勞扣款,伊無權參 與意見,林福來也從未徵詢伊之意見,原審以伊固定參與持 志集團之主管會議,且熟知雇用外勞之有關法令,即認定伊 就持志公司對外勞超收費用詐欺取財部分,與負責人林福來



以及公司其餘部門之主管暨各分公司之副理,有共同犯意聯 絡,殊屬速斷。就公司以及負責人林福來如何決定,有無與 伊會商,有無與公司其餘部門之主管暨各分公司之副理會商 ,於何時何地會商決定,就此事實,原審均未記載認定說明 ,當然無從據以認定伊共同犯意起於何時何地。又依據有關 法令之規定,第二類外國人(含看護工)依規定申請入國簽 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計算 表及工資切結書,該切結書應確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 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 國主管部門驗證,該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台 後交予雇主,作為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固然屬實, 而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若外勞確實應支付,是否就 不得「代扣」或「代收」?而若外勞確實應支付,持志公司 予以「代扣」或「代收」,乃屬違反有關行政法令而應否受 行政處分之問題,並未涉及不法取財,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 取財罪責,當然應確實調查認定。同案被告即持志公司負責 人林福來已經迭於原審調查審理時說明所「代扣」或「代收 」之款項,係代外勞償還「牛頭」(於外勞原籍地介紹外勞 給外勞原籍地仲介公司者)之仲介費用,且說明有外勞所簽 之借據、本票等可以證明,自屬有所依據,縱有超收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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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