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明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思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附民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4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