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87號
TCHM,102,聲再,87,2013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明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等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013號案件應訊時,均證稱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沒 有開過第2、3、4次理監事會議,也沒有收到理監事開會通 知云云,惟證人黃蔡慧玲事後回想,找出聲請人郵寄之「98 年9月19日第1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單」,發覺前開 證詞有誤,而將該通知函影本交給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5 日出庭作證,證實有收到該開會通知單,足以證明證人劉美 緒另案所稱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單係屬偽證,現有「開會通 知單」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懷疑99年6月9日之理事 會議「梁宏俊」係冒充之事另有依據,聲請人告發「梁宏俊 」係冒充,乃聽聞黃蔡慧玲之轉述,事出有因,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另聲請人告發彰化縣幼 兒托育職業工會99年6月9日之會議共有2事,一為「梁宏俊 」被冒充出席,即偽造「梁宏俊」署名事,此經鑑定係「梁 宏俊」本人所簽無誤,另一為告發劉美緒偽簽聲請人署押事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令聲請人足生懷疑有偽造 、冒名情事,因此聲請人於同一事件、同一簽到簿為二件告 發,一真一假,可證明並非全然虛構,故本案判決誣告梁宏 俊有罪部分應不成立,為此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二、按對於有罪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須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1至6款所列事由;或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第420條第1項所列六款事由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始得為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條分別 定有明文。換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案件倘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但未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 確定,即便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仍 不得以此條規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聲請狀記載:「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等語,但所引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條文,經查無此條文,合先 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聲請人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其所犯誣告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未經當事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本院於101年5月3日駁回聲請人上訴,判決尚未確定前,聲 請人即於101年5月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以 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是以,本案既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未經提起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即令確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非得為再審之理由 ,已如前述。再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情云云,其中關於證人黃蔡慧玲部分,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業於101年4月5日行交互詰問,證人證述有收到一 份開會通知,但那次是『聚餐』,其他會議沒有參加等語(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卷第37頁背面),因此,該通知 與聲請人誣指劉美緒梁宏俊等5人於99年6月9日偽造理事 會議之開會紀錄顯然無關,已甚明確。該紙「開會通知單」 亦由聲請人之辯護人於當日審理時提出附卷(同卷第41頁) ,故上開確定判決詳述該「開會通知單」日期為98年9月19 日與本案無關之理由(判決書第9頁)。另聲請人誣告劉美 緒、梁宏俊偽證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確 定判決審酌,此見判決書第9頁亦明。從而,聲請人指摘本 院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又查本院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乃聲請人於99年 11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劉美緒、梁宏 俊等5人於99年6月9日召開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1屆第 2次理事會議時,偽造梁宏俊之出席紀錄,已如前述;另於 99年11月15日向同署遞交告發狀,誣指劉美緒梁宏俊於99 年11月10日教唆偽證等2次誣告犯罪。而聲請人聲請再審狀 所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4022 號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事實,查與前開聲請人經認定有罪之 犯罪事實無關。換言之,此不起訴書所載內容亦非足生影響 於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庸予以審酌。五、此外,聲請人上開所據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所列6款事由無一符合,則聲請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