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257號
TPDV,90,訴,2257,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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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 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三、但查,原告係因被告冒用訴外人鄭節用、柯進春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向原告行使 詐術,偽稱鄭節用、柯進春參與競標而得標等情,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二萬 一千元、二萬零二百元之會款予被告,而受有上述交付會款金額之損害,此亦經 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綦詳。然原告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積欠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止,計二十四個月,每月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之會款,乃本於合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以上詳見起訴狀及原告九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陳報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並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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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