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57號
TCHM,102,聲,657,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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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昌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藝玲因涉嫌背信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0年5月18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0段0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案外人即其夫 王萬昌所保管(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並查扣在案(100年度保字第1547號)。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周藝玲所涉罪嫌,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為沒收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且查該扣案物 均屬聲請人所有,並為王萬昌所保管,已據被告周藝玲供明 在卷,自無留存各該原本之必要。茲經聲請人聲請發還,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之規定,准將 上開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表:扣押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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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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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梅慈等客戶合約書 │ 張 │ 16│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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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際快捷郵件 │ 張 │ 13│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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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記帳及分類帳 │ 本 │ 2│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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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傳票 │ 本 │ 1│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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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頡凱公司等往來資料 │ 張 │ 11│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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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順得興等客戶資料 │ 張 │ 18│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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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anesindustries.com等資料 │ 張 │ 3│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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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PC 之 Mail 帳號及郵件 │ 份 │ 1│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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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teBook之E-Mail帳號及郵件│ 份 │ 1│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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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筆記本 │ 本 │ 4│王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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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