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47號
TCHM,102,聲,647,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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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覃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原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40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8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覃宏義(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之罪並非重罪,且亦坦承不諱,一切均配合檢方之偵查 及院方之審理,態度堪稱良好,且同案被告已有多人具保; 被告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並非集團之核心人物,且該集團之領 導人即重要幹部亦已遭羈押,公司可謂瓦解,被告縱有詐欺 前科紀錄,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父親安置於療 養院,且祖母年邁,家中無人照料,唯靠被告支撐經濟來源 及扶養祖母,望能具保安排妥當以便日後入監執行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 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預防性 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特 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對犯嫌是否涉 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 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 而為處分之依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刑之執行程序,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與 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 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 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 ,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



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 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 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被告係 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短時間 內即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前曾多次經法院及檢察署 發佈通緝,並於100年間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088、29390、30000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726、1727、1790號提起公訴,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參 與犯行之程度、與各該共犯間之關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予以羈押。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謂其所犯並非重罪,一切配合檢方之偵查及 院方之審理,且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又該集團之領 導人亦已遭羈押,公司可謂瓦解,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云云。惟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徐智明為首 腦之詐騙集團,先於101年5月間於臺南市安定區某處成立詐 欺之電信機房基地,並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吸收被告及同案 被告許智偉、張有億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同案被告許智偉假 扮報案中心公安人員,將電話轉接於假扮公安人員之被告, 對大陸地區人民製作筆錄、查詢身份,再由假扮檢察官之同 案被告徐智明,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要求清查資金帳戶,誘 導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銀行進行轉帳,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 錯誤,而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接續匯款新臺幣2萬3000 元及5萬9100元,取得款項成功並加以朋分。嗣於101年6月 16日,同案被告徐智明另於苗栗成立新機房,更吸收新進成 員,並以上開相同手法進行詐騙,惟於該新機房自101年7月 9日至101年7月12日之運作期間內,均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 屬未遂。本案詐欺案件,係以犯罪集團方式為之,仍有其他 共犯在外接應之可能,被告亦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明瞭詐欺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若予具保,仍有另起爐灶 ,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就羈押之必要性, 亦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符合適當性原則;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定期向警局報到,仍有逃避警方監 控、棄保潛逃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顯非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相同有效手段,羈押仍具有最後手段 性,符合必要性原則;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亦與狹義比例性原則無違,是其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請求考量其父親 安置於療養院,祖母年邁無人照料等家庭因素,核與依法審 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此外, 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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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